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被上訴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4日簽訂「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就100年9月18日起至101 年5月17日期間依系爭契約產生之租金888萬元,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追加起訴書內容,系爭採購案有不法情事而暫不給付租金。其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2日回函上訴人,說明桃園地檢署起訴之刑事被告林洽權於100 年8月3日方成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系爭採購契約簽訂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得代表伊公司之人,且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沈希哲收取之不當利益亦非來自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於101年7月23日發函拒絕給付租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888萬元及自10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惟此為訴外人沈希哲即時任台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間該醫院改制為新北市聯合醫院)院長與心臟科醫師陳識中共同主導院內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計畫並提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下稱系爭標案)之採購需求。陳識中於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前,事先將院內前揭採購案之事宜告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及林弘銘後,林洽權及林弘銘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由林弘銘與陳識中洽談承作系爭標案之回扣金額及比例,達成給付得標金額13%作為賄賂比例。系爭標案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2次開標,因陳識中利用權勢排除其他公司之競爭,最後由林洽權所經營的被上訴人,以同底價金額8,880 萬元得標。林洽權及林弘銘就該標案前後共計交付予陳識中1,155萬4,400元現金回扣作為對價,陳識中遂與沈希哲達成每月給付20萬,分兩年給付,共480 萬元之賄款協議,便於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沈希哲20萬元之賄款,至100年2月止,沈希哲就該標案自陳識中處共取得80萬元之賄款等情。按林洽權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支付鉅額賄款予沈希哲及陳識中,其目的無疑係為促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標案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支付現金回扣1,155萬4,400元之不當利益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屬不實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將該不當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就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系爭標案以8,880萬元得標。兩造於99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之醫療儀器及設備,為期5 年,每月租金為148萬元。
(二)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就100年9月18日起至101 年5月17日期間依系爭採購契約產生之租金888萬元,因依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追加起訴書內容,被上訴人有不法情事而暫不給付租金。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16593號檢察官起訴書,認訴外人沈希哲、陳識中就系爭採購契約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採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受賄賂罪嫌,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及其胞弟林弘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支付佣金為條件,而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規定,是否有理由?
(二)若上訴人前項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將被上訴人支付之佣金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與系爭888萬元之租金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支付佣金為條件,而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規定,是否有理由?⒈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 項)。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 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4項)。」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4項定有明文。⒉次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
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3項明文約定。又上開規定及約定所載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均係利益之例示規定或約定,且上開約定且明文「賄賂」、「佣金」、「回扣」係屬不正利益之例示,則不論上開規定或約定如係賄賂、佣金或回扣,均係應自契約價款扣除之「利益」。又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如有給予不正利益之情形,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若尚有「溢價」之情形,亦得將「溢價」及「利益」二者均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非僅得扣除上開「利益」而己,觀諸上開規定及約定至明,是扣除溢價與利益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⒊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取得系爭契約之採購
