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 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趙書郁律師被 上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含兩造提出之證物、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佳琳、葉碧妹及履行勘驗現場等),已據兩造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應准兩造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伊訂購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 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兩造並簽署「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之97年 4月15日藉故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拒絕受領伊後續備妥之其餘貨品。伊先後於97年5月及6月間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配合伊為給付之必要行為,並於97年10月7日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仍遭拒絕受領;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投入研發設計之相關人力物力等之成本6,378,059元及預期利潤6,771,8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 50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貨日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參考北市捷運局交貨時程表,其關於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製造、廠測、交貨點驗之最遲時程迭次遲延。經伊數度催告,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日承諾於同年4月20日進行交貨點驗,然於同年4月14日即表示無法於當日完成交貨履約,且表示如伊不同意其會中所提於同年5月7日交貨之提議,即任由伊進行終止合約事宜,伊乃於同年 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包含二條捷運路線,惟性質上僅為一獨立契約,上訴人任一路線遲延給付時,伊均得終止全部合約。況就新蘆線部分,其不僅遲誤文件交付時程,並有多項文件迄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伊亦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伊自無受領給付之義務。且相關捷運工程早已完工,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伊並無利益,伊亦得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依序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訂購單節本、收 (交)貨
相關文件、兩造與北市捷運局往來之文件清單、兩造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以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 5月17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
購北市捷運局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 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約定總價為 2,700萬元。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以97年 4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於法不合;且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
則辯稱為買賣契約(本院卷㈣第1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所簽契約為買賣、承攬等混合聯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系爭合約及條款雖以「採購」為名,並以「買方」及「賣
方」作為締約當事人之稱謂,然審酌其採購之專案名稱為「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上訴人報價品項除中央伺服器、資訊顯示系統工作站、控制器、顯示器、資訊板、軟體、資料庫、不斷電系統、電腦機櫃,尚包括上開各項軟硬體之安裝、測試、文件製作及教育訓練等;且各項義務履行及給付均應配合北市捷運局所訂定時程依序完成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廠測、運送、點驗、交貨、安裝、測試及會驗;被上訴人則按各工作階段給付預付款、進度款、測試款、完工款及尾款各節,有訂購單、訂購單一般條款、報價單及契約基準時程文件、PIDS 時程表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8-60頁)。顯然系爭合約除涵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中各項軟硬體財產權之移轉外,亦著重於上訴人自行提供材料並設計、製作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 PIDS電腦硬軟體,進而完成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之完整建置,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⒋以上,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兩造所
簽契約為買賣、承攬等混合聯立契約」,此經更審前本院認定,且未經最高法院為任何指摘,兩造於本院主張、辯稱之承攬契約、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追加規定〔按系爭合約有訂購單一
般條款第1條至第28條(本院卷㈢第36-46頁,下稱一般條款),另有追加規定A-H(同卷第33-35頁載「本訂購單下列特定條款為“訂購單一般條款”之追加規定)」C.1 之約定,關於上訴人之交貨日期,應參考北市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本院卷㈢第34頁),被上訴人據以製作PIDS時程表(下稱為系爭時程表)通知上訴人,其中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之最遲完工時間依序為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7日、97年2月5日,上訴人並無異議等情,提出訂購單、北市捷運局契約基準時程文件、電子郵件及PIDS時程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30、46-55頁)。上訴人已自認:「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履行時程,被告(被上訴人)曾由其職員王建隆於96年 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10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揭期日分別為兩造就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所約定交貨期限等語堪可認為實在。
