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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娟娟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吳姿黎被上訴人 黃丁士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同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行使厚生公司之董事職權;厚化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召開董事會,由其他董事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出席,同意推選董事許娟娟為厚化公司代理董事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厚生公司104年6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52-5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及訴外人詹永安、詹阿鎮(後2人下稱詹永安等2人)於90年間與上訴人洽談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91年2月間先給付其中200萬元為定金,同年4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草約(下稱系爭草約),再交付自91年7月起至92年9月止,每月1張、每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5張予上訴人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其中91年7月至同年10月4張共計800萬元支票已兌現。伊及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並於91年11月20日訂立「雙方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每月租金330萬元,系爭建物外之汽車展示間由上訴人負責移位並負擔費用,違約者應給付4千萬元違約金。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訴請伊及詹永安等2人給付自92年9月2日起3個月之租金99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114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敗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為租賃契約之本約,本約當事人係兩造及詹永安等2人,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承租人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租金。96年間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訴請伊及詹永安等2人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3個月之租金共990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575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39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本院232號確定判決)。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伊及詹永安等2人預計投入經營餐廳之費用高達數億元,因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害,遠超過4千萬元。前述200萬元及800萬元合計1千萬元,係作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用,上訴人迄未將前棟1樓辦公室、側棟1、2樓、汽車停車場等騰空交付,汽車展示間亦未移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詹永安等2人業於97年1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1千萬元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伊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前棟建物1樓之全部(包含上訴人作為辦公室使用及其他部分)屬系爭草約原約定承租範圍,非系爭草約訂立後再行增加之租賃面積,證人陳英鳳證稱系爭草約簽立後,詹永安等2人增加前棟建物1樓全部為承租範圍,並承諾補貼上訴人辦公室搬遷費用50萬元及辦公室遷移他處之租金每月15萬元,不足採信。系爭協議約定租金每月330萬元,1年租金3,960萬元,本件租約7年,總計2億7,720萬元,違約金4千萬元相當1年租金總額,並未過高。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投資計畫為1億5千萬元至2億元,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一般經營中式餐館之年度淨利率18%計算,1年利潤為2,700萬元至3,600萬元,本件租約7年,伊可得利為1億8,900萬元至2億5,200萬元,約定違約金4千萬元,並無過高。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暨給付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草約約定詹永安等2人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之「前棟1、2樓、後棟1樓」,至前棟3、4樓及後棟2樓,並未包括在草約之承租範圍內,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支付押租金中之200萬元;因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在籌備階段所使用之租賃範圍較小,乃協議每月租金由250萬元調降為每月200萬元,並交付支票15張,伊陸續兌現計800萬元。其餘支票,因另簽訂系爭協議,基於系爭協議約定之租賃範圍、租金數額、租金起算日、租期、租賃標的物之裝修等條件,均與草約內容不同,乃未繼續提示兌現。依系爭草約約定,伊有權收取系爭1千萬元,作為自91年4月間開始提供租賃房屋之對價,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千萬元,為無理由。

(二)伊早於91年4月間就已將系爭建物前、後、側棟騰空交付給被上訴人設計餐廳及進駐施工;系爭建物外之停車場,係兩造約定有條件供被上訴人將來成立潮港城餐廳開幕後之顧客往來停車使用,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潮港城餐廳之裝潢及開幕營業準備前,停車場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5分之3之條件尚未屆至。前棟1樓伊公司之辦公室,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搬遷費50萬元及補賠伊另外承租辦公室每月租金15萬元,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交付,非伊遲延點交。至汽車展示間之移位係因被上訴人主張該位置會遮掩將來潮港城餐廳開幕營業後之餐廳正門及招牌之故,依約伊本無須將汽車展示間全部拆除或拆遷,無將汽車展示間全部拆除或拆遷至停車場以外處所之必要。

(三)違約金4千萬元之約定,倘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確有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受有損害為前提,惟被上訴人迄未具體舉證證明伊有何債務不履行行為及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要件事實;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違約金4千萬元,為無理由。縱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具體投資計畫及預估獲益,所主張金額或係發生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或未提出原始憑證發票,或付款人非被上訴人、詹永安等2人,均無法證明所受損害,違約金應予扣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自91年2月起即與上訴人洽談承租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約定押租金為800萬元,91年2月詹永安等2人先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中之200萬元作為定金,91年4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草約,並交付91年7月起至92年9月止,每張面額200萬元共15張支票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其中91年7月至10月4張共計800萬元支票已兌現,其餘支票上訴人未提示兌現。

(二)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已進入系爭建物2樓進行地板刨除工程,96年6月間在系爭建物3樓設立臨時辦公室,作為籌備處使用,並在上訴人所有他處公寓設有員工宿舍。

