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妤甄
高永豐高辰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列被上訴人陳妤甄(原名陳玫君、陳美臻)、高辰雄、高永豐, 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103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高清乞於民國(下同)72年2月4日去世,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高信雄(已歿)及被上訴人高辰雄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由上訴人奉母命辦理天水路及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登記。上訴人遂將相關所有權狀、印章交由被上訴人高辰雄保管,嗣被上訴人高辰雄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高永豐,以便辦理與訴外人廣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翊公司)之天水路土地合建事宜。85年間廣翊公司因天水路土地合建事宜,欲向上訴人、高信雄及被上訴人高辰雄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高辰雄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先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高永豐於93年7月6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陳妤甄,再以通謀虛偽方式為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妤甄,被上訴人陳妤甄並未支付相當對價。上訴人於93年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通知後,始知上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規定,上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陳妤甄自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高信雄之繼承人以及被上訴人高辰雄等人共有,又因高信雄之繼承人中,高浩晟、高青懌、 高浩源等三人業已於99年5月31日將其請求權移轉予高信雄另一繼承人高駱彩味。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陳妤甄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高駱彩味、被上訴人高辰雄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又被上訴人陳妤甄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存在於上訴人所有之範圍內,應予塗銷。另上訴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和解筆錄第九點 ,將印章三枚及印鑑證明二份等相關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高辰雄,由被上訴人高辰雄轉交予被上訴人高永豐,被上訴人高辰雄、高永豐均明知前開交辦事項業已完成,卻不返還上開印章予上訴人, 又於86年1月23日將該印章用於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爰備位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辰雄、高永豐連帶給付系爭房地鑑定價值比例3分之1,即864萬4,516元。
(二)兩造於99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時,最重要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地之歸屬,故該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在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歸屬所達成之共識或讓步。惟簽立和解書當日上訴人係因李勝雄律師再三表示內容沒問題、時間有限先簽再說等語,因而在未及審閱之情況下即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惟上訴人於簽名前既完全未審閱和解書內容,事後發現內容有誤後亦未表示拒絕承認和解書之內容,則顯然和解書之內容顯然從未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該和解契約應自始未成立,無從拘束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妤甄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問題,已於99年9月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經原審共同被告陳詩經律師及當時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勝雄在場為證人,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陳妤甄有將系爭和解書所示之150萬元提存,又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前, 曾由上訴人、高駱彩味與被上訴人陳妤甄抽籤決定系爭房地權利歸屬,結果被上訴人陳妤甄中籤,上訴人、高駱彩味均同意被上訴人陳妤甄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並親筆簽名於系爭和解書上,此業經證人高駱彩味證稱:系爭和解書上的「高駱彩味」為伊所簽,其上「高俊雄」之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明確,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爭議已達成和解,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上訴人陳妤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非有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其遭人脅迫或詐騙之情形下所簽,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99年9月7日簽和解書之前,兩造間曾針對產權歸屬進行抽籤,因抽籤具有隨機性與不確定性,當時上訴人並委任李勝雄律師到場,上訴人參與抽籤而無任何異議,焉有遭人脅迫或詐騙之情形;縱認上訴人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屬實,其遲至101年4月17日始起訴主張遭詐欺或脅迫,表示其就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2671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辰雄、高信雄均否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陳妤甄名下, 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妤甄是不實登記,一致陳稱:其三人係為替高辰雄之子高永豐償債,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俾供擔保,嗣後經協商而出售予債權人陳玫君(陳妤甄)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永豐、陳妤甄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為辦理與訴外人廣翊公司間天水路土地合建事宜, 始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和解筆錄第九點約定, 交付3枚印章及其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高辰雄云云。然該和解筆錄第九點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依上開約定交付印章予廣翊公司供合建用之義務。至於證人高駱彩味於事後聽上訴人單方面陳述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高辰雄或被上訴人高永豐之事實,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高永豐係上訴人、訴外人高信雄及被上訴人高辰雄之代理人,亦均有上訴人之用印,被上訴人高永豐並非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陳妤甄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2671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上訴人、高信雄與被上訴人高辰雄均一致陳稱其兄弟係協商後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妤甄。難認被上訴人高永豐、陳妤甄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
