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何青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上訴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院仍僅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即「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2頁)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100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
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則係決議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而何蔡湘蘋業於100年10月8日逝世,何榮庭則於101年10月13日逝世,何蔡湘蘋、何榮庭現雖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惟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選出之董事長無效,影響被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因而就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之決議,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之母親何蔡湘蘋生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於100
年7月15日因急診入院後,即一直住院治療中,身體、精神狀況皆不佳,晚年出現老年痴呆症,不可能於100年8月22日參加股東臨時會,亦無可能在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之前,未先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故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而100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既為無效,盧俐惠及張瓊文即非董事,更無權召開100年10月20日或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其決議亦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㈢何蔡湘蘋於100年10月8日逝世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
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與監察人,決議由何榮庭當選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何榮庭當選董事長。被上訴人未設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應類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由其餘2名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然盧俐惠及張瓊文並未互推盧俐惠為代理董事長,況100年8月22日選任盧俐惠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盧俐惠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無從與張瓊文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盧俐惠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即無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董事會召集權,自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㈣證人何宗遠乃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其證述不知101年10月19
日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一事。且當日係何榮庭的頭七法會,頭七法會對於我國人民而言,是何等重要的事,而召開董事會討論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非迫在眉睫,更何況身為媳婦的張瓊文及盧俐惠按照一般社會常情,為免落人口實,而有不孝傳言,更當注意身分,因此斷不可能於頭七法會當場召開董事會。則被上訴人抗辯101年10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01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100年度盈餘分配案,並非事實。於原審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係被上訴人
之董事盧俐惠與張瓊文共同討論與決議,該兩次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與100年8月22日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100年10月20日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並無任何關連性。上訴人主張有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既然始終主張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名義之股份(152,000股)係何榮庭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榮庭,股東權利自應由何榮庭行使及管理處分該股份,上訴人並無股東權益,不得行使股東權,其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㈡依照片所示,何蔡湘蘋雖然住院,但言語正常、意識清楚。
證人張瓊文於原審亦證稱何蔡湘蘋決定100年8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在醫院,盧俐惠係當次選上董事,開會時有何蔡湘蘋、何榮庭、盧俐惠及證人在場等語。並參原審被證7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被證8之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證人何宗遠、張瓊文均證稱何蔡湘蘋之印文為真正,足證何蔡湘蘋語言意識均正常,並有參與會議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股東會主席為何蔡湘蘋,即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絕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㈢100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係因原董事
長何蔡湘蘋逝世,由剩餘董事盧俐惠與張瓊文互推盧俐惠為主席召集董事會,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何榮庭當選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核與證人盧俐惠、張瓊文於原審證稱,盧俐惠為嫂嫂故由其代理董事長一職,並依被證11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被證12之何榮庭親簽之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被證13之何宗遠親簽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證上開會議均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縱何蔡湘蘋逝世後,盧俐惠與張瓊文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之公司董事僅有此2人,由該2人共同代表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亦屬於法有據。次之,倘何宗遠證稱未收到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為真,僅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乃屬得撤銷之法律效果,本件亦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則所為之決議合法有效。
㈣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由盧俐惠與張瓊文於
101年10月19日舉行董事會時決定,依盧俐惠與張瓊文之證述,兩人於何榮庭之頭七法會中間休息時間決定,有被證3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證人何宗遠雖證稱未見兩人開董事會,惟係因其先行離開會場,故其證詞不足證明該次董事會未召開。股東會之撤銷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限制,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到場並參與董事選舉,其既未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況本件撤銷已逾法定期間30日,則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152,000股股份(見原審卷第11、75頁之股東名簿影本)。
