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孫立權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 訴 人 孫立賢
孫智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許文哲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組織分為三部分:中和禪寺、靈光塔(即靈骨塔)及山林。靈光塔源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即民國(下同)19年間,由訴外人孫保成(即心源法師)、王頭、葉榮田、葉榮申將渠等共○○○區○○段第1198-3、119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贈送予被上訴人。靈光塔自始為被上訴人占有與管理。最初由信徒選任王頭、孫保成為靈光塔管理人,二人過世後,再由信徒選任訴外人王阿添為管理人,再聘請訴外人謝財元(即福智法師)為住持管理靈光塔,復聘請訴外人黃阿蘭(即福慧法師)為副主持管理禪寺。謝財元再聘任訴外人胡金龍擔任靈光塔執事會計,管理靈光塔、收取信眾捐贈之油香金、入塔費等事務。87年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靈光塔為中和堂一部分為由,要求靈光塔收支帳務應由被上訴人統合登帳管理,以接受主管機關查核。被上訴人乃要求胡金龍交出靈光塔帳冊、原始憑證與靈光塔結餘款項,惟遭胡金龍拒絕,遂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涉嫌侵占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87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上訴人始知胡金龍業於87年7月15日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等人以「孫氏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受。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附設之靈光塔,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竟收受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孫智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2,836元本息;上訴人等人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4,321萬8,300元本息。(原審認定上訴人等人受有不當得利,判命孫智明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2,836元本息,並命上訴人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1萬8,3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前審撤回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所有物返還請求。嗣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上訴人等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孫立權則以:被上訴人對靈光塔有所有權,非謂靈光塔內所有財物均歸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等人之祖父孫清賦所有準備塑佛之用,本票、定存單並非信徒對靈光塔所捐獻之油香錢,均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胡金龍係受孫清賦委任管理靈光塔,胡金龍並基於寄託或贈與等法律關係,收取信徒及寄放靈骨塔位之人奉獻油香錢,與靈光塔之所有權無關。胡金龍收受油香錢後,必須籌辦法會並定時請人誦經、唸佛,其收受油香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胡金龍於87年間交付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長年累積所得,而兩造自78年間起即已開始爭訟,被上訴人自78年間起即得行使請求權,卻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訴,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孫立賢、孫智明則以: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靈光塔與中和堂歷來均為各自管理,財務及行政分開獨立,胡金龍係受孫清賦委任管理靈光塔。上訴人等人善意確信胡金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孫氏管理委員會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等人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孫智明於94年4月間又將受託保管之存摺交回孫氏管理委員會,嗣由訴外人孫弘昇管理,渠等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孫智明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況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王頭、葉榮田、葉榮申、孫保成於日治昭和5年(民
國19年)出具寄附書,將渠等共○○○區○○段第1198-3、1198-4地號土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贈送予中和堂。
㈡靈光塔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孫保成所有,登記為募建,並
經被上訴人向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申請辦理寺廟總登記時,登載於寺廟登記表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案75年度訴字第2622號、本院76年度上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本院83年度上更㈠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
㈢士林地院另案84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為,靈光塔管
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性質。孫保成與王頭於5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孫保成死亡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王阿添,孫保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其繼承人即孫清賦與上訴人等人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靈光塔管理權,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
㈣靈光塔管理人胡金龍持有信徒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香金如附表
所示。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在劉敏卿律師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並於同日將附表編號五所示現金存入孫智明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有帳戶。附表所示之物總值4,380萬1,136元,有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69頁)。
㈤被上訴人告訴胡金龍侵占等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於88年4
月14日以87年偵字第960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4至5頁)。
