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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范瑞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威韶律師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陳秋華律師陳耀南律師古嘉諄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押租金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部分,由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就其請求對造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賠償關於臨時辦公所安置與搬遷費用部分,於本院前審即105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下稱本院重上)審理中,主張其支付之臨時辦公所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下稱系爭臨辦回復原狀費用),爾灣公司亦應給付,而擴張該部分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IBM公司主張:伊向爾灣公司承租原審被告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佩芳大樓(下稱佩芳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第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民國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92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031萬4,199元,並已交付爾灣公司押租金6,438萬0,185元。僑泰興公司則於85年1月24日書立同意書,承諾爾灣公司不履行系爭租約時,由其承接爾灣公司租約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建物因90年9月17日納莉風災造成多處公共(機電、消防)設備嚴重受損,經伊多次催請爾灣公司修復未果,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92年度部分租金,嗣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4月25日以言詞代替交付,返還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系爭租約終止後,爾灣公司應返還伊扣除同年1、2月租金計2,062萬8,398元、同年3月至4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0萬9,365元及雙方合意補償爾灣公司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下稱系爭合意補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押租金1,607萬0,191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並應給付自91年11月起迄92年4月25日止,伊經該公司同意委請第三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進駐,防火巡檢系爭建物所支出之消防保全費用68萬9,780元(下稱系爭消防保全費用),及伊因納莉風災致系爭建物公共設備受損危及伊員工安全,另行租賃臨時辦公營業所,所支出之裝潢工程費及基本辦公設施費用等安置費用計2,018萬1,401元(下稱系爭臨辦安置費用),暨賠償伊因該公司阻撓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受有額外支付派遣清運人員及車輛至現場準備清運卻無法完成之待工費用21萬3,250元(下稱系爭待工費用),爰求為命爾灣公司應給付IBM公司3,715萬4,622元(押租金16,070,191元+消防保全費用689,780元+臨辦安置費用20,181,401元+待工費用213,250元=37,15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爾灣公司則以:系爭押租金契約乃伊與IBM公司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為IBM公司給付伊裝修系爭建物之特殊機電工程款,伊無返還義務。又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前修復完成,並無債務不履行,伊未阻撓IBM公司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且IBM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與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關,IBM公司復未舉證明其賠償金額之依據,其請求無理由。縱認伊應返還押租金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IBM公司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復於搬遷時將伊付款,由訴外人和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施作之特殊機電(下稱系爭機電)拆除,伊得依序以IBM公司應給付伊自92年3月1日至93年4月29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代IBM公司清除廢棄物之日止,使用系爭大樓之不當得利7,295萬8,031元、伊自僑泰興公司受讓對IBM公司之工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6,048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代墊款)、IBM公司應給付爾灣公司92年1、2月租金2,045萬9,750元,以及如認IBM公司得以金錢給付代替回復原狀時之費用6,286萬4,340元,依序就伊應返還IBM公司押租金及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IBM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爾灣公司應返還系爭押租金1,607萬0,191元及賠償系爭待工費用21萬3,250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IBM公司其餘之訴。IBM公司就原審駁回其系爭臨辦安置費用2,018萬1,401元、消防保全費用68萬9,780元部分為上訴,並擴張請求系爭臨辦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而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IBM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爾灣公司應再給付IBM公司2,087萬1,181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爾灣公司應給付IBM公司522萬6,900元及本院重上更一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IBM公司誤為95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爾灣公司則答辯聲明:IBM公司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爾灣公司就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爾灣公司部分廢棄(爾灣公司就其上訴部分亦聲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係贅引)。㈡上開廢棄部分,IBM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IBM公司擴張之訴駁回。㈣(擴張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IBM公司答辯聲明:爾灣公司上訴駁回。又關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114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命爾灣公司應返還IBM公司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賠償待工費用18萬元各本息,暨請求爾灣公司將如該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以及駁回IBM公司逾上開範圍之刊登道歉啟事及關於僑泰興公司連帶給付之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爾灣公司、IBM公司各自之上訴,已告確定(即主文所指確定部分)。另IBM公司就原判決駁回IBM公司請求押租金859萬5,166元、臨時辦公所租金2,822萬4,964元及安置費用中之安全門禁費用70萬8,446元、安全攝錄影系統23萬2,000元本息部分,以及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IBM公司於本院重上判決就返還押租金項目擴張請求清理留置物費用219萬8,965元本息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五、經查:㈠IBM公司於85年1月24日與爾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IBM公

司向爾灣公司承租系爭佩芳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第2層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92年租金每月1,031萬4,199元。IBM公司已給付爾灣公司押租金6,438萬185元,有租賃契約、支票、收據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至40、280至281頁、卷三第287頁)。