㈢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27.1(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⒈上訴人就其未於上揭期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
、廠測及點驗交貨一節,並無爭執,另有後述14日會議紀錄載:「仲鼎提出無法符合Schedule於 4月20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貨的日期為 5月7日」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雖主張:時程表雖將履約時程分為「概念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審查」乃至「整合測試」、「實質完工」等計16個階段,然既記載該路線之「實質完工」日期為97年 9月30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間若干階段之些許遲延,即謂上訴人必然遲延上開實質完工期限;況時程表記載交貨點驗期限雖為97年2月5日,惟兩造已另合意延展至97年 4月20日或業主點驗之97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於屆期前之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契約,於法未合云云。然一般條款27.1 過失終止(a)約定:「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上訴人,下同)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被上訴人,下同)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等語(本院卷㈢第45頁)。兩造既於時程表就上訴人之給付按階段分別訂定履約期限,上訴人未依時程提出給付,自屬遲延工作,且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殆無疑義。⒉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關於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交貨日
期為97年 4月20日以前,如未能如期進行,將自指定日期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有被上訴人97年2月29日(97)新字第97010號函為據(原審卷第64-65頁)。然被上訴人另於97年 3月10日另函重申「貴公司不遵守時程規定,屢次拖延交件繳交日期,期間經本公司多次發文催繳,該些文中雖另載交付日期,但此舉並不代表本公司同意變更交付日期或全部工程完工日期向後順延」等語,有被上訴人97年3月10日(97)新字第97011號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 66-69頁),顯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遲延後,雖另行指定交貨點驗日期,惟並無延展原訂履約時程之意等語,衡情尚非無稽。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 2日及同年月14日之會議(下依序稱2日會議、14日會議)中表示將交付期限延緩至 4月20日或30日,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之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云云。惟依南港線東延段PIDS時程表所示,有關「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等文件製作之最遲完成期限為94年10月31日及95年 3月31日;而設備之廠測及點驗交貨,最遲應完成期限則為96年11月27日及97年2月5日(原審卷第54頁),而上訴人就前開採購項目之最終履約期限屆至時,皆無法依約完成履約行為,上訴人於97年 1月10日就其製作完成之 3具顯示器進行廠測因未符契約規範之標準而失敗,被上訴人乃於97年 2月29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就南港東延線於97年 3月31日以前就完成測試與交貨(原審卷第64-65頁)。然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未依限進行廠測等,乃有 2日會議及14日會議之召開。該二次會議之標題依序為「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交貨延遲及合約終止/履行討論」(原審卷第70-71頁),即該二次會議非因時程變更而討論變更交貨時程問題,而係兩造討論如何解決上訴人給付遲延事宜。正因係解決上訴人給付遲延問題,故上訴人於2日會議中表明「BL17站另有7具顯示器,外加BL18站10具顯示器可於 4月底前完成」〔按依上訴人內部製表請購日期為97年 4月15日(原審卷70頁),可證南港東延段BL17商之10具顯示器,其中 7具係於97年 4月15日以後始製作〕,於14日會議紀錄中載:「仲鼎提出無法符合Schedule於 4月20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貨的日期為5月7日」云云,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將已遲延交付之操作維修訓練手冊於97年4月6日前、新蘆線SAT文件及其他未交付之文件於同年4月15日前繳交(原審卷第70-71頁)。
⒊自該二份會議紀錄觀之,上訴人於會議中所稱南港線東延
段BL18站10具顯示器可於97年 4月底製造完成及可依業主指定之日期(4月30日 )進行點驗一節,非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承諾時程變更延緩,而係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所為之要約,要求將原定時程延緩。顯然兩造於該二次會議中未將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之設備點驗交貨期限延至97年 4月20日或30日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二次會議中表示將交付期限延緩至 4月20日或30日云云,非屬可採。再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之10具顯示器,上訴人非但未依時程表所定最後期限完成製作,亦未通過廠測,更未於97年2月5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除限期催告上訴人就此10具顯示器於97年 3月31日前完成廠測,並於同年 4月20日前交貨。