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上 訴 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魏小嵐律師被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被上訴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周武雄與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九二/一○,○○○)及其上一六三四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六○)、一六七一建號(所有權全部)、一六七三建號(所有權全部)、一六七四建號(所有權全部)、一六九七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建物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2/10,000)及其上163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60)、1671建號、1673建號、167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169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達欣公司、東亞公司)所否認,致系爭房地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適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公告劃定之更新單元,被上訴人為爭取整合開發、都市更新及興建工程機會,竟於民國97年5月間上訴人不在國內時,以時間緊迫、如俟上訴人授權或返國將耽誤時程、保證俟上訴人返國後重新簽約等語,誘騙上訴人之配偶周謝春琴(下稱周謝春琴)以上訴人名義在「民生別墅社區重建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3份上簽名蓋章,嗣於97年12月31日以達欣公司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東亞公司為受託人逕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計入更新單元同意比例,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企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核定系爭都更案,由該臺北市都更處受理後依序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然上訴人並未授權周謝春琴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周謝春琴無權代理上訴人為該法律行為,上訴人亦無何表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認為周謝春琴有代理權,且被上訴人又非善意,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況系爭同意書未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亦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對此既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虛偽不真正部分,已據上訴人於本審合法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書狀、第216頁正反面筆錄),該部分訴訟繫屬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已與上訴人及周謝春琴洽談重建協議內容多時,上訴人對相關內容應均知悉,且上訴人在97年5月15日締結系爭協議書後亦曾多次回國,在國內停留期間甚久,更有與周謝春琴一同出國並搭乘同班機回國情形,顯見上訴人與周謝春琴無不能聯絡,上訴人卻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並未授與周謝春琴代理權,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周謝春琴代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又周謝春琴於簽約時特別要求須以備忘錄明列上訴人之合建條件,且於97年12月20日、98年7月8日代表上訴人出席公聽會,於98年7月13日以上訴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亦未曾否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故無論周謝春琴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意思表示機關,其代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又倘認周謝春琴為無權代理,然自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簽定前、後,上訴人及周謝春琴均未曾為反對表示,且參與歷次會議,並於其98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書」,而非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係「偽造」或「無權代理」等表見事實觀之,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至於審查注意事項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指導,而非法規命令,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私法上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筆錄):
㈠臺北市都更處於97年11月1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之臺北市政府公告),上訴人係位於該更新單元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4-2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㈡周謝春琴於97年5月中旬某日,簽上訴人姓名、蓋上訴人印
章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3份、系爭協議書,事後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填載系爭議書之日期為「97年5月15日」、填載系爭同意書日期均為「97年11月13日」、實施者達欣公司等字(見原審卷第22-27頁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出境、同4月10日入境,97年4月13日出
境、同年6月9日入境,97年10月29日出境、98年1月15日入境,98年1月28日出境、同年2月8日入境,98年5月31日出境、同年8月15日入境,99年1月3日出境、同年2月8日入境,99年2月16日出境、同年2月24日入境(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案,曾於97年12月20日、98年7月8日辦理公聽會(見原審卷一第159-164頁、第156-158頁)。
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份,擬具系爭都更
案,持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核定,嗣經臺北市都更處於98年6月16日至7月15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同年7月8日舉辦公聽會(見原審卷一第35、36-37頁)。
㈥系爭同意書3份不符合審查注意事項關於事業計畫同意書之
規定:「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者,應檢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關於都市更新審議注意事項之規定:「鑑於都市更新尚具有強制性,故其委託書及同意書之簽章,以『簽名』並『蓋章』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38-43頁、第48-50頁)。㈦上訴人返臺後,於98年10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未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出具「自行劃設更新單元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事業計畫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達欣公司則以98年11月6日達欣字第09811003號函覆:與事實不符,前開簽署文件應已合法生效等語,上訴人再以98年11月12日函達欣公司、臺北市都更處及委任律師、於99年3月12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及臺北市都更處澄清上情(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56-57頁、第58-59頁、第54-55頁)。
㈧臺北市都更處99年5月11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623000號
函將上訴人納入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同意書及實施者初步說明彙整表」(見原審卷一第60-66頁)。
㈨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函臺北市都更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內政部營建署,再主張系爭同意書3份為無效,臺北市都更處以99年8月3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02715000號函覆以:實施者切結內容屬實等語。達欣公司99年10月1日達欣字第09910001號函、99年10月19日達欣字第09910027號函則覆以:
本公司已取得之同意書合法有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73頁、第74-75頁)。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周謝春琴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3份及系爭協議書,有無獲上訴人之授權或為上訴人之表示機關?又周謝春琴如為無權代理,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㈡審查注意事項之性質為何?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之不符情形,是否影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份之法律上效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周謝春琴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3份及系爭協議書,
有無獲上訴人之授權或為上訴人之表示機關?又周謝春琴如為無權代理,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⒈周謝春琴於97年5月中旬某日,簽署上訴人之姓名、蓋上
