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張明坤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林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簽訂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下稱系爭捷運計畫)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捷運計畫相關技術服務等工作,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00 元。嗣被上訴人變更原訂車路分離之招商方式改為全案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稱為
BOT )方式,其後招標結果因無合格廠商入圍而廢標,被上訴人復變更系爭捷運計畫之招商方式改採政府自建,兩造並於96年12月3 日簽訂「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變更條款協議書(下稱變更條款協議書)變更系爭契約,將服務費用額度調整為284,671,250 元,伊並已完成變更契約後之工作。詎被上訴人以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附件第3 項第4 款第4 期款約定(下稱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之工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等議約後版本(下稱議約後版本)工作,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基本設計第4 期款扣除兩造協議減作工程項目金額後之服務費餘額27,368,750元(下稱系爭報酬餘款)。然伊係因被上訴人變更招商方式而無法提出議約後版本,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仍應依約給付系爭報酬餘款,爰依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及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第一次發回前第二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再經第三審第二次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第三審第二次廢棄發回。至於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金額而經第一次發回前第二審判決敗訴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68,750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上訴人必須完成議約後版本,經伊審查通過,始得請領該期款項。因公開招標並無合格廠商入圍,被上訴人逕行改為政府自建,因而上訴人已無需履行廠商得標後之協商、議約及提出議約後版本之工作,兩造並於96年9 月6 日之合約變更會議中,合意終止該項工作之契約,並據以簽訂變更條款協議書,且縱認兩造當時無終止之合意,然伊已於該次會議中表示終止議約後版本之意思,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亦已終止,兩造並為終止後之清算,另上訴人未提出議約後版本,其依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並未完成,伊自無給付上訴人基本設計第4 期款之義務。又招商文件係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而上訴人設定投標條件過高,以致招商結果無合格廠商入圍,自不可歸責於伊,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
266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免為給付基本設計第4 期款,或依同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360,000,000 元,原計畫係以車路分離招商,即將土建工程(不含機廠)與相關之水電與環控系統納入政府自辦事項,機電系統部分採BOT 方式進行,政府並就BOT 範圍非自償部分進行出資,併由民間機構興建;嗣因行政院於93年12月核示民間出資大於政府出資及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可全案辦理BOT ,被上訴人乃指示系爭捷運計畫改採全案BOT 方式招商;嗣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技術文件及基本設計圖,經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6日核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通知投標廠商因投標文件不符規定,而宣告廢標,再於95年4 月20日決定廢除全案BOT 之營建模式,改為政府自建;而就系爭契約因改採政府自建後終止部分工作項目事宜,兩造於96年12月3 日簽訂變更條款協議書,調整服務費用組成,其中基本設計第4 期款按系爭契約原定款項扣除減作項目金額105 萬元後為27,368,750元(即系爭報酬餘款),嗣雙方於99年6 月間履行變更條款協議書完成,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報酬餘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變更條款協議書、合約變更會議紀錄、工作計劃邀標書、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紀錄、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6 月4 日北交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捷運工程處網站資料、被上訴人94年9 月26日北府捷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34 至56、61至66、174 至206 、209 、296、297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3年11月23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交通局98年8月17日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46 至149 、153 、1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原招商方式終止招商,致伊無從提出議約後版本,然仍得依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第4 期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中基本設計部分之「完成工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等議約後版本」契約關係,或是否已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㈡上訴人依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提出議約後版本之工作,其因此所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應扣除,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已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之部分: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係使承攬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而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減作工程項目,係承攬契約內容之變更,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兩者不同。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有契約變更之程序(參本院