(三)詹永安、被上訴人曾以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名義,與赫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赫林公司)於91年6月3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嗣未給付赫林公司報酬;經赫林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建字第163號起訴請求給付報酬,雙方於93年4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詹永安、被上訴人各給付赫林公司25萬元。

(四)91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約定:1.系爭建物每月租金330萬元。2.自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上訴人無償提供5個月裝修期。3.自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5個月內必須完成工程裝修、開業,若5個月內未完成施工裝修,承租者必須照付租金330萬元。4.汽車展示間由上訴人負責移位,並負擔費用。

(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未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對3人起訴請求給付92年9月2日起算3個月之租金900萬元,經臺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

(六)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未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於96年間起訴請求3人給付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租金990萬元,經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575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39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

(七)詹永安等2人於99年11月11日將其2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及4千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草約、系爭協議、臺中高分院114號確定判決、本院232號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和解筆錄、委託設計合約書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8、16、17-

66、126-128、132-1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押金及租金1千萬元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詹永安等2人於90年間與上訴人洽談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約定押租金為800萬元,91年2月間先給付其中200萬元為定金,同年4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草約,再交付15張每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其中91年7月至同年10月4張共計8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伊及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並於91年11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每月租金330萬元,系爭建物外之汽車展示間由上訴人負責移位並負擔費用,違約者應給付4千萬元;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訴請伊及詹永安等2人給付自92年9月2日起算3個月之租金990萬元,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敗訴確定;96年間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訴請伊及詹永安等2人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算3個月之租金990萬元,亦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迄未將前棟1樓辦公室、側棟1、2樓、汽車停車場等騰空交付,汽車展示間亦未移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詹永安等2人業於97年1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1千萬元債權讓與伊等情,乃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草約約定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之前棟1、2樓、後棟1樓,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已支付押金200萬元,因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在籌備階段所使用之租賃範圍較小,並同意伊使用1樓辦公室,雙方乃協議每月租金由250萬元調降為每月200萬元,詹永安等2人並交付支票,伊陸續兌現800萬元,依系爭草約約定,伊有權收取系爭1千萬元,作為自91年4月間開始提供租賃房屋之對價等語。關於兩造爭執上訴人有無權利受領詹永安等2人給付之押金200萬元及租金800萬元之爭點,論述如下。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又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詹永安等2人於91年2月間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定金(見原審卷第1宗4頁),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又於91年4月11日訂立系爭草約,系爭草約約定第1期(按系爭草約載明「承租期〈5+1+1年〉」)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前棟1、2樓、後棟1樓,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押金800萬元,已付200萬元,第1年每月租金250萬元(外加5%營業稅),有系爭草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8頁),已約定租賃物及租金,足見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而上訴人抗辯詹永安等2人已於91年4月進入系爭建物2樓進行地板刨除工程及使用3樓作為籌備處一節,經詹阿鎮到場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286頁背面、287頁背面),參以另案臺中高分院114號事件卷內林正當建築師事務所95年7月24日當95字第72401號函載:該事務所於91年4月25日受潮港城餐廳板橋店籌備處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廠房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該事件卷第2宗78頁),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已進入使用系爭建物,因籌備階段使用之租賃物範圍較小,雙方乃協議每月租金250萬元調降為每月200萬元,詹永安等2人並交付自91年7月起之支票,伊陸續兌現計80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蓋倘雙方無租賃關係,則詹永安等2人如何得以進入使用系爭建物,建築師又如何可於91年4月25日受詹永安等2人一方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廠房變更使用執照,而上訴人受系爭草約拘束,亦不得將系爭建物另交他人作其他使用,詹永安等2人理應給付對價予上訴人,始為合理,足見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草約,雙方就系爭建物已成立第1期租賃關係,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再自詹永安等2人交付自91年7月起每月200萬元之支票15張,而非系爭草約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250萬元之金額觀之,上訴人抗辯因詹永安等2人於籌備階段使用租賃物之範圍較小,租金乃調降為每月200萬元,核與詹永安等2人交付支票金額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狀相符,堪以採信。雖另案臺中高分院114號事件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交付租賃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請求給付自92年9月2日起已到期3個月租金之訴確定,然該事件係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業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自變更使用執照後5個月未完成施工裝修仍須照付租金330萬元為由,請求給付租金;本件則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押金200萬元及91年7月至同年10月已給付租金共800萬元,因詹永安等2人於91年4月簽訂系爭草約後已進入使用系爭建物,應給付上訴人對價即租金,上訴人所受領者為200萬元押金及91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800萬元,與上開事件之原因事實不同,尚不可以另案臺中高分院114號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不得受領租金。另雖詹永安前曾委由律師於91年11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勿提示所交付之支票及訂定租賃契約,然兩造及詹永安等2人旋於9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每月租金330萬元、租賃範圍,及自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上訴人無償提供5個月的裝修期(見原審卷第1宗16頁),足見雙方仍合意繼續成立租賃關係,於系爭協議簽訂前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仍應受系爭草約及雙方嗣後縮小交付使用範圍及減少租金約定之規範;系爭草約既約定1、2樓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依原約定受領租金及押金,其抗辯所受領1千萬元係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應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575號事件,以96年12月28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於97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1宗193頁),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表示終止契約(見該事件卷76頁),惟依系爭草約記載,雙方應係定期租賃關係,不論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上開終止租約之效力如何,並不影響上開論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押金及租金1千萬元,應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千萬元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予詹永安等2人,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4千萬元違約金,詹永安等2人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乃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千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其已依約交付租賃物予詹永安等2人,如認伊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金額,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地點:前棟一樓、二樓,後棟一樓,側棟一、二樓,地下室」,第5條約定:「自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伍個月內必須完成工程裝修、開業,若五個月內未完成施工裝修,則承租者必須照付租金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整。」第7條約定:「汽車展示間負責由出租方移位」,末行記載:「如以上不照如此條件一律賠償4000萬元」,有系爭協議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6頁),上開關於不依系爭協議履行即須給付違約金4千萬元之約定,係如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系爭協議時,即須支付,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物1樓,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則抗辯詹永安等2人應給付50萬元補貼其1樓辦公室搬遷之費用,其始應遷離1樓辦公室云云。經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陳英鳳雖到場證稱:91年9月28日雙方談出50萬元辦公室搬遷費,及補貼每月租金15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109頁背面),惟依系爭協議係於91年11月20日簽訂一節觀之,倘詹永安等2人於91年9月28日同意補貼上訴人50萬元作為辦公室搬遷費用等,則此雙方合意理應可在嗣後簽訂之系爭協議載明,然系爭協議並無此記載,應認雙方就此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汽車展示間移位,上訴人一再抗辯詹永安等2人未進行裝修工程,其可暫不遷移云云,足見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將汽車展示間移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臺中高分院114號確定判決亦認定未依系爭協議交付租賃物,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就此審酌如下。

