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上 訴 人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 訴 人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被 上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姿淨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參 加 人 洪錫欽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參加人洪錫欽對其之債權,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8日以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下稱351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訴外人陳有進、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及陳文隆(下稱陳有進等5人)受領,被上訴人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分配債權,應予剔除(見原審2卷103至106頁)。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其不生效力(見本院卷21至22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造成如其主張有理由,仍就同一債權為重複給付之不公平情事,自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東卿(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下稱林國政等4人)與林東卿皆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惟林東卿於79年間以管理人名義與參加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225之1至225之5、226、226之1至226之3、227、227之9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負擔土地增值稅140,637,600元及稅捐2,500萬元。嗣參加人於8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轉賣與陳有進等5人,但因系爭土地出售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有進等5人以參加人怠於行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為由,代位起訴請求伊返還參加人墊繳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及80年至85年間地價稅13,822,531元,經351號確定判決勝訴在案。然參加人於上開訴訟期間,另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未返還買賣價款2,500萬元、80至85年間地價稅13,822,531元及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及工程受益費211,968元(計16,708,619元)等墊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序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46號、91年度促字第3552號及92年度促字第17939號等確定支付命令(下逕稱某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參加人持3552號支付命令聲請新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參加人於93年1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6分配債權,惟此部分與次序7所列陳有進等5人之債權,屬同一債權,351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陳有進等5人受領,參加人並無權轉讓,且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況該債權業因陳有進等5人領取執行案款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自應全數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上訴人應分配債權予以剔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債權人提起代位之訴後,並不限制被代位之債務人自己之起訴或行使請求權,351號確定判決並無妨礙參加人請求之事由,自不發生伊受讓參加人所讓與之債權消滅之情事。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向陳有進等5人所為給付,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意旨略以:伊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證明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陳有進等5人代位伊起訴,殊屬無稽。伊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況伊自91年聲請強制執行至拍定執行標的,期間長達6年餘,上訴人從未指摘或否認伊對祭祀公業舍人公債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應分配債權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21,534,247元,應予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將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⑴3552號支付命令所列80年至85年地價稅墊款本金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及⑵17939號支付命令所列80年以前地價稅本金16,708,619元及利息14,406,034元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21,534,247元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⑴債權原本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及⑵債權原本16,708,619元及利息14,406,034元,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附表「分配金額」即⑴13,822,531元債權未受償之利息3,722,616元;工程受益費211,968元本息;⑵債權原本16,496,651元(不含上開工程受益費)未受償之利息6,779元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即⑴本金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及⑵本金16,708,619元及利息14,406,034元,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未返還買賣價款2,500萬元、80至85年間地價稅13,822,531元、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及工程受益費211,968元(計16,708,619元)墊款等由,聲請臺北地院依序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46號、91年度促字第3552號及92年度促字第17939號等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1卷18至29頁)。
㈡、參加人於91年6月1日執1046號及3552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嗣再追加179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於9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參加人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分配表列次序6分配債權,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原審1卷32至34頁)。
㈣、陳有進等5人於89年間代位參加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墊款30,319,182元(含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及80至85間年地價稅13,822,531元),並由陳有進等5人代領,業經351號確定判決在案。陳有進等5人執3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7之分配債權,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發款陳有進等5人等情,有351號確定判決及執行法院領款通知函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41至63頁、本院更一卷28至29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即⑴本金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及⑵本金16,708,619元及利息14,406,034元,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陳有進等5人分配之債權,屬同一債權,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況陳有進等5人已受領執行案款,該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上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義務人履行義務,則受強制履行義務者,本於債務人之地位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查上訴人前於77年間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公告無人異議後,於77年9月16日核發派下員證明,其中派下會員名冊記載上訴人為派下全員乙節,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77年9月16日函及祭祀公業登記資料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5頁、本院99年度重上字756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189至226頁〉。