㈡系爭佩芳大樓之部分公共設施因90年9月17日納莉風災受損

。IBM公司以爾灣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未依約於91年12月15日給付系爭建物92年度之全年租金支票,而以91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預付92年1、2月份租金支票2紙。爾灣公司則以91年12月20日函復IBM公司,IBM公司此舉與契約約定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6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71至274頁)。

㈢系爭租約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認定IBM公司合法終止租約(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39至344頁)。

㈣IBM公司遷離系爭大樓所遺廢棄物,經環保局代清除處理廢

棄物及所衍生之費用合計198萬6,085元(見本院重上卷四第233頁)。而本院前審於102年2月19日履勘系爭大樓現場時,已無IBM公司搬離時所遺留之廢棄物(見本院更一審卷七第100頁反面)。

㈤以上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209頁),堪信為真正。

六、IBM公司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租約,爾灣公司應返還系爭押租金、消防保全費用,並給付臨時辦公室安置及回復原狀費用、待工費用等語,則為爾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返還系爭押租金、待工費用、消防安全費用、臨辦安置回復原狀費用及系爭待工費用,有無理由?爾灣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系爭押租金1,607萬0,191元部分:

⒈查IBM公司主張其已交付押租金6,438萬0,185元予爾灣公

司,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並已返還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爾灣公司依約應返還押租金,扣除92年1、2月租金及92年3月至同年4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系爭合意補償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爾灣公司尚應返還1,607萬0,191元等語,為爾灣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押租金契約乃伊與IBM公司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為IBM公司給付伊裝修系爭建物之特殊機電工程款,且IBM公司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⒊查本件爾灣公司對IBM公司另訴主張其前向僑泰興公司承

租系爭大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IBM公司,詎IBM公司拒絕給付租金,並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IBM公司應給付租約終止前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之租金2,045萬9,750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4萬8,031元,並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6,286萬4,340元等情,求為命IBM公司給付其9,340萬7,781元本息,及將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或給付伊6,286萬4,340元本息,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IBM公司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已著手進行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建物,惟經爾灣公司阻撓,拒絕受領自92年4月24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其於94年4月8日函請IBM公司於收受信函7日內與其洽談系爭大樓回復原狀事宜,復於94年4月25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IBM公司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其受領遲延狀態即為終止。而其於本院已同意水電、空調、消防、照明部分,以877萬2,231元作為回復原狀費用基準,其餘不爭執;另IBM公司就系爭大樓於5至20樓裝修之塑膠地板、塗膠層及地鉸等應予清除部分應給付爾灣公司96萬元外,爾灣公司其餘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或未能舉證證明現狀、原狀為何,或不能證明該設備有短缺或短缺、缺失與IBM公司有關,或非IBM公司回復原狀之範圍,自不能請求IBM公司給付該部分費用。而IBM公司原交付之押租金,經與其應給付之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之欠租、自9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費用共4,894萬6,752元抵充後,爾灣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IBM公司給付。又系爭租約第7條已明定押租金返還之條件,亦無證據證明爾灣公司委由和電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機電工程費用,得由押租金扣抵,則租約終止後,爾灣公司仍應返還押租金餘額予IBM公司等情,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駁回爾灣公司之上訴確定,有另案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49頁、卷三第151至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閱明屬實。可知另案判決業就爾灣公司有無阻撓IBM公司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及有無受領遲延、爾灣公司所得請求IBM公司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費用之範圍、IBM公司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爾灣公司得否以系爭機電工程款抵扣押租金等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亦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認爾灣公司於IBM公司經以其應給付之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之欠租、自9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費用共4,894萬6,752元抵充後,就系爭建物已別無其他回復原狀之請求可言,爾灣公司猶於本件抗辯逾4,894萬6,752元範圍,以及系爭機電是否回復原狀、該工程款可否抵扣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並謂因IBM公司尚未回復原狀,其得以上開租金、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費用6,286萬4,340元為抵銷云云,即不足採。惟IBM公司應受另案判決關於上開抵銷金額之既判力所拘束,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為1,543萬3,433元(64,380,185-48,946,752=15,433,43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消防安全費用、臨辦安置及回復原狀費用、待工費用部分: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故租賃物之瑕疵並不以交付租賃物時存在為限,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倘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且該瑕疵排除義務之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承租人仍得依民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消防安全費用部分:

