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上 訴 人 賴榮華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欣上 訴 人 甘紘溢
陳秉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上訴人 游柏銜
游豐謙游凱翔游碧華游靜惠游韻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上訴人 蔡游菊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游雪玉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513 號卷二第251 頁、第256-262 頁),前經本院命其全體繼承人游柏銜、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碧華、游靜惠、蔡游菊枝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卷二第269 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游菊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或第113 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賴榮華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陳秉豐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由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甘紘溢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由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事準備一狀及準備六狀中載明民法第821 條規定亦併為請求權依據(見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雖未特別指明民法第767 條規定亦為請求權基礎,然既已援引民法第821 條規定,可認被上訴人已有依所有權請求之意,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併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當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除蔡游菊枝外之被上訴人(其中游雪玉已於101 年5 月7 日死亡,經全體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已如上述)於本院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等之父游景富於62年9 月5 日以游景富、被上訴
人蔡游菊枝名義,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審被告潘同盛名下,並由潘同盛出具備忘錄表明不論何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過戶,買賣價金則由游景富依陳添成指示向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杜世彬支付(下就該買賣契約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已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及公共設施用地,承受人不限於自耕能力者,游景富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84 號終止信託返還所有物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潘同盛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潘同盛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游景富於98年6 月
9 日死亡,潘同盛竟於99年3 月8 日將如附表編號1 、編號
2 至4 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無權處分,依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宏林,及上訴人賴榮華。陳宏林再於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2825,依序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系爭土地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
118 條規定自屬無效,應回復原狀予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等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或第767 條或第113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潘同盛、陳秀梅、詹智行及陳宏林全體繼承人所為請求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潘同盛、陳秀梅、詹智行及陳宏林全體繼承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請求上訴人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聲明:①上訴人陳秉豐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經士林地政所於99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上訴人甘紘溢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經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上訴人賴榮華應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經士林地政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潘同盛與游景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潘同
盛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擅自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自屬無權處分,第三人除能舉證證明其為善意第三人外,並不受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而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強調出名人處分不動產為有權處分,惟上開發回意旨,並未區分相對人買受不動產時善意與否,所持見解實有待補充。若未區分相對人善意與否之情形下,一概認定借名者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對於真正權利人實屬不公,有違正義原則。
㈢伊等於99年2 月9 日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登記(下稱系爭註記
)在案,陳宏林於99年2 月24日法院試行調解時,受潘同盛委任為代理人,即知系爭土地因所有權涉訟,嗣後於99 年3月8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非為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受登記之保護,且陳宏林於100 年5 月16日自承於過戶完成前已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惟因買賣程序已進行到一半,其始代潘同盛與伊等調解。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所為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均晚於系爭註記,是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論查閱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均可知悉系爭土地涉訟之事實,可得而知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之虞,亦非善意第三人。且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經鑑定均低於市價,益證其等並非善意第三人。