卷㈠第38、39頁)。又系爭捷運計畫經被上訴人決定改採政府自建後,兩造於96年9 月6 日之合約變更會議,其會議結論為:「㈡有關本案合約進行中減作項目,依採購中心意見修正為終止項目;本案改採政府自建與合約進行中終止項目及後續尚須辦理項目已與昭淩公司達成共識(詳附件1 )」、「㈢本案服務費用組成部分…昭淩公司於本次會議中亦同意本府所提費用組成。」、「㈣…至基本設計完成度部分,本府建議完成度為87.5%,惟昭淩公司認為完成度為100 %,雙方認知不同,無法達成共識,故請昭淩公司依程序向本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㈤本案工作期程調整至97年6 月,請昭淩公司就後續尚須辦理項目及期程修正工作計劃書,再行提報本府審核確認。」、「㈧本案結案報告分為已完成工作項目及後續尚須辦理之工作項目兩部分處理…(後略)」,此有合約變更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而兩造嗣於96年12月3 日簽訂變更條款協議書,其前言即載明:「…因環狀線計畫改採政府自建後終止部分工作項目,原契約付款規定已不適用,故依原契約第9 條契約變更規定,甲乙雙方(按即兩造)於96年9 月6日本委託案契約變更會議達成合意,就本委託案後續尚須執行項目及期程修正契約付款及保證金退還規定,以符現況需求,至各項後續須執行完成期程,以97年6 月30日為履約期限…(後略)。」,其第1 條第2 項並記載:「本委託案服務費用額度調整為…,服務費用組成如附表三…另,基本設計服務費部分,因甲乙雙方認知不同,無法達成共識,故以調解方式處理…(下略)。」(參本院卷㈠第50頁),亦與前開會議結論相符。是依上開會議結論與變更條款協議書所載,兩造於前開96年9 月6 日會議中,實係為因應系爭捷運計畫興建模式之變更,而商議減作工程項目,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項目與服務費用組成,並就後續工作項目調整履約期限至97年6 月,另其中就基本設計完成度部分兩造尚有爭議,而約定待調解有結果後,再行辦理契約變更事宜,且上訴人依會議結論亦尚有後續工作項目待完成,足見該次會議兩造僅係就變更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報酬金額、完成日期等內容達成合意,並未使系爭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亦非契約終止後兩造權利義務之清算,核屬依系爭契約第9 條所為之契約變更。而上開會議結論及變更條款協議書就部分原定系爭契約工作項目雖記載為「終止」,然核其實質僅為兩造合意系爭契約原定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之「減作項目」,且原定基本設計第4期約定之報酬,除扣除已合意減作其他工程項目之金額105萬元外,其餘金額則因兩造尚有爭議而未變更,不因此使系爭報酬餘款之契約關係消滅,自不能依其用語遽認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依上開會議之結論及簽訂變更條款協議書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堪認為真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及簽訂變更條款協議書合意終止議約後版本及系爭報酬餘款之契約關係,或其已於該次會議中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可採。
六、上訴人依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之部分: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就上訴人之報酬約定以總包價法方式為之,系爭契約第5 條附件並就報酬支付方式約定為: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並審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完成後,給付系爭契約總報酬金額10%,並就上訴人之「先期作業」、「基本設計」、「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其他相關作業」等工作項目分別給付報酬,每一工作項目並按工作進度區分
2 至5 期付款,另尾款則於上訴人提送之結案報告經上訴人審查核可後給付(參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其中系爭契約第5 條附件第3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三、基本設計:
本工作服務費用計新臺幣貳億貳仟萬元正。……㈢第三期款:乙方(按即上訴人)完成設計規範定稿、工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定稿、工程成本估算書定稿、施工規範定稿、環境保護報告定稿及其他相關報告定稿,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計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正。㈣第四期款:乙方完成工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等議約後版本,經甲方審查核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十,計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正。」(參本院卷㈠第46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基本設計」工作項目之報酬部分約定為分期給付,其中第4 期款需於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之定稿,嗣於廠商得標後,再依得標廠商系統需求,修正基本設計及圖說,提出議約後版本予被上訴人審查核定,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足見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係以有廠商得標,且上訴人應得標廠商之系統需求修改基本設計及圖說,並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為上訴人請領該期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
㈡又系爭捷運計畫以全案BOT 方式招商,因無合格廠商入圍而
廢標後,再經被上訴人改由政府自行興建,上訴人已無再協助招商及製作議約後版本之可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亦因此於96年12月3 日簽訂變更條款協議書,合意終止「基本設計」中之「基本設計議約版」工作項目,且原定之基本設計服務費部分,兩造於變更條款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已表明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待調解有結果後,再行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有變更條款協議書附表二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53頁)。則上訴人於兩造簽訂變更條款協議書而為系爭契約之變更後,自無庸再提出基本設計議約版,且亦不能因此而謂上訴人不得請領基本設計服務費之第4 期款。況系爭契約為採總包價法之總價承攬契約,並非實做實算之契約,已如前述,苟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得請領報酬,而不能以上訴人無需施作工作中之某一項目,而謂其不能請領該部分之報酬。是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兩造間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基本設計第4 期款,仍應視上訴人是否已交付或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及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所定之付款期限是否業已屆至而定。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並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同意
提供之服務,詳如本採購案工作計劃邀標書內容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事項。」(參本院卷㈠第34頁)。而「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計畫邀標書」(下稱邀標書)第參項「工作內容」,則記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包含「先期作業」、「基本設計」、「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及「其他相關作業」等四大項目;其中「基本設計」部分包含「設計準則」、「設計規範」及「基本設計」三個次項目,又「基本設計」次項目內之土建工程基本設計、車站基本設計部分,上訴人於完成後除提送成果報告及圖說外,並需依嗣後機電系統決標情形,修訂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而民間參與招商作業部分,則包含「捷運系統型式分析」、「準備招商文件」、「協商與評選作業」、「議約及簽約作業」等項目(參本院卷㈠第176 至187 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提出議約後版本固屬「基本設計」工作項目之範圍。惟依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組成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亦對應前述由上訴人承攬之