查IBM公司主張系爭大樓因納莉風災導致機電、消防設備受損,且迄92年2月26日仍未修復完竣,前揭瑕疵影響IBM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至鉅,經IBM公司限期催告爾灣公司修繕未果,IBM公司於92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3頁),經另案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認定IBM公司合法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堪認爾灣公司確遲延未為修繕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情形。次查系爭建物所在之佩芳大樓因90年9月間納莉風災,相關之公共設備例如安全門、機電、消防等設備嚴重受損,且迄92年2月26日仍未修復完成,有IBM公司提出之專業建築物安全鑑定公司與消防安全公司有關系爭建物不安全報告(見原審卷一第99至184頁),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分別於92年2月6日、14日以上開消防不合格事項要求限期改善之通知及公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為證,堪認IBM公司主張於系爭建物所在之佩芳大樓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受損部位未修繕完成前,為維持系爭建物高樓層內之員工安全,防止消防等緊急危險狀況發生,除保留於納莉風災前負責佩芳大樓保全、巡檢工作之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其例行性巡邏(一班約二至四人)外,有必要另聘專業人員就其承租使用區域進行防火巡檢等語,即屬非虛。證人車林明(僑樂保全公司警衛室主任,負責佩芳大樓警衛安全)雖於原審稱:IBM公司另僱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造成僑樂保全執勤困擾(見原審卷四第151頁)云云,惟此核係該兩家保全公司執勤之配合問題,尚難認於納莉風災後迄至消防安全合格無虞前,無另聘保全人員之必要。至誼光保全公司以101年5月24日函略謂「本公司確曾於90年11月28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提供IBM公司(台北市○○路○段○○○號)警衛服務。惟實際服務樓層、服務內容是否包括防火巡檢,因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限及人事更迭、不復記憶。故有關貴院所詢提供服務樓層、防火巡檢、報酬費用及收費標準等事項,恕已難以查明。」(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79頁),雖未能提供關於納莉風災後迄至消防安全合格無虞前之服務內容,然尚無礙本件於納莉風災後迄至消防安全合格無虞前確有另聘保全人員之必要之認定,是本件應認IBM公司為此支出之系爭消防保全費用68萬9,780元(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核為爾灣公司未履行租賃物修繕義務而致IBM公司受損之費用,IBM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⒊系爭臨辦安置及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查IBM公司係因爾灣公司遲未將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消防機電等設備完全修復,致其員工安全受有嚴重影響,乃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IBM公司於租期尚有2年餘時提前終止租約,致不能繼續使用原已支出鉅額費用裝潢安置之系爭建物辦公處所,且須另租臨時辦公處所,再支出辦公室裝潢安置費用及回復原狀等費用,自應認受有損害,且此項損害既因爾灣公司遲未能排除系爭建物前揭因風災受損之瑕疵所致。是IBM公司就爾灣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之損害,於租約終止後始為回復損害原狀並支出之費用,即系爭臨辦安置費用計2,018萬1,401元(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66、375至385頁)與系爭臨辦回復原狀費用(本院重上卷一第182頁),尚與損害係於租約終止後始發生之情形有所不同。應認系爭臨辦安置費用及擴張請求之系爭臨辦回復原狀費用,縱支付之單據日期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屬支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即始發生之損害用,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爾灣公司抗辯IBM公司斯時無庸給付租金予其,本件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

⒋系爭待工費用部分:

查本院另案判決亦就爾灣公司確有阻撓IBM公司回復原狀並受領遲延之爭點詳為論述,並認爾灣公司於92年4月7日、8日及10日,指示僑樂保全公司以關閉或停用貨梯之方式,阻礙及阻止儀昌公司人員搬運拆除裝潢設備、有價物品及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6頁),依上開爭點效說明,應認其於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IBM公司請求系爭92年4月7日、8日及10日之待工費用21萬3,250元(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卷七第107頁、本院更一審卷七第196至198頁),亦應認有據。

㈢關於爾灣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⒈爾灣公司固抗辯其得依序以IBM公司使用系爭大樓之不當

得利、其自僑泰興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代墊款6,048萬元、IBM公司應給付之92年1、2月租金2,045萬9,75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6,286萬4,340元,依序就伊應返還IBM公司押租金及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惟查就其抗辯IBM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6,286萬4,340元,已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⒉又爾灣公司抗辯僑泰興公司隱名代理IBM公司發包關於系