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孫立權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以97年偵字第256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9至1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附表所示物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數額若干?上訴人如不能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否請求給付4,321萬8,3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⒈經查日治時期昭和5年即民國19年間,孫保成(即心源法師
)、王頭、葉榮田、葉榮申將渠等共○○○區○○段第1198-3、119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贈送予中和堂,孫保成並向當時臺北州政府申請設立中和堂。靈光塔雖於翌年即昭和6年始建竣,惟被上訴人於53年、61年及72年先後三次向主管官署辦妥寺廟總登記,均登記其係「募建」,登記之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有土地(山林)、骨塔、房屋(禪堂)三項。而53年登記表上所列管理人為孫保成及王頭兩人,孫保成生前以管理人名義辦理寺廟登記,既登記骨塔及房屋均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足見孫保成對靈光塔自始無私有之意思。故孫保成之子孫清賦之繼承人即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等20人於75年間另案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靈光塔之所有權存在,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83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53年6月25日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201、202頁)。
⒉證人黃益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中和堂開山管理人王
頭的外孫,於76年至87年間擔任中和堂管理人。靈光塔從開始到現在都是中和堂在管理。因為是募建寺廟,所以20年由王頭、孫保成及另外二位管理人總共四位管理。靈光塔是接受各界寄存骨灰的骨塔,不論是塔或是廟都是取之於社會的捐款改建的。58年到60年間王頭、孫保成先後去世,去世後由信徒大會選任王阿添為管理人,再由王阿添聘請謝財元擔任住持,同時他也是登記為信徒,由他來管理靈光塔,謝財元又聘請他的小舅子胡金龍來管理財務。靈光塔的進塔費及舉辦法會、信徒捐獻的油香錢由胡金龍收取後,用謝財元名義存在銀行。我曾經跟謝財元說,應該把帳跟錢都繳出來給王阿添,但他拒絕繳交,說孫家在告各種官司,等水落石出後他才繳交。謝財元不久後臥病在床,信徒大會轉向胡金龍要錢,胡金龍就把其中一部分繳出來。胡金龍已經過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則據此足證胡金龍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靈光塔財務,並收取信徒捐獻之油香金。
⒊上訴人雖否認黃益男之證言為真正,辯稱附表所示之物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僅編號5所示現金為油香金,其餘均與油香金無關;靈光塔之財務帳冊,原由孫清賦委任胡金龍管理,胡金龍再將其委任期間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孫立權於原審具狀自陳:「胡金龍所收取之款項,均屬信眾捐贈之油香錢……87年間胡金龍交給孫立權之財物係長期累積而來的,並非87年突然產生」等語,有民事答辯續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79頁)。且101年5月30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兩造表示不爭執附表所示之物為信徒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香金,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7頁)。又孫立權於新北地檢署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自陳:靈光塔與中和堂財務與行政事務皆各自獨立,僅法會共辦;中和堂前住持謝財元同時擔任靈光塔住持,胡金龍則為謝財元所僱用,受託管理財務;胡金龍於67年至82年間擔任靈光塔總管,孫立權則於84年間開始擔任靈光塔事務負責人,於87年間收受胡金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挪作私用,立即成立靈光塔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塔務,認為屬靈光塔所有,始運用於靈光塔修繕費、人事費、法會支出及靈光塔訴訟費用等方面,絕無挪為私用侵占之犯行等語,有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見原審促字卷第9至11頁)。則據此足證附表所示之物,為胡金龍管理靈光塔財務所收取信徒捐獻之油香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附表所示之物為油香金,並不可採。
⒋且胡金龍於86年間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自靈光塔歷年結餘
提撥3,306萬8,562元予被上訴人,以支應被上訴人重建、修繕費用與繳納土地增值稅,有胡金龍撥繳中和堂重建基金明細表、胡金龍交付之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胡金龍填具之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32頁)。且依被上訴人86年7月1日起至86年12月30日止之收支餘絀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亦載明當期靈光塔報繳公款700萬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又依據胡金龍自84年10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所製作之靈光塔油香金收支簿影本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1至323頁),靈光塔之油香金結餘款項於87年3月31日為4,329萬8,112元。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收支簿之真正,惟該等款項餘額核與胡金龍於87年7月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4,380萬1,116元相當,是據此足證該項收支簿應屬真正。
此外胡金龍於87年7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本人代保管之靈光塔資產,孫立權等人為免本人處境為難,業依其近期成立之靈光塔管理委員會,推派代表於民國87年7月15日將本人代管之靈光塔資產全部接收……」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頁)。益證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靈光塔信徒所捐獻之油香金。至於胡金龍所製作上開靈光塔油香金收支簿明細,是否與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一致,是否與謝財元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則屬於胡金龍管理靈光塔財務是否適當之問題,但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靈光塔信徒所捐獻之油香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⒌被上訴人為寺廟,非營利機構,有賴十方信眾捐贈方得以運