㈣上訴人賴榮華既自認於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過戶前已知悉有訴訟登記之事實,即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縱上訴人賴榮華有給付買賣價金期款,亦屬其與潘同盛之買賣契約糾紛,與伊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而上訴人賴榮華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係由其父賴圳哲決定,而潘同盛與上訴人賴榮華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賴圳哲、上訴人賴榮華均從事土地買賣多年,應知有異。且依鑑價結果,上訴人賴榮華係以市價之68.67%購買附表編號2 、3 之土地,更可知上訴人賴榮華向潘同盛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時,即已知潘同盛僅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賴榮華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
㈤上訴人賴榮華明知系爭土地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且潘同
盛對系爭土地有無處分權存有爭執,游景富已終止與潘同盛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自潘同盛處故買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上訴人賴榮華與潘同盛二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妨害伊等行使因委任關係而生之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增加伊等行使權利之困難。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賴榮華塗銷士林地政於99年3 月8 日就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明知附表編號1 之土地因所有權移轉
登記涉訟,卻仍向陳宏林故買附表編號1 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及陳宏林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妨害伊等行使因委任關係而生之返還附表編號1 土地之請求權,增加伊等行使權利之困難。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塗銷士林地政於99年3 月8 日就附表編號1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賴榮華部分:
①潘同盛與游景富及被上訴人蔡游菊枝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乃債權關係,效力僅止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對於外部法律行為出名人仍屬有權處分。潘同盛將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出售予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處分,伊自合法取得附表編號2至4土地之所有權。
②伊係透過洪當舞介紹,先後於99年1 月12 日及同年2 月8
日與潘同盛簽訂買賣契約,向潘同盛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4 、編號2 、3 所示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4,889 萬6,000 元及745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1日付清價金。伊於99年1 月12日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時調閱當時土地謄本資料,並無任何註記事項,其間並於99年2 月23日再次調閱謄本確認,仍無系爭註記,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為真實而與潘同盛為土地買賣交易,且交易過程亦善盡注意義務調閱謄本無誤,依法應受保護。又伊於99年3 月10日接獲代書通知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已完成過戶,經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所購買的土地竟有訴訟糾紛,旋於99年3 月11日與潘同盛及陳宏林至代書處洽談系爭註記事宜,潘同盛及陳宏林均表示不會影響伊權益,會儘速處理訴訟糾紛,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4 月15日前完成調解及撤銷系爭註記,潘同盛並同意伊尾款768 萬6,000 元,尚餘700 萬元之款項,待其解決系爭註記後始為支付。伊與潘同盛訂立買賣契約時間實為99年1 月12日,公契用印時間為99年
2 月9 日,地價稅無欠稅、工程受益費無欠費為99年2 月25日查核通過,所有完成送件登記之不動產交易手續皆在系爭註記前,在在顯示伊為善意第三人。
③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購買者為伊,並非伊之父賴圳哲,
原審以賴圳哲並非善意而認伊即非善意,顯屬有疑。又潘同盛於辦理附表編號2 至4 之過戶登記時確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證明其為合法名義人,伊於欲購買系爭土地時,亦已向地政事務所多次申請謄本以查明系爭土地有無權利瑕疵,可證伊應為善意第三人。
④證人陳美忠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且嚴重偏頗,並不可
採。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為鑑價顯然偏高及錯誤,亦不足採。
⑤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游景富單獨所有,顯與62年8 月16
日合作建築契約、62年9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64年
7 月10日借名登記人潘同盛親自簽名之備忘錄內容嚴重矛盾及完全不一致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部分:
①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蔡游菊枝所有,其餘被上訴人與潘
同盛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附表編號1 之土地係經原借名人即被上訴人蔡游菊枝同意潘同盛出售予陳宏林,伊等係向陳宏林以當時市價之行情買受,潘同盛並非無權處分,伊等與陳宏林間之買賣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無權對伊等主張任何權利。
②被上訴人以與潘同盛間存有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為由,聲請
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註記,其效力應只限於潘同盛之直接買受人,間接買受人則不在此限。被上訴人蔡游菊枝始終主張附表編號1 之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非游景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游柏銜等6 人不得繼承而出面主張權利,顯係被上訴人姊、弟間纏訟多年之私人糾葛,孰是誰非,非外人所得知悉。伊等係經謝正一之介紹,始向陳宏林購買系爭土地,介紹人及出賣人均一再保證伊等與附表編號
1 之土地訴訟無關,且告知伊等該糾葛再1 個月左右即可和解,伊等在毫無損害被上訴人游柏銜、潘同盛之主觀認知下,才會購買附表編號1 之土地,且要求出賣人應保證負責處理系爭註記事宜。上訴人陳秉豐雖為代書,上訴人甘紘溢雖任職資產管理公司作不良債權買賣,但從未接觸系爭註記情事,且地玫人員亦告知系爭註記對權利沒有影響,為第三人的糾紛,伊等實為善意之第三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賴榮華、甘紘溢、陳秉豐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該事件之程序則稱本院更審前程序):上訴駁回。上訴人賴榮華、甘紘溢、陳秉豐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部分,未據上訴最高法院,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游景富、被上訴人蔡游菊枝與陳添成62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游景富、被上訴人蔡游菊枝以68萬元向陳添成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8萬元業依陳添成指示支付予抵押權人杜世彬,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承受人應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潘同盛名下。游景富於98年6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游柏銜、游豐謙、游凱翔、游碧華、游靜惠、游韻潔、游雪玉(下稱游柏銜等7 人)及蔡游菊枝為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