(四)又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時間為86年1月23日, 對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之15年時效於101年1月2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陳妤甄、高永豐提起本件訴訟,101年12月25日始追加高辰雄為被告, 則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陳妤甄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上訴人、訴外人高駱彩味、被上訴人高辰雄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就其上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或限縮為被上訴人高辰雄所有部分。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高辰雄、 高永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4萬4,516元,及自8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高辰雄、高永豐返還印章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父親人高清乞所有, 高清乞於72年2月4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訴外人高信雄(已歿)及被上訴人高辰雄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系爭房地於8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陳妤甄所有,被上訴人陳妤甄並於93年7月8日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
3、訴外人廣翊公司曾因土地合建糾紛訴請高辰雄、高俊雄、高信雄三兄弟及訴外人高武雄、高兩全、高陳秀蘭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成立和解。 嗣廣翊公司又以高辰雄、高俊雄、高信雄三兄弟不履行和解筆錄,訴請三人給付違約金,經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三兄弟應連帶給付廣翊公司㈠4,833,554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527,996元,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廣翊公司之上訴確定。
4、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駱彩味於99年6月20日, 對被上訴人高辰雄、陳妤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陳妤甄之相關事宜,具狀聲請原法院調解,經原法院以99年度士調字第137號受理,99年10月20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5、99年9月7日被上訴人高辰雄及陳妤甄(甲方)與上訴人及高駱彩味(乙方)之和解書上記載:㈠雙方確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 與廣翊公司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和解金、以及移轉後項房地所衍生之費用,甲乙方代墊之金額,各不請求。㈡雙方同意現登記為陳妤甄之系爭房地仍歸陳妤甄所有,乙方不再對甲方主張前述房地任何權利, 甲方於99年9月20日各給付乙方每人新台幣150萬元, 以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為之。和解書上「高俊雄」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
6、被上訴人高辰雄及陳妤甄於99年10月14日, 提存150萬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物受取權人為上訴人。
7、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對被上訴人陳妤甄、高永豐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1年12月25日始追加高辰雄為被告。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及高駱彩味與被上訴人高辰雄、陳妤甄就99年9月7日和解書所載內容,有無意思表示合致?
2、若和解契約未成立,85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高永豐代理上訴人、高辰雄、高信雄與被上訴人陳妤甄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陳妤甄應否塗銷系爭房地於86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上訴人、訴外人高駱彩味、被上訴人高辰雄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塗銷其上於93年7月8日為訴外人第一銀行設定之抵押權540萬元抵押權? 或將抵押權限縮於被上訴人高辰雄所有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4、上訴人有無交付印鑑、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高辰雄,高辰雄再轉交高永豐?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高辰雄、高永豐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給付上訴人864萬4516元, 自及8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及高駱彩味與被上訴人高辰雄、陳妤甄就99年9月7日和解書所載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
1、99年9月7日被上訴人高辰雄及陳美榛(即陳妤甄)(甲方)與上訴人及高駱彩味(乙方)之和解書上記載:㈠雙方確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重訴575號 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與廣翊公司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和解金、以及移轉後項房地所衍生之費用,甲乙方代墊之金額,各不請求。㈡雙方同意現登記為 甲方陳美榛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地(建號○○○區○○段○○段○○○○號、地號○○○區○○段○○段○○○○○○○○○○○○○○○○號)、 仍歸陳美榛所有, 乙方不再對甲方主張前述房地任何權利,甲方於民國99年9月20日 各付乙方每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為之。」,並經甲方高辰雄、陳美榛代理人高軒羿、乙方高俊雄、高駱彩味於其上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系爭和解書上「高俊雄」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 被上訴人抗辯已與上訴人及高駱彩味於99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達成和解,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其因李勝雄律師再三表示內容沒問題、時間有限先簽再說等語,因而在未及審閱之情況下便在該和解書上簽名,其於簽名前完全未審閱和解書內容,事後發現內容有誤後亦未表示拒絕承認和解書之內容,顯然和解書之內容未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書應自未成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駱彩味於99年6月26日,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陳妤甄之相關事宜,以被上訴人高辰雄、陳妤甄為相對人,具狀聲請原法院調解,經原法院以99年度士調字第137號受理, 嗣於99年10月20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上訴人與高駱彩味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第146頁)。