上訴人於14日會議聲明無法於97年 4月20日完成南港線東延段的設備交貨,係指BL17站之10具顯示器而言,上訴人並請求將交貨日期再延至97年5月7日前,並期被上訴人能於翌日回覆是否同意此項延期,被上訴人則在會議中表明同意於97年 4月15日回覆上訴人是否同意延期至97年5月7日,故14日會議紀錄載:「新鼎同意明天(4/15)回覆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5月7日,①若新鼎同意的話,則仲鼎應提供新鼎本批訂單影本及相關製造商資料,以便新鼎認為有需要時隨時進行查驗②若新鼎不同意接受5月7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等語,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者,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本批訂單影本及相關製造商資料,俾被上訴人認有需要時得隨時進行查驗,苟被上訴人不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5月7日,「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97年5月7日;反之,被上訴人旋於97年 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顯然被上訴人於14日會議之翌日即97年 4月15日以終止系爭合約之方式明白告知上訴人不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5月7日,兩造即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延期時「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被上訴人自得不待97年 4月20日之催告交貨期限屆至,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而「進行合約終止」係指兩造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非指兩造需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顯然被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27.1(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97年 4月20日前單方終止契約云云,非屬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之一般條款27.1(a)「若賣
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之「不能履行」是否僅指給付不能?惟於工程實務上,設計者(定作人)皆以目前一般業者能為施作之工法及市面得購得之設備材料設計工程或購買工程所需材料,顯然工程之施作或設備材料之給付,鮮少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苟將上述「不能履行」限縮為「給付不能」,非但與工程實務經驗法則有違,且將使該條文成為具文,當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加列上開約定之本意。另上開約定「不能履行義務」之英文為「 fail to perform anyobligation」,則不能履行之英文為「 fail to perform」,另觀諸卷附法務部翻譯民法英文,給付不能之英文為「impossibility of the performance」(本院卷㈣第 6頁),二者完全不同,上訴人將前述「不能履行」解釋為僅指賣方給付不能之情形,非屬可採。又民法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務部將之譯為「 non-performance」,而「non-performance 」為「不履行、不實行、不實施」或「不能履約」、「未履行」之意,「未履行就是特定允諾結果沒有出現」等(本院卷第 158-161頁),正與一般條款27.1(a) 所定「不能履行」相同,顯然一般條款27.1(a)之「不能履行債務」係指債務不履行,再「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一般條款27.1(a)約定之「不能履行」之含義,包含給付遲延之情形在內,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述給付遲延之情形,依一般條款27.1(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若其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僅得依
一般條款第16條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時,方得行使一般條款27.1(a)約定之終止權云云。惟一般條款27.1 過失終止(a)約定:「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等語(本院卷㈢第45頁),其終止權之行使未約定需以符合一般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要件。另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若賣方未能在訂購單訂定期限內交付任一或所有貨品或執行相關服務,買方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可從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做為約定損失賠償,每天應扣除金額以訂購單訂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直到確實完成交貨或完成相關服務,其扣除上限則依訂購單之約定,一旦其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可依27.1中(終)止訂購單」等語(本院卷㈢第43頁)。依「買方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可』…」文字觀之,非強制被上訴人僅得依一般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之,而係賦予被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之,顯然第16條之約定非第27.1條之特別約定,殆無疑義。再依一般條款27.1(a) 文字觀之,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時,應以符合第16條之約定條件始得為之情事,顯然買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於一般條款所約定各條款間,於上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一般條款第16條、27.1(a) 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得選擇其中一條款為處理,顯見於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況時,被上訴人得選擇一般條款27.1
