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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黃勝一

黃肇廷黃肇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人 黃興泉

黃木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關於:㈠壹、程序方面之「被上訴人黃木發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黃興泉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死亡」;㈡第九頁第⒊點第三行起:「惟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㈢第十頁第㈣點第六行:「黃俊宜(第10世)」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俊宜(第11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