㈡士林地政就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25日13時17分19秒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辦理系爭註記。
㈢陳宏林於99年3 月8 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上訴人陳秉豐於99年5 月6 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上訴人甘紘溢於99 年5月27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
陳宏林於100 年10月22日死亡,蕭貞君、陳如鑿、蔡燕玉為陳宏林之繼承人。
㈣上訴人賴榮華於99年3 月8 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㈤潘同盛曾於64年7 月10日書立備忘錄,內容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43-15 地號全部、33-1地號1/2 、33-3地號1/2 、33-5地號1/2 、33-6地號1/2 、33-8地號1/2 、33-2地號1/2 、43-14 地號全部,前開臺端借用本人名買入之土地業已辦妥產權取得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前開土地如臺端要辦理移轉過戶或建築等需要本人親自協助辦理有關各項手續或捺蓋印章提供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等,不論何時無條件應付照辦決無推諉拖延,對於本土地之一切手續費稅捐概由臺端負擔特立本錄付執為據 此致 游景富蔡游菊枝台照 64年7 月10日 立備忘錄人潘同盛 見證人陳添成」。
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係游景富及被上訴人蔡游菊枝,出賣人為陳添成,買賣價金68萬元。
㈦游景富於士林地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終止信託請求返
還所有物事件,以起訴狀向潘同盛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潘同盛於91年5 月6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
㈧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附表編
號2 、3 土地於99年2 月之單價每坪分別為15萬3,824 元、16萬0,816 元,總價為1,085 萬0,361 元。
㈨士林地政於99年2 月25日13時17分19秒完成系爭註記,在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部」中「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2 月9 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9年度他調字第46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潘同盛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宏林、上訴人賴榮華,陳宏林再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分別出售予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是否為無權處分?上訴人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或767 條或113 條請求上訴人陳秉豐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61,經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或767 條或113 條請求上訴人甘紘溢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經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或767 條或113 條請求上訴人賴榮華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經士林地政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析述如下:
㈠潘同盛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宏林、上訴人賴榮華,陳宏林再將
附表編號1 之土地分別出授予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是否為無權處分?上訴人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為最高法院就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所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觀諸該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18號判決至明。
②游景富、被上訴人蔡游菊枝與陳添成62年9 月5 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游景富、被上訴人蔡游菊枝以68萬元向陳添成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8萬元業依陳添成指示支付予抵押權人杜世彬,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承受人應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潘同盛名下。游景富於98年6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游柏銜等7 人及蔡游菊枝為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潘同盛嗣於64年7 月10日書立備忘錄予游景富及被上訴人蔡游菊枝,載明:系爭土地係游景富、被上訴人蔡游菊枝借用其名義而買入,借名人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或建築等需要,均無條件配合辦理各項手續或捺蓋印章提供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潘同盛於64年間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
③潘同盛嗣於98年12月23日與陳宏林就系爭編號1 之土地訂
立買賣契約,陳宏林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159 頁)。潘同盛再於99年1 月12日、99年2 月10日分別將附表編號4 、編號2 至3 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賴榮華,上訴人賴榮華嗣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有買賣契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8-16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陳宏林嗣再分別於99年4 月28日、99年5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萬分之2825出售予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3-57 、26-28 頁),上訴人陳秉豐於99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上訴人甘紘溢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潘同盛於98、99 年間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 至4 之土地先後出售予陳宏林、上訴人賴榮華,陳宏林嗣再於99年4 、5 月間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萬分之1861、萬分之2825先後出售予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之事實,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堪認定。