㈡於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前,被上訴人之董事為何蔡湘蘋、張瓊文及上訴人。
㈢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
文當選董事,何榮庭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96頁之會議事錄影本)。100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為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之被證7、8)。
㈣何蔡湘蘋於100年10月8日逝世(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之筆錄
、第12頁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何榮庭當選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61頁之會議事錄影本)。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之決議為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2頁之會議事錄影本)。
㈤101年10月13日董事長何榮庭逝世後(見原審卷第12頁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董事僅餘盧俐惠、張瓊文2人。
㈥101年10月19日為何榮庭之頭七法會,舉行地點在佛光山台北道場。
㈦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張令慧當選為董事以及分
配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之會議事錄影本)。101年11月2日董事會之決議為選任張令慧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44頁之會議事錄影本)。
㈧被上訴人之股東均有收受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分
配現金股利所發放之股利(見原審卷第157頁之盈餘配息簽收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無確認利益,其餘皆有: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謂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倘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承其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係其父親
何榮庭借名登記,則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不得行使股東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何榮庭業於101年10月13日逝世,上訴人為其女兒,依繼承關係,自得繼承何榮庭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而行使股東權利,雖迄今股東名簿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然上訴人本即為名簿上所列之股東,無礙於其權利之行使。參以證人何宗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由伊父母設立之公司,當時將各子女登記為股東,係要將股份送予各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堪信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是有關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其股東權益之行使,因此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100年8月22日董事會係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100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則係決議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然何蔡湘蘋業於100年10月8日逝世,何榮庭則於101年10月13日逝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何蔡湘蘋、何榮庭現既均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故就100年8月22日之董事會決議、100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均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分別選任何蔡湘蘋、何榮庭為董事長,如此兩次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無效,影響被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云云。查,何蔡湘蘋逝世後,被上訴人係由其餘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及監察人何榮庭出席董事會並為決議,由董事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原審卷第61、62頁),故被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與何蔡湘蘋100年8月22日被選任為董事長無任何關連性。而何榮庭於101年10月13日逝世後,被上訴人係由其餘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討論共同決議,由董事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筆錄),是被上訴人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與何榮庭100年10月20日被選任為董事長,亦無任何關連性。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影響被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云云,洵無可取。
㈡100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
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惟按董事長縱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張瓊文於原審證稱:「(問:100年
8月22日你婆婆到底有無出席董事會?)答:那時的董事是我、我婆婆(何蔡湘蘋)、還有原告(上訴人),我公公何榮庭是監察人,因婆婆自認身體狀況不好,加上董事任期也差不多到了,因為公司(被上訴人)一向都是公公婆婆經營,我婆婆就說那就召開董事會,我公公就說好,因為在場有我跟婆婆是董事,我婆婆就決定100年8月22日開股東臨時會,至於有無發出100年8月22日要召開股東臨時會的通知給各個股東,我就不清楚。‧‧‧100年8月22日有先開股東臨時會,再開董事會,是在醫院的病房內開會的。開股東臨時會時有我、我公公、我婆婆、盧俐惠在場。(問:你剛剛說要召開100年8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前,有在醫院表示要召開該次會議,請問當時在場有誰?)答:我、我公公、我婆婆。」(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之筆錄),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前所召開之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規定為之,僅由董事何蔡湘蘋、張瓊文召開董事會,上訴人未受召集董事會之通知,該次決定於100年8月22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何蔡湘蘋於100年7月15日因急診入院後,即一
直住院治療中,身體、精神狀況均不佳,不可能擔任會議主席主持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云云。經查:
⑴證人張瓊文於原審證稱「(問:你婆婆後來何時住院?)
100年間,但是正確月份不記得,印象中7、8月份都有在住院。」、「(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的婆婆何蔡湘蘋有回去一下下是什麼意思?)因為醫院沒有積極性的治療了,我的婆婆一直想回家,所以就另外租了一個房子,請護理人員來照顧我婆婆,是在10月8日前幾個禮拜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參以證人許正春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我的腳也沒有辦法走路,因為免疫力失調,眼睛有蛇皮,腳不能走,我坐著輪椅去國泰醫院看我婆婆,我婆婆看到我坐著輪椅,抓著我的手,因為我那時候人不舒服,也沒有仔細看,後來我小姑告訴我,婆婆好像有流淚‧‧‧」等語(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堪信何蔡湘蘋意識清楚,心疼大媳婦坐著輪椅探視婆婆而流淚,上訴人主張以何蔡湘蘋之身體、精神狀況,不可能參加8月22日之股東會云云,尚難採信。再參酌證人盧俐惠證稱100年8月22日股東會其有參加、開會地點在醫院,伊係該次股東會選上當董事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益認何蔡湘蘋縱係住院中,參加股東會亦非不可能之事。