訴人印章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3份、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據以辯稱周謝春琴就簽署系爭同意書3份、系爭協議書等行為,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或為上訴人之表示機關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法律行為,使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至於本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法律行為者,不過本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本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本人自行完成法律行為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其原因非止一端,尤其一般旅居國外之人,恒有將其在國內之印章、身分證等物留交國內親人之慣行,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是苟無證據證明係委託他人辦理某種事項,自無單憑印章等之交付,即認有授與辦理該事項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內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周謝春琴於97年5月中旬某日所為,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7年4月13日出境、同年6月9日入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周謝春琴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正值出國期間,堪予認定。據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內上訴人之印文雖為真正,然被上訴人辯稱周謝春琴為上訴人之表示機關,上訴人授權周謝春琴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仍應由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東亞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董少林證述:「(問:周謝春琴並非周武雄,為何以周武雄名義簽約?)我不是學法的,我認為周武雄不在,由他太太簽名很正常。」、「(問:有無要求周謝春琴提出授權書?事後有無要求補提授權書?)沒有。」、「(問:你剛提到簽約中途周謝春琴一直出去再回來,是否知道她出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只有一次他出去是要回家拿周武雄的印章。」、「(問:簽約的過程中,周謝春琴有無提到周武雄的意見?)都是說他有房子出租的一些問題,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提到周武雄的意見。」、「(問:簽約的過程中,是你們這方面或周謝春琴這方面表示他可以簽周武雄的名字蓋周武雄的章?)都沒有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筆錄);證人即達欣公司之子公司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副理王裕翔亦證述:「(問:如你所述,你曾參與簽約經驗,如本人無法到場時,應如何處理法律文件才會完備?)如果是從來沒見過的其他人,我們會要求他出具代理文件,但是本案因為周謝春琴在之前的協商過程曾經協同周武雄出席,所以再簽約當時我們認為周謝春琴有得到周武雄的授權,所以當天沒有請他提出授權文件。」、「(問:既然周武雄未到場,為何由周謝春琴以周武雄的名義簽名?)同上說明,而且周謝春琴當天應該知道要簽約,所以我們認為他應該有取得授權,而且當天周謝春琴有出示周武雄的印章及周武雄的身分證。」、「(問:當時你們有無問過周謝春琴有無得到周武雄的授權?)我們沒有刻意問。」、「(問:有無要求周謝春琴必須提出周武雄的授權書?)沒有特別要求。」、「(問:有無要求周謝春琴事後補提周武雄授權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正反面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周謝春琴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時,疏於探詢周謝春琴有無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或要求其提出授權書,只因周謝春琴為上訴人之配偶,即逕由其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前,早與上訴人及周謝春琴、其他住戶洽商重建協議,周謝春琴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又特別要求被上訴人須以備忘錄載明「二樓以上之污水管、雨水管統一設置於管道間,管道間不能經過甲方室內範圍。於法規允許情況下,於甲方分回之一樓後方另設一出入口,作為緊急逃生使用。建議於法規允許情況下,將緊急發電機設置於一樓空地…」等文字,周謝春琴亦證述其於上訴人出國期間約每週與上訴人通電話一次,小事由周謝春琴自行決定,大事則等上訴人回國或以電話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筆錄),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簽署後曾多次回國,在國內停留期間甚久,更曾與周謝春琴共同出國、搭乘同一班機回國,兩人並無不能聯絡情形,周謝春琴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後曾出席相關公聽會,上訴人迄98年10月7日長達約一年半期間未曾表示周謝春琴無權代理,更無要求重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5頁書狀),縱認為真,尚無從推論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事先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周謝春琴依該效果意思完成簽署行為,或上訴人有授權周謝春琴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事理至明。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不同意公開展覽之系爭都更案,特依法以本函撤銷本人所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係「偽造」或「無權代理」,足證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云云。惟98年7月13日之存證信函,係周謝春琴於公聽會後與鄰居討論結果認為受騙,且公聽會官員告知可以撤銷同意,周謝春琴即仿鄰居之撤銷方式,自行以上訴人名義寄發98年7月13日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已據周謝春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筆錄),參酌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出境,同年8月15日入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存證信函寄發期間並不在國內,自無從單憑該存證信函是以上訴人名義寄發,即認是上訴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寄發,更無以該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係他人所「偽造」或「無權代理」所為等語,遽謂上訴人並不否認周謝春琴為其表示機關,或上訴人授權周謝春琴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理。被上訴人執98年7月13日存證信函辯稱周謝春琴為上訴人之表示機關,或上訴人授權周謝春琴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書狀),亦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周謝春琴為上訴人之表示機關,或上訴人確有授權周謝春琴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辯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應由上訴人就周謝春琴非其表示機關或上訴人未曾授權周謝春琴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等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書狀),並無可採。
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令人認其授與周謝春琴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應就周謝春琴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審查注意事項關於事業計畫同意書規定:「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者,應檢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屬行政指導性質(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上訴人為承辦都更、重建之公司,對於相關規定自無不能知悉情形,卻於周謝春琴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時,疏於探詢周謝春琴有無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或要求其提出授權書,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只因周謝春琴為上訴人之配偶,即逕由其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顯非上訴人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簽署前,早與上訴人及周謝春琴、其他住戶洽商重建協議,周謝春琴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又特別要求被上訴人須記載備忘錄事項,周謝春琴與上訴人並無不能聯絡情形等語,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論上訴人於周謝春琴在97年5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時或之前,有授與周謝春琴代理權之表示,或知悉其情形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此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被上訴人依前揭事實抗辯上訴人有令人認其授與周謝春琴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在周謝春琴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後,縱有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情形,對周謝春琴已為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無因此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而須負授權人責任,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㈡審查注意事項之性質為何?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之不符情形,
是否影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份之法律上效力?周謝春琴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意思之表示機關,上訴人亦無授權周謝春琴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情形,且無何表見事實而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詳如前述。是周謝春琴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則審查注意事項之性質如何?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情形是否影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效力?自無再予探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周謝春琴非上訴人之表示機關,上訴人並無授權周謝春琴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亦無何表見事實而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周謝春琴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