爭大樓工程,僑泰興公司業將對IBM公司之系爭工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6,048萬元讓與予其,得主張抵銷等語,固提出僑泰興公司與和電公司「水電改修工程」工程合約、、僑泰興公司與訴外人石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鉅公司)「辦公室天花(板)工程」工程承攬合約及「鋁窗及玻璃換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契約合稱系爭代墊款工程契約)及單價分析表、和電公司86年3月15日八六和業字第97040號函估價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6頁、卷三第36頁)。惟為IBM公司所否認。查爾灣公司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先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其因應IBM公司特殊機電要求,委由和電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並約定以押租金扣抵工程款,日後不再返還押租金云云,及舉證人黃振宇、吳陸生證詞為證,嗣於本院更一審及另案所不採後,復於本院主張僑泰興公司隱名代理IBM公司發包含系爭機電工程之系爭代墊款工程,陳述已有矛盾。觀諸系爭代墊款工程契約,契約當事人均非IBM公司,IBM公司僅或列名丙方,或為監造人(見本院卷二第93、118頁),其中「鋁窗及玻璃換修工程」契約更無IBM公司列名其上,已難認IBM公司與僑泰興公司有何隱名代理關係可言。且查證人吳陸生稱系爭租約係伊與IBM公司之黃振宇洽談(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00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而證人黃振宇於本院證述:系爭租約應該是遷入之兩年前即83年開始談,伊當時任職IBM公司不動產經理,負責協調公司內部相關單位。因IBM公司是電腦公司,系爭大樓最重要者為機電部分,於系爭租約訂立前,IBM公司顧問詹技師隨伊至系爭大樓現場,詹技師可能考慮政府法令及IBM公司需求,建議有一些規格要修改,嗣由和電公司依詹技師的圖說施作,詹技師指示施作之工作不是由IBM公司負擔費用,是由出租人爾灣公司或房屋所有權人僑泰興公司負擔已記憶不清,但確定不是由承租人負擔。伊不記得租賃契約裡有談到和電工程款。本件租約之押金是一般商務協調,伊不記得是否有其他考量因素。有關詹技師指示施作之設備於租期屆滿時應如何處理乙事,合約裡如有提的話,按照合約處理,如合約沒提的話,記不清楚,如要處理就在合約裡提,至於押金最後要不要返還,伊記得不是很清楚,應該在合約有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87頁反面至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是依證人黃振宇證言,尚難認IBM公司有與僑泰興公司成立隱名代理之關係,參酌證人吳陸生亦證稱系爭大樓,除和電工程外,另有部分鋁門窗、天花板、照明、消防灑水龍頭等亦係依IBM公司規格,由出租人負擔費用施作(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3頁),核系爭代墊款工程契約所載工程,應係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提供合於承租人使用之租賃物,而由出租人負擔費用施作IBM公司指示和電公司或石鉅公司施作設備之工程款,要難認僑泰興公司係隱名代理IBM公司而對IBM公司有系爭工程代墊款請求權之存在,至何以由僑泰興公司具名,容係爾灣公司與僑泰興公司間之關係,爾灣公司徒泛稱IBM公司已免除給付前8個月租金,依常情,爾灣公司或僑泰興公司均不可能無償為IBM公司公司負擔上開工程費用云云,除與契約所載不符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是爾灣公司謂已自僑泰興公司受讓系爭工程代墊款而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洵無足取。

⒊爾灣公司另抗辯和電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款係由爾灣公

司支付,該設備應屬爾灣公司所有,IBM公司於搬遷時將之拆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就押租金部分為抵銷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74頁反面)。然查系爭機電工程係爾灣公司為履行出租人義務,由其負擔費用,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約期滿,承租人應負責將其裝璜隔間拆除,恢復原狀」、「大樓本身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及衛生設備,須恢復至原交屋之施工狀況」,則縱認IBM公司於遷離時,將和電公司施作之設備拆除,亦尚難遽認有何違約之處,況、爾灣公司所得請求IBM公司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費用之範圍、IBM公司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爾灣公司得否以系爭機電工程款抵扣押租金等爭點,業經另案判決認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爾灣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IBM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爾灣公司返還押租金1,543萬3433元、賠償系爭消防保全費用68萬9,780元、系爭臨辦安置費用2,018萬1,401元及系爭待工費用21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IBM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消防保全費用68萬9,780元、系爭臨辦安置費用2,018萬1,401元本息部分,為IBM公司敗訴之判決,另就返還押租金逾1,543萬3,433元本息部分,為爾灣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IBM公司、爾灣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返還押租金1,543萬3,433元及系爭待工費用21萬3,250元本息部分,為爾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則無違誤,爾灣公司就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再者,IBM公司擴張請求賠償系爭臨辦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及自本院重上字上訴狀繕本送達爾灣公司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3頁),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而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部分所命之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爾灣公司就其上訴部分亦聲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係贅引,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IBM公司上訴(含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爾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