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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高振格律師複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訂定之95年度銀行授信契約(下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惟通達公司係以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由被上訴人自92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陸續融資借款予通達公司,詎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得知上情後,竟未向主管機關或偵查機關通報,反就通達公司所騙取之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4億7850萬元,與通達公司於94年9月28日簽立授信契約(下稱94年授信契約),由通達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分期清償上開債務;嗣就上開尚未還清之4億3900萬元再簽訂系爭授信契約,仍以借新還舊方式,延緩清償期限至5年。伊因被上訴人隱瞞通達公司前開違法情事,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通達公司94年及系爭授信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知悉上情後已於101年11月3日發函表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系爭保證契約自始無效。況伊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訂約,被上訴人自承其真意在要求伊清償上開融資債務,雙方意思表示顯非一致,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亦不成立。又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訂定系爭授信契約之真意係在分期清償舊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系爭授信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此外,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訂定系爭授信契約有犯洗錢行為之不法,且違反銀行業相關法令及誠信原則情事,而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即違反簽約時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現行法第11條】、第8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銀行法第22條、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4、第45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規定(即違反重大金融犯罪之防制及維持金融市場應有機制、銀行法第14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徵信準則】第18第5項、第28條、同上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銀行授信準則】第20條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故其從契約即系爭保證契約亦因而無效。

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上開自始無效、已撤銷或不成立情形,兩造系爭保證關係乃自始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予否認,堅稱系爭保證關係因通達公司及共同連帶保證人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清償系爭授信契約之債務後始消滅。兩造就此項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爭執,將使伊受有承擔共同保證人求償責任之危險,而有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授信契約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關係並無上訴人所指自始不存在之情事。伊經由時任通達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介紹而自91年間起開始陸續與通達公司成立融資借貸契約,並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4年6月間伊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函知通達公司遭檢舉製作不實報表後進行調查,始發現通達公司有不實交易行為,旋要求通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結清全部融資借款。惟因上訴人之請求,乃與通達公司簽訂94年授信契約,由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分期清償融資債務,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間就餘款4億3900萬元再度協商清償條件,因上訴人承諾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告以大同集團子公司之尚志公司將投資通達公司,及加入擔任通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始與通達公司再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以借新還舊方式,於5年內清償完畢,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契約,尚志公司嗣於96年5月11日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授信契約之債務,後由通達公司及尚志公司全數清償而消滅,兩造間系爭保證關係因主債務消滅而消滅,並非上訴人所指因保證契約自始無效、已撤銷或不成立所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授信契約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又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保證關係因系爭保證契約自始無效、不成立或已撤銷而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系爭保證關係因主債務業經通達公司及共同連帶保證人尚志公司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保證法律關係自始存否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情形,且此項不明確將使上訴人受有承擔共同保證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責任(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及第281條規定參照)之危險(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下稱第610號卷,第96頁所附尚信公司對上訴人之求償函),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造成不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查上訴人於89年9月23日至91年8月19日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其後改任董事:通達公司自91年4月間起陸續與被上訴人成立授信契約融資借款,並均由上訴人擔任通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28日再與通達公司簽立94年度授信契約,借款金額為4億78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計3年;嗣於95年8月10日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借款金額為4億3900萬元,上訴人並擔任上開2份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尚志公司於96年1月8日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後,於同年5月11日擔任通達公司系爭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本金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3萬77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授信審查意見表、授信契約書、94年授信契約書、系爭授信契約書、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尚志公司代償證明書及尚志公司對上訴人之求償函、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第610號卷第36-72、77-96頁,原審卷第105-117、151-161、212-222頁,本院卷一第196-206頁,卷二第131-180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以系爭保證契約有自始無效、不成立或已撤銷之情事,主張兩造間系爭保證關係自始不存在,是否可取,則論述如次:

㈠查通達公司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確實陸續向被上訴

人融資借款,截至94年9月間簽訂94年授信契約時積欠4億7850萬元,且上開融資借款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次查通達公司以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融資借款之事實,亦經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雲楠在刑事法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有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下稱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10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融資借款予通達公司時,並不知有上開虛偽交易情事,亦無何參與上開虛偽交易之事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知情,自難認各該融資借款契約有何自始不存在或無效情形,上訴人主張舊債務自始不存在,舊保證關係亦不存在,要非可取。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4年6月間因金管會銀行局通知通達公司遭檢舉製作不實報表時,進行調查始發現通達公司有上開不實交易行為,除決定凍結其融資額度並要求其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立即清償借款,因通達公司與上訴人均無法立即清償,而依上訴人之要求,與通達公司成立94年授信契約,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4億7850萬元,以借新債還舊債,且於3年內分期清償,嗣於95年間因上訴人要求延長還款期限,並承諾增加保證人尚志公司,始再就94年授信契約未清償之餘款4億3900萬元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借款4億3900萬元,借新債還舊債,及應於5年內清償完畢,上訴人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金管會銀行局函、94年授信契約及系爭授信契約可證(見第610號第73-74頁、原審卷第105-116頁)。而上訴人在刑事偵審時,亦到場陳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告知通達公司交易怪怪的,且要求結清債務,但伊還是出面,請被上訴人繼續支持通達公司,伊協助通達公司向被上訴人週旋,希望被上訴人延展貸款,有改變償債方式及較嚴格之交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143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下稱第13655號】案件10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146頁所附第37號刑事判決),足見94年授信契約及系爭授信契約均係通達公司及上訴人為解決其對被上訴人先前之融資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而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方式及條件所成立之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通達公司之授信有參與不法勾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迄無因通達公司所涉不實交易案件遭刑事法院認定有何不法授信或參與詐貸行為而判刑者,且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之借款,亦業經通達公司及尚志公司清償完畢,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授信有何不法行為,則其上開所云,自不足取。

㈡觀諸94年授信契約及系爭授信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與通達公

司確實依舊債務之金額約定借款金額,並約定新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及分期清償條件暨利息之計算,而通達公司就94年授信契約亦確有清償部分借款(自4億7850萬元減為4億3900萬元),就系爭授信契約之新借款債務亦與尚志公司共同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確實有借新款還舊債之意思,並按新借款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自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難認雙方訂定上開授信契約時,通達公司之融資借款債務已有不能回收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94年授信契約及系爭授信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取。又通達公司既確有積欠被上訴人91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之融資借款債務,且上訴人亦確為各筆融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等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另成立新債清償契約,重新議定清償條件及期限,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授信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定94年授信契約及系爭授信契約時,

故意隱瞞通達公司不實交易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以周雲楠在刑事偵審中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告知通達公司不實交易之供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業務經理唐進傳在刑事偵審中證稱:銀行因金管會銀行局函知通達公司遭檢舉後有進行調查,並發現確有虛偽交易,有請上訴人及周雲楠出面說明,周雲楠矢口否認有虛偽交易,銀行就請上訴人還錢,於94年7、8月間伊與協理陳嘉榮去找上訴人,陳嘉榮有對通達公司交易提出質疑,並直接要求還款,銀行有跟上訴人說查獲通達公司虛偽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所附第13655號99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146頁所附第37號刑事判決),核與上訴人前開偵查中所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告知通達公司交易怪怪,並要求結清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而依常情,倘通達公司無虛偽交易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告上訴人上開事實,上訴人自無可能無故同意被上訴人要求立即還款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簽訂94年及系爭授信契約時,並未欺瞞詐騙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訂約,而被上訴人之真意則在要求其清償上開融資債務,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授信契約之文字明白記載上訴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其他使人得探知被上訴人真意非使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依上說明,自難捨契約文字而逕認雙方於立約時有意思不一致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承上,94年授信契約及系爭授信契約既係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

為解決融資借款舊債務所訂定之新債清償契約,審諸民法並無禁止新債清償之約定,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認94年授信契約及系爭授信契約有何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與通達公司訂定94年及系爭授信契約,乃掩飾及協助通達公司洗錢之行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通達公司所屬人員以不實交易資料詐騙被上訴人予以融

