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建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上訴 人 吳佐松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馨蓮,嗣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變更為莊建斌,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故其於103年11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人民幣250萬4766元之損害,依102年5月22日之人民幣匯率4.9元換算後(見原審102年度士勞調字第13號卷宗,下稱士勞調卷第35頁),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227萬3,353元。
又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意以1:4.86作為本件人民幣兌現新臺幣之匯率(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217萬3,163元(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上訴人亦同意若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願以新臺幣而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核其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訴之變更而為言詞辯論,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迪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90年間派往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嘉興迪肯特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嘉迪公司之所有業務。迨至100年8月間,上訴人將嘉迪公司之全部股權,以人民幣1,565萬元移轉予大陸浙江禾欣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欣集團)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1日辭職,並轉任嘉迪公司之常務副總。被上訴人竟利用業務之便,在禾欣集團與上訴人核帳之後,明知於100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將由上訴人承擔損失,應自收購尾款中予以扣除。惟被上訴人竟故意不去催收嘉迪公司之「應收帳款」,其中福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萬華公司)之應收款項人民幣55萬6,912元,伊於100年12月31日之前已催促被上訴人前去催收,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未收回。另嘉迪公司現已收回之應收帳款人民幣23萬2,770元,被上訴人亦未匯回給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又嘉迪公司應已收回山東(德州)鑫華潤公司(下稱鑫華潤公司)之應收工程款約人民幣95萬元,已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另上訴人曾以時任總經理莊建斌之名義,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市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小帳),開戶後即將系爭小帳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提款卡,惟於嘉迪公司股權移轉後,被上訴人故意不將系爭小帳之存摺、提款卡交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小帳內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以轉帳或提領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受有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款人民幣55萬6,912元、嘉迪公司已收回之款項人民幣23萬2,770元、鑫華潤公司之應收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系爭小帳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之損失,合計人民幣250萬4,766元,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4.86元之匯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17萬3,163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已於100年9月1日辭職,兩造自100年9月1日起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伊自不負為上訴人催收100年12月31日以前未收回應收帳款之義務;且催收帳款並非專屬伊之職責,上訴人主張伊故意不催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稽。又上述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款之債權人,實為嘉迪公司,上訴人本無置喙餘地;且禾欣集團與上訴人除已約明雙方交接時點前產生之應收款項未收回部分,均應由上訴人承擔,由禾欣集團於收購之尾款中扣除,亦明文約定就嘉迪公司之應收帳款,應由禾欣集團與上訴人共同收取後,再由禾欣集團支付予上訴人,故此應收帳款債權與伊無關。況福建萬華公司現因無支付能力而拒付上述應收帳款,上訴人謂伊未盡催收義務,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稽。㈡嘉迪公司雖已收回之應收帳款人民幣23萬2,770元,惟上訴人與禾欣集團如何將上述應收帳款交予上訴人,與伊無涉,伊並無將上述應收帳款人民幣23萬2,770元匯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應向禾欣集團直接為請求,而非向伊為請求。㈢伊未侵占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且依嘉迪公司100年8月2日之應收總貨款報表,鑫華潤公司之工程款95萬元早已收回,禾欣集團亦未因此扣減應給付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尾款,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㈣伊未侵占系爭小帳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亦非系爭小帳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保管人,系爭小帳內金錢之動用,須經公司內部會計、總經理層層把關審核,始得為之,是上訴人謂伊得自由運用系爭系爭小帳之款項,並侵占系爭小帳款項云云,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經士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27萬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7萬3,163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90年間派往大陸地區之
子公司嘉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迨於100年8月6日,上訴人將嘉迪公司股權以人民幣1565萬元移轉予大陸禾欣集團後,兩造間已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日向上訴人辭任董事職務,有辭職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4、121頁)。
㈡上訴人與禾欣集團間之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下稱系爭框架協
議)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為保證資產完整性,雙方對有關事項作如下約定:……⑵至2011年12月31日,雙方交接時點之前產生之應收帳款(含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和預付帳款等)未收回部分由甲方(即上訴人)承擔,在尾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36-37頁)。
㈢上訴人與禾欣集團間所簽署關於收購嘉興迪肯特公司價款的
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約定:「⒉……2012年至今已收回部分應收款人民幣232,700元。同時台迪莊總確認尚有福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回欠款金額約人民幣50萬元(因工程質量問題,有可能收回金額不到人民幣50萬元,具體付款金額以實際到帳為準,不能收回部分應由台迪承擔)。待嘉興迪肯特收到款項後,由甲方(即禾欣集團)在境內以人民幣直接支付給乙方(即上訴人)。……⒋付款條件:現已收回人民幣232,770元。福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的欠款正由雙方在積極催討中,待欠款全額到帳後,1個月內一次性付清。」(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1頁)。