④潘同盛於98、99年間與陳宏林、上訴人賴榮華就系爭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嗣並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宏林、上訴人賴榮華之際,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推定潘同盛就系爭土地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嗣陳宏林再將登記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陳宏林於斯時亦登記為附表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推定其為適法之所有權人。雖潘同盛於64年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潘同盛並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責,然此僅係該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該債權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潘同盛於斯時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陳宏林、上訴人賴榮華,均係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自無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論陳宏林、上訴人賴榮華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均已分別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 、2 至4 土地之所有權。則陳宏林嗣再將附表編號1 土地萬分之1861、萬分之2825分別出售予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自亦非無權處分,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亦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 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萬分之2825,已堪認定。
⑤被上訴人辯稱潘同盛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分別出售予陳宏林及上訴人賴榮華,乃無權處分,陳宏林、上訴人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均非善意第三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係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效力擴及於第三人,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足採。且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亦應以最高法院上開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之基礎,無由為相反之法律判斷,故縱最高法院於另案中就此有不同之法律上判斷,亦無從拘束本院。又潘同盛既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所稱陳宏林、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非善意云云,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⑥至被上訴人蔡游菊枝是否為上開借潘同盛之名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之一,兩造雖有爭執,然並不影響潘同盛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乃有權處分之認定,已如上述,是就此即無另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767 條或113 條
請求上訴人陳秉豐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經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自應由登記名義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號判決、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借名登記財產依法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之前,得就該財產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人,應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
②潘同盛於99年3 月8 日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宏林,係有權處分,陳宏林嗣於99年5 月
6 日將附表編號1 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移轉予上訴人陳秉豐,亦係有權處分,上訴人已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所有權,均如上述,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陳秉豐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物權(處分)行為之當事人,亦尚未回復登記為附表編號1 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或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秉豐塗銷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6 日就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陳秉豐是否與陳宏林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請求潘同
盛返還附表編號1 土地萬分之1861部分之債權一節,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士林地政就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25日13時17分19秒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辦理系爭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⑵潘同盛於98年12月23日與陳宏林就系爭編號1 之土地訂
立買賣契約,陳宏林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陳宏林嗣再於99年4 月28日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出售予上訴人陳秉豐,上訴人陳秉豐於99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陳秉豐係於系爭註記後始向陳宏林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並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註記之內容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2 月9 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9年度他調字第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等情(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84 頁),是上訴人陳秉豐因系爭註記僅可得知附表編號1 之土地,現有他人進行訴訟中,尚無從判斷其是否可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之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陳秉豐與陳宏林始於所訂之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中載明:「本案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訴訟中99年度他調解中。賣方承諾於本案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及尾款交付日起3 個月內完成註銷上開註記,如逾期未能註銷,賣方無條件每3 個月逾期移轉賣方殘餘部分6 坪之持分予買方做為補償」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4頁)。復參以證人即介紹上訴人陳秉豐購買系爭土地之謝正一於本院更審前證稱:「…是陳宏林說他有地想要賣,請我幫他處理,我就介紹上訴人陳秉豐購買,價錢是陳宏林開價的,因為社子島的土地是持分,上訴人陳秉豐覺得價格可以,在一、二天之內就簽約了」、「柯俊廷是居間的介紹人,系爭土地要賣是我跟柯俊廷說,柯俊廷再跟上訴人陳秉豐說」、「有(申請系爭土地的謄本),上面有訴訟的註記,陳宏林說是因為游柏銜家族的糾紛,我有將謄本給陳秉豐看,本來是認為如不能過戶就退地還款,可是有問過地政事務所稱過戶沒有問題,所以就簽約了」、「地政事務所說對所有權沒有影響還是可以辦理過戶」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卷第205 頁反面-206頁)。堪認上訴人陳秉豐向陳宏林購買附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之際,雖已知悉系爭註記,然系爭註記僅係載明該土地現有他人訴訟中,陳宏林則告知上訴人陳秉豐,系爭註記乃被上訴人游柏銜家族糾紛,經詢問地政事務所稱可辦理過戶,上訴人陳秉豐始決定購買該土地,並由出賣人陳宏林於買賣契約中承諾於買賣標的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及尾款交付日起3 個月內完成註銷系爭註記,是陳宏林斯時既登記為附表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註記不影響上訴人陳秉豐依約取得所有權登記,陳宏林並稱係他人間之糾紛,並承諾塗銷系爭註記,自難認上訴人陳秉豐係故意為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請求潘同盛返還附表編號