(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前揭主張,非屬可採。況一般條款第 16條參酌追加規定E約定:「延遲交貨約定損失賠償將依每次交貨狀況評估,每逾期一個日曆天賠償訂購金額之0.1%…… 延遲交貨約定損失總額最高為訂購金額的30%,但不少於NTD 10,000」(本院卷㈢第35頁)。而本件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DDR)」及「最終設計審查(FDR)」,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 10月31日及95年3月31日完成給付,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DDR)」及「最終設計審查(FDR)」,上訴人最遲亦應於 96年2月23日及96年7月13日完成給付,有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上揭各期限屆至時,皆未完成該等文件之製作並通過審查,顯然上訴人已處於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且於95年12月 8日以電子郵件限期催告上訴人儘速提出文件送至北市捷運局機電工程處號誌所審查,如無法於96年底前通過送審拿到N1,業主可能祭出逾期罰款,一天將高達七、八百萬元等情〔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98頁),被上訴人再於97年2月29日以(97)第97010 號函再度催告上訴人,請其依規定繳交各項文件及完成測試與交貨,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未能如期履約者,將依合約規定每逾期一日計罰合約總金額
0.1% 至全部應完成之工作交付或改善為止等情(本院重上字卷㈠第64頁)。然迄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及「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尚有十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文件則尚有九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20、129頁),逾期日數分別達896日(94年10月31日至97年4月15日)、745日(95年3月31日至97年4月15日)及416日(96年2月23日至97年4月15日),依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為扣除約定損失賠償金額,已達30%上限。顯見縱如上訴人所稱一般條款第16條應優先於第27.1(a)之適用云云,本件扣除金額已達扣除上限,被上訴人仍得依27.1(a)之約定終止訂購單。以上,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而依27.1(a)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⒍上訴人稱系爭合約包含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二個路線,
兩造就新蘆線履行無遲延爭議,不得一併終止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新蘆線各項文件製作交付亦有遲延,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元月間多次限期催告給付等語,提出電子郵件、會議紀錄、信函及存證信函本為證(本院重上字卷㈠第51-56頁,第58-62、69頁),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於96年11月15日前就新蘆線未送審文件提送被上訴人之意旨(本院重上字卷第50頁)。被上訴人再復於 2日會議再度催告上訴人應於97年4月15日前將拖欠之新蘆線SAT(即現場測試)文件繳齊,且於終止系爭合約函中:「依據貴我雙方4月2日『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之會議記錄,貴公司簽名同意於97年4月6日前繳交拖延之東延段操作/維修/訓練手冊、4月15日前繳交拖欠之新蘆線SAT文件、97年 4月20日前進行設備點驗,本公司迄今尚未收到貴公司所提交之任何文件……貴公司已多次違反合約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亦無改善,已嚴重影響工程進行,並造成本案進度嚴重落後,本公司被迫只能依合約規定……終止BP000-0000訂購單效力」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70-72 頁),上訴人主張有關新蘆線部分並無履約遲延爭議,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亦未曾就此為任何主張云云,顯然無據。況一般條款
27.1(a)約定「……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等語,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全部訂購約定,自屬有據。
⒎上訴人一再否認負有文件製作之義務,並否認有何遲延之
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然一般條款8.1約定規定:「賣方應依訂購單約定之時程交付貨品及完成相關服務,並依訂購單之約定提供貨運細節及其文件」(本院卷㈢第39頁),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所記載報價品名亦包括「文件製作」乙項(本院重上字卷㈠第44頁)。系爭合約附件「旅客資訊系統採購規範」第9-12項依序約定:「廠商須……提供買方完整之廠測計畫書」、「廠商須提供設備安裝位置及安裝計畫書供業主審核」、「廠商須……提出測試計畫書供業主審核通過後始可開始進行測試」、「廠商供應之設備須符合捷運局特別技術規範……得標廠商須配合附件三『契約資料送審文件』所示之送審時程,提供本公司所需下列資料……(2) 廠測程序書,包括設備檢測程序和測試報告……」等語 (本院卷㈢第58-59頁),上訴人就上開「契約資料送審文件管制表」所記載文件送審時程即為其依系爭合約提送各該文件之時間標準一節,復無爭執(本院重上字卷㈡第 3頁),上訴人否認其依約負有配合送審時程製作交付新蘆線各項文件之義務云云,非屬可採。
⒏上訴人不爭執作為新蘆線文件交付時間準據之上開「契約
資料送審文件管制表」中,確載明上訴人新蘆線「PIDS測試程序」即 SAT文件之送審時間為96年5月5日(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3頁),佐以 2日會議中,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於97年4月15日前將拖欠之新蘆線SAT文件繳齊,並經上訴人與會代表楊采樺於會議紀錄簽署確認無誤(原審卷第70頁),顯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約應提出新蘆線 SAT文件送審之時間為96年5月5日,惟因上訴人遲延交付,乃另於2日會議中限期應於97年4月15日前繳交等語,堪可認為實在。而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新蘆線 SAT文件,該文件係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合約後,始另委由訴外人元維公司製作,並於98年 6月25日經業主審核通過等情,有北市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送審文件審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按(本院重上字卷㈠第 339-34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同上卷第163、378頁)。