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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簽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17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10、10-1、

13、14、15、15-1、16、16-1、16-2地號(下稱10等地號)土地暨和恕公司所有同小段9、9-2、18、18-1、18-2地號(下稱9等地號)土地合建,由和恕公司出資興建致和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興建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後,竟於同年月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伊所有10等地號土地亦遭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及查封,致無法履行對系爭大樓第6樓(下稱系爭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李玉、李秀娟(下合稱李玉等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李玉等人因而對伊、上訴人及和恕公司訴請返還土地價款暨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命兩造應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各給付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627萬3,976元予李玉等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李玉等人完畢,依兩造與和恕公司簽立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伊就系爭房屋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比例僅為16.006%,上訴人之受領比例則高達80.426%,和恕公司受領比例為3.568%,伊與上訴人及和恕公司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返還之內部分擔比例亦應按上開比例分擔,伊給付李玉等人金額,已逾前項內部分擔額之約定,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5萬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萬7,557元,及自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58萬181元本息部分)。嗣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58萬18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嗣本院前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此不利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被上訴人就其受本院前審所為不利判決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對此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各負3分之1分擔比例,即已生爭點效或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爭執。又李玉等人與兩造、和恕公司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李玉等人與和恕公司單獨訂立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均未就系爭債務有內部分擔之明文約定,且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亦未另有平均分擔之約定,則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附帶上訴暨追加之訴部分,均已受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配偶柯德勝於87年9月5日與和恕公司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由柯德勝提供其所有系爭10號等9筆土地與和恕公司合建,並由和恕公司出資在其上興建地上16層地下3層致和園大樓。

㈡、柯德勝將其提供合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有關權利義務,亦由上訴人承受,並由上訴人依87年9月5日「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於89年8月1日及92年4月3日再與和恕公司分別簽訂「銷售拆款協議書」及「分屋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另與和恕公司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同段17地號等3筆土地與和恕公司進行合併開發,作為和恕公司興建上開地上16層地下3層致和園大樓建築基地。

㈣、訴外人李玉、李秀娟於89年11月21日與兩造及和恕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4,960萬元購買和恕公司興建中之致和園大樓6樓房屋(含地下室編號54、55、56三個停車位),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8,710萬元按系爭6樓房屋與大樓總面積比例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兩者合計1億3,400萬元,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具有連帶關係,其中壹份違約即視為另一份契約違約。

㈤、和恕公司雖於92年7月9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但於92年8月5日即被其債權人聲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查封及以93年度執字第3637號進行拍賣,故訴外人李玉、李秀娟等2人遂解除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價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各給付買受人李玉、李秀娟各1,358萬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依其等與和恕公司約定之系爭大樓6樓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比例即16.006:

80.426:3.568為內部分擔,上訴人應返還其已超付之差額1,307萬7,557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兩造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即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有無內部分擔之約定?㈡、若無內部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應按原證6收款明細表之土地款比例為內部分擔基礎,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兩造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即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有無內部分擔之約定?

1、查上訴人柯陳幸佳配偶柯德勝於87年9月5日提供其所有系爭10等地號土地面積共1093平方公尺與和恕公司合建(見本院前審卷第104至113頁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係依柯德勝所提供土地可建面積之比率,按房地銷售價金,其中土地銷售價金65%由柯德勝取得,房屋銷售價金35%由和恕公司取得。88年9月間,柯德勝將系爭1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14、115頁),遂由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與和恕公司簽訂銷售拆款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即約定⑴上訴人與和恕公司雙方分得之房屋合併為銷售標的,共同出售第三人(雙方分得部分:房屋3至6樓、9至16樓共12戶,車位部分:計53位),並由和恕公司執行銷售事宜。⑵和恕公司於扣除銷售執行費用後,其總銷售價金中之52.277%歸上訴人,其餘47.723%歸和恕公司。⑶上開房地銷售總價金內分土地款及房屋款,其中土地款占銷售價金之65%,由上訴人與和恕公司共同取得,房屋款占銷售價金之35%全部歸和恕公司。⑷前項土地款之分配,上訴人分得80.427%,和恕公司分得19.574%。而訴外人李玉、李秀娟則於89年11月21日與兩造及和恕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4,960萬元購買和恕公司興建中之系爭致和園大樓6樓及地下室編號54、55、56三個停車位,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8,710萬元依系爭6樓房屋與大樓總面積比例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者合計1億3,400萬元(見原審卷第96至125頁)。

92年4月3日,上訴人又與和恕公司簽訂「分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約定⑴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於89年8月1日簽訂之銷售拆款協議書,其預售業務已於89年12月底結束。⑵和恕公司預售所收款項,已依上開89年8月1日銷售拆款協議書約定為分配,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應抵償上訴人應返還和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⑶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於89年8月1日所簽銷售拆款協議書在簽訂本「分屋協議書」同時應予停止,並將「合建分售」變更為「合建分屋」,由上訴人分得第12層至第16層共5戶,車位計24位,和恕公司分得第4、第5、第9至第11層共5戶房屋,車位22位。此期間,未見上訴人與和恕公司間簽訂之上開契約另有合建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賠償應如何分擔之約定;反觀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間簽訂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亦復如是,除就合建之房屋與土地銷售價金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外,對於其等就合建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賠償應如何分擔,亦未有所約定;且兩造係分別與和恕公司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彼此間之契約各自獨立,互無關連。而訴外人李玉、李秀娟雖係與兩造及和恕公司共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但亦無兩造與和恕公司倘對李玉、李秀娟違約時應如何分擔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返還及違約金賠償之約定。

