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訴訟代理人 方溪泉
蘇毓霖律師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7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將伊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523 平方公尺及9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抵充(下稱抵充土地),本應於重劃後登記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有,竟又將該抵充土地編列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再分配予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嚴重侵害伊權益。又倘被上訴人將系爭54地號土地分配予伊有效,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抵充土地於重劃時辦理抵充則非合法,此致伊參加分配總面積減少620平方公尺,重劃分配減少390.6平方公尺【計算式:620平方公尺(1-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例37%)】。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區內剩餘尚未分配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7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7-1地號土地)補配予伊外,另就受配面積不足11
8.71 平方公尺(390.6-271.89=118.71),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發給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706,469 元(計算式: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99元118.71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以杞林自劃字第098034 號函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無效。㈡被上訴人應重新製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駁回上訴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備位之訴發回本院更審,駁回其他上訴。是先位之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27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依法應先抵充,重劃後之系爭54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之河道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公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辦理,因該區無縣有土地或鎮有土地,伊將屬國有土地之河道用地分配予上訴人,自屬合法。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十項用地及費用,應由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先抵充,不足部分,再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於該等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完成後,最終分別「回歸」於十項之公共設施面積內,再依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並非提供抵充之土地均直接登記予新竹縣政府。系爭抵充土地為「河道用地」(即中興河道),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但非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排水之用,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十項用地之「溝渠」,非屬該等十項用地,不得要求逕登記予新竹縣政府。倘分配作業錯誤,系爭54地號土地應納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則全區之公共設施負擔將提高,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人分配土地比率減少,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坪數降低,不得依原有比率要求補配土地或補足差額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管理之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國有土地依法辦理抵充後,將重劃後之系爭54地號土地劃分予上訴人。
㈡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區○○○地00000000地號土地猶登記管理者為受告知人新竹縣政府,尚未分配。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54地號河道用地重劃分配予伊,令伊單獨負擔該公共設施用地,使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增加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利益,致伊受有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之損害,被上訴人重劃分配有誤,被上訴人應將尚未分配之系爭47-1地號土地補配予伊,並就受配面積不足部分補足差額地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就上訴人所管理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之抵充及重劃分配是否有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將不足之部分以金錢補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重劃分配,雖提出異議並提起訴訟,
然經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9 號裁定駁回確定,其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對於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新分配,則上訴人再訴請確認分配圖冊無效,經原審以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重劃分配土地經公告確定後,固已不得重為分配,然如發現分配作業錯誤,致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不足之情形時,為求重劃之公平,於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範圍等權益下,尚無不准更正,另以重劃分配剩餘土地補配或差額地價補足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被上訴人重劃分配土地確實有誤,上訴人自得請求更正,並對重劃分配不足部分請求剩餘土地補配或差額地價補足。
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兩造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間雖係自發性進行土地重劃,惟重劃之進行,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另有規定外,仍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餘相關之行政法規為之。又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訴人所管理國有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有部
分於重劃前之現況係作為河道、水溝使用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6 頁)、公有土地抵充清冊(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上訴人新竹分處96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56頁)、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與公有土地之抵充圖(見原審卷㈠第84-85 頁)在卷可稽,該等土地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指「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之範圍,依法應優先抵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亦以前揭96 年11月29日函文表示同意抵充,是被上訴人以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523、97 平方公尺)進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抵充,自無不法或不當之處。
㈣上訴人雖主張: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經抵充部分應依
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不得於抵充後,再將原位置之河道再分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將重劃後之系爭54地號土地劃分予上訴人,有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5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乃屬河道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亦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示意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又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再佐以證人鍾振強(新竹縣政府重劃科科長)於本院證稱:抵充之後,原公有道路不見得○○○區○○○○○道路,只是將原公有道路的面積抵充到十項的公共設施面積內,並不是將原物抵充作道路,例如1204土地原來是河道使用,重劃後已經不是作河道使用。抵充的土地面積,是分攤到十項公共設施用地,這十項的土地所有權要登記給縣有,管理機關有些是縣政府,有些是鄉鎮公所,…;所謂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不是指原地一定要使用成十項的用地,而是將原地的面積攤在十項公共設施用地裡面,這十項的公共設施的所有權就是縣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觀之,可知,重劃確定應共同負擔或抵充而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者,自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之必要,但非一同意提供抵充,即應將該應抵充之土地移轉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倘若一經提供抵充即將該抵充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則日後重劃因故未能完成,將衍生是否再行回復登記之問題,增加程序之繁瑣,若遇爭執,亦將爭訟,顯非適當。從而,上訴人管理之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抵充,仍應視該抵充之土地是否於重劃後劃歸於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始得要求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54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非屬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依規無法登記為新竹縣有,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公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辦理,因該區無縣有土地或鎮有土地,故以國有土地指配云云,並以新竹縣政府103年7 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0日府第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惟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960.07平方公尺,固大於重劃前1185地號土地抵充之面積523 平方公尺,然將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與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㈠第117-118頁)相對照後,重劃前1185 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高度重合,且重劃前後之使用狀況並無變更,均作為河道、水溝使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 頁),則被上訴人以重劃前1185地號土地因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溝渠、河川」用地而辦理土地抵充,但於重劃後就大致位於同一位置、為相同使用之系爭54地號土地,僅以其○○○區○○○○○道」,而非「溝渠」為由,逕認其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法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溝渠」範圍,是否有據,不無疑義。
⒊又查:
①依新竹縣政府103年10 月1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三、本案『河道用地』變更前為公園用地,其都市計畫劃設本意及納入市地重劃開發目的乃依主要計畫書規定,附帶條件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等等。再依細部計畫書所載,河道用地配合實際使用現況,於計畫區內南側劃設。四、本案重劃範圍於96年4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另河道用地係於細部計畫劃設,其編訂核定日期為97年4 月23日。」,及檢附新竹縣竹東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及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審定核定歷程及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0-19 5頁),可知系爭54地號河道用地係依細部計畫書所載,為配合實際使用現況,於計畫區內南側劃設河道用地。
②又依內政部103年12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三、本案所詢有關都市計畫劃設之河道用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溝渠用地,二者目的、性質及功能是否相同,查本部90年4月20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已有釋明略以:『…河道用地,如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劃設者,即屬公共設施用地,至於是否屬溝渠用地,請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2 項:『所稱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之規定認定之,倘經貴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其係劃設供公共排水之用,則得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溝渠』用地…』」(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正、反面)。即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劃設之河道用地,倘由都市計畫單位認定其係劃設供公共排水之用者,即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之「溝渠」用地。
③被上訴人雖謂:系爭54地號土地地勢較高,重劃區之排水並
未排至系爭54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重劃區排水系統平面配置圖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依新竹縣政府於104年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案重劃區排水系統排水匯流至本案主計畫之公共設施計畫河道用地,該地號(按即系爭54地號土地)認定上係供本案重劃區內公共排水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0頁),再於104年4 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鎮○○段○○○號土地○○○鎮○○○○○道用地上游端,本案重劃區之公共排水匯流○○○鎮○○段○○○號土地西側河道用地下游端○○○區○○○○道用地),故竹東鎮之公共排水必○○○鎮○○段○○○號土地,如僅指本案重劃區之公共排水則無經○○○鎮○○段○○○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93頁),已明載竹東鎮之公共排水必經中興河道排出,而系爭54地號土地乃該河道之上游端,自屬竹東鎮之公共排水系統無誤,雖本案重劃區之公共排水係匯流○○○鎮○○段○○○號土地西側河道用地下游端○○○區○○○○道用地)排出,惟本案重劃區既位處竹東鎮內,其排水亦是經由中興河道排出,系爭54地號乃中興河道之上游端,縱本案重劃區之公共排水係匯流至本○○○區○○○道用地,然其上游仍透過系爭54地號土地銜接,始得供作竹東鎮公共排水之用,自不宜僅因重劃區之排水未直接匯流至系爭54地號土地,即謂非屬供重劃區內公共排水之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4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且係供公共排水之用之公共設施,自應視前揭函文所載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之「溝渠」用地。被上訴人單以重劃區域為界,逕以重劃區內之排水未匯流至系爭54地號土地為由,遽謂其非「溝渠」用地云云,顯違一般事理常情,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 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規定政府機關間於「區段徵收」時應無償撥用或有償撥用,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無涉云云。然關於「溝渠」之意義,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間,尚無為不同解釋之餘地,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則系爭54地號土地自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法定十項公共設施之「溝渠」無疑。
⒋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除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再依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月20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二、有關都市計畫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訂之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是以,個案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劃設之河道用地,並已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公告發布實施,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得依同法第48條規定,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另參酌新竹縣政府104年7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擬定竹東都市計畫(原公二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書」第伍章「實質發展計畫」、第五節「公共設施計畫」載明:本細部計畫區為提供便利適宜之生活環境,於區內劃設公園用地、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河道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提高城市綠化品質,並增加民眾休憩空間(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第陸章「執行計畫」、第一節「開發方式」載明:本細部計畫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市地重劃主要精義在於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所需之土地,不以徵收、價購等方式取得,而是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原有土地比例平均分攤(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況且新竹縣政府以104年4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係依規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原河道用地係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餘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系爭54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既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經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倘未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自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54地號土地逕分配予伊,其分配作業顯有不當等語,自堪信採。
⒌至本院詢以「將原抵充之河道用地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2 項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再於重劃後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之方式,分配予參與土地重劃所有權人(即原抵充之河道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謂由該管政府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規定」,雖新竹縣政府以104年7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云云。惟上開函文均未說明就該依都市00000000000000設○○道○地○○○00地號土地,為何未由該管政府即新竹縣政府取得之法律依據或程序,遽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難認可採。
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配結
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系爭54地號土地既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指法定十項公共設施之「溝渠」,自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而分配予上訴人,而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則被上訴人將系爭54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核屬分配錯誤,依首揭說明意旨,就其分配不足之部分,自得請求重劃分配剩餘土地補配。查:
⒈系爭重劃區內十項公共負之公共設施面積共11,998.8平方公
尺,其中626平方公尺由公有地抵充,其餘11,372.8 平方公尺由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重劃後新竹縣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共有5筆土地,面積共11,999.52平方公尺,若將重劃後系爭54地號河地用地列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將增加2.98%,是重劃前地號1202,取配面積1875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54號土地,其應分配面積為96
0.08平方公尺,但因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增加,54地號土地實際於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將減為680.89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所列計算內容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79、180頁)可參,另經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亦有新竹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8-51 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及反面),堪認可採。
⒉又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區○○○地00000000
地號土地猶登記管理者為受訴訟告知人新竹縣政府,尚未分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其無從將47-1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參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配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271.89平方公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受配不足為差額地價補償部分,因系爭54地號土地改列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增加2.98%,系爭54地號土地實際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680.89平方公尺,於系爭47-1地號土地補配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受分配面積尚不足409 平方公尺(計算式:680.89-271.89=409),上訴人依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0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金額為8,589,000元(409平方公尺×21,000元每平方公尺=8,589,000 元),則上訴人僅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06,469元(見本院卷㈡210頁),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27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應給付上訴人2,706,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2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三項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主文第二項部分,並非給付判決,尚非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