益證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存證信函中併以上訴人交付新蘆線 SAT文件遲延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上訴人再主張新蘆線 SAT文件所以無法如期交付,係因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 5日始通知中和線現有月台看板及司機員看板將在一天內換成與新蘆線相同規格之新看板,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新的系統架構所致;且上訴人於96年 6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製作看板之不銹鋼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需向捷運局爭取因此增加之生產成本,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亦為遲延原因之一,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雖提出96年10月 5日「中和線系統討論」會議紀錄為據(本院重上字卷㈠第 179頁),並有上訴人97年3月6日(97)仲字第970306號函及97年 4月11日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原審卷第 80-84頁)。然審酌不鏽鋼原物料價額之上漲,僅涉及履約生產成本負擔,與上訴人依約應提出新蘆線 SAT文件送審義務無關。另依系爭合約旅客資訊系統採購規範2「工作範圍」:「……(1)新莊、蘆洲線之行控中心旅客資訊顯示系統、終端站 059(迴龍站)及 043站(蘆洲站)至臺北市區段,並延伸至現有中和線營運車站G10/015站(古亭站)至中和線終端站019b站(南勢角站),廠商須負責更新中和線(含 G10/015站)原有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計新莊線共16站,蘆洲線共 5站,中和線共5站及……」、「(2)擴充藍線現有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以增加BL17站及BL18站,其中BL17站為臨時終端站,BL18站為終端站,而南板線其餘車站及BL16亦須配合營運需求修改」等語(本院卷㈢第52頁),顯見被上訴人辯稱有關中和線新舊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銜接,原已包含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承攬設計及製造範圍內,並非於96年10月會議始通知新功能之追加等語,尚非無稽。
⒐關於臺北捷運新蘆線 CK372標號誌標子系統PIDS旅客資訊
顯示系統,於合約特別技術規範要求「廠商須依本契約之功能更新中和線……」,故須提供與新蘆線相同規格之顯示器與司機員看板;惟新蘆線PIDS之行控中心資料欲傳送到車站,皆透過通訊標提供之 SDH通道傳輸,而中和線現有營運車站則係以點對點架構之 PCM數據通道傳輸,PIDS先期安裝測試等工作與SDH並無相關需求,不需配合SDH施工進度即可測試;又系爭合約於發包時已明定軟體須重新設計,故無所謂因配合測試而需重新送審情事等情,有北市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101年6月26日北市機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敘明確(本院重上字第61頁)。益證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對上訴人所為關於中和線現有月台板及司機員板整合換新之指示,對於新蘆線 SAT文件交付送審,不生若何。況自兩造96年10月 5日「中和線系統討論」會議召開迄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會議中指示上訴人繳交拖欠新蘆線SAT文件期限即97年4月15日止,尚有長達逾半年之作業期間,上訴人竟仍無法完成相關文件製作,衡情亦有可議。則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如期提出新蘆線 SAT文件,乃屬不可歸責,應不負違約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合約中新蘆線部分一併終止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又稱其於97年5月7日及16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告知交貨地點;復於99年10月 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標的物及其他必要行為之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函覆拒絕受領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士院卷第 19-31頁)。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 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並生全部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給付之義務,自無需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任,殆無疑義。證人楊佳琳證稱::「新鼎公司沒有受領」、「我有用電子郵件及傳真通知專案經理王建隆」云云及楊佳琳97年5月5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等(本院卷㈢第 108-109頁),均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無涉,楊佳琳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至於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已為給付部分,應由兩造依系爭合約相關規定進行工程款結算,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上訴人並明示其於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本院重上字卷㈡第 184頁背面),該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⒑以上,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依一般條款27.1(a)之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再負擔任何包括受領義務或協力義務等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領義務及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其進而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3,1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