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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李燕華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李葉月英

李燕寶李建興李旻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燕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聲請函查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6-

28、113-139、162-170、182-184、191-194頁、卷㈡第28-

102、131-132、169-184、200-224頁、卷㈢第14-21、56-57、77-84、94、108-113、123-124、186-199頁、卷㈣第8-13、54-66、84-92、54-55、170-173頁、卷㈤第5-15、34-91、102-121頁),兩造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㈣第6頁背面、卷㈤第99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葉月英為訴外人李源堂之配偶,二人育有上訴人李燕華及被上訴人李燕寶、李建興、李旻憲、李燕飛,李源堂於民國75年7月22日出資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改制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二層樓透天房地(下稱安樂路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言明為全家七人共有及需共攤貸款60萬元。安樂路房地貸款多為李燕寶支付,上訴人斯時尚就學中,無資力繳納。86年間李葉月英及李源堂將安樂路房地原地改建為一至五樓公寓,李葉月英、李燕飛依序出資200萬、400萬元,嗣於87年6月26日完工,李燕寶、上訴人另各出資30萬元加蓋六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含頂樓增建部分)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7年8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仍言明全家七人共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李源堂於92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即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復未經伊等同意,於101年11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700萬元,伊等於102年2月15日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各六分之一,未獲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伊與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安樂路房地之頭期款為伊父所贈與,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支付尾款,非借名登記。安樂路房地非農地,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李葉月英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店面(下稱景新街店面),非以子女名義購買,足見父母不會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兩造原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李建興、李燕飛分別於67、77年間因結婚遷出,該址僅父母、李燕寶、李旻憲居住,無另購安樂路房地供全家人居住之必要,李葉月英、李建興、李燕飛、李旻憲現亦非居住於系爭房地內,顯見非供全家人居住。伊就學期間任工讀生,大三時即獲聘正式員工,有能力償還房貸。李燕寶居住系爭房地之條件為支付居住費用,以協助繳付房貸;李葉月英給付現金或將景新街店面贈與李燕飛,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兩造申報伊父遺產時未提及系爭房地為伊父所有,而系爭房地以伊名義申請建照、建築完工及重新辦理核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被上訴人未於改建時,主張同列起造人或變更為共有,均足證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母無資力支付200萬元工程款。伊於87年10月7日貸款550萬元,均匯入李燕飛配偶張道縣或李燕寶之銀行帳戶以支付工程尾款。伊另以其他不動產貸款320萬元,其中1,694,799元清償原第一順位貸款,餘1,505,201元匯入李燕飛帳戶,以支付中和及桃園之房貸,故系爭房地之興建費用全由伊所支付。證人李昱勳證言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係墊款出資關係,並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亦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李葉月英為李源堂之配偶,二人育有上訴人李燕華及被上訴人李燕寶、李建興、李旻憲、李燕飛,系爭房地改建前為安樂路房地,於87年6月26日原地改建完成,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李源堂於92年1月22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板調卷第8-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一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安樂路房地借名登記部分:㈠查被上訴人就安樂路房地之所有權,先主張:安樂路房地之