1 之土地,而與陳宏林就附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訂立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陳秉豐並無何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意,自難遽認上訴人陳秉豐與陳宏林有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於終止其等與潘同盛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潘同盛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陳秉豐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經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陳秉豐係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附
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固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乃當事人間得自由磋商以定,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陳秉豐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而認上訴人陳秉豐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或767 條或113 條請求上訴人
甘紘溢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土地,經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自應由登記名義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號判決、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借名登記財產依法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之前,得就該財產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人,應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
②潘同盛於99年3 月8 日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宏林,為有權處分,陳宏林嗣於99年5 月27日將附表編號1 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移轉予上訴人甘紘溢,亦係有權處分,上訴人甘紘溢已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之所有權,均如上述,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甘紘溢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物權(處分)行為之當事人,亦尚未回復登記為附表編號1 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甘紘溢塗銷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27日就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甘紘溢是否與陳宏林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請求潘同
盛返還附表編號1 土地萬分之2825部分之債權一節,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士林地政就附表編號1 之土地於99年2 月25日13時17分
19秒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辦理系爭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⑵潘同盛於98年12月23日與陳宏林就系爭編號1 之土地訂
立買賣契約,陳宏林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陳宏林嗣再於99年5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出售予甘紘溢,上訴人甘紘溢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甘紘溢係於系爭註記後始向陳宏林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並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註記之內容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2 月9 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9年度他調字第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等情(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84 頁),是上訴人甘紘溢因系爭註記僅可得知附表編號1 之土地,現有他人進行訴訟中,尚無從判斷其是否可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之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甘紘溢與陳宏林所訂之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中載明:「本案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訴訟中,99年度他調解中。買賣雙方同意自完成登記日起滿6 個月,如未能撤銷註記,每逾1 個月賣方自第3 次款內扣除補貼10萬元予買方至完成註銷註記為止,雙方各無異議」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7頁)。復參以證人即介紹上訴人陳秉豐購買系爭土地之謝正一於本院更審前證稱:「是上訴人陳秉豐介紹(甘紘溢購買)的,上訴人甘紘溢的部分是代書上訴人陳秉豐辦理的,不是我介紹、也不是我辦理過戶」、「地政事務所說對所有權沒有影響還是可以辦理過戶」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卷第205 頁反面),上訴人陳秉豐亦陳稱:「…簽約時我有看到系爭土地的謄本有訴訟的註記,陳宏林說那不是他的事情…因為我認為物權大於債權,而且我也問過地政事務所,事務所回答我說應該還是可以過戶,與我的權益沒有影響,所以我就買了。我買土地之時候上訴人甘紘溢還沒有購買,因為陳宏林說他缺錢要賣土地,後來我才介紹上訴人甘紘溢購買系爭土地的…」等情(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