資借款,被上訴人乃刑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在其未撤銷受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前,各該融資借款契約均屬有效存在,則就此有效之舊債務,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協議清償條件,且上開融資借款尚無不能回收情形,自與呆帳處理辦法所規定之逾期放款、呆帳無法回收之情形不同,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同法第11條(修法前第9條)第3項規定之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及民用航空法第100條等犯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專案經理唐進傳對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申貸,未注意是否有不實交易資料,或就其提供之資料提出異議,於接獲金管會銀行局函知通達公司遭檢舉虛偽交易後,仍於風險評估報告書上為通達公司護航,做出信評不予調整之結論,且有匯款30萬元似投資通達公司情事,被上訴人明知通達公司有不實交易竟仍決議延長還款期日,故非被害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授信審查並非僅唐進傳一人決定,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包括唐進傳)有因其授信行為或協助通達公司犯罪之情事而遭任何刑事究責或科罰,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人保及簽發本票擔保就非不能回收之債務與通達公司協商借新債還舊債成立94年及系爭授信契約,乃民法容許之債之清償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授信,並非被害人云云,要非可取。被上訴人既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非有據。又洗錢防制法第8條乃關於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1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行政處罰規定。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通達公司有洗錢行為,而不為申報之事實,復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有因違反上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科罰之事證,則其主張系爭授信契約因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⒉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核係針對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之違背職務犯罪行為而規定,同法第127條之4則係關於法人負責人及所屬人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處罰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乃銀行或法人。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有因系爭融資貸款、簽訂94年授信契約或系爭授信契約之行為而經刑事法院依上開銀行法規定判處有罪及科刑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後復確實有回收前欠之融資借款,並未發生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不法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亦非可取。又銀行法第22條係規定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45條之1係關於銀行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就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轉銷處理制度等規定,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間94年及系爭授信契約所處理之債務並非不能回收之呆帳、逾期放款,且業已清償完畢,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⒊末查上訴人雖主張94年及系爭授信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4條關於

中長期放款分期償還之規定、銀行徵信準則第18條第5款及第28條關於銀行對授信客戶提供之資料如何處理及查證等規定、銀行授信準則第20條關於辦理授信業務應遵循之原則及注意事項等規定,以及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之自律倫理及第4條關於通報客戶不良訊息之規定、財政部核定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2條關於通報洗錢或疑似洗錢及虛設行號等之規定,而有違反重大金融犯罪之防制及維持金融市場應有機制之情事,依民法第72條關於違反公序良俗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94年及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並未違反上開銀行法第14條、銀行徵信及授信準則之規定,且所約定之借款亦均經通達公司及共同保證人尚志公司清償完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之情形。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應予通報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通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上開規定遭舉報處罰或處分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已難信取。況通達公司確有於91年4月間至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被上訴人亦確實貸予借款,則其等就上開期間積欠之舊債務,另協商以新債清償方式,成立94年及系爭授信契約,本為民法所許(民法第320條規定參照),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縱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應予通報而未予之通報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其個人違反上開自律及通報要求,不影響其與通達公司就私人借貸關係之新債清償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授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及準則,有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授信契約既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系爭保證契約不因主契約無效而自始無效,又系爭保證契約亦無因意思表示不一致或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不成立或業經撤銷,系爭保證關係自始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授信契約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其中上訴人關於系爭授信契約無效之其餘主張,業經本院另案(102年度重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予以論斷並認不可取(見本院卷三第168-177頁),本院採同一見解予以援用,不再論述,其餘攻防部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聲請詢問鑑定人郭土木,因其並非親自見聞系爭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訂約之緣由事實,且所提供之書面法律鑑定意見係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不法勾串授信行為及系爭融資借款有不能回收為前提事實(見本院卷五第49-55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不法勾串授信及系爭融資借款業經通達公司及共同保證人尚志公司清償完畢並無不能回收之事實不同,故無傳訊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