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陳立凱
賴治富(原名賴志文)賴秋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複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上 訴 人 陳盛達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陳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㈠上訴人陳立凱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本息、㈡上訴人賴治富、賴秋貴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立凱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陳盛達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陳盛達給付本息部分,於上訴人陳盛達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陳盛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命上訴人陳立凱、賴治富、賴秋貴(下合稱陳立凱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86,119元之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同案被告徐清永、鄭俊良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減縮對陳立凱等3人之請求為連帶給付5,596,52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55-6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3-96頁)、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33-13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喻博俊擁有將被上訴人之電表上具
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繼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或以鎖簧片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竊電技術,其與陳立凱接洽及收費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竊電,致生損害於伊。賴治富為古祥飲食店、臻誼食品坊、臻萱食品坊之負責人,賴秋貴為臻樂食品坊之負責人,渠等分別以上開商號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陳立凱等3人均為四季和風集團之成員,渠等共同經營火鍋連鎖店,為上開竊電案之實際用電人,賴治富、賴秋貴自應與陳立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陳盛達為上開竊電處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雖非實際為侵權行為,然於供電契約存續中,致伊受有損害,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爰依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陳立凱等3人連帶給付5,596,525元,另加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盛達給付1,067,42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0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倘任一上訴人已於1,067,420元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方面:
㈠陳立凱等3人則以:陳立凱誤信喻博俊有合法節電科技技術,
於100年4、5月間同意喻博俊派員施工試做,陳立凱並無竊電意圖,亦未自行撥動電表指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人實為喻博俊。陳立凱與喻博俊係約定雙方各享有合法節電之半數電費,則陳立凱給付予喻博俊之節電費用乘以2,即為本件竊電價值金額,可基此計算遭竊之電費,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卻引用無任何法源依據之內規作為本件賠償依據,尚非可採。陳立凱因利用上開竊電技術可得節省電費至多僅15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卻高達千萬元,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僅係舉證責任轉換,逕依電業法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亦有違誤。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有關加重當事人責任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有諸多規定均與授權母法電業法牴觸,亦為無效。被上訴人既已免除對喻博俊之賠償,則陳立凱僅需負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陳立凱,任憑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賴治富、賴秋貴均僅係陳立凱所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及決策均由陳立凱為之,被上訴人既已向陳立凱求償,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且就賴治富、賴秋貴有何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加害行為、因果關係、不法性等,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渠等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喻博俊與陳立凱本件侵權行為全部事實,然迄今仍未對喻博俊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其對喻博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可主張喻博俊享有之時效利益,就喻博俊應分擔之部分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盛達未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營業規
則及施行細則有關加重當事人責任條款(追償電費之計價方式、用戶無實際竊電亦得追價),實符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情狀而無效外,營業規則第95、96條之規定,甚多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各款規定不同,子法牴觸母法部分,應為無效,且營業稅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亦牴觸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因此,被上訴人將陳盛達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陳立凱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86,119元、陳盛
達給付被上訴人1,067,420元,及均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倘任一上訴人已於1,067,420元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陳立凱等3人之請求為連帶給付5,596,525元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陳立凱等3人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陳立凱等3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盛達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盛達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賴治富為古祥飲食店、臻誼食品坊、臻萱食品坊之負責人,而分別:
1.以古祥飲食店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所轄鄉鎮市則改制為區,下仍稱改制前名稱)中正東路232號1樓,電號則為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桃稽0000000號(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72、74頁)。
2.以臻誼食品坊(現為貴族國際精品名店楊憲雍)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電號則為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竹稽0000000號(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85、88頁)。