雖林東卿因行使偽造推舉自己為管理人之同意書及會議決議等文書,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序見本院重上卷242至247頁、原審1卷227至229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97年8月14日撤銷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林國政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敗訴確定(依序見原審2卷82至83、127至134頁),惟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僅係主管機關依申請所發給之資料,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並非派下員云云,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舍人公」究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不明,訴外人林土益等人亦為派下員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祭祀公業舍人公係以祭祀先祖為目的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屬於神明會,且35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林土益等人並非派下員(見原審1卷53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等5人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現員,即屬可取。從而,林東卿因行使偽造上開文書,致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員不明,林國政等4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債權不當,訴請予以剔除,經原審認應由全體派下員起訴,並裁定追加林東卿為原告,則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係指第三人應向債務人給付由債權人代為受領,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人對自己為清償而言。故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基於保全債權代位其對第三人所提訴訟,並不受債務人事後自行起訴之影響,亦不因代位訴訟而限制債務人不得事後自行起訴。查陳有進等5人代位參加人訴請上訴人返還80年以前地價稅代墊款16,496,651元,及80至85間年地價稅代墊款13,822,531元等情,業經351號確定判決勝訴在案。而參加人另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請求80至85間年地價稅代墊款1,3822,531元;80年以前地價稅代墊款16,496,651元及73年度工程受益費代墊款211,968元,經臺北地院所核發3552號支付命令、17939號支付命令(除工程受益費211,968元外),與351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陳有進等5人代位受領之債權,固屬同一債權。然陳有進等5人代位訴訟,並無禁止參加人不能再為起訴請求,各自取得請求權獨立存在,僅債權內容之實現會產生相互效果而已。況陳有進等5人並未扣押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參加人自仍為3552號及1793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則其於93年11月22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時並無任何阻止或排斥該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亦參加351號確定判決之審理,自應受該判決認定由陳有進等5人受領債權之拘束,其事後將3552號及17939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故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東卿,並未通知林國政等4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聲請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改列為上訴人全體,參加人復於94年7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8月4日陳報債權讓與通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嗣執行法院於94年10月23日改列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並通知上訴人,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裁定亦列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上訴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林東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權不存在為由,再發函命被上訴人更正債務人為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復有民事改列債務人及停止第1次拍賣聲請狀、民事陳報債權轉讓狀、民事呈報狀、94年10月23日板院通91執宿字第12528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裁定、95年1月26日板院通91執宿字第12528號通知函、95年2月6日板院輔91執宿字第12528號函可稽(依序見本院卷170至172、173至175、119至120、344至356、176至178、123至126頁),且林國政等4人自承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改列為派下員全體,已知悉債權讓與事實等語(見本院卷255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續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改列為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自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明知林東卿並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仍對其為債讓與之通知,違反誠信原則,不生通知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承受參加人原執行債權人地位,續對上訴人實行受讓之債權,對其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不受參加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行為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㈣、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清償須向債權或有受領權限人為之,方為有效,若向第三人為清償,雖經第三人受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查被上訴人受讓參加人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改列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乙節,前已敘明。從而,參加人即原債權人自斯時起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同一債權,陳有進等5人自無再代參加人受領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給付,則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案款交由陳有進等5人代位受領,自屬對第三人清償行為,並無民法第310條所列對債權人發生清償效力之事由存在,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即⑴本金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⑵本金16,708,619元及利息14,406,034元,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並未因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陳有進等5人之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受分配債權業已消滅,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即⑴本金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⑵本金16,708,619元及利息14,406,034元,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執行清償所得(拍賣)所得金額│不動產302,340,000元 ││ │合計新臺幣302,340,000元 │├──────────────┴────────────────────────────────────────────────┤│債權及計算金額分配如下: │├─┬──────┬──┬────────┬──────┬────────────────┬─────┬──┬─────┬───┤│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分配│ │ ││ │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共 計│ │分配金額 │不足額││序│ │普通│ │ │期 間 │日數│利率│ 金額 │ │比例│ │ │├─┼──────┼──┼────────┼──────┼────┼──┼──┼─────┼─────┼──┼─────┼───┤│ 6│清償債務 │普通│樺福建設開發股份│ 13,822,531 │80.2.13 │ │年利│ 利息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85.7.1 │1966│ 5% │3,722,616 │3,722,616 │100%│3,722,616 │ 0 │├─┼──────┼──┼────────┼──────┼────┼──┼──┼─────┼─────┼──┼─────┼───┤│ │ │ │(原分配表所列16│ 211,968 │80.2.7 │ │年利│ 利息 │ │ │ │ ││ │ │ │,708,619債權本息├──────┼────┼──┼──┼─────┼─────┼──┼─────┼───┤│ │ │ │部分) │ │97.5.1 │6294│ 5% │ 182,757 │ │ │ │ │├─┼──────┼──┤ ├──────┼────┼──┼──┼─────┼─────┼──┼─────┼───┤│ │ │ │ │ 211,968 │ │ │ │ 本金 │ 394,725 │100%│ 394,725 │ 0 │├─┼──────┼──┤ ├──────┼────┼──┼──┼─────┼─────┼──┼─────┼───┤│ │ │ │ │ 16,496,651 │80.2.7 │ │年利│ │ │ │ │ │├─┼──────┼──┤ ├──────┼────┼──┼──┼─────┼─────┼──┼─────┼───┤│ │ │ │ │ │80.2.9 │ 3│ 5% │ 6,779 │ 6,779 │100%│ 6,779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