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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楊菊妹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被 上訴人 陳鼎文

陳奎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間購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嗣年事漸高,考慮節稅,故於99年間欲將系爭房地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限額,分10次逐年贈與2 個孫子即被上訴人,並委由媳婦即被上訴人之母謝芳芬辦理分次移轉事宜。詎被上訴人未對伊分次贈與要約為承諾,即與謝芳芬共同違背伊分次贈與之意思,擅自逾越授權,盜用伊之印鑑,蓋在偽造之買賣契約上,以一次買賣之方式,於99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得系爭房地權利之半數,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之父親陳允松生前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陳允松於98年初因病就醫,上訴人為求名實相符,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二人,故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謝芳芬辦理,待伊二人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300 萬元後,承辦代書即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辦理完稅,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二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認系爭房地並非陳允松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已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二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受損。且若認上訴人僅願分次贈與系爭房地,其分次贈與之額度,迄今亦已逾系爭房地價額,其為贈與並已移轉,不得撤銷,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於9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謝芳芬就系爭房地辦理分次贈與予被

上訴人之移轉事宜,惟被上訴人尚未就其分次贈與要約為承諾,即與謝芳芬違背分次贈與之意思,擅自逾越其授權,以一次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侵害其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9年3 月30日由訴外人范

瓊珠代理,以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4 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9 至34頁),而觀諸上開登記資料,所附上訴人印鑑證明,確係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向戶政機關申領,物權移轉契約,亦有兩造印文,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兩造復就上訴人曾因贈與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付予謝芳芬,未為爭執,已堪認定上訴人授權謝芳芬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之移轉,謝芳芬就此自得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謝芳芬依此授權,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意思表示及所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效力均直接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為受贈系爭房地之承諾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兩造已就前揭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⒉觀諸前揭登記文件,可知謝芳芬係依授權,委託訴外人范

瓊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從稅賦負擔面向加以比較,買賣與贈與不同,後者,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設有每年度220 萬元額度內免稅之規定,逾此數額則課予高於買賣之稅賦,是親屬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載原因關係,常見因節稅考量或配合行政措施,在免稅額度內,採取贈與方式,超額部分則以買賣方式為之,遇此情形,倘當事人確有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真意,則此原因關係究竟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即屬行政法上或刑事法上逃漏稅捐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課題,尚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上訴人授權謝芳芬贈與被上訴人而為辦理,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即不因受委託之代書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使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授權被上訴人之母謝芳芬就系爭房地

為移轉,且僅授權其以贈與方式分10次辦理移轉,被上訴人與謝芳芬竟共同逾越其授權辦理一次過戶,侵害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其女陳品樺、陳美麗及陳利麗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陳品樺於原審證稱:98年決定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是伊提議的,是伊姐妹3人跟媽媽(即上訴人)在中山北路開家庭會議時決定的,哥哥(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允松)不在,決定了以後,媽媽打電話給哥哥,哥哥就說這件事情交代嫂嫂去辦就好了。媽媽要用減稅贈與的方式,1 年只能免贈與稅220 萬元,系爭房地分10年,就10次贈與完畢,伊陪媽媽去辦印鑑證明之後,大約98年12月底,打電話給嫂嫂,隔2 天、3天她來拿資料,有交身分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媽媽告訴嫂嫂說逐年分期贈與,在中山北路家中房間裡交的,當時陳允松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陳利麗則到庭證稱:(問:98年間你母親有無說這房子要如何處理?)印象不深刻…有一次伊去媽媽家,媽媽叫伊與陳美麗一起回去中山北路的房子,媽媽告訴伊說要把房子分期贈與給兩個孫子,媽媽問伊有沒有意見?伊說沒有,房子是媽媽的,伊尊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證人陳美麗則證稱:上訴人於98年中過後,某日把伊與陳利麗找回家,告知打算每年以贈與220 萬元方式贈與系爭房地予孫子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首查上訴人與陳品樺、陳美麗及陳利麗開家庭會議,卻將上訴人之子陳允松排除在外,已有可疑。且比對前開證人之證詞,依證人陳品樺所述,系爭房地由其提議贈與被上訴人,再經上訴人與陳品樺、陳美麗、陳利麗開家庭會議作成決定,此節倘若屬實,陳利麗參與家庭會議,衡情應不至於對於過程印象不深,惟陳利麗卻證稱對此印象不深,亦有可疑。又依陳利麗之證述,上訴人乃就系爭房地欲贈與被上訴人一節,告知陳利麗,並徵詢其意見;依陳美麗證述:上訴人系於98年中過後某日把其找回家,告知打算每年以贈與220 萬元方式贈與系爭房地予孫子即被上訴人,所述情節,與陳品樺前揭所述,慎重程度有別。考諸陳品樺、陳美麗、陳利麗為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母女至親,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所生權利變動,利害關係深切,所為證詞,復存有前揭疑點,要難遽以認定上訴人僅授權謝芳芬以逐年贈與之方式分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⒋況且,上訴人主張謝芳芬之代理權受有限制,僅據證人陳

品樺於原審證稱:伊陪媽媽去辦印鑑證明之後,大約98年12月底,打電話給嫂嫂,隔2 天、3 天她來拿資料,有交身分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媽媽告訴嫂嫂說逐年分期贈與,在中山北路家中房間裡交的,當時陳允松在客廳云云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此部分難以逕採,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告知或有其他可得悉之情事,實無從知悉謝芳芬之代理權受何限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經依謝芳芬之告知匯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即推論被上訴人明知謝芳芬代理權受有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姑不論有關謝芳芬代理權受限一節未能證實,所為被上訴人知悉謝芳芬代理權受限之推論,亦欠缺事理上合理之連結,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謝芳芬代理權受有限制,亦就「被

上訴人與謝芳芬共同逾越授權偽造買賣契約書」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既因贈與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兩造有關:系爭房地於81年間購入時過程如何?當時買賣契約內容為何?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由訴外人陳允松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等其餘爭執,尚無法動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本院就此爰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標示 │├────────┬──┬──┬────┬───────┤│坐 落 │ │ │ │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縣○鄉鎮○ 段│ │ │ │ ││市○市區○ ○段│ │ │ │ │├─┼──┼───┼──┼──┼────┼───────┤│臺│ 中 │○○段│ │ │ ││北│ 山 │ │000 │建 │1549 │878/144000│市○ 區 ○○○段│ │ │ │├─┼──┼───┼──┼──┼────┼───────┤│臺│ 中 │○○段│ │ │ ││北│ 山 │ │000 │建 │1543 │878/144000│市○ 區 ○○○段│ │ │ │└─┴──┴───┴──┴──┴────┴───────┘┌───────────────────────────┐│建物標示(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0樓)│├──┬──────┬───────┬────┬────┤│建號│建物坐落 │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 │ │層次 │共計 │用途面積│ │├──┼──────┼───┼───┼────┼────┤│0000│臺北市○○段│十層 │ │陽台 ││ │○○段000 地│107.98│107.98│11.42 │全部│ │號 │ │ │見使用執│ ││ │ │ │ │照0.67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