頭期款50萬元為李源堂出資,李源堂言明為全家人共有,貸款60萬元由全家共同分攤(板調字卷第2頁);又主張李源堂於75年7月22日向兩造聲明,安樂路房地為全家共有,各佔六分之一(重訴卷第150頁);復主張:李源堂購買安樂路房地,以李燕華名義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為共同所有權人(重訴卷第245頁)云云。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合意借名登記之安樂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究為李源堂?或李源堂與被上訴人?或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憑被上訴人前揭陳述遽認李源堂或被上訴人與李燕華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又李建興到場證稱:「(是否有同去簽約繳錢?)沒有,一定是我爸爸」、「(為何後來決定用李燕華的名字?)我沒有問,我覺得不重要」、「(系爭房子後來有貸款,是否知道貸款是何人支付?)據我所知都是我爸爸付的,至於我姐妹跟媽媽是否有支付,就要問他們」、「(你如何知道貸款是爸爸付的?)因為只有他有能力付,爸爸當船員,在當時薪水算是比較高」、「(爸爸是否有提過系爭房子的所有權,將來要如何分?)沒有。他只是說過系爭房子是要給大家一起住的」等語。李旻憲則證稱:「(系爭房子改建前有無住在那裡?)買的時就住在那裡,那是爸爸買的房子」、「(如何知道是爸爸買的?)是爸爸告訴我的」、「(何時知道改建前是登記三姐的名字?)一開始就知道。我爸爸有交待系爭房子是給我們兄弟姐妹」等語。李燕寶則證稱:「(爸爸是否有講如何付頭期款?)爸爸沒有講,爸爸只是說我們都有在工作,希望我們幫忙負擔買房子的錢,因為買房子是要給大家住的」、「(改建前爸爸沒有告訴你買賣過程,是何時知道?)之前我不清楚,後來爸爸有告訴大家有買房子給大家」、「(系爭房子為何用李燕華的名字?)因為房子是大家的,李建興已經結婚不方便、李昱憲還小,李燕飛的首購已經用過了,爸爸有問過我,我說房子不是我一個人的,我工作請假不方便,爸爸自己決定就好」等語。李葉月英則證稱:「(改建前系爭房子是為何會購買?)我先生買的,是要買給五個小孩住的」、「(你有無一起去買?)我沒有一起去買,他是跟李燕華一起去看的,我先生買好,告訴我說他決定要買這一間」、「(如何出資?)頭期款及後來的貸款,我先生說是他出的,他只是說小孩以後賺錢再給他」、「(改建前的房子為何用李燕華的名字?)本來我先生要用我的名字,我說不要,當時李建興已經結婚、李燕寶不住在家,好像出國,我先生說反正房子是大家的,剛好那時候李燕華在家裡,就用她的名字」等語。李燕飛則證稱:「(買系爭房子過程是否參與?)是因為爸爸說房子不夠住要買房子,有帶我去看過玫瑰中國城,安樂路的房子是決定以後才帶我去看的,爸爸去簽約付款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爸爸有說為何要用李燕華的名字?)當時是要用我的名字,但是因為我的首購已經給一位叔叔,當時我哥哥已經結婚不方便,弟弟年紀又小,媽媽說他年紀太大不要用他的名字,李燕寶在外面工作,當時只有李燕華在家,所以我爸爸就用他的名字,爸爸有告訴我們,我們說好」、「(貸款如何支付?)李燕寶繳的最多,爸爸說大家要共同出錢買這個房子,早點把貸款繳清,我有出一些小錢交給爸爸去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34-145頁)。互核上開證詞,僅能顯示李源堂於購屋當時表示買房子給家人住,仍無從證明李源堂或被上訴人與李燕華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㈡至被上訴人以李源堂安排李燕華、李燕寶、李建興、李旻憲

、李燕飛均遷入安樂路房地,戶長陸續由李建興、賴美惠、李燕寶擔任,貸款、稅捐曾由李燕寶、李燕華繳納等情,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資料、李燕飛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內頁、李燕寶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板調字卷第16-26頁,重訴卷第247頁,本院卷㈡第174-176頁,卷㈢第124頁)。核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居住安樂路房地,並分攤購屋資金及稅捐費用,惟同財共居之家屬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乃人倫之常,亦難以此逕認李源堂或被上訴人與李燕華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㈢上訴人抗辯其為安樂路房地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購買安樂

路房地之頭期款為李源堂贈與,房屋貸款60萬元由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按月扣繳,上訴人於81年12月30日繳清貸款,改建前權狀曾由上訴人持有等情,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匯款單、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保費收據、權狀影本等件為證(重訴卷第116-12

2、228頁,本院卷㈠122-128、131-138、162-164頁,卷㈢第185-198頁、卷㈣8-13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㈣第5-6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函可考(本院卷㈢第22-28頁)。堪認上訴人就安樂路房地已行使管理、使用、處分等所有權能,而非單純出名之人。被上訴人主張李源堂或被上訴人與李燕華間就安樂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憑採。

六、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部分: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曾主張為李源堂所有

,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重訴卷第21、38頁)。復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主張有經過共有人協議每個人各六分之一,這是何時地完成?〕李燕飛:要改建成五樓的時候,我父親說這個房屋蓋好後每個人都有壹份,本來說壹個人一層,我們有五個小孩,爸媽算壹份」、「李葉月英:我跟我先生決定改建後的房子,每個小孩都有份,改建的錢由我出了200萬元,我先生沒有出錢。我的部分當時沒有講是因為有壹個舊家,但現在舊家沒有了,所以我就針對改建後的房子也要壹份」等語(重訴卷第124-125頁)。又稱:

「(原告的意思是原告李葉月英、原告李燕寶、原告李燕飛三人出資興建房屋,此三人願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成六份,由原告五人及被告一人平分所有權,是這樣嗎?)是的,所有權每人各六分之一」、「(出資只有三人,其他為何可以分成六份,有出資的原告是要將權利贈送給沒有出資的人嗎?)是的」、「(贈送的意思是在何時形成?)在父親決定蓋五層樓的時候,就有這樣子的想法,大家住在一起」、「(關於贈與的意思表示,受贈人有表示接受的意思嗎?)改建房屋的時候就有這個意思,我父親本來就有一間房子,所以他就這五樓的房子沒有要分壹份」等語(重訴卷第291-292頁)。再稱:「(何時知道改建後登記在李燕華名下?)李旻憲:當時有討論這件事,因為房子是爸爸買的,爸爸還在,大家也有共識是要讓大家居住的,登記誰的名字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139頁)。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先稱為李源堂所有;又稱李燕華、李燕寶、李建興、李旻憲、李燕飛各六分之一,另六分之一由李源堂、李葉月英共有;復稱:李燕華、李燕寶、李建興、李旻憲、李燕飛平分,後李葉月英加入平分;再稱:李葉月英、李燕飛、李燕寶各將三分之一之一半,贈與李燕華、李建興、李旻憲云云。是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仍無從證明李源堂或被上訴人與李燕華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86年間李源堂、李葉月英決定改建系爭房地,

由李建興申請建照、使照及施工廠商,由李葉月英出資200萬元,不足部分由李燕飛出資,另李燕寶、李燕華各出資30萬元加蓋六樓增建部分,又李葉月英於87年5月25日將景新街店面贈與李燕飛,代表李建興、李旻憲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權狀原由李源堂保管,李源堂過世後由上訴人取走,仍協議所有權各有六分之一;87年8月17日基於信任,決定繼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另有資金需求,於87年10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富邦銀行貸款550萬元(李燕華為借款人,李燕飛、李燕寶為連帶保證人),此與改建無關,其中200萬元由李燕飛清償借款,350萬元交由李燕寶,貸款由李燕飛自87年10月清償至98年3月、李燕寶續清償至102年1月,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出租、修繕等事宜均由李燕寶負責,李燕寶另於98年1月19日支付系爭房地水電裝配工程款212,000元、頂樓鐵皮屋增建工程款20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借款約定書、租賃契約、水電費收據、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勞保資料、劃撥單、匯款單、估價單、互助會單、本利統計表、惠眾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工程承攬契約書、改建前後所有權狀影本、繳納對照表等件為證(板調字卷第58-100頁,重訴卷第195-212、215-226、294-301頁,本院卷㈠191-194、卷㈡第169-184頁、卷㈢第13-21頁)。核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地,並分攤工程款及費用,惟同財共居之家屬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乃人倫之常,尚難以此逕認李源堂或被上訴人與李燕華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被上訴人另謂其為改建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改建事宜係其委由李燕飛等處理,其就改建資金於87年間以系爭房地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貸款550萬元,於87年10月30日將其中200萬元匯入李燕飛配偶張道縣名下,於同日將其餘350萬元匯入李燕寶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名下,均用以清償改建之借款;另其於87年9月10日,以桃園市蘆竹區房地向安泰人壽貸款320萬元,於87年9月21日將其中1,505,201元匯至李燕飛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工程款及改建後之房貸費用;其並曾交付30萬元及68萬元予李燕飛,以支付改建後之工程款;又權狀一直為上訴人持有,並提出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資料及87年10月、101年11月為變更住所註記之權狀為證(重訴卷第96、97、232、233頁,本院卷㈡第64、80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行使管理、使用、處分等所有權能,而非單純出名之人。被上訴人主張李源堂或被上訴人與李燕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難憑採。

七、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若主張系爭房地為全家七人共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於李源堂死亡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源堂之應繼分,需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經本院屢次闡明,被上訴人均不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㈣第72、

119、141頁,卷㈤第2、17、18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