(四)經查詹永安在另案臺中高分院114號事件中陳稱:「本件雙方對於租金金額,因為對方一再改變,從二百萬、三百萬、六百萬,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又當初我要承租的面積為二千多坪,但是對方(此處陳述不實,因林正當建築師事務所係受詹永安等2人一方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廠房變更使用執照─參「四」之「(二)」,及本院卷第1宗287頁詹阿鎮證詞)真正合法申請的坪數卻只有一百五十坪,…股東對於一直談不好已經有些不耐煩,進而就不想承租;另外現場還有停車場、釣蝦場、保齡球場、汽車展示場等需要遷移,電扶梯也要拆遷,這些也都沒有辦法談好,以致無法成立承租契約。當時承租各項條件沒有講好,只是草約而已…」(見臺中高分院卷第1宗125頁正背面);「如果只能500平方公尺做餐廳使用,不符合我們的經濟效益。」(見同上卷第2宗88頁背面)。次查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2日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92年6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詹永安等2人履行系爭建物之裝修,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臺中地院卷44-46頁及本件重上卷34-36頁),詹永安等2人則委請律師於92年8月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租賃草約,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宗152-156頁);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詹永安等2人給付自92年9月2日起算3個月之租金,並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此即臺中高分院114號事件),被上訴人在該事件否認其係系爭協議當事人,詹永安等2人亦否認在系爭協議簽名(見臺中地院卷90、91頁);另被上訴人及詹永安於91年6月3日與赫林公司訂立委託設計合約書,約定工程地點即系爭建物,嗣遭赫林公司於92年12月間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於93年4月13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及詹永安願各給付赫林公司25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132-133、122-128頁),而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有關系爭建物施工之工程合約,難認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於系爭建物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有擬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具體計畫。

(五)次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原擬經營之潮港城餐廳既未設立營業,即無營業所得額,被上訴人以國稅局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主張一般經營中式餐廳年度淨利率為18%,估算其預期利益為1億8千900萬元至2億5千20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本件既未能認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於系爭建物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有擬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具體計畫,被上訴人所提出「損失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宗199頁),即未能認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交付租賃物所生之損害,遑論其中所列支出定金200萬元及租金800萬元,係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依租約所應為之給付,業如前述(詳「四」),未能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餘支出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認有該等支出亦係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個人行為之支出;另被上訴人所提出「板橋潮港城支出明細總表」(見同上卷234頁起),其中定金200萬元與「損失一覽表」所列重複,其餘支出上訴人亦否認係因本件所致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於系爭建物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因未能認彼等有擬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具體計畫,縱有所列上開其餘支出亦未能認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交付租賃物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抗辯如認其就系爭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開損害,應堪採信。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未完全交付租賃物,即應依約定支付違約金,爰斟酌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詹永安等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以酌減為按系爭協議約定之1個月租金330萬元計算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30萬元,應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