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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王柏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晋德,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變更為范志強,有被上訴人公司第6屆第21次董事會議記錄(節錄)可憑(本院卷㈠第64-66頁),其於103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63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

程之資金,於92年1月間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依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讓辦法)第4條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第6條規定發行日(特別股增資基準日)為92年1月27日;第7條規定發行期間6年,自92年1月27至98年1月26日,被上訴人有權於到期日之3個月以前行使展延權,使到期日延展13個月,至99年2月26日到期;第8條規定股息率訂為年利率百分之五,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

㈡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股東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36條第3

項,以其處於「興建期」時,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盈餘分派之限制,並經經濟部於91年9月24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配股息。雖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就該規定之「開始營業」,迄未作成通案函釋,惟經濟部曾於94年4月2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亦於98年2月6日以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告知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認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時點同上開函覆。被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經濟部於94年4月1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交通部詢問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日,交通部以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依本部與台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台灣高鐵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月19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回函主旨所述「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係指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於94年4月19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即被上訴人應於完成各車站工程(及包括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後,全線通車始營業。上開函釋乃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募集資金,以高鐵主線通車後雖有營運票價收入,惟有南港等車站持續興建及汐止車站基地之規劃,應屬興建期而不構成公司法所稱之「開始營業」,而於94年4月13日以高法發字第01162號函行文經濟部請求解釋,始由經濟部及交通部所作成,並非針對特定之特別股股東所為之解釋,被上訴人發行之所有特別股股息應皆可適用。另中技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29日之特別股股息(下稱96年度股息)事件,歷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金字第6號、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中技社96年度股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決並未採納被上訴人以96年1月5日作為公司法所稱開始營業日之主張,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亦認原審法院就公司法第234條「開始營業」之認定,與實際營運日不同,並無違反法令。茲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車站,依經濟部及交通部之見解,被上訴人尚未符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狀態。況被上訴人就特定時間點,不可能既屬於公司法所稱開始營業前,又屬於開始營業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尚未開始營業,則被上訴人96年間當然未該當公司法第234條「開始營業」之要件。

㈢甲種特別股之性質為公司法第234條所規定之建設股息,於

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前,不論盈餘均分派股息,既不以公司有盈餘為要件,與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無涉,不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之意旨,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始成為具體之請求權。甲種特別股無庸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之程序,即得進行分派或請求,否則被上訴人自成立以來均未有盈餘,亦無所謂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前仍依公司章程及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所給付各年度建設股息,豈非均未踐行公司法相關程序而屬違法給付。又依被上訴人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其97年度股東常會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且除股東(戶號42985)針對96年度盈餘撥補承認案,反對停止發放96年度甲種特別股股息,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發放甲種特別股,即無其他特別股股東異議。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4年第二次辦理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丙㈨種特別股)96年度股息予中技社、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丙㈨種特別股96年度股息。因被上訴人發行之丙㈨種特別股與本案之甲種特別股,性質同為建設股息,則上開案件既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分派96年度股息,中技社及航發會亦未於被上訴人97年度股東會異議,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可見被上訴人股東會是否已決議分派盈餘或特別股股東是否曾於股東會異議,均不影響特別股股東關於建設股息請求權之行使。

㈣伊於92年1月27日以每股10元,總計10億元,向被上訴人認

購甲種特別股共計1億股。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度至96年度給付92年度股息4,643萬8,356元,及93年度至95年度每年股息各5,000萬元,並於100年度9月給付96年1月1日至1月4日之股息54萬7,945元,被上訴人並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7條規定,將甲種特別股之到期日延展至99年2月26日,且於屆期時未依約贖回伊持有之甲種特別股,被上訴人97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已獲股東常會承認,詎96年1月5日後被上訴人未由董事會於97年間訂定基準日發放特別股息,顯已違反公司章程及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之規定。伊自得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之特別股股息。伊共認購甲種特別股1億股,發行價格10元,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361日,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股息應為4,945萬2,055元。又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給付而未給付(即當年度發放前一年度之特別股股息),應自98年1月1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5萬2,05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2

1號判決及司法院25年院字1476號解釋意旨,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必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於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又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建業股息之發放無須經股東會決議,建業股息之分派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伊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上訴人亦未異議,其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

㈡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2號及83年台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

旨,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伊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㈠、丙㈡、丙㈢、丙㈣、丙㈤、丙㈥、丙㈦、丙㈧、丙㈨等11種,與各特別股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丙㈨種特別股於發行認股契約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則以特別約定履行給付股息之義務,此效力僅及於丙㈨種特別股,不及於其他特別股。上訴人為甲種特別股股東,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自應以96年1月5日為伊開始營業,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亦肯定伊係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