204 頁反面- 第205 頁)。堪認上訴人甘紘溢向陳宏林購買附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之際,雖已知悉系爭註記,然系爭註記僅係載明該土地現有他人訴訟中,陳宏林則告知上訴人陳秉豐,系爭註記乃被上訴人游柏銜家族糾紛,經詢問地政事務所稱可辦理過戶,上訴人陳秉豐始再介紹上訴甘紘溢購買附表編號1 之土地,並由出賣人陳宏林於買賣契約中承諾於買賣標的土地完成移轉登記起6 個月內完成註銷系爭註記,上訴人陳秉豐更已順利取得其向陳宏林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萬分之1861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甘紘溢始決定購買。是陳宏林斯時既登記為附表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註記不影響上訴人甘紘溢依約取得所有權登記,陳宏林並稱係他人間之糾紛,並承諾塗銷系爭註記,自難認上訴人甘紘溢係故意為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請求潘同盛返還附表編號1 之土地,而與陳宏林就附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訂立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甘紘溢並無何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意,自難遽認上訴人甘紘溢與陳宏林有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於終止其等與潘同盛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潘同盛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甘紘溢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經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甘紘溢係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附
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固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乃當事人間得自由磋商以定,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甘紘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而認上訴人甘紘溢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或767 條或113 條請求上訴人
賴榮華將坐落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經士林地政於99年3 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自應由登記名義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號判決、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借名登記財產依法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之前,得就該財產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人,應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
②潘同盛於99年3 月8 日將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榮華,為有權處分,上訴人賴榮華已合法取得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之所有權,均如上述,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賴榮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物權(處分)行為之當事人,亦尚未回復登記為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賴榮華塗銷士林地政於99年3 月8 日就附表編號2-4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賴榮華是否與潘同盛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請求潘同
盛返還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之債權一節,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士林地政就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25日13時17分19秒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辦理系爭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⑵潘同盛於99年1 月12日、99年2 月10日分別將附表編號
4 、編號2 、3 之土地出售予賴榮華,上訴人賴榮華嗣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賴榮華係於系爭註記前即已向潘同盛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及已向國稅局送件核定增值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已難認上訴人賴榮華決定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之際,即已明知潘同盛僅係出名登記之名義人,再予推論上訴人賴榮華係為阻止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潘同盛返還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之所有權,始向潘同盛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
再觀諸系爭註記之內容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2 月9 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9年度他調字第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等情(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79-183 頁),單憑系爭註記內容,亦僅可得知買賣標的現有他人間之訴訟進行中,自難逕以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系爭註記,即推論上訴人賴榮華於系爭註記前即向潘同盛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時,已有阻止被上訴人請求潘同盛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故意。
⑶上訴人賴榮華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中具結後陳稱:「
(我購買附表編號4 土地時)沒有(看過土地相關資料),土地買賣的事情是我父親賴圳哲與洪當舞接洽的」、「只有在到簽約途中的車上我父親賴圳哲有拿(土地謄本)給我看過,至於我父親的資料來源我並不清楚」、「是父親在簽約當天早上決定(購買)的」、「有在簽約時、權狀補發時、完稅及過戶完成時,由我擔任代書的姐姐到地政事務所調閱過,後來在過戶後調閱謄本時才發現謄本上有訴訟的註記」、「(…是在過戶完成後發現謄本有訴訟註記後才知道」、「(權狀現)放在父親賴圳哲處保管,我與父親住在一起,與父親的財產是各管各的,系爭土地價金是由我出資的」、「(本件土地買賣)不知道(要經蔡游菊枝同意),是與所有權人簽約,買賣過程中沒有提到蔡游菊枝」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90頁反面- 91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賴榮華之父賴圳哲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中亦證稱:「(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是(我決定要購買)的」、「是賴榮華出資,我做營建業許多年了,我是他父親所以由我決定購買」、「(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之前,在98年底99年初)沒有(與陳美忠以電話聯絡」、「(系爭土地權狀現)由我保管。家裡土地買賣及興建房子的事情都是由我處理,權狀由我保管」、「因為洪當舞打電話給我,說一定要賣系爭土地,我看過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系爭土地方正、沒有糾紛,就決定買了」、「(土地謄本)是去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在99年1 月12日簽約前申請過一次」、「(洪當舞在簽約後至所有權移轉給賴榮華之前)沒有(說陳宏林要與游柏銜談和解之事),我們依據謄本只對地主潘同盛談」、「不知道(簽約及過戶時是否知道契約要經過蔡游菊枝同意)」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92 頁)。上訴人賴榮華與其父賴圳哲2 人就訂立附表編號2 至4 之買賣契約過程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即由賴圳哲決定購買後,由上訴人賴榮華與土地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潘同盛訂立買賣契約,訂立過程中並無人提及潘同盛無權處分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其等於簽約時、送件核稅時調閱過土地謄本,均無系爭註記,俟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調閱謄本始發現謄本上有系爭註記。