⑵原審法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何蔡湘蘋簽名
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審卷第97、98頁),其上「何蔡湘蘋」之簽名,證人何宗遠證述「【法官問:(提示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的簽到簿)你母親的名字與印章是否你母親的簽名及其所有的印章?】這個章看起來是我母親的章,因為我有從公司其他的文件看過這個印文,簽名的部分看起來是我母親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張瓊文證稱「【問:(提示100年8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請確認董事何蔡湘蘋及你的簽名是否均為本人所親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為何蔡湘蘋本人所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否為何榮庭所親簽?】我公公的簽名是他本人親簽無誤,我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至於我婆婆的簽名因為當時住院,所以比較虛弱,但是我有印象是公司的一位職員拿給我婆婆簽的。」(原審卷152頁反面至153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抗辯何蔡湘蘋係在99年2月間因身體不適後經
檢查發現罹患大腸癌,而於99年3月5日開刀留加護病房觀察,99年3月8日轉普通病房並於99年3月16日出院,業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復於100年7月15日急診入住國泰醫院,隨後於100年7月30日轉住仁愛醫院,100年8月9日回國泰醫院住院,嗣因何蔡湘蘋一再要求要出院,家屬乃於100年9月17日為辦理出院,租屋由家屬陪伴照料及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看護何蔡湘蘋,至100年10月7日急診再至國泰醫院住院並於翌日往生(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核與證人許正春證稱何蔡湘蘋在國泰醫院、仁愛醫院轉來轉去,中間好像有出院住一個租住處等情(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證人或因提及婆婆之開刀往事傷心過度,誤將何蔡湘蘋99年開刀及100年在國泰醫院、仁愛醫院住院時程混為一談,然證人亦證稱「我忘記我婆婆什麼時候開刀‧‧‧我也不知道他(指何蔡湘蘋)什麼時候意識不清」(本院卷第79正反頁)。是上訴人舉證人許正春之證詞,主張何蔡湘蘋於100年8月22日意識不清無法參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云云,自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100年8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之董事長
何蔡湘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固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上開臨時股東會雖有得撤銷之情形,因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撤銷,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從而,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文為董事,選任何榮庭為監察人,為合法有效之決議,盧俐惠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董事。
㈢100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效:
⒈證人張瓊文證稱: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何榮庭
、盧俐惠及伊共同決定召開,因何蔡湘蘋去世,公司用印等事宜需要盡快決定,何榮庭交代要趕快補選董事,因此請伊與盧俐惠決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間,伊與盧俐惠討論時何榮庭均在場,伊與盧俐惠決議於100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該次董事會開會地點係在新生南路1段159號即何榮庭、何蔡湘蘋之住處,因當時正處於治喪期間,何蔡湘蘋去世後,僅伊與盧俐惠2人為董事,因此開董事會前未發通知,因盧俐惠係嫂嫂,所以決定由盧俐惠代理被上訴人之董事長;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亦在何榮庭、何蔡湘蘋住處,當天有何榮庭、盧俐惠、何宗儒、何宗勳及伊在場,其他人則不確定,因何蔡湘蘋逝世須補選1名董事,亦須推選董事長,何榮庭本來係任監察人,然為擔任董事所以辭去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本即由何榮庭經營,所以何榮庭表示開會即開會,表示會議結論為何大家即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證人盧俐惠證稱:召開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前有先召集董事會,因何蔡湘蘋過世後大家均回來,有在公司場合亦有在住家內,何榮庭有與伊等討論事情,並未很制式在會議桌上,然董事間有討論事情,何蔡湘蘋過世後,程序上需要改選,公司主要事務由何榮庭決定,然若需要董事長出名,會由伊與張瓊文討論,因伊為嫂嫂,所以要有人代理董事長,何榮庭會請伊代理,100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有無以書面通知伊不清楚,然伊有被通知參加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家人均在場,何榮庭表示開會即開會,指示該如何處理即如何處理,伊等有討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堪認100年10月20日前所召集、決議於100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該次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召集。惟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之判決參照)。經查,何蔡湘蘋逝世後,被上訴人之董事僅餘盧俐惠、張瓊文,監察人則為何榮庭,渠等雖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程序召集,然既已全體出席並為決議,席中亦無人對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異議,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仍為合法有效決議。
⒉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何蔡湘蘋逝世後,被上訴人之董事僅有盧俐惠、張瓊文2名,未設有常務董事或副董事長,此經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既不願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規定補選董事長,即應由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公司。渠等共同代表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⒊從而,依上開董事會之決議,由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
被上訴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召集,上訴人主張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為召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證人何宗遠另證稱:於100年10月20日前未收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伊擔任監察人係何榮庭事後請伊簽署同意書時始知悉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然此情僅為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是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撤銷,即屬合法有效。又有無召集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僅為舉證之方法其一,並非謂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即代表未曾召集董事會,況會議紀錄亦可事後假造,有會議紀錄亦不等同有召集之事實,上訴人依此主張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上