4 個工作項目,區分為「先期作業」、「基本設計」、「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及「其他相關作業」等4 部分,其中「基本設計」部分金額為220,000,000 元,並再細分為「設計準則」、「設計規範」及「基本設計」等3 個次項目,「基本設計」次項目部分服務費用金額為101,000,000 元,內容包括路線線形設計與定線等14個細項工作,並標明各細項工作之服務費用金額,其中並無關於「議約後版本」工作之服務費用記載(參本院卷㈠第52頁)。而被上訴人改採政府自建後,兩造簽訂之變更條款協議書之附表二第1 條關於改採政府自建後依契約終止之工作項目中,亦載明:「其中基本設計議約版及專案計劃定稿報告涉及履約完成度,無涉服務費用組成。」(參本院卷㈠第53頁)。是依上開服務費用組成表及變更條款協議書之附表二第1 條之約定,議約後版本實僅關乎「基本設計」工作項目是否已達完成程度之認定,其本身並非單獨定有報酬之工作項目,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提出議約後版本,即認其就系爭契約之原定之工作項目尚未完成。
㈣而系爭捷運計畫之總顧問工作分為第一期(招商階段)及第
二期(興建階段),第一期工作為先期作業、基本設計、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及其他相關作業等4 個項目,第二期則為執行專案管理、機電系統設計審查、監督特許公司系統整合、施工、製造、測試及安裝、審查營運組織、規章及維修等相關計畫、審查土建工程細部設計、土建工程施工監造等13個項目,而系爭契約則屬第一階段之工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邀標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76 至187 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第一期之目的是為了招商,第二期則是找到BOT 廠商後要處理設計及施工的工作,其中基本設計係作為辦理招標作業之依據,再由得標廠商依基本設計作細部設計,而以細部設計製作施工圖說、預算書等憑為施工之依據,基本設計並不能作為施工之依據等語(參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5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契約之先期作業、基本設計、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及其他相關作業等技術服務工作,應係以使系爭捷運計畫得以進入興建階段為目的,其中「基本設計」之工作結果則需達可供發包及由得標廠商作為後續細部設計之依據。而上訴人所提出基本設計之各項技術文件及圖說,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核定在案,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系爭捷運計畫改採收回自建後,係委託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該局就土建、機電分別發包,並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期末報告辦理招標,嗣由土建部分之得標廠商按得標之機電系統進行細部設計,被上訴人並沒有再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基本設計為議約後版本的修改,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251背面、252頁)。證人金肇安亦證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直接將相當於原先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的工作納入細部設計階段,即細部設計中的變更設計,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的實質工作內容就是在細部設計階段時常發生的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並未再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基本設計圖說再提出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等語(參本院卷㈡第47頁)。則上訴人雖未提出議約後版本,然此既係因被上訴人自行變更營建模式致已無提出之必要,且上訴人前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亦已由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後續招標作業,得標廠商亦係據以進行細部設計,核已達進入興建階段之目的,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工作項目業已完成及交付。
㈤又依邀標書一、㈢3.1 ⑴之工作項目所載:「總顧問應評估
膠輪、磁浮、傳統鋼輪及線性馬達等技術型式,並進行市場調查及研析系統升級及延伸之彈性,最終建議最適系統型式及相關設計參數,俟完成評估分析報告書送業主審查。」(參本院卷㈠第184 頁)。另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已包含鋼輪及膠輪兩種系統,目前興建中之系統則係採用義大利安薩爾多百瑞達之鋼輪車輛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159 、252 頁,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金肇安之證述亦為相符(參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而依系爭契約變更前原約定,上訴人係於有廠商得標後,依所選定之機電系統需求,修正原已核定之基本設計而提出議約後版本,已如前述,則兩造如依系爭契約原定計畫履行,得標廠商使用之系統需求,無需修正基本設計及圖說者,尚非無可能,此時上訴人自無需製作議約後版本。雖被上訴人猶謂本件縱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履行,於系統廠商得標後仍有必要為基本設計之修改而提出議約後版本,且本件已由後續得標廠商將相當於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之工作納入細部設計之變更設計云云,證人金肇安亦附和其詞(參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47頁)。惟本院第一次發回前第二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因招商方式變更未先發包機電部分,故昭淩無從提供議約後版本,且後續工作廠商無須議約後版本即可正常運作,此點對縣政府而言,無議約後版本並無妨礙後續工作。」(參該會100 年9 月1 日營建基字第100153號鑑定報告書第
127 頁),核亦與被上訴人嗣依據上訴人經核定之基本設計辦理後續招標作業,且得標廠商亦係據以進行細部設計之情形相為吻合。況縱使得標廠商將相當於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之工作,以細部設計之變更設計方式處理,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定稿既已足供得標廠商作為為細部設計之依據,自無礙前述「基本設計」工作項目之目的達成,益見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已無再提出議約後版本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工作項目等語,堪可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項目尚未完成云云,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工作項目業已完成及交付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改為自行興建,上訴人已無製作議約後版本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應認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之付款期限業已屆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27,368,750元,核為有據。
七、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固得請求對待給付,然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簽訂變更條款協議書之合意而免提出議約後版本,且其就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工作項目業已完成及交付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其就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工作業已給付,系爭報酬餘款為上訴人完成及交付工作後依約可得之對價,並非因免給付義務而依民法第267 條請求之對待給付,自不生因免給付義務而獲得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報酬餘款,尚扣除免提出議約後版本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云云,核與民法第267 條但書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基本設計第4 期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9日(參原審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