3.以臻萱食品坊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電號則為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竹雞0000000號(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93、95頁)。
㈡賴秋貴為臻樂食品坊之負責人,而以臻樂食品坊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電號則為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桃稽0000000號(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76、78頁)。
㈢陳盛達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
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電號則為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竹稽0000000號(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97、99頁)。另陳盛達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㈣喻博俊擁有將被上訴人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
繼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或以鎖簧片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竊電技術,其與陳立凱接洽及收費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竊電(如附表一所示),陳立凱與喻博俊所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649、24678、24835、29425、29426、30577、31053、32109、32124號分別提起公訴後,陳立凱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喻博俊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上訴人主張喻俊博、陳立凱之竊電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
人。陳立凱等3人共同經營火鍋連鎖店,為上開竊電案之實際用電人,賴治富、賴秋貴自應與陳立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陳盛達為上開竊電處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雖非實際為侵權行為,然於供電契約存續中,致其受有損害,顯有債務不履行,自應一同負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陳立凱、賴治富、賴秋貴應連帶給付5,596,525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供電契約請求陳盛達應給付1,067,42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有無免除喻博俊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對喻博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於喻博俊應分擔之部分免其責任,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立凱、陳盛達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立凱與喻博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竊電(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並因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準此,陳立凱非法竊取被上訴人電力使用,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立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已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是以前開處理竊電規則既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來,另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亦係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規定而為訂定,且據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即均具法規之效力,參諸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96條,除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中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又明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亦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查陳盛達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按如附表二編號5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係陳盛達),依其與被上訴人間96年11月19日之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已記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99頁),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既於陳盛達申請用電簽訂供電契約時,經其審閱及明瞭後,表示願遵守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其等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陳盛達即應遵守之,該供電契約亦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因此本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96條之規定,向陳盛達追償如附表二編號5竊電之電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對陳盛為同一之請求,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此部分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對於陳盛達基於上開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如下:
⑴查陳立凱因竊電短繳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實際竊電
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電業法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於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本法(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經處理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揭明。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被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陳立凱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後,被上訴人本即得依電業法上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本件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供電時間已逾3個月,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三個月至一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是陳立凱、陳盛達抗辯:營業規則逾越授母法授權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概以臨時電價計算,及針對大溪分唐進行高額求償,其計算顯然有誤,且顯失公平云云,洵不足採。
⑵次按「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
