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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富仁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 訴 人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廖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給付林富仁新臺幣叁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富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富仁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富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富仁(下稱林富仁)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購買上訴人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灣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並交付大台灣公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3月11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嗣大台灣公司拒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反於101年7月30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已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伊定金共600萬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因大台灣公司已不能履行,亦應類推上開條款之規定加倍返還伊定金。即令系爭協議書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大台灣公司仍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伊30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大台灣公司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3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富仁在原審之先位聲明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大台灣公司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備位聲明則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大台灣公司應與林富仁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備位聲明,始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大台灣公司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判命大台灣公司應給付林富仁30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並駁回林富仁其餘請求,林富仁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大台灣公司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大台灣公司應與林富仁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二、大台灣公司則以:兩造於99年3月11日分別委託代理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因就買賣總價及分期付款等尚未達成合意,遂約定經與有權決定者請示後再於同月18日討論,但兩造於同月18日及延至同月22日仍因買賣總價不能達成共識,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該協議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致契約不能履行,大台灣公司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與林富仁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僅需將系爭支票返還林富仁,當毋庸返還所謂遲延利息。伊並未將林富仁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林富仁交付系爭支票僅係為展現其購買誠意單方出具與大台灣公司作為其有優先議約權之斡旋金,與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性質有間,況林富仁若依系爭協議書可請求大台灣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該請求成立本約之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亦與民法第249條規定之不能履行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大台灣公司應給付林富仁30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富仁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林富仁請求大台灣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大台灣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台灣公司給付林富仁3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大台灣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林富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台灣公司應再給付林富仁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大台灣公司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大台灣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台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富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富仁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背面及第115頁、第102頁、第143頁)㈠林富仁於99年3月11日與大台灣公司就系爭土地(面積69.

575坪)簽訂系爭協議書,林富仁並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99年3月11日、面額300萬元)1紙交付大台灣公司。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係自簽約時起11日,兩造約定在該有效期間內磋商價金給付辦法、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條文修正等。

㈡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點交、移轉、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地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並未達成一致。

㈢林富仁交付大台灣公司之系爭支票,大台灣公司尚未兌領,承兌期間已經經過。

㈣系爭土地已經大台灣公司移轉登記與他人。

五、林富仁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可歸責大台灣公司導致無法為後續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大台灣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共600萬元,惟為大台灣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㈠林富仁交付系爭支票之性質為何?㈡大台灣公司有無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㈢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返還之「訂金」其內容為何?究係系爭支票或係300萬元?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記載:「買賣總價款: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陸仟貳佰萬元正」(見原審卷第13頁),證人即擬訂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陳竹生在原審證稱:林富仁及大台灣公司之代理人王柏樑,於99年3月11日至伊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當天對於該6,200萬元之買賣總價已經談定,始會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另證人即介紹林富仁購買系爭土地、於99年3月11日與林富仁一同至陳竹生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林陞田在原審證稱:當天已約定買賣價金係6千餘萬元,比原來的金額還要低一些(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證人陳竹生所證述:卷附99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7頁)係伊原來所擬定,其價格記載6,261萬7,500元,係以原來談的每坪90萬元計價,略高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係伊忘記修改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相符,王柏樑已以大台灣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黃裕霖之章(見原審卷第13頁),且大台灣公司並未爭執王柏樑之代理權限,並依系爭協議書由王柏樑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同日即99年3月11日收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支票及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則王柏樑於99年3月11日以其為大台灣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林富仁達成系爭土地以總價6,200萬元買賣之合意,大台灣公司自應受拘束(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堪認大台灣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由王柏樑收受系爭支票當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已達成以6,200萬元成交之合意。

㈡至於證人即代理大台灣公司與林富仁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王

柏樑雖於原審證述稱:兩造於99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6,200萬元僅係林富仁之要求,當初大台灣公司係要以一坪10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但林富仁所出價金每坪僅89萬餘元不到90萬元(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等語,惟查:

⒈證人王柏樑此部分證言已與證人陳竹生、林陞田之上開證詞

不符,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記載買賣總價款6,2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及第5條係約定:「其餘付款辦法予簽訂正式合約時再行訂立」、「有效期間內雙方磋商價金給付辦法、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條文修正等相關細節談定後,雙方擇日再行簽訂契約」,顯有不同,若兩造當時確未就買賣總價款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應僅需記載林富仁願以62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或大台灣公司應就林富仁提出之買受要件優先與林富仁在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限內議價,並非在兩造均蓋章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6,200萬元,而無其他就買賣總價應再為協商之記載。

⒉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有約定「契約條文修正等相關細節」等

情,然證人陳竹生已證稱:99年3月11日大台灣公司由王柏樑到場欲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遂先擬定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買賣總價已談定,但其他條件談不攏,遂未簽訂,伊遂將該份原已擬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供兩造作為基礎,請兩造回去增刪,有問題再一併修改,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謂「契約條文修正等相關細節」,係指伊提供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文之修正(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等語,自非指系爭協議書第2條買賣總價金6,200萬元;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列兩造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起11日內磋商事項,乃先列價金給付辦法、次列價金履約保證,最末始記載契約條文修正等相關細節,而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併為買賣契約之要素(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則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亦屬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待協商事項,自應將之獨立載明並列在價金給付辦法等待協商事項之前,而非將之列入所謂「契約條文修正等相關細節」之中,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記載之「契約條文修正等相關細節」,不包括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