⑷參以證人即介紹上訴人賴榮華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
之洪當舞於本院更審前證稱:「…系爭155 地號土地陳宏林是透過我的一位朋友來找我說要賣土地,在半夜2點時陳宏林拿契約書及土地謄本來找我說他一定要賣土地,如果當天沒有賣掉土地,則他開給潘同盛的票就會跳票,於是我就打電話給賴榮華的父親賴圳哲,我告訴賴圳哲有土地要賣,我有看過土地謄本及契約書,土地是沒有問題,詢問賴圳哲是否要購買系爭土地,每坪陳宏林開價12萬5 千元,本來賴圳哲覺得貴不要買,但是我知道賴圳哲在做土地的投資,所以就拜託賴圳哲幫陳宏林的忙,賴圳哲出價11萬元,陳宏林不答應,最後成交價我的印象是每坪12萬5 千元,約定簽約三成、完稅五成,交地時二成,系爭土地在24小時之內就賣掉了。
買賣的過程中我沒有與賴榮華接洽,賣方是潘同盛他有親自簽約。…155 地號土地當時的市價也差不是每坪11萬至12萬之間」、「我的專業是賣汽車。我在北投居住
30 年了,所以了解附近土地的市價」、「(附表編號2、3 土地)是我介紹賴圳哲及賴榮華購買的。陳宏林來找我說要他賣14及17地號土地,所以我又介紹賴先生購買,價錢多少我忘記了。賴先生本來不想要買,但經我向賴圳哲拜託,賴圳哲基於幫忙才答應購買…」、「(介紹系爭土地時)不知道(有糾紛)」、「(介紹系爭土地時)沒有(調閱土地謄本給當事人看),謄本是陳宏林提供的,我有看所有權人記載的是潘同盛,所以有要求簽約必須由潘同盛出面才可以簽立」、「(介紹賴圳哲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提供)土地謄本…」、「(第一次簽約)不是在我家就是在謝代書處簽約。第二次14及17地號土地簽約是在謝代書處」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56 頁)。證人洪當舞於本院更審前仍證稱:
「當時陳宏林拿發票日99年1 月12日、800 萬元的支票存根給我看,他說土地沒有賣掉明天支票就會跳票…。我約在(1 月)12日凌晨2 時才到他家,陳宏林有拿他與潘同盛簽約的契約書(按即附表編號4 之土地買賣契約)給我看…」、「我與陳宏林因為租屋子而認識的」、「 因為陳宏林買土地沒有錢給人家,他請我出面處理,所以我去向賴圳哲拜託,請賴圳哲買(附表編號2、3 )土地」、「我從未與潘同盛接洽,我不認識他」、「(提示原審卷一第207 頁,列印日期99年1 月12日之土地謄本)應該是簽約當時列印的」、「我都是與賴圳哲接洽,沒有與賴榮華接洽過」、「(買系爭土地是由)賴圳哲決定的」、「是99年1 月12日清晨(與賴圳哲聯絡有土地要賣的事情)」、「(賴圳哲)他在電話中詢問土地是否正常、價金多少,大概詢問一下土地的狀況,我告訴他陳宏林已經向潘同盛買了土地,如果土地沒有賣,陳宏林的支票就要跳票了,我還有告訴賴圳哲若要買土地應該要向土地名義人購買。賴圳哲是在1月12日下午在我家見到地主時才決定要買系爭土地的,潘同盛也有到我家」、「(從我告訴賴圳哲系爭土地要賣一直到簽約,賴圳哲)沒有(問我土地有糾紛或訴訟的事要我查清楚),我不知道土地有訴訟」、「一般在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三天至一星期就可以完成過戶,但本件一直無法過戶,賴圳哲問我原因,我就去問陳宏林為何完稅後還沒有過戶,陳宏林才跟我說,潘同盛的太太要陳宏林去跟游柏銜及蔡游菊枝談和解,先不要過戶,我才跟賴圳哲坦白說,我跟賴圳哲說的時候尚未完成過戶」、「…我不知道有(系爭)註記」、「我剛才陳述無法過戶指的)是(系爭註記)」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88 頁)。堪認陳宏林原欲向潘同盛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然無力給付買賣價金,為免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委由洪當舞介紹上訴人賴榮華向潘同盛購買附表編號2-4 之土地,上訴人賴榮華與潘同盛訂立買賣契約時,曾列印土地謄本,確認潘同盛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斯時尚無系爭註記,俟洪當舞知悉系爭註記後始告知上訴人賴榮華之父賴圳哲。
⑸證人即代書謝燦堂於本院更審前證稱:「(賴榮華購買
附表編號2-4 土地)是(我辦理)的。99年1 月購買
155 地號土地,是我太太去簽約,我辦理報稅及價金的交付。另一筆14及17地號土地是99年2 月購買,我去簽約的,是三筆土地一起辦理過戶…因為簽約當時並沒有提到土地有糾紛的事情,所以我和賴榮華都不知系爭土地有糾紛」、「我會調閱謄本」、「(附表編號4 土地買賣契約)是(事務所制式)的(範本),是我太太打的」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157頁);另又證稱:「(本件所有權辦理過戶)沒有(遇到困難)。辦理移轉登記須要所有權狀,潘同盛於農曆過年後有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我」、「我自己都不清楚蔡游菊枝與土地有什麼關係,是後來才發現謄本上有訴訟的註記」、「我在98年12月、99年1 、2 月時有申請電子謄本…」、「除一般地政事務所外,代書可以透過申請的網站調閱。至於賴圳哲有無自己調閱我不清楚」、「雖簽約時間不同,但因為增值稅在農曆年後由賴榮華從土地價款中扣除,所以一起辦理移轉登記。通常稅單下來付第二次款後就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我有向潘同盛拿權狀及印鑑證明,有將土地增值稅單拿給賴圳哲的女兒繳納,其他買賣過程並沒有與他們接洽,直到權狀下來看到謄本有訴訟註記才請買賣雙方至我事務所協調。結果陳宏林說他要解決有訴訟註記的事,保留尾款
700 萬元,並書立承諾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當時土地的市價)相當,我代辦了100 多件,絕對是行情價,當時土地也一直在漲價」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89 頁-90 頁反面),益徵上訴人賴榮華購買附表2至4 地號土地之際,並不知潘同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爭訟,代書申請之土地謄本亦尚無系爭註記,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權狀後始發現系爭註記,而至代書事務所協調,實難認上訴人賴榮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請求潘同盛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
⑹證人潘同盛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土
地我曾)是(登記名義人),因為當時土地是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登記,所以蔡游菊枝信託登記在我的名下」、「是蔡游菊枝與我接洽將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游景富沒有與我接洽」、「時間太久詳細情形如何忘記了。因為土地所有人是蔡游菊枝,我只是登記名義人,我從來沒有拿過權狀,也不知道權狀是何人拿去的」、「因為陳宏林要買土地,我叫他去找蔡游菊枝,蔡游菊枝說她找不到土地權狀,要我去辦理補發權狀…陳宏林本來說他要買土地,後來又說他沒有錢,要找賴榮華來買,之後土地就移轉登記給賴榮華…」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86 頁)。證人即潘同盛之妻陳淑柔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與賴榮華及賴圳哲)見過2 至3 次。在99年1 月12日簽約時見過面,當時陳宏林說全權交由他處理,要我們不要講話。後來在陳宏林要我們寫授權書時,不知道賴榮華與賴圳哲有沒有來,後來本件一審判決後,賴榮華與賴圳哲有來找過我們,表示他們一直以為系爭土地清清楚楚的怎麼會發生有這些糾紛」、「(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就交給陳宏林全權處理,請他去談和解的事情,但是陳宏林說對方不願意和解」、「99年1 月12日簽約時我與潘同盛在場,99年2 月10 日簽約時不在場,我們只有在99年2月9 日有去謝燦堂代書處簽立授權書給陳宏林」、「(99年1 月12日簽約時)去之前陳宏林就要我們到場簽約時不要講話,當時並沒有人提到系爭土地有糾紛、信託登記或蔡游菊枝的名字」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85頁-86 頁),是潘同盛夫婦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蔡游菊枝所有,經被上訴人蔡游菊枝同意後出售系爭土地,其等於收送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其等與上訴人賴榮華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糾紛之事。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賴榮華與潘同盛先後於99年1 月12日