訴人持有152,000股,何宗遠120,000股,許正春32,000股,合計304,000股,扣除3人股份後僅有696,000股,上訴人3人均未出席股東會,而100年8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份為848,000股及880,000股,可見上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云云。查,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出席股東暨代理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848,000股」、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錄其上記載「出席:出席股東暨代理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880,000股」(原審卷第59、61頁),可見出席股數係指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之合計股數。上訴人自承其名下股份係何榮庭所有,上訴人係掛名股東(原審卷第6頁),則何榮庭自可行使上訴人名義之152,000股股東權利。再者,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何宗遠為監察人,何宗遠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迄今仍行使監察人職權(見原審卷158頁、本院卷第50頁以下),上訴人及何宗遠、許正春均參加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且無異議,上訴人尚且參與董事選舉(見原審卷第158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會時之股份總數扣除上訴人及何宗遠、許正春股數後,可見事實上未開會,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1月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無效,均不可採:
⒈證人張瓊文證稱:何榮庭過世後,於101年10月19日在佛
光山道場有法會,因該日為頭七,本來想要在當天召開董事會,因為監察人為何宗遠,本來董事會應該有監察人列席,然後來男眷均離開看墓地,伊與盧俐惠心想監察人僅為列席,而董事會之目的係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不影響公司現有運作,因此伊與盧俐惠決定於101年11月2日召開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盧俐惠證稱: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伊與張瓊文決定召集,決定之地點係在臺北法會道場,當日係何榮庭之頭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證人何宗遠則證稱:101年10月19日係何榮庭之頭七,因此早上9點起即在佛光山臺北道場參加法會,盧俐惠、張瓊文均在場,不知盧俐惠有擔任主席,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上訴人以證人何宗遠、許正春之證詞,主張101年10月19日係何榮庭之頭七,不可能在頭七法會之會場召開董事會云云。查,證人何宗遠證稱:「(問:你是何時離開法會現場)大概十點到十點半間。(問:你離開法會現場時,盧俐惠跟張瓊文還在法會現場嗎?)經由我太太許正春及我妹妹後來告訴我,他們一直留到中午」(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瓊文證稱其與盧俐惠召開董事會時,男眷均已離開去看墓地等語(原審卷第152頁)相符,則何宗遠之證詞無法證明盧俐惠、張瓊文當日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另主張法會時盧俐惠在中間跪拜,張瓊文在兩側椅子上,當時上訴人及大嫂許正春坐在張瓊文後面,沒有看見渠2人召開董事會云云。然,上訴人所述情節應係法會進行中之情形。證人許正春證稱該日松山佛光道場並非專為何榮庭1人辦理頭七法會,還有其他信眾在道場,所以中間休息的時間上完洗手間才去找何榮庭牌位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見道場現場應屬寬闊且信眾甚多。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佛光山梁皇寶懺法會通啟(本院卷第81頁,每年之時間大同小異),確實有中埸休息時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盧俐惠、張瓊文2人利用法會中間休息時段至會場(大雄寶殿)外開會,應屬可採。許正春之證詞不能證明盧俐惠、張瓊文2人未討論開會事宜。惟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該次董事會並未依據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通知監察人何宗遠而為召集。從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25號判決意旨,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是於101年10月19日由被上訴人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所為於101年11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之決議。
⒉何榮庭逝世後,被上訴人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既不願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1、2規定補選董事長,應由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公司。故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固然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然盧俐惠與張瓊文斯時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在渠等不互選出董事長前,自應由渠2人共同代表被上訴人。證人張瓊文證稱: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係伊與盧俐惠討論後發給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佐以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記載,係以被上訴人董事會之名義,並非以盧俐惠代理董事長之名義召集(見原審卷第159頁),則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情形相當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仍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從而,應認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是上訴人主張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臨時會無效云云,仍非可取。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15號判決參照)。據證人何宗遠證稱:101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五名子女何宗道、何宗儒、何宗勳、上訴人及伊,以及各自之妻子均在場,當天開會時除補選董事、董事長及分配盈餘之文件外,未有其他情形,開會時尚有林金輝會計師在場,有補選董事張令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是上訴人既未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本已不可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況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撤銷,自屬合法有效。
⒋至於101年11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依證人何宗遠證稱:伊
唯一有參加之會議即101年11月2日之會議,開會當天有看到要補選董事、董事長及分配盈餘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堪認已有為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是縱101年11月2日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未有監察人何宗遠列席之記載,仍不能認未為通知。而當日召集董事會之目的係在於被上訴人因原董事長辭世,無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急須選任出董事長,足認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但書即「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之規定,故101年11月2日之董事會固然未於7日前通知,仍無礙於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是101年11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亦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