㈢交通部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96

年1月5日伊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以96年1月5日作為伊實際開始營運之日。又公司法未規定何謂「開始營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條就營業加以立法定義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伊於96年1月5日在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左營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億278萬8,000元之營業收入,均經會計師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及伊繳納96年1、2月營業稅之稅額申報書可憑,上訴人於股東會中對上開財報未異議,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並據此認定伊自96年1月5日開始營運,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歧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規定,要求伊自高鐵營運通車即96年1月5日後,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高鐵主線興建完成,開始通車運轉初期已有票價收入,且主線通車售票與後續車站工程並行不悖,部分通車售票營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併予考量。交通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96年1月5日為被上訴人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交通部依鐵路法第16條規定完成該等路段及車站履勘並核准被上訴人行車後,要求被上訴人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並非交通部認定96年1月5日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㈡被上訴人發行之甲及乙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重要事項,與丙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重要事項,除發行價格、利率及發行期間不同外,其餘之權利義務均相同,則就各種特別股之「開始營業日」之解釋,自應依誠信原則,一體適用前開經濟部暨交通部94年函之「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5萬2,05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2年1月間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上訴

人於92年1月27日以每股10元,總計10億元,向被上訴人認購甲種特別股1億股。

㈡上訴人已領得92年度至96年1月4日之特別股股息。

㈢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96年1月4日以後之股息。

㈣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之車站工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96年1月5日通車售票營運,惟尚未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站之車站工程,不符公司法第234條所規定之「開始營業」,仍應給付上訴人96年1月4日後之股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通車售票營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㈡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㈢就特別股股息得否請求延遲利息?若為肯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通車售票營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3

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故對公司債權人而言,其債權之擔保僅為公司財產。由於股東對於公司僅負有限之出資責任,為謀公司債權人之保護,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以保護公司之債權人。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落實交易安全,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是從積極面而言,為健全公司財務會計,公司法設有公積制度,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外,尚要求公司如有資產重估增值,或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皆應列為資本公積。從消極面而言,為確保公司資本之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設有原則上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公司法第140條規定參照);公司募集設立時,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已認而未繳股款或已認經撤回者,應由發起人負連帶認繳責任(公司法第148條規定參照)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參照);原則上禁止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控制公司不得利用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從屬公司將其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4項規定參照);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公司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所為之紅利分派,應屬無效;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不得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外,公司法第13條有關轉投資之對象及比例限制、第15條有關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限制及第16條有關公司保證之限制,其立法意旨皆為資本維持原則之具體表現。然若過度嚴格遵守,將使公司經營喪失彈性。是資本維持原則,有朝向相對化之發展之傾向,在關於股息發放部分,公司法對於類如從事造船、鋼鐵或高鐵、捷運等基本交通建設,往往需較長之創業準備期間,始克開始營業,此等事業需鉅額資金,有吸收大量游資之必要,若嚴守資本維持原則,於未有盈餘收入前不得分配股息,則勢將減低大眾對該等重大產業之投資意願,對長遠經濟發展不利,故公司法第234條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條之盈餘分配規定,不得發放建業股息。而所謂開始營業,應係事實狀態,即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不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任意延後或提前,且此所謂開始營業,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雖僅部分開始營業,即已非「開始營業前」,自不得分派建業股息,以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司債權人。換言之,公司法第234條所規定「開始營業」之時間,如不以事實狀態認定,而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或核定,任意擇定與事實狀態不同之始日為「開始營業」,則公司法所採之資本維持原則將趨於空洞化,無法展現保障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之規範目的。

⑵經查,被上訴人函報交通部其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

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業經交通部以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37-1頁)。

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高雄左營站開始對外售票,提供運輸交通服務,復有相關平面媒體報導可佐(原審卷第213-229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間始有營業收入,合計135億1,102萬6,087元,亦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7年5月8日查核簽證報告書檢附之被上訴人96年及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96年1月-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原審卷第145、137頁)。被上訴人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對外招攬顧客售票,提供高速鐵路載客運輸服務之業務,足認被上訴人已開始營業,不因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尚未完工提供服務或臺北站至板橋站間尚未加入營運行列而異。又被上訴人既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則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即不得再分派建業股息。

⑶次查,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

記載被上訴人將於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然該函已敘明係「預估」(原審卷第36頁);且嗣交通部於96年1月5日准予被上訴人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至高雄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備查後之相關函文,即無再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情,反稱經濟部擬以96年1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4條所規定「開始營業」之認定,係屬經濟部權責,交通部敬表尊重。而經濟部對交通部之上開意見,亦無相反之意見,此觀交通部於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亦明載96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原審卷第139-140頁);交通部101年8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濟部亦以:「查本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等2份函文所提以96年1月5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經濟部則於101年9月21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回覆詢問單位,略以:「按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以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始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自明(原審卷135頁)。是交通部是否仍認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後,始屬被上訴人營業日,亦有疑義。再者,公司法第234條所謂開始營業,應係事實狀態,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不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任意延後或提前,且此所謂開始營業,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已如上述。縱經濟部及交通部係以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加入營運之日,為公司法第234條所規範之「開始營業」,亦與公司法規範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完工營運後始為公司法第234條所規定「開始營業」云云,委無足取。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丙㈨種特別股股東請求發放特別股股息,而上訴人為甲種特別股股東,兩者之認股條件不同,且該案之當事人一方雖同為被上訴人,惟另一方並非上訴人,該確定判決對兩造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得本於法律確信,自為認定。

㈡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條規

定,即不得再分派建業股息,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及就特別股股息得否請求延遲利息暨應自何時起算等爭點,即無庸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不得發放建業股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361日,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建業股息4,945萬2,05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