2、次查,和恕公司雖於92年8月1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和恕公司),但系爭大樓卻於92年8月5日即被和恕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查封及以93年執字第3637號進行拍賣,故李玉、李秀娟遂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對和恕公司及兩造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土地價款4,160萬6,500元及其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亦認此為可分之債,因數債務人間並無契約訂定債務分擔額,故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判令和恕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李玉、李秀娟各土地價金693萬44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各290萬3,333元(計算式如下:⑴已收土地價金4,160萬6,500元部分:和恕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平均返還李玉、李秀娟1,386萬8,833元(即4,160萬6,500元÷3=1,386萬8,833元),故和恕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李玉、李秀娟之土地價金各為693萬4417元(即1,386萬8,833元÷2=693萬4,417元)。⑵違約金部分:和恕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李玉、李秀娟違約金各為290萬3,333元。故和恕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李玉983萬7,750元(即693萬4,417元+290萬3,333元=983萬7,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應給付李秀娟983萬7,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由系爭確定判決觀之,兩造與和恕公司對承購戶違約時,其等間確無應如何分擔對承購戶違約賠償之約定,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至4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各自提供土地與和恕公司合建,並分別與和恕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兩造各自與和恕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對於出售合建之房地予第三人,倘發生違約而應賠償該第三人時,並無如何分擔返還價金或賠償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兩造與和恕公司間就系爭大樓之合建案所簽訂之任何契約,無論係對內或係對外,均無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如何分擔之約定甚明。

㈡、本件無內部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按原證6收款明細之土地款收取比例為內部分擔基礎有所合意,有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效力關係而為規定,至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對內效力關係,民法並未設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得依法律行為之性質而定其內部分擔額外,揆諸可分之債乃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數個給付之「連合之債」,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內效力關係,與其對外效力之關係本無軒輊之分,宜等量齊觀而作相同之處理觀之,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對外效力關係之規定,俾資因應。而主張內部關係分擔義務有特別約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即和恕公司於91年4月12日致被上訴人之(91)恕文字第0401號函雖述及「……致和園案……其中第

2、7、8層及12個車位分別由合建分屋之地主分配取得……其餘12戶房屋及53個車位則由柯家(指上訴人)及貴(指被上訴人)我(和恕公司)等三方共同取得,並以合建分售方式處理……貴公司在共同銷售部分應分得之比率經換算後提升為10.404%……」等情(見原審卷第54、55頁),惟該函並未將上訴人列為受文對象,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收款明細之土地款收取比例(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亦僅係和恕公司片面所製作收款之明細表而已,未經兩造簽名其上,充其量僅能視為和恕公司依其與兩造各別簽定上開契約製作李玉、李秀娟承購系爭房地所繳納房地款之拆款明細,此與兩造相互間或各自與和恕公司間是否另就李玉、李秀娟承購系爭房地所生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如何分攤有所約定,不可混為一談。前者,係和恕公司履行其與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銷售拆款義務;而後者,則係和恕公司與兩造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玉、李秀娟時所未及預見之違約賠償債務,自非兩造與和恕公司各自簽訂之合建契約所約定之銷售拆款比例所得取代,自難逕以上開函文及原證6收款明細所載土地款收取比例,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賠償,亦有同於銷售系爭房屋所獲得價金比例分擔之合意,被上訴人以之資為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內部分擔之約定,自屬牽強附會。

3、次查,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並未有所約定,,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按原證6收款明細所載土地款收取比例為內部分擔基礎,除所舉原證5和恕公司91年4月12日致被上訴人之(91)恕文字第0401號函件不足取外,並未就兩造有以原證6收款明細所載土地款收取比例為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內部分擔基礎之合意另盡其舉證責任。則民法第271條雖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效力關係而為規定,惟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對內效力關係,民法並未設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得依法律行為之性質而定其內部分擔額外,揆諸可分之債乃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數個給付之「連合之債」,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內效力關係,與其對外效力之關係本無軒輊之分,宜等量齊觀而作相同之處理觀之,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對外效力關係之規定,俾資因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之內部效力關係既無分擔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有關外部效力關係之規定。從而系爭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外部效力關係,以兩造與和恕公司對李玉、李秀娟負同一債務,且給付可分,認兩造與和恕公司應對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平均分擔,判命兩造與和恕公司應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各給付3分之1即2,627萬3,976元予李玉、李秀娟,即可類推適用於本件兩造間及各自與和恕公司間之內部效力關係。換言之,兩造間及各自與和恕公司間對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之內部關係亦應各負擔3分之1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原證6收款明細所載土地款收取比例為內部分擔基礎之合意,應按系爭房地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比例(即被上訴人16.006%、上訴人80.426%、和恕公司3.568%)分擔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即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307萬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萬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