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上 訴 人 李文祥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被 上訴人 李文生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文福(下稱三兄弟)於民國78年8 月19日共同自父親李松林受贈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面積:6,699.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萬分之107,40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餘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三兄弟乃協議互為借名登記,將李松林贈與之系爭12筆土地分別登記為三兄弟個人名義,並於88年4 月7 日簽立協議書,確認上開互為借名登記之協議,約定三兄弟就系爭12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應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行使負擔,非經其他二人同意,登記名義人不得將名下土地私自處分或變更使用。為免將來權責不清滋生爭端,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文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萬分之107,405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松林將系爭12筆土地分別贈與三兄弟,由三兄弟各自取得名下土地所有權。為免受贈土地大小不一致利益分配不均,三兄弟於88年4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享土地利潤,惟仍各自保有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取得,並享有管理、使用權,該土地於協議書簽訂前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與借名登記有別,系爭協議書應屬一般無名契約,僅於土地處分時,其所產生之利益由三兄弟共享,並無借名登記之意,其他二人亦無請求登記名義人移轉土地3分之1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2筆土地原為三兄弟父親李松林所有或向他人買受,李
松林於78、79年間,自其本人或他人名下,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三兄弟,其中系爭土地,係於78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4-220頁、第16-18頁)。
㈡三兄弟於88年4 月7 日就系爭12筆土地簽立協議書〔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82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三兄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分別向上訴人及李文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萬分之107,405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三兄弟共有,三兄弟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已據其提出三兄弟於88年4月7日所簽立,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李文祥(即上訴人)、李文生(即被上訴人)、李文福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后列土地,購買當時因礙於政府政策法令限制,協議依后列登記方式各自取得,唯立協議書人共同購買之土地,雖各自取得產權,但其權利義務屬實三人共同共有各佔參分之壹。今立協議書人願共同遵守左列約定:一、爾后登記名義人如欲出售或變更使用名下土地時,非經其他二人同意,不得私自處分或變更使用。二、后列土地如有處分時,其所產生之利益,由三人共享各佔參分之壹」等語之協議書為證(補字卷第6 頁)。而系爭12筆土地原為三兄弟之父親李松林所有或向他人買受,李松林於78、79年間,自其本人或他人名下,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三兄弟,李松林當時之意,係將系爭12筆土地贈與三兄弟,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三兄弟母親即證人陳秀妹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妳先生在78年是否將土地平分給三個兒子?)對,我拿給他們分,我先生說土地要給三個兒子分」等語(發回前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220頁)。又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其上建有鐵皮屋以供出租,出租他人之租金,由陳秀妹收取,系爭土地於85年間因未以農地使用,遭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該項罰鍰嗣由三兄弟共同繳納,陳秀妹即將收取之租金分為四份,由三兄弟、陳秀妹各分得一份,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陳秀妹、李文福證述明確(發回前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則自李松林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三兄弟,係為將系爭12筆土地贈與三兄弟,由三兄弟平分,而三兄弟事後就系爭12筆土地簽立之協議書,載明:「但其權利義務屬實三人共同共有各佔參分之壹」、「如欲出售或變更使用名下土地時,非經其他二人同意,不得私自處分或變更使用」、「如有處分時,其所產生之利益,由三人共享各佔參分之壹」等語,已確認系爭12筆土地為三兄弟共有,三兄弟對該12筆土地均有實質處分、使用權限,系爭土地事實上即由三兄弟及母親陳秀妹共同管理、收益,所衍生之罰鍰亦由三兄弟共同負擔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土地為三兄弟共有,僅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李松林贈與,由其單獨取得,系爭
協議書並未表明「三人共有土地」或「借名登記契約」等字樣,且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系爭土地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自無與上訴人具有共有關係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為公平分配利益,三兄弟仍各自保有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85年間起,系爭土地之租金即由三兄弟及母親陳秀妹共同收取,所衍生之罰鍰亦由三兄弟共同負擔,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核非事實。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但其權利義務屬實三人共同共有各佔參分之壹」,且其土地明細表僅臚列「登記名義人」欄,並無「所有權人」欄,三兄弟更約定非經其他二人同意,登記名義人不得私自處分或變更使用名下土地(補字卷第6 頁),足見三兄弟僅分別出名為系爭1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單獨取得名下土地之所有權,其他二人對登記名義人名下之土地亦有實質處分、使用權限,系爭12筆土地實為三兄弟共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兄弟並無具有共有關係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難謂可採。至證人李文福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公平分配利益,與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9頁),證人陳秀妹固亦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12筆土地贈與三兄弟後,係由個人管理個人之土地等語(發回前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證人李文福上開證言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符,而證人陳秀妹上開證言則與三兄弟就系爭土地共同收取租金、共同負擔罰鍰之事實相悖,其二人所為證言本難憑採。況三兄弟如保有名下之土地所有權,並各自管理名下之土地,僅土地之利益由三兄弟平均分配,系爭協議書何須記載系爭12筆土地之權利義務為三兄弟共有,並約定未經其他二人同意,登記名義人不得私自處分或變更使用名下土地?由此益徵李文福、陳秀妹所為證言確不足採。
㈣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始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系爭12筆土地為三兄弟共有,三兄弟協議互為借名登記,將系爭12筆土地分別登記為三兄弟個人名義,並於88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三兄弟間之共有關係及互為借名登記之協議,是關於三兄弟就系爭12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應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登記名義人如欲出售或變更使用名下土地時,非經其他二人同意,不得私自處分或變更使用」、「土地如有處分時,其所產生之利益,由三人共享各佔參分之壹」(補字卷第6 頁),依此約定,登記名義人除不得私自處分名下土地外,即或變更使用名下土地,亦應經其他二人同意,足見三兄弟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協議互為借名登記,交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並以共同使用、處分系爭12筆土地,及共享所生利益為目的,此與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同,於此情形,如許其中一人得隨時就任一筆土地為一部終止,將使三兄弟交錯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趨於複雜,亦不能達其三人共同使用、處分系爭12筆土地之契約目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其內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消滅,仍應由三兄弟共同協議為之,非其中一人得片面終止,被上訴人單方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其主張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萬分之107,405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三兄弟就系爭12筆土地協議互為借名登記,其內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消滅,非被上訴人一人得片面終止,被上訴人單方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萬分之107,405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