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私設表燈概依其燈具容量,按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與追償期間,計算追償電度,再按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計算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營業規則第97條前段、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42條、第140條第2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9-250頁)。又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被上訴人電價表就此亦有明定(見同下卷第250頁背面)。另依被上訴人「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營業表燈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3.74元(見同上卷第128頁)。查本件追償電費應依上開規定為計算依據,且陳立凱、陳盛達均應受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陳立凱、陳盛達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次查,喻博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第一次幫陳立凱撥退指數是在100年3月份,影響所及是前兩個月電費等語(見同上卷第300頁背面-301頁),因此,衡量喻博俊係於100年3月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店家撥退電表指數,致該等店家之100年1、2月份電費計量失準,而本件竊電係於100年9月間陸續為警查獲等情,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對陳立凱、陳盛達分別追償電費5,596,525元、1,067,42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
⑶又本件陳盛達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5之用電戶申請時,於表燈
(新設)登記單上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並簽署確認,是前揭約定顯屬系爭用電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陳盛達應受被上訴人所定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之拘束,於該用電戶有遭竊電之情形時,依照相關規定求償等情,核與前述相關竊電部分規定之立法考量,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一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公平的情形云云,尚無足採。
⑷再陳立凱、喻博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其等在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竊電,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償度數、電費等各項均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並據此判處其等徒刑確定,而本院依上開規定推估被上訴人得追償之度數與電費,均較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追償度數、電費為低,益證陳立凱抗辯被上訴人求償過高云云,為不足採。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陳立凱應與喻博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件竊電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早於本件繫屬之101年1月19日前即知悉其等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惟迄本件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並未對喻博俊為請求或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立凱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喻博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應將該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扣除,自有理由。又喻博俊之分擔額,為被上訴人損害額之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立凱給付2,798,263元(5,596,525 ÷2=2,798,263,角下以四捨五入),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縱然有逾二年未請
求以致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因共同行為人有共同竊電而受有利益,且電力屬無體物,故竊電之實際數量難以估算數量,因此共同侵權行為人均仍負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存在,故本件迄今尚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適用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係本於電業法第73條、第184條之規定對陳立凱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則其既未追加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立凱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院自無從審酌陳立凱是否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存在,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陳立凱給付2,798,263元,另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盛達給付1,067,420元,均屬有據。又陳立凱與陳盛達各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參照)。故而,被上訴人請求陳立凱給付2,798,263元、陳盛達給付1,067,420元,及倘陳立凱、陳盛達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陳立凱於101年2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陳盛達於同年10月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明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19之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應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06頁),應予准許。
⒍至陳立凱抗辯:其委請喻博俊撥退指數,至被查獲止之期間內
,被上訴人至少二次以上派員查抄電表,但被上訴人在查電表之當下,竟對於電表之封條遭毀損之情絲毫無視,倘被上訴人立即通知或舉發上訴人可能竊電之行為,即可防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任憑損害擴大至本案遭查獲止,難謂其無過失可言,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由兩造各別負擔50%方為適當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純係因陳立凱、喻博俊之竊電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雖未能於抄表時及時發現電表異常,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抄表時有何過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抄表行為亦與其因陳立凱等人竊電而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陳立凱前揭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其50%之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賴秋富、賴秋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賴治富、賴秋貴為本件實際用電人,應與陳立凱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63-64頁)。惟查賴治富、賴秋貴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及判決有罪(或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賴治富、賴秋貴賠償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賴治富、賴秋貴有參與本件竊電之行為,被上訴人徒以其等2人為本案之實際用電人,即以為共同加害人而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難為正當。