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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上 訴 人 鄭春田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陳稚婷律師上 訴 人 林啟良視同上訴人 陳喜子

李光明李嚴秀雲李遠震李昱璇李阿環李阿苗李俊慶李九螺(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李繁治(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陳李雪(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李德全(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柯李雪霞(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鄭宗興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鄭純鈺鄭楹真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雪婷

劉李阿美李阿純李林彩鑾李文良(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素卿(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婉甄(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麗雪(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麗華(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桂蓮(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王淑菁陳鄭阿猜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陳岩廷陳信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盧素雯視同上訴人 陳冠如

何陳春枝陳豊明陳明順黃玉貞陳璿元追 加 原告 汪康勉

康招治郭康滿足黃秀娥(即康忠義之繼承人)康配綺(即康忠義之繼承人)康忠和康忠賢康惠貞康美智康忠榮李燕輝李長發李燕明李燕龍李長順林某丹莊李秀琴被 上訴人 林文財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陳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陳喜子、李光明、李嚴秀雲、李遠震、李昱璇、李阿環、李阿苗、李俊慶、李德水(民國104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九螺、李繁治、陳李雪、李德全、柯李雪霞〈本院卷㈡第225-236頁〉,詳下述)、李九螺、李繁治、陳李雪、李德全、柯李雪霞、鄭宗興、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鄭純鈺、鄭楹真、莊雪婷、劉李阿美、李阿純、李林彩鑾、李太平(103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良、李素卿、李婉甄、李麗雪、李麗華、李桂蓮〈本院卷㈡第216-224頁〉,詳下述)、王淑菁、陳鄭阿猜、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陳岩廷、陳信价、陳冠如、何陳春枝、陳豊明、陳明順、黃玉貞、陳璿元等人,於原審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公同共有債權之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被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且法院判決對於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原審共同原告雖未表示不服,然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之上訴,對於其餘鄭清祥之繼承人即上開原審共同原告,均應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李德水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九螺、李繁治、陳李雪、李德全及柯李雪霞,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㈡第225-236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九螺、李繁治、陳李雪、李德全、柯李雪霞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視同上訴人李太平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良、李素卿、李婉甄、李麗雪、李麗華及李桂蓮,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㈡第216-224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文良、李素卿、李婉甄、李麗雪、李麗華、李桂蓮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公同共有債權之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被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汪康勉、康招治、郭康滿足、黃秀娥、康配綺、康忠和、康忠賢、康惠貞、康美智、康忠榮、李燕輝、李長發、李燕明、李燕龍、李長順、林某丹、莊李秀琴等人(下稱汪康勉等17人)均為鄭清祥之共同繼承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汪康勉等17人不同意一同起訴(原審卷㈡第27-29、31-40、42、139頁),且無正當理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汪康勉等17人追加為原告。

五、上訴人林啟良、視同上訴人陳喜子、李光明、李嚴秀雲、李遠震、李昱璇、李阿環、李阿苗、李俊慶、李九螺、李繁治、陳李雪、李德全、柯李雪霞、鄭宗興、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鄭純鈺、鄭楹真、莊雪婷、劉李阿美、李阿純、李林彩鑾、李文良、李素卿、李婉甄、李麗雪、李麗華、李桂蓮、王淑菁、陳鄭阿猜、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陳岩廷、陳信价、陳冠如、何陳春枝、陳豊明、陳明順、黃玉貞、陳璿元、追加原告汪康勉等1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曾於42年間向訴外人李鐘生承租原地號為前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現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1-2、122-5、131、131-2、51-3、51-4、51-6、122-4、122-7、122-9、大堀段126、127、17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簽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大字第2號,下稱系爭租約)。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兩造及追加原告為其繼承人。嗣有訴外人楊啟明欲購買系爭土地,乃於95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啟明先給付被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待被上訴人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再給付1,194萬945元。被上訴人明知伊等及追加原告亦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人,竟基於侵害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之耕作權之故意,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切結下列耕地(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1-2、122-5、131地號、○○段000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人之繼承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據以辦理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再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以現耕繼承人身份,另就上開含原地主抵繳稅款之國有土○○里鄉○○段126、172地號及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131-2地號土地等3筆,與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可見被上訴人獲取一千多萬元補償費係出於其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第三人始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侵害伊等及追加原告所繼承之承租耕作權,且其所受利益已致伊等受損,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繼承後既未經分割,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及第1151條規定,被上訴人獲取之補償金額1,394萬945元應返還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又縱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94萬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94萬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60年至90年間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伊自94、95年間起,為系爭土地唯一之耕作人,乃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切結放棄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耕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漠視其繼承權利之結果,與伊無涉,尤與伊拋棄承租耕作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60頁、卷㈤第279頁背面):

