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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文財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賴忠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文財、賴忠政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文財(下稱林文財)對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2年7月9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林文財不服,於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萬8,960元後,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確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中超過1,823萬8,565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忠政(下稱賴忠政)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林文財其餘上訴。雖兩造各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均免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而因兩造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林文財、賴忠政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合法部分,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宗志強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