⒊又依林富仁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以本人具結

陳述:伊係透過林陞田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伊依大台灣公司之指示至陳竹生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王柏樑原來出價為每坪85萬元,後又提高為每坪90萬元,總價達6,200餘萬元,因伊發現其中乙筆土地係道路用地,兩造遂同意以6,200萬元成交(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陳竹生所提供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7頁)第2條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係6,261萬7,500元(以每坪90萬元計價)等情相符,且證人陳竹生係大台灣公司所委請有業務往來之代書,已為大台灣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背面及第115頁背面),堪認證人陳竹生原已依大台灣公司每坪90萬元之開價擬定上開總價6,261萬7,5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經兩造於99年3月11日協商以總價6,200萬元成交。故而證人王柏樑所證述兩造於99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未達成一致云云,尚難憑取。

㈢兩造於99年3月11日雖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6,200萬元達成

合意,但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再就價金給付辦法、價金履約保證及契約條文修正等項磋商達成共識後,始擇期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及第5條上開約定即明。可見兩造已合意認為該價金給付辦法及價金履約保證等項在交易上係屬重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方需兩造再就價金給付辦法及價金履約保證等為磋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故而林富仁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1日已就系爭土地買賣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乙節,尚無可取。

㈣又大台灣公司在兩造於99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達成合意之情況下,約定林富仁支付300萬元作為定金,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5條上開約定、第6條約定:

「雙方就前開條文無法達成共識或逾期時,本協議書即刻作廢…」,及第5條後段約定:「…本次訂金轉換為簽約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再參以證人陳竹生亦證稱: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已達成大台灣公司要賣之共識,即大台灣公司有條件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簽完後兩造約定7日後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林富仁並交付300萬元作為定金,並約定若其他相關條件沒有問題,即在7日(嗣於99年3月18日更改為11日)後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定金就作為價金,並參考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正式契約,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稱之逾期作廢,係指若超過約定期限就買賣不成,定金退還林富仁(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背面),而兩造於99年3月18日亦確至陳竹生代書所,亦有證人陳竹生、王柏樑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及第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背面、第61頁背面),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若兩造不能在該期限內達成合意者,則不再依系爭協議書進行磋商,大台灣公司應將該已收之定金退還;兩造若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9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內對於價金給付辦法及履約保證等事項達成合意,尚需擇期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該300萬元作為簽約金,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逕予成立;參諸林富仁復亦陳稱:伊知悉當時尚有另一組人員欲購買(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背面)等語,自應認林富仁係在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總價金6,200萬元達成合意,僅餘價金給付方法及履約保證等項目尚待討論,並已約定將於99年3月18日簽立正式契約,預期兩造將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況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該300萬元定金,用以擔保兩造就價金給付辦法等事項談定後擇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其交付大台灣公司之前開定金,於性質上係屬立約定金(猶豫定金)。

七、次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次按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然發票人簽發支票後,支票是否兌現,視發票人帳戶之存款餘額或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而定。是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即支票有其面額價值,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林富仁應交付300萬元作為定金,但林富仁並未實際交付現金300萬元,而係交付其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經大台灣公司之代理人王柏樑收受,已如前述,大台灣公司亦從未否認已收受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之300萬元定金(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可見大台灣公司已同意收取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300萬元定金之交付,堪認兩造間之定金契約業已成立。

八、末按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可知就契約不履行時,當事人就定金之返還,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另以合意約定,如未特別約定,始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處理。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業已明白約定:「雙方就前開條文無法達成共識或逾期時,本協議書即刻作廢,乙方(大台灣公司)無息一次退還已收之訂金於甲方(林富仁)」(見原審卷第13頁),此即屬前開民法第249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另有約定」。準此而論,不論兩造嗣後於逾期或無法達成共識之緣由為何,依照前開之特別約定,大台灣公司僅需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負返還定金之義務。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稱之「退還已收之訂金於甲方」,該等「訂金」之內容係屬系爭支票或300萬元之解釋,林富仁稱係以「如果支票已經兌現,現實上無法返還支票,當然是要返還現金,但是如果支票尚未兌現,則雙方也可以協議直接返還支票」,大台灣公司則以:「我們認為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應返還之定金就是指系爭支票」。參諸大台灣公司自受領系爭支票後迄未兌領、林富仁於交付系爭支票當日亦未於甲存帳戶立即存入300萬元供大台灣公司立即兌領等情,以及依通常情形,支票如業經向銀行提示兌領而未遭拒絕兌領退票時,嗣後即無支票可供返還之情,應認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稱之返還已收之「訂金」,於未經提示兌領前,係返還支票,如支票已經兌領轉成金錢入帳,則因現實上無法返還支票,其應返還者係屬現金。但基於當事人間既有「無息返還」之明白特別約定,此時民法第249條各款之補充規定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自明。又兩造既已於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合意受領系爭支票之返還,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大台灣公司已履行其基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返還系爭支票義務。至於大台灣公司返還之義務係屬系爭支票,前已敘明,則林富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者,其內容係請求給付金錢600萬元,此部分自不生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附此敘明。從而,林富仁起訴請求大台灣公司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命大台灣公司應給付林富仁30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大台灣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富仁請求大台灣公司應再給付3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林富仁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富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大台灣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富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