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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上 訴 人 謝添旺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上訴人 呂承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上訴人 呂財寶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對伊成立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上訴人呂財寶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主張被上訴人呂財寶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對伊亦成立侵權行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呂財寶、呂承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呂財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呂承哲、呂財寶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7年間在中國大陸遭被上訴人呂承哲夥同訴外人許傳富、賴建宏及上海沈先生等多人詐賭,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6千餘萬元,因此簽發10張本票交予其等收執。返臺後,被上訴人呂承哲佯稱願代為償還賭債,先要求伊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及海萍路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許傳富之妹許寶貝借款195萬元(借貸2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轉交賴建宏,再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呂承哲作為代償賭債之擔保。嗣又訛稱已分別代償賭債2,206萬元、600萬元,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作價32,232,500元讓售,並以其代償金額抵償。伊不疑有他,遂與之簽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99年6月間,被上訴人呂承哲在無其他財產下,將系爭房地以1,01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知情之被上訴人呂財寶,伊方知受騙,伊受有2,806萬元(2,206萬+600萬=2,806萬)之損害,被上訴人侵害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呂承哲、許傳富等人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共同詐欺罪嫌起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偵字第32061號)。被上訴人呂財寶明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呂承哲以不法手段取得,亦認識伊與被上訴人呂承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有爭議,竟仍買受系爭房地,難認其為不知情而善意受讓,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地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求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呂財寶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呂承哲以:系爭房地價值根本未如上訴人所言值

3、4千萬元,伊委託仲介出賣,遲遲無人應買,經仲介告知,系爭房地坐落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且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伊才以1,0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呂財寶,並無詐騙上訴人。被上訴人呂財寶不知系爭房地係伊因詐賭取得,伊先前承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呂財寶時,呂財寶知悉系爭房地是伊取得之不義之財,賣的價錢比市價便宜一節,係因伊為刑事案件與上訴人和解,和解就需要幫上訴人講話,伊才如此說。伊出賣系爭房地已實拿9百多萬元,差10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還住在裡面,被上訴人呂財寶要求等上訴人搬遷才付100萬元。伊雖涉犯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所示之二次詐欺行為,上訴人亦據該詐欺犯行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業於103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故上訴人對伊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呂財寶以:伊係經仲介即訴外人林清良告知始知有系爭房地出售,於買賣磋商過程,被上訴人呂承哲曾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於99年6月28日簽約看屋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帆布割字布條懸掛在系爭房地上,伊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哲間之糾紛毫不知情,伊係善意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自陳其最遲於99年6月間知被上訴人呂承哲有詐欺情事,但上訴人並未立刻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係待伊對上訴人另案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5號)後,上訴人才於100年2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呂承哲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欲藉此脫免自系爭房地遷讓之責任。系爭房地除1007地號為建地外,其餘1003、1004、1005、1008地號均為林地,且所有土地均屬共有,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經鋪設柏油路面,亦鄰近高壓電塔,無法向銀行抵押貸款,故伊以1,0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係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6日以總價32,232,5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呂承哲,被上訴人呂承哲再於99年6月28日以總價1,0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呂財寶,並於99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呂承哲代為處理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負欠6,314萬元之賭債清償事宜。

(三)被上訴人呂承哲因與許傳富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呂承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呂承哲於103年11月13日以本院103年度附民字171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被告呂承哲願給付原告謝添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其中壹佰參拾萬元已於開庭前給付,其餘參拾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另已提供男士勞力士錶作擔保)。」