㈠鄭清祥於42年間向李鐘生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有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卷㈠第18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與楊啟明訂立系爭協議書,自楊啟

明處收受200萬元,並約定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0-21頁)。㈢鄭清祥已於48年6月11日死亡,兩造及追加原告為鄭清祥之

全部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0、130-165、174-241頁、本院卷㈡第216-224、225-23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簽立耕作放棄書、系爭協議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登記,收受系爭土地買受人楊啟明給付之1,394萬945元,侵害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之承租耕作權,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並簽立耕作放棄書及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自楊啟明處就系爭土地所收受之補償金數額為若干?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4萬94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唯一現耕繼承人,並簽立耕作放棄書及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有無理由?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即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始克當之。至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第三人對於承租耕地之占用,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及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清祥前向李鐘生承租

系爭土地,則於鄭清祥死亡後,兩造及追加原告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均非不能自任耕作之人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覆原審法院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資料(原審卷㈢第8-107、112-130頁),並無經系爭土地出租人檢具鄭清祥之繼承人不能自任耕作之具體事證,向公所申請定期實地勘查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非屬就系爭土地不能自任耕作之人。

⑶次查,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原告均未拋棄對

鄭清祥之繼承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280頁)。而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係鄭清祥原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非屬就系爭土地不能自任耕作之人,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並簽立耕作放棄書及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完畢,將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其等依法繼承之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自受有侵害。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侵害上訴人所繼承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自楊啟明處就系爭土地所收受之補償金數額為若干

?⑴經查,系爭協議書已明載:「雙方協議終止租約條件如下

:…三、補償費計算: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總額補償三分之一價款(詳如計算表)…五、支付方式: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買主楊啟明支付部分價款計新臺幣貳百萬元整,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原審卷㈠第21頁及背面),該協議書後所附明細亦記載數額為:1,394萬945元(原審卷㈠第22頁)。

⑵次查,楊啟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我是系爭土地的買主,因為系爭土地上面有耕作權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說耕作權是他所有,我支付他第一次二百萬,第二次一千多萬支票,總額大約一千多萬,我的發票日期大約是在95年10月份至96年」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170頁)。另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另林文財有於95年8月24日與楊啟明…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於95年9月19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八大字第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自願放棄臺北縣○里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臺北縣○里鄉○○段○○○○號,含○○里鄉○○段126、172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131之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且簽立前開土地之耕作權放棄書及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林文財因而自楊啟明處取得對價1,394萬945元等事實,除據林文財及楊啟明供明在卷,並有…鄭清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文件…可參」(原審卷㈣第31-32頁)。被上訴人對證人楊啟明在刑事案件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㈤第280頁背面)。

⑶此外,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提示原

審卷㈠第69頁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檢送八里分社之楊啟明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其中一筆轉帳金額為1,194萬945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表示須再確認,惟其後即未再具狀陳報。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稱對匯款資料無意見(本院卷㈤第28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楊啟明處收受1,394萬945元乙節為真實。

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4萬945元本息

,有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原審卷㈠第21頁及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自楊啟明處獲取之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履行其與楊啟明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取得。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承租耕作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4萬945元本息,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自楊啟明處取得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庸返還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94萬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原審卷㈠第4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