案,向上訴人前院長沈希哲、心臟科醫師陳識中行賄,共計交付予陳識中1,155萬4,400元現金回扣作為對價,而順利取得系爭契約採購案,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1659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從上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確係經由林洽權、林弘銘交付前開所稱之佣金為回扣予沈希哲及陳識中後始取得系爭標案,而林洽權於當時雖非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但為實際負責人,而無論兩造就上開佣金之稱呼為佣金、回扣或賄賂,其款項同一,同為不正利益,僅各自稱呼不同,則林洽權願交付前開所指佣金予沈希哲及陳識中,應係因其實際經營被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得標為交付,則其所為,自應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無誤。故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支付佣金為回扣作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規定,應甚明確。被上訴人抗辯林洽權、林弘銘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支付佣金予沈希哲及陳識中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二)若上訴人前項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將被上訴人支付之佣金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與系爭888萬元之租金相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
項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依上開第59條第4 項規定,此在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亦準用之,已如前述。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得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照),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及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常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亦係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而系爭標案係屬公開招標,其投標商僅有二家未達三家,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參照前開規定,亦應準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為系爭契約之規範,於法自無不合。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回扣之不正利益予陳識中、沈希哲,以不
法獲簽系爭契約,為可採信,如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得自系爭契約價款中予以扣除。是故,上訴人抗辯,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其得標金額低於一般市價,參以上
訴人就本件所為市價訪價結果,並未過高,自無扣除溢價利益等語。惟查:
①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
0964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因此案採購項目的範圍達4、50項,伊代理的奇異公司價格比較高,若都用奇異公司的儀器,價格會超過這個案子的預算金額,而且過程中在討論回扣的時候也談了很久,最後以13%談成,有很多儀器是由多家廠商提供等語(該署10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見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119頁),足見系爭標案採購項目之品牌、種類及規格,均係林洽權與陳識中等就系爭佣金之比例談妥後,才由林洽權就預算金額拼湊各項產品而得,沈希哲及陳識中並據而列入採購,則被上訴人顯已將系爭佣金金額列入成本估價,應甚明確。否則其豈會另向他人購買價格較低之產品支應,而不用自己代理之奇異公司產品之理?另從被上訴人所承系爭標案之各項目儀器及設備,確實廠牌眾多等情,亦有該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益見林洽權確係於談妥佣金後,始依預算金額而拼湊多家廠商之多項儀器及設備,確係將系爭佣金金額列入成本估價,已無疑問。
②再者,陳識中依林洽權交付之各項產品規格提案招標,經該
院會計室主任林素珍依據渠會計專業審閱陳識中所製作之成本效益分析比較表後,林素珍認為陳識中所製作之成本效益分析有誤,該標案若採自購方式辦理,則僅需5,000 多萬元便可完成,也較符合成本效益之考量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而依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建置成本僅為4,859萬6,050元,此金額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縱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成本確為4,859萬6,050元屬實,僅占系爭契約採購總金額8,880萬元之55%左右而已;縱加上其所陳在租賃契約所需之成本如「更換DELECTOR」205萬4,015元、「心調空調故障檢修」4萬9,500元、「CUU呼吸器更換零件VALVE.02SENSOR」7,200元、「CUU呼吸器更換零件VALVE」1,200元、「呼吸器電池4個」2萬元、「電擊器電極板」2萬9,000元、「壓克力板」5,040元、「保險費用」41萬8,000元、「CUU呼吸器保養」10萬元及「心導X光機保養」316萬元(所陳其餘項目,核非屬系爭標案之必要成本,爰不計入,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合計為5,440萬5元,僅占系爭採購案總金額之61%左右,核與財政部99年度關於醫療機械設備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30%(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亦有差距,自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將系爭佣金列入成本估算,始得系爭標案採購金額,應係實情。
③系爭契約採購價目極多,甚至多達4、50項等情,業據林洽
權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標案之申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雖該申請表並載訪價情形,惟其內容僅載稱廠商、主要儀器品牌、價格及國內採用單位,其中關於採用單位之記載,係將多家醫院記載於內,如友信行公司代理之飛利浦公司部分,載稱台大、榮總、馬偕、萬芳、三軍總醫院等語,博洽公司代理之奇異公司部分,載稱台大、榮總、馬偕、萬芳、三軍總醫院等語,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之西門子公司部分,載稱台大、榮總、馬偕、萬芳、三軍總醫院、長庚等語,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東芝公司部分,則載稱三軍總醫院、高醫大附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其各家醫院採購之項目是否與本件相同、其採購金額是否均屬該申請表所載各家醫院就同一品牌之採購金額均相同,顯非無疑,故而被上訴人持此抗辯該表所示之金額,係屬合理價格,並據而主張系爭契約之採購價格低於一般合理價格云云,即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支付他人佣金為條件而取得系爭契約
採購案,該佣金即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不正利益,依該約定應扣除,況其將所支付之佣金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將該不正利益即佣金,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將被上訴人支付之佣金1,155萬4,400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未付之租金888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期間之租金888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8 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