因此,原法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賴治富、賴秋貴之請求,誤以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原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惟原審就此部分逕為實體之判決,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149頁),是此部分程序之欠缺,亦無從補正。遑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2人有參與本件之竊電犯行或與陳立凱、喻博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亦無一認定其等2人為共犯者(按刑事部分僅陳立凱、喻博俊被刑事追訴),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賴治富、賴秋貴追償電費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其不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對賴治富、賴秋貴為請求(見本卷㈡第149頁),是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與賴治富、賴秋貴間所訂之供電契約,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陳立凱給付2,798,263元,另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盛達給付1,067,420元,及均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任一人已於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立凱、陳盛達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陳立凱部分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陳盛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3號):
┌────┬────────┬───┬─────┬──────────┐│施工時間│地點 │行為人│電表表號 │追償度數、電費 ││ │ │ │ │(新臺幣) │├────┼────────┼───┼─────┼──────────┤│100年4月│桃園縣大溪鎮員林│喻博俊│00000000 │0000000度,00000000 ││至7月 │路2段84 之7號「 │陳立凱│ │元 ││ │四季百匯火鍋店」│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春日│ │00000000 │288859度,0000000元 ││ │路612號「富士川 │ │ │ ││ │火鍋專賣店」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春日│ │000000000 │200790度,0000000元 ││ │路1495號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中路│ │無電表(被│ ││ │段1005號 │ │拆) │ ││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 │00000000 │417109度,0000000元 ││ │路67號 │ │ │ ││ ├────────┤ ├─────┼──────────┤│ │桃園縣楊梅市中山│ │00000000 │280391度,0000000元 ││ │北路1段209號1樓 │ │ │ ││ │ │ │ │ ││ ├────────┤ ├─────┼──────────┤│ │桃園縣大園鄉中正│ │00000000 │299749度,0000000元 ││ │東路232 號1樓 │ │ │ ││ │ │ │ │ ││ ├────────┤ ├─────┼──────────┤│ │桃園縣蘆竹鄉長興│ │00000000 │80968度,484513元 ││ │路3段247號1樓 │ │00000000 │ ││ │ │ │ │ │└────┴────────┴───┴─────┴──────────┘附表二:
本件追償電費相關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用電戶 │計算式 │備註 │├──┼─────┼─────────────────────┼─────┤│1 │古祥飲食店│1.用電設備總容量:120.43KW │見原審重附││ │(賴治富)│2.推算度數(100年1月至100年9月29日): │民字卷第72││ │ │ 120.43KW×12小時×272日=393,084度 │、73頁用電││ │ │3.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實地調查書││ │ │ 48,720(100年1月)+23,040(100年3月)+│、追償電費││ │ │ 30,320(100年5月)+28,000(100年7月)+│計算單 ││ │ │ 41,840(100年9月)+18,042(100年9月29日│ ││ │ │ 止31日)=189,962度 │ ││ │ │4.追償度數: │ ││ │ │ 393,084度-189,962度=203,122度 │ ││ │ │5.追償電費: │ ││ │ │ 203,122度×3.74元×1.6倍=1,215,482元 │ │├──┼─────┼─────────────────────┼─────┤│2 │臻誼食品坊│1.用電設備總容量:67.26KW │含貴族國際││ │(賴治富)│2.推算度數(100年1月至100年9月29日): │精品名店,││ │ │ 67.26KW×12小時×272日=219,537度 │見原審重附││ │ │3.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民字卷第85││ │ │ 13,840(100年2月)+12,600(100年4月)+│、86頁用電││ │ │ 12,240(100年6月)+15,760(100年8月)+│實地調查書││ │ │ 13,067(100年9 月29日止56日)=67,507度 │、追償電費││ │ │4.追償度數: │計算單 ││ │ │ 219,537度-67,507度=152,030度 │ ││ │ │5.追償電費: │ ││ │ │ 152,030度×3.74元×1.6倍=909,748元 │ │├──┼─────┼─────────────────────┼─────┤│3 │臻萱食品坊│1.用電設備總容量:110.504 KW │見原審重附││ │(賴治富)│2.推算度數(100年1月至100年9月29日): │民字卷第93││ │ │ 110.504KW×12小時×272日=360,685度 │、94頁用電││ │ │3.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實地調查書││ │ │ 25,360(100年2月)+28,320(100年4月)+│、追償電費││ │ │ 31,360(100年6月)+35,120(100年8月)+│計算單 ││ │ │ 32,686(100年9 月29日止59日)=152,846度│ ││ │ │4.追償度數: │ ││ │ │ 360,685度-152,846度=207,839度 │ ││ │ │5.追償電費: │ ││ │ │ 207,839度×3.74元×1.6倍=1,243,709元 │ │├──┼─────┼─────────────────────┼─────┤│4 │臻樂食品坊│1.用電設備總容量:102.32KW │見原審重附││ │(賴秋貴)│2.推算度數(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29日):│民字卷第76││ │ │ 102.32KW ×12小時×272 日=333,972度 │、77頁用電││ │ │3.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實地調查書││ │ │ 38,560(100年1月)+21,040(100年3月)+│、追償電費││ │ │ 27,040(100年5月)+21,280(100年7月)+│計算單 ││ │ │ 21,200(100年9月)+10,974(100年9月29日│ ││ │ │ 止31日)=140,094度 │ ││ │ │4.追償度數: │ ││ │ │ 333,972度-140,094 度=193,878度 │ ││ │ │5.追償電費: │ ││ │ │ 193,878度×3.74元×1.6 倍=1,160,166元 │ │├──┼─────┼─────────────────────┼─────┤│5 │陳盛達 │1.用電設備總容量:97.168KW │見原審重附││ │ │2.推算度數(100年1月至100年9月29日): │民字卷第97││ │ │ 97.168KW×12小時×272日=317,156度 │、98頁用電││ │ │3.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實地調查書││ │ │ 26,000(100年2月)+26,560(100年4月)+│、追償電費││ │ │ 28,800(100年6月)+30,320(100年8月)+│計算單 ││ │ │ 27,097(100年9月29日止55日)=138,777度 │ ││ │ │4.追償度數: │ ││ │ │ 317,156度-138,777度=178,379度 │ ││ │ │5.追償電費: │ ││ │ │ 178,379度×3.74元×1.6倍=1,067,4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