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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黃木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勝一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對本院105 年2 月24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