作。信眾在寺廟內捐添油香金,係以寺廟為捐獻對象。信眾捐獻之油香金應屬於寺廟所有,非私人財產。被上訴人下轄禪寺與靈光塔,雖二者財務、會計分開管理,但信眾捐獻之油香金,當係以寺廟為捐獻對象,不因其捐獻油香金之場地為禪寺或靈光塔而異。胡金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其長期收受靈光塔信徒所捐獻油香金累積而來,有如前述,則衡情不因胡金龍未保留以油香金購置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之紀錄,即認為該等物品並非油香金之替代物。故上訴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為油香金、並無捐贈名冊證明由何人何時捐贈、並無轉換紀錄、並未向民政局報備等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以寺廟為其先人創建,辯稱信眾捐獻之香油錢屬於渠等私有,顯然違背信眾布施、捐獻之意願,更有違社會一般通念。此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人之祖父孫清賦並非出家人,在永和有多筆不動產,係一極有資產之人,購置港條及元寶後準備雕塑金佛置於靈光塔之用,才委由胡金龍保管港條及元寶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反證該等物品為孫清賦出資購買後並為上訴人所繼承,即無從妨礙本院基於被上訴人之舉證而得該等物品為油香金之確信,則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返還?數額若干?上訴人如不能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否請求給付4,321萬8,300元本息?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又受益係出於受益人之事實行為者,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指無權利而言;亦即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161、165頁,2009年7月版)。經查:
⑴靈光塔管理人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在劉敏卿律師事務所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等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附表所示之物為信徒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香金,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等三人係出於自己向胡金龍受領該等物品之事實行為,而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附表所示之物,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領附表所示之物欠缺給付目的等語,並不可採。
⑵此外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等人受領胡金龍交付附表所示
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並非主張上訴人因占有靈光塔而獲得相當於使用靈光塔之租金利益,附此敘明。
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等人與孫清賦之其他繼承人共20人於75年間,另案
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靈光塔之所有權存在,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則上訴人等人早於83年間即已知悉其等並非靈光塔所有人,卻仍於87年間收受胡金龍因管理靈光塔所收受信徒捐獻油香金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證其受領時即已知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上訴人孫智明、孫立賢雖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已移交予訴
外人孫弘昇、孫立偉等語,固有收據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並經證人孫弘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堂哥孫立權他們告訴我從北投靈光塔拿了現金及黃金,那時我們家族就是孫氏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孫立權就請我在中國商銀開了一個戶頭,然後把現金存進去。
黃金就放在保險櫃裡面。定存2,000萬元,活存多少我不清楚,黃金是一個小背包裝滿,多重我不清楚。現金與黃金目前是孫立權提走。」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上訴人孫立權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所示之物均用於訴訟、捐獻等事項,如金條、元寶等物均已出售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7頁反面)。
⑶惟查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58萬2,836元係存入孫智明之銀行
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價值4,321萬8,300元(計算式:43,801,136-582,836=43,218,300),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人所受領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形雖不存在,但實際上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即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此外上訴人孫智明並未反證已以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贈與他人,即不得主張該利益已不存在。
⑷上訴人孫立權雖辯稱:孫氏家族自87年7月15日接管靈光
塔後至被上訴人強制遷讓之91年6月15日間,支出法會費1,000萬元;靈光塔修繕費300萬元;支付胡金龍退休費、搬遷、醫療、喪葬等費用720萬元;謝財元退休金600萬元;人事費869.5萬元;歷次訟爭費250萬元;雜支50萬元;捐贈100萬元;公關費100萬元,合計3,989.5萬元,系爭財物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反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孫智明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58萬2,836元本息,並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4,321萬8,300元本息,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經查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始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等人,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得向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孫立權核發支付命令,復於100年5月24日追加上訴人孫智明、孫立賢為當事人,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㈣狀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75頁),顯然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15年。上訴人辯稱:兩造自78年間起即開始爭訟,則被上訴人如認該款為其所有,自78年間起即得行使請求權,卻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孫智明給付58萬2,836元本息,並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4,321萬8,3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新臺幣) │ 數 量 │├──┼───────────────────────┼──────┤│ 1 │票號BB0000000、面額400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 │ 1 張 │├──┼───────────────────────┼──────┤│ 2 │面額10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 │ 31 張 │├──┼───────────────────────┼──────┤│ 3 │港條(即金條) │98條計490兩 │├──┼───────────────────────┼──────┤│ 4 │元寶 │14只計14兩 │├──┼───────────────────────┼──────┤│ 5 │58萬2,836元現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