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汪松平
汪國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百七拾八 即第178番地號土地,為伊被繼承人汪葉白匏(下稱汪葉白匏)所有。該土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流失而被處分削除,於91年9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第398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復於98年6月25日分割增加同小段第398-1地號土地(與系爭第398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本、光復後舊式土地登記本、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1日 關於社○○○區位○○○○道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至22頁、本院前審卷第200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浮覆後既登記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登記所有權人汪葉白匏於76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汪松平、汪國榮(下分別稱其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及已依法拋棄繼承之訴外人林欵、卓張順(原審卷第26至38頁之汪葉白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欵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更正函、卓張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均影本),且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29號卷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為汪葉白匏全體繼承人,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此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並訴請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之訴,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百七拾八即第178番地號土地, 為汪葉白匏所有。該土地於40年2月17日因流失而被處分削除,於91年9月間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第398地號土地, 並於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復於98年6月25日分割增加同小段第39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不待登記,於浮覆時,所有權回復為汪葉白匏所有,而汪葉白匏於76年11月18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應屬伊等公同共有,目前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實已妨害伊等於所有權之行使。伊等申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該妨害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將96年12月29日士林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6日至20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自無保護必要。 又系爭土地係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 自該日起算,至99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其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汪葉白匏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8月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百七拾八即178番地號土地所有權;該筆土地於40年2月17日因全部流失而被削除(原審卷第13至15頁之土地臺帳、本院前審卷第206、30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
㈡、汪葉白匏於76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汪松平、汪國榮及已依法拋棄繼承之訴外人林欵、卓張順 (原審卷第26至38頁之汪葉白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欵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更正函、卓張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均影本,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29號卷)。
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士林區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線樁位圖」 (原審卷第78、101頁之士林地政所99年8月1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均影本,及外放證物)。
㈣、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其中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8地號土地浮覆前登記面積991平方公尺、原地籍圖計算面積961平方公尺,浮覆後編為富安段3小段398地號土地,面積1031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㈤、系爭39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嗣於98年6月25日因分割, 分為398及398之1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為409.42平方公尺及621.58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1、2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屬汪葉白匏所有,則浮覆後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 因汪葉白匏已過世,由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竟經登記為國有,由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伊等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有無保護必要之法律上利益?㈡汪葉白匏就系爭土地,有否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㈢系爭土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有無保護必要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葉白匏所有,前於40年2月17日因全部流失而削除,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於96年12月29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為所有權人申請交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拒絕,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所有權有爭議,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及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自有保護必要之法律上利益。
㈡、汪葉白匏就系爭土地,有否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
1、上訴人主張依36年05月0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辦法第5、7、8、12、15及18條規定, 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前日本時代各卅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及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若上開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後,即發還土地權利憑證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如有異議而發生爭執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交請當地土地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至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者,應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某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完成權利憑證繳驗審查及公告程序之事實,而難謂,自難謂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仍不發生物權登記效力云云。
2、查日據時期坐落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8番地, 於昭和7年4月12日及11年1月10日分割出178-1,178-2。 汪葉白匏於昭和11年8月7日買賣取得之面積臺帳登記為1分0厘2毛2系(約991平方公尺),昭和19年4月27日面積為1分0厘2毛2系(約991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浮覆前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8地號,該筆土地方光復後流失。 汪葉白匏就上開178地號於台灣光復後,是否曾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辦理檢驗權利憑證審查、公告及換發權利書狀等程序及發給所有權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士林字第18374號」節, 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一節,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㈢至㈤可知, 汪葉白匏所有之上開178地號土地乃是於光復後流失,職是之故, 而上開178號土地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自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光復後始流失非於日據時期即流失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自可採信。
3、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汪葉白匏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8月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百七拾八 即178番地號土地所有權;該筆土地於40年2月17日因全部流失而被削除(原審卷第13至15頁之土地臺帳、本院前審卷第206、30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而被上訴人乃為汪葉白匏之繼承人等情均詳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主張汪葉白匏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間取得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百七拾八即178番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登記於土地臺帳一節,洵屬有據。
4、再者,「(浮覆前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8地號) 土地光復初期已有登記,(土地謄本上,本院卷第106頁)該『民國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字樣』係40年12月27日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104年1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頁),而觀之該土地謄本,其所有權部分乃記載「姓名汪葉白匏,住基隆市元町二丁目八四號,發給所有權狀 (共有人保持證) 士林字第一八三七四號」(本院卷第107、108頁,則光復後之浮覆前178號地號土地謄本上已記載汪葉白匏為所有權人,且已發給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士林字第18374號, 於40年12月27日於該地號土地全部坍沒成為水道加記「視為消滅」等情即可認定。光復後之我國之土地謄本上記有記載汪葉白匏為所有權人,衡之被上訴人主張汪葉白匏業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等語即可採信。再者,士林地政事務所未能確定是否於光復後有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士林字第18374號」乙節, 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一節,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應永久保存該筆土地登記收件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存根云云,尚不足以據為其有利之證據。另,被上訴人雖未能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光復後我國之土地謄本既已登記汪葉白匏為系爭土地浮覆前地號所有權人,自不因未能提出所有權狀而生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所有權狀云云,即不發生物權登記效力云云,則即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否有罹於時效?
1、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河川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次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91號、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規定參照)。
2、汪葉白匏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25年)8月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 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百七拾八即178番地號土地所有權; 該筆土地於40年2月17日因全部流失而被削除, 嗣光復後之浮覆前178號地號土地謄本上已記載汪葉白匏為所有權人,並記載已發給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士林字第18374號, 於40年12月27日於該地號土地全部坍沒成為水道等情,而被上訴人為汪葉白匏之繼承人等情,亦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汪葉白匏,經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 對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6日至2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公告,因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3、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葉白匏於日據時期買受取得之上開溪沙尾段178地號土地面積僅991平方公尺,與系爭浮覆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31平方公尺土地之間,相差40平方公尺,該增加40平方公尺土地自無從當然回復為汪葉白匏所有,被上訴人仍無法於浮覆後,以繼承為原因回復取得浮覆增加之4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何以登記面積較坍沒前增加面積40平方公尺一節,已據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4年3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4頁)覆說明「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褶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致不堪使用,為消彌土地糾紛,乃辦理地籍圖重測,復以案址位置於地籍圖重測當時因坍沒未辦理重測而於91年間辦理浮覆時而辦理公告登記,故此不一致情形,是否為重測前地籍圖與現地不符,或因71年間地籍圖重測所有權人重新指認界址所致,本總隊查無資料可稽」等語在卷,顯見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面積增加,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及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等因素之差異或重測所有權人指界所造成,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尚不得遽予否認原土地非無增加40平方公尺。再者「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地政機關,自不得據以爭執,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增加40平方公尺土地非屬汪葉白匏所買受之土地而不應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信。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