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林王秀絹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鐘薰嫺律師趙清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提供所有不動產擔保訴外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新臺幣(下同)
1 億4,0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下稱本件債權)之清償,前遭被上訴人列伊及東大公司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242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伊所有如該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4 、8 、9 、13、16、17、21、33、34、37、39、41、
42、45、46、49、50、54、57、150 、15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為避免強制執行之繼續,乃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洽談購買本件債權,並於同年6 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城東分行1,000 萬元之支票為斡旋金,再於同年7 月31日提出申請書,對被上訴人為「以
1 億6,500 萬元購買本件債權」之要約。被上訴人城東分行已於同年8 月7 日依要約內容催伊支付第2 期款2,000 萬元,且於同年月14日收取上開金額,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暫緩,而有對伊為承諾之事實。
被上訴人承諾後,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詎被上訴人城東分行竟以總行未核准為由,拒收尾款,被上訴人亦拒絕轉讓本件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予伊,且繼續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就本件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不服提起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城東分行協助上訴人向伊申請購買本件債權,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須經總行核准。伊所屬之總行收到申請書後,於101 年8 月6 日仍一再要求城東分行補送資料,並未核准。伊所屬城東分行於同年月14日收取上訴人2,000 萬元支票及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僅在避免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會對上訴人正在申請總行許可之流程產生影響,非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對東大公司本金債權1 億4,000 萬元,及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轉讓予伊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對東大公司本金債權1 億4,000萬元,及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103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東大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貸1 億4,000 萬元,惟東大公司嗣
後因未能按期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44722 號裁定:「東大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1億4,000 萬元,及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7%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 元」;繼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核發債權憑證(案號: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1263 號),後再於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32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112 萬7,62
0 元。㈡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
原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29號),就上訴人及東大公司等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准予拍賣,再持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81631 號),惟執行無結果,並因而支出執行費11萬7,600 元。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又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2429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案號:
該公司101 桃金職三字第11號)。另上開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前開臺北地院之債權憑證係屬同一債權。
㈢上訴人自101 年5 月間起即委由訴外人郭再添、盧明輝及東
大公司負責人兼債務人林耕嶺與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洽購被上訴人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並於同年6 月29日委由郭再添、盧明輝交付票據號碼分別為BF0000000 、BF0000000 號,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為101 年6 月29日、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之經理周宜璋、經辦趙清源收執。而上開支票之收據記載:「茲以上2 張支票為斡旋林王秀絹(即上訴人)、林志宏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間有關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如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案則林王秀絹、林志宏,則支票金額轉為總價
1.65億之部分價金。如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核准申請案者,則支票金額需無息退回林王秀絹、林志宏二人。」等語,相關文字修改部分並經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志宏於其上用印。復由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致被上訴人,表示其願以1 億6,50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暨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
㈣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交付票據號碼為BF0000000 號、發
票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收執。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向金服公司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准予延緩執行2 個月至101 年10月27日止。
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城東分行其將於101 年10月8 日一次支付1 億3,500 萬元,並請被上訴人依約備妥完成用印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語。而被上訴人城東分行則於同年10月5 日以101 城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上開申請案應以總行之准駁結果為據,故上訴人上開請求歉難准許等語。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曾委由郭再添、盧明輝攜帶尾款1 億3,500 萬元支票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欲交付尾款,惟遭被上訴人城東分行以總行尚未核准為由拒絕收受。被上訴人復再於同年月25日以債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申請案因損及其債權,實歉難同意等語。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共3,000 萬元至上訴人開立於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志宏開立於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559 號存證信函
通知東大公司略以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併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業已出售讓與上訴人等語。
㈧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4 、8 、9 、13、16、17
、21、33、34、37、39、41、42、45、46、49、50、54、57、150 、152 所示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支票、系爭申請書、暫緩執行聲請狀、金服公司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書函、被上訴人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債權憑證及收據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43 頁、第80-8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兩造間是否業已就被上訴人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達成債
權讓與買賣之合意?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本件債權之讓與買賣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契約即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自101 年5 月間起與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洽購