、99年2 月10日就附表編號4 、編號2 至3 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際,並不知悉潘同盛就上開土地與游景富之繼承人有糾紛,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於謄本上發現系爭註記,則上訴人賴榮華本於其諦約之自由,出資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自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請求潘同盛返還附表編號2-4 之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
⑻至證人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景富、蔡游菊枝訂立
買賣契約之陳添成之子陳美忠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見過賴榮華,但不認識他,我都是跟他爸爸(按即賴圳哲)在聯絡。十幾年前就認識賴圳哲,因為之前我有介紹他跟我叔叔買土地…」、「賴榮華的父親賴圳哲都是用賴榮華的名義買土地,賴圳哲之前打電話給我,會問我附近土地的行情」、「他說有人介紹土地給他,說很便宜,我問他是哪筆,他不說,買土地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買了之後又打電話給我,才知道他買的土地就是我耕種的土地,而且我有在電話中有跟他說這筆土地在法院有訴訟,他說他喜歡買這種土地。我有跟他說這是我爸爸跟別人打契約的,我有跟他說你是跟潘同盛買的喔,他就笑一笑,沒有回答…」、「(與賴圳哲電話聯絡該筆土地有訴訟)是在『本件訴訟進行』後」、「是(與賴圳哲電話聯絡以後才跟他說土地有訴訟)」、「(在上開電話中)我有跟他說游先生要跟潘同盛討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6-137 頁)。證人陳美忠嗣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約在98年11、12月間在還沒有『買土地之前』,賴圳哲打電話給我,他說系爭土地很便宜他要買,他沒有告訴我地號,他只說是在我家後面的土地,我問他土地是不是潘同盛的,我還告訴他系爭土地有訴訟,潘同盛只是登記名義人。過了約一個月後,賴圳哲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買了我家後面的土地,我說買的是潘同盛的土地,他就一直笑,我在電話中還跟他說,之前就跟你說土地有訴訟,為什麼還要買,他就回答我說他最喜歡買這種土地,我當時還跟他說這土地是我父親陳添成與游柏銜父親游景富簽約以後要蓋房子的」、「我在第一次與賴圳哲通電話時就說土地有糾紛,指的是游柏銜已經告潘同盛了,因為我有與游柏銜有聯絡所以我知道,我也有陪同游柏銜一起去找過律師。至於第一次通電話時,游柏銜的起訴狀有無向法院提出我不清楚」等情(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 頁)。則證人陳美忠就其究係於上訴人賴榮華與潘同盛就附表編2 至4 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前或訂立買賣契約後,於電話中告知賴圳哲系爭土地有糾紛之事,先後證述迥異,已啟人疑竇。且被上訴人游柏銜係於99年1 月22日始以潘同盛為被告,遞狀請求潘同盛返還系爭土地,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 頁),然上訴人賴榮華於99年1 月12日即已就附表編號4 之土地與潘同盛訂立買賣契約,則陳美忠嗣後所證稱:其於上訴人賴榮華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游柏銜已告潘同盛之事云云,則與事實未盡相符,其就此所為證詞,已難採信。故自不足據陳美忠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賴榮華係為故意使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法請求潘同盛返還附表編號2 至4 之借名登記財產,而與潘同盛訂立買賣契約,復推論上訴人賴榮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⑼又陳宏林於原審雖曾陳稱:「賴圳哲比我早知道這土地
有糾紛,是陳美忠告訴他的,這是賴圳哲告訴我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然賴圳哲本不願意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係經居間介紹人洪當舞拜託其幫忙,始決定購買,其間並殺價不成,仍以出賣人要約之價格購入,業經洪當舞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則賴圳哲如早知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有糾紛,焉有不藉機殺價之理?顯見陳宏林上開陳述悖於常情,已難遽信。又實際出名與潘同盛訂立買賣契約者係上訴人賴榮華,而非賴圳哲,更無從據以憑認上訴人賴榮華購買附表編號2至4 土地時,已知悉潘同盛非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且未經借名人同意即出售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再推論上訴人賴榮華係故意阻止被上訴人取回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所有權,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
⑽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賴榮華係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附
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固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乃當事人間得自由磋商以定,且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之出售價格,係出賣人所提出,亦據證人洪當舞證述在卷,代書謝燦堂更證稱該出售為當時市場行情價,均如上述,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賴榮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購買附表編號
2 至4 土地。另上訴人賴榮華與潘同盛就附表編號2 至
4 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乃代書所提供之制式範本,亦經代書謝燦堂證述在卷,已如上述,亦難單憑該買賣契約中有關解除權之約定條款,即認上訴人賴榮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購買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賴榮華既係本於締約之自由,與潘同盛
就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附表編號2至4 之土地所有權,並無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賴榮華將附表編號2 至4 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113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分別將附表編號1 土地萬分1861、萬分之2825,由士林地政於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上訴人賴榮華將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由士林地政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2 小段│旱 │ 632 │ 2分之1 ││ │13地號(重測前為溪洲底段│ │ │ ││ │溪沙尾小段33之2地號) │ │ │ │├──┼────────────┼──┼────────┼────┤│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 │旱 │ 44 │ 2分之1 ││ │14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 │ │ ││ │尾小段33之8地號) │ │ │ │├──┼────────────┼──┼────────┼────┤│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 │旱 │ 404 │ 2分之1 ││ │17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 │ │ ││ │尾小段33之1地號) │ │ │ │├──┼────────────┼──┼────────┼────┤│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 │旱 │ 1347 │ 全部 ││ │155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 │ │ │ ││ │沙尾小段43之1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