又上開調解事件99年7月16日第一次開庭後,雙方表示可以試行和解,乃約定於99年9月7日於被上訴人委任之陳詩經律師事務所會談等情,亦據上訴人與其於該事件委任之律師李勝雄陳述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另99年7月16日調解時被上訴人高辰雄、陳妤甄委任之陳詩經律師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因處理高俊雄三兄弟與廣翊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所陸續衍生之律師費、過戶費用、代書費用、和解費用等支出,係由被上訴人高永豐商請陳妤甄協助,由被上訴人陳妤甄陸續支出443萬元, 被上訴人陳妤甄非平白受讓系爭房地,如上訴人及高駱彩味欲依其聲明為請求,應就陳妤甄所支付之款項一併納入調解;99年9月7日當日聲請人方面有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之妻子及女兒、高駱彩味及李勝雄律師出席,相對人方面則有高辰雄、陳妤甄之代理人高軒羿及陳詩經律師出席,協議重點有三點:㈠兩造各自主張代墊金額之確認及處理方式、㈡系爭房地價格之確定、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何人,經協議後,兩造自各主張代墊金額之處理方式亦即陳妤甄支出共計443萬元,以4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則以800萬元計算, 經扣除陳妤甄支出之400萬元費用,尚有400萬元之價值,可供三方分配,惟因高辰雄與陳妤甄、高俊雄、高駱彩味三方均有意保有或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協調後,乃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取得所有權, 取得所有權人則應各付150萬元予未抽中之其餘2人,抽籤結果為高辰雄與陳妤甄中籤, 由陳妤甄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陳妤甄並應給付高俊雄、高駱彩味各150萬元, 兩造即於當日就該事件聲請調解內容簽訂和解書,並同意各按和解書履行, 原定99年9月10日調解期日,則不到庭;惟因高俊雄與高駱彩味於和解後並未撤回調解之聲請,法院另定於99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陳詩經律師乃具狀說明和解結果及履行情形,並於當日當庭表示雙方業經和解,並無調解之必要,因高俊雄、高駱彩味堅不撤回聲請,法院乃以調解不成立結案等情,亦經載明於陳詩經律師100年4月29日致臺北律師公會函文中(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8頁)。上訴人於該調解事件委任之律師李勝雄亦陳稱99年9月7日當日上訴人本人與其弟妹高駱彩味,由上訴人配偶及女兒陪同到場,上訴人均親自參與協調,包括要求抽籤二次決定承買系爭房屋之一方等,經兩方一再協調乃簽定和解書,並由雙方律師見證,當時均無異議,上訴人並親自簽下和解書,惟事後上訴人對和解內容無法接受,欲再協調,但對方不同意再變更等語,核相符合。證人即與上訴人同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之高駱彩味亦證稱其有親自參與調解事宜,99年9月7日和解書上高俊雄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背面至215頁),上訴人既由家人及律師陪同參與和解之協商和解之方式及內容,並於抽籤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後,親自於和解書上簽名,其主張於簽名前完全未審閱和解書內容,和解書之內容未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顯無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因李勝雄律師再三表示內容沒問題、時間有限先簽再說等,其因而在未及審閱之情況下便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云云,惟未舉證,已難信採。況雙方既當場就兩造各自代墊金額之確認及處理方式,與系爭房地價格為協商確定,並經抽籤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於簽署前縱未詳細逐字審閱和解書之內容,對於和解書之內容,當亦非無了解,其既於和解書上簽名,自係確認同意和解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未就99年9月7日和解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高辰雄、陳妤甄無意思表示合致,為無足取。
(二)上訴人及高駱彩味與被上訴人高辰雄、陳妤甄就99年9月7日和解書所載內容,既已意思表示合致,由被上訴人陳妤甄給付上訴人及高駱彩味各150萬元, 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85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陳妤甄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均與被上訴人陳妤甄業經上訴人、被上訴人高辰雄及高駱彩味合意,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兩造關於「85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高永豐代理上訴人、高辰雄、高信雄與被上訴人陳妤甄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上訴人陳妤甄已於99年9月23日 依和解書內容匯款150萬元至高駱彩味指定帳戶, 並因上訴人遲不指定帳戶,而將150萬元依法提存於法院以為清償, 亦經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陳妤甄已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完畢,亦堪認定。 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妤甄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高駱彩味、被上訴人高辰雄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就其上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或限縮為被上訴人高辰雄所有部分。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辰雄、高永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4萬4,516元,及自8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99年9月7日和解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陳妤甄不得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9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達成和解,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妤甄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上訴人、訴外人高駱彩味、被上訴人高辰雄名下, 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並就其上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或限縮為被上訴人高辰雄所有部分;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辰雄、高永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4萬4,516元,及自8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