本件債權,嗣於101 年6 月29日交付記載:「茲以上2張支票為斡旋林王秀絹、林志宏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如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案則林王秀絹、林志宏,則支票金額轉為總價
1.65億之部分價金。如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核准申請案者,則支票金額需無息退回林王秀絹、林志宏二人。」之500 萬元支票2 張予被上訴人城東分行,並於101 年7 月3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致被上訴人表示其願以1 億6,500 萬元買受本件債權暨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觀諸上開支票收據(見原審卷第83頁)「斡旋」之用語,及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頁)記載「申請人先支付新臺幣1,000 萬元整予華銀城東分行作為斡旋金,如本案經華銀城東分行申請總行核准後,則該款項即轉為總價款之部分價金」等文字,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為要約。
⑵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經理周宜璋於原審證稱:
依伊等之前經驗,如要解決本件債權,至少要2 億多元,但上訴人不同意該金額,故上訴人後來有談到1.65億元金額,惟因利息減免如超過50萬元,決定之權限不在分行而在總行,故伊等就讓上訴人以申請之方式辦理,本件因抵押標的物已經快要拍賣,伊等是基於協助立場,就以上訴人所提1.65億元金額幫上訴人送看看,看總行是否核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1 頁)、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債權讓與買賣事宜之盧明輝於原審證稱:趙清源於收取第1 期款項時,有向伊等表示買賣本件債權要總行同意,而依伊認知,本件申請最終仍須經被上訴人總行同意;趙清源未曾向伊表示本件申請已經經過總行同意等語(見原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債權讓與買賣事宜之郭再添於原審證稱:101 年6 月29日伊與盧明輝等人帶支票去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找趙清源及周宜璋洽談,當天有談到以1.65億元處理,趙清源及周宜璋有表示本件債權讓與買賣要總行才能決定,而趙清源未曾向伊表示總行已經同意本件申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4 頁),則堪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為購買本件債權及抵押權之要約,並等待上訴人總行之核准承諾。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要約係向被上訴人城東分行為之,承
諾亦應由被上訴人城東分行為之云云。惟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法人由自然人代為意思表示,須該自然人具有代理權限或經有權代理者承認,始對法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於被上訴人之城東分行為要約時,既已言明須經總行核准,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所屬人員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權限,應知之甚詳,對於本件債權買賣之承諾應由被上訴人總行所屬人員為之,亦無不知之理,據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債權轉讓可由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承諾,並非可採。
⑷上訴人為上開要約後,曾於101 年9 月28日通知被上訴
人城東分行其將於101 年10月8 日一次支付1 億3,500萬元,並請被上訴人依約備妥完成用印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城東分行則於同年10月5日函覆上開申請案應以總行之准駁結果為據,請求歉難准許。而上訴人101 年10月8 日委由郭再添、盧明輝攜帶尾款1 億3,500 萬元支票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欲交付尾款,亦遭被上訴人城東分行以總行尚未核准為由拒絕收受。嗣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5日通知上訴人上開申請案因損及其債權,實歉難同意等語,並於101 年11月16日匯還已收之3,000 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要約最終為拒絕,並未承諾,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件債權之讓與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⑸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29日已就本件債權讓
與買賣達成口頭合意云云。然查,兩造若確已於同日達成口頭合意,上訴人實無再交付斡旋金並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城東分行以上訴人之要約為據,向總行建議准予辦理,有處理逾期放款(含追索債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82 頁),亦可見兩造於101 年6 月29日並未達成口頭承諾。又本件債權轉讓金額高達1 億6,500 萬元以上,被上訴人為銀行法人,依其清理逾期放款審查權限適用要點第3 至6 條(見原審卷第145 頁),被上訴人就債務人所提償還方案,均應報經總行核准,關於利息、違約金或費用之減免,營業單位僅於未滿50萬元部分具核准權限,衡情本件債權亦應由承辦人員簽請有權核准之人核准後,始據以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轉讓合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債權之轉讓達口頭合意,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至證人盧明輝、郭再添於原審證稱:伊等是因看到趙清源於收取第1 期款項時有打電話,且有收走第1 期款項支票,故伊等判斷趙清源應該是與總行聯繫,且總行也有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32 至134 頁),則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於101 年6 月29日收
受其所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2 張,另於101 年8 月14日收受票面金額2,000 萬元支票1 張,且於同年月20日即向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申請延緩執行,已有承諾之事實云云。惟查:
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②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9日交付票據號碼BF000000
0 及BF0000000 號,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為101 年
6 月29日、500 萬元支票2 張予被上訴人城東分行之經理周宜璋、經辦趙清源收執,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依被上訴人城東行為收受所立收據及系爭申請書之記載,係作為斡旋金,須待被上訴人總行核准申請後,始轉為總價款之部分價金,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收受上開支票,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要約已有承諾之事實,甚為顯然。
③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交付票據號碼BF0000000 號
、發票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收執。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向金服公司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准予延緩執行2 個月至101 年10月27日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上訴人本件債權轉讓之申請,既已與被上訴人城東分行言明須經總行核准,則上訴人交付2,00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收執,該分行復僅將之存入分行帳戶,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37 、238 、242 、251 、252 頁),自難僅憑此即認總行已經核准。又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係由其城東分行之職員趙清源代理為之(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依此客觀事實,亦難遽認總行有核准承諾之事實。
④趙清源於原審陳稱:因總行核准需要一段時間,伊擔
心如果於審核期間抵押不動產遭拍賣掉,兩造就無法繼續談下去,可是又為了保障上訴人債權,所以伊就請上訴人先提出一定金額擔保金,伊再去聲請延緩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參酌趙清源為被上訴人城東分行辦理本件債權讓與之承辦人,其立場,乃建議總行核准,有處理逾期放款(含追索債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 頁營業單位及申請單位意見欄),且其收取第2 期款後,仍於101 年9 月7 日、9 月25日、10月15日及10月19日數次應總行經辦要求,提出相關補充意見資料,有處理逾期放款(含追索債權)申請(備查)書(補正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 至182 頁),堪認其前開所述為免拍賣影響上訴人之申請一節與事理相符,可知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收取第2 期款項,其真意應在避免拍賣進行影響上訴人債權讓與之申請,難認總行有核准承諾之意。上訴人藉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所屬人員之善意,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之事實,尚非可取。
⒊綜上,兩造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並未達成合意,已如前
述。上訴人自尚無從取得本件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本件債權,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非可採,其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本件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