(四)上開事實,有上訴人與呂承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171號和解筆錄等可證(見原審卷8-11、14-16、20-25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80-86、225-2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呂財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在中國大陸遭被上訴人呂承哲夥同訴外人許傳富、賴建宏及上海沈先生等多人詐賭,積欠賭債6千餘萬元;返臺後,被上訴人呂承哲佯稱願代為償還賭債,先要求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許傳富之妹許寶貝借款195萬元轉交賴建宏,再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呂承哲作為代償賭債之擔保;嗣又訛稱已代償賭債2,206萬元、600萬元,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作價32,232,500元讓售,並以代償金額抵償,伊遂與被上訴人呂承哲簽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8-11頁);又被上訴人呂承哲因與訴外人許傳富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呂承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80-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呂承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堪以採信。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承哲於99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01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呂財寶,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4-25頁),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被上訴人呂承哲、呂財寶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承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呂承哲、呂財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呂財寶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書有「本房地產,現在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業經司法審理中,欲購買或質押設定者,請三思」等文字之布條(見原審卷13頁),被上訴人呂財寶於同日下午與其在系爭房屋外對話時,應有看見該布條云云。惟被上訴人呂財寶否認其與上訴人對話時曾見過該布條,查上訴人自承該布條後來遭人割斷破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7頁),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呂財寶曾見過該布條。又不動產買賣糾紛之態樣繁多,縱被上訴人呂財寶曾見過該布條,而可自布條文字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哲間就系爭房屋有糾紛存在,然上訴人既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呂財寶其所謂糾紛係遭詐賭,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呂財寶知悉其所謂糾紛係詐賭,被上訴人呂財寶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應僅係民事糾紛,而不知系爭房地為贓物,難認有違常情。另查證人薛理治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5號遷讓房屋事件證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親口跟我說他跟屋主之間有糾紛,而且如果有人要買房子的話,他會死在裡面給人看,被告跟我講這些話的時候,客戶都有在場,所以應該都有聽到。」「(被告)只說有糾紛,但是沒有提到具體的糾紛內容」(見原審卷106頁),然上訴人在本件陳述:「是我開門的,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房子的話,我對薛理治說因為是有人詐欺,我會在那裡自殺。」「我沒有對呂財寶這麼說,但他有聽到,因為我對薛理治講得很大聲。」(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87頁背面),被上訴人呂財寶則陳稱:薛理治跟上訴人談,伊就樓上樓下走一回等語(見同上卷188頁);上訴人既自承其未對被上訴人呂財寶說會在屋內自殺,薛理治亦僅係證稱「客戶都有在場,所以應該都有聽到」,並未能遽認被上訴人呂財寶有聽到上訴人說其會在屋內自殺等語。雖上訴人復陳稱:99年5月17日呂財寶第二次當天傍晚又來,自己一個人,沒有人陪同,來找伊,來請教伊說四分之一的地主認識嗎,伊有跟呂財寶說認識,呂財寶教伊去殺低一點價,他連四分之一的地也要買,要包一個紅包給伊賺,伊告訴呂財寶伊是給呂承哲帶去大陸詐賭,呂財寶直接告訴伊你過戶給人家了告有用嗎,伊被呂承哲詐賭在該日已經告訴呂財寶了云云(見同上頁);然為被上訴人呂財寶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此事實,此部分所陳,尚難遽信。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呂財寶99年6月25日之談話內容,雖其中有被上訴人呂財寶對上訴人稱:「過戶第三者你就不好處理」「我聽說進團要500跟你處理」(見同上卷34-35頁),然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並無有關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呂財寶其遭呂承哲詐賭之談話,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呂財寶知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呂承哲因詐賭取得而為贓物。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呂財寶曾到場陳稱99年6月28日前,呂財寶開車經過系爭房屋,上訴人在二樓陽台,有說他被人騙,呂財寶說你們的事改天再說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呂財寶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知悉呂承哲係以詐欺方法取得系爭房地云云;被上訴人呂財寶則辯稱其因時隔久遠致記憶不清誤稱上開言詞,其並不知系爭房地為贓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呂財寶到場係陳述:「…我是帶我三個小孩去那邊吃飯,吃完飯經過本件房屋門口,這是六月二十八日之前的事,上訴人在二樓陽台,我開車車窗拉下慢慢經過,上訴人說他要下來,有話跟我講,他說他有被人家騙,因為我急著帶小孩去搭火車,我說你們的事改天再說,我說你不是屋主,我不會跟他聊很多。」(見同上卷188頁正背面),並無有關被上訴人呂財寶知悉上訴人遭呂承哲詐賭、詐欺之陳述,難認被上訴人呂財寶知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五)雖被上訴人呂承哲於103年11月27日到場陳述:呂財寶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知道是伊賭博贏來的,伊或仲介有跟呂財寶說房子是賭博來的,他也說這是不義之財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66-69頁);惟查被上訴人呂承哲因與訴外人許傳富等人二次對上訴人設局詐賭,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呂承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上訴人呂承哲上訴本院後,為求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詐欺案件獲有利判決,於103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按刑事案件於103年11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承諾於103年11月27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出庭就其與呂財寶間之買賣系爭房地經過作證,協助上訴人獲得民事勝訴之判決,取回被詐騙之系爭房地,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刑事詐欺案卷152-153頁,外放影印卷);則被上訴人呂承哲於103年11月27日到場所為有關呂財寶知道系爭房地係詐賭取得之陳述,難信為真實。

(六)查被上訴人呂財寶辯稱其係經由林清良仲介買受系爭房地,經林清良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5頁起),被上訴人呂承哲於103年11月27日到場亦陳述:仲介林清良是別人找的,不是伊找的,找林清良的人知道系爭房地是詐賭取得,伊沒有跟林清良說過房屋是詐賭來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68頁);被上訴人呂財寶係經由林清良仲介買受系爭房地,其辯稱不知悉被上訴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應堪採信。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呂財寶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呂財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財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財寶明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呂承哲以不法手段取得,仍予買受,對伊成立侵權行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二)被上訴人呂財寶否認知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呂承哲對上訴人詐賭所取得,業如前述(詳「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呂財寶明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呂承哲不法取得仍予買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財寶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呂財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呂財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財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壹、土地

一、桃園市○○區○○段○○○○○號、林地、面積83.6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二、同上段1004地號、林地、面積196.8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三、同上段1005地號、林地、面積1,652.9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四、同上段1007地號、建地、面積138.5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五、同上段1008地號、林地、面積526.0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貳、建物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區○○路○號(坐落同段100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層次面積:一層174.49平方公尺、二層181.38平方公尺、三層121.04平方公尺,總面積484.84平方公尺(含屋頂突出物7.93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