㈣莊建斌曾以總經理名義,在大陸開戶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帳面下往來之用(下稱系爭小帳),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上訴人員工郭清德係交接自嘉迪公司現任財務主管「馮斌」,有存摺及交接清單可證(見原審士勞調字號卷第30-31、3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
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與禾欣集團簽訂簡體字版之「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下稱系爭簡體版框架協議),並於其上偽簽「張馨蓮」署名及盜蓋上訴人、「張馨蓮」之印文,以此同意將嘉迪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列為呆帳,致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1,200萬元,提起告訴乙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8-41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重訴字卷第42-45頁);上訴人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為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7-54頁)。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於101年3月間始將所保管系爭小帳之存
摺及印章交還;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領或轉帳系爭小帳內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並將包括嘉迪公司與山東(德州)鑫華潤公司間之工程款人民幣4萬7,500元,及嘉迪公司與鑫華潤公司間之工程款人民幣90萬2,500元侵占入己為由,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提起刑事告訴乙案,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67-68頁)。
㈦同意以1:4.86作為本件人民幣兌現新台幣之匯率。
㈧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意自102年6月5日起算。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兩造同意以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茲逐一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收回之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款人民幣55萬6,912元(下稱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大陸禾欣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子公
司嘉迪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予禾欣集團,被上訴人明知嘉迪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損失,由禾欣集團於收購之尾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怠於催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致伊遭禾欣集團自收購尾款扣除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收回之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擅自以伊名義與禾欣集
團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下稱系爭框架協議,見原審卷第103-106頁),並於其上偽簽負責人「張馨蓮」署名及盜蓋上訴人、「張馨蓮」之印文,約定將嘉迪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由禾欣集團於收購之尾款中扣除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簡體版框架協議(見
原審卷第106-107頁)及確認函(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1頁)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上訴人已陳明:莊建斌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馨蓮僅是掛名而已,伊僅承認莊建斌所簽的那份框架協議(見原審卷第110-113頁),但兩份框架協議之內容大致相同,主要約定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2頁)。
另觀諸莊建斌所簽上揭100年7月13日框架協議(見原審卷第110-113頁)與系爭框架協議之內容,皆有約定嘉迪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未收回之應收款(含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和預付帳款等)由上訴人承擔,在尾款中扣除等語。足認上訴人與禾欣集團間為收購嘉迪公司之股權,確有約定「嘉迪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於尾款中扣除」之條件,已屬明確。
再者,上訴人與禾欣集團嗣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禾欣股份收購嘉興迪肯特股權尾款結算備忘清單」(下稱備忘清單,見本院卷第59-61頁、士檢101偵字第5034號偵卷第80-82頁),可見兩造已依上述框架協議之約定而進行尾款之結算。且上訴人與禾欣集團嗣於101年3月間復簽署「關於收購嘉興迪肯特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價款的確認函」(下稱確認函,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1頁),其內容載明略為「根據雙方收購框架協議及備忘錄,甲方(禾欣集團)已按合同及備忘錄的約定支付乙方(上訴人)收購款併繳納相關稅費,但是由於截至2011年12月31日仍存在部分應收未收回款項,經雙方友好協商,確認對收購嘉興迪肯特的最終價格為(人民幣)13,508,502.43元。」等語,並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蓋用公司大小章,且總經理莊建斌亦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堪信禾欣集團向上訴人收購嘉迪公司之股權時,確有約定嘉迪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於尾款中扣除之收購條件,至為明確。
②上訴人前曾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與禾欣集團簽訂上揭框架協
議,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於收購尾款中扣除,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而向檢察官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框架協議均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張馨蓮所簽無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上訴人倘對於系爭框架協議之內容不知情或認為有損上訴人之利益,理當拒絕與禾欣集團就嘉迪公司股權尾款進行結算及確認,何以再簽署上述備忘清單及確認函,因認張馨蓮或莊建斌均知悉且同意系爭簡體版框架協議之內容,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38-41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42-45頁);上訴人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為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7-54頁)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偵查卷宗卷查閱無訛。是以檢察官與原法院刑事庭亦與本院為同一之認定,堪認上訴人與禾欣集團確有為系爭框架協議之約定,雙方業已協議嘉迪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於收購尾款中予以扣除等情無誤。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擅自與禾欣集團簽訂系爭框架協議,約定嘉迪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款項,均列為上訴人之損失,故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遭禾欣集團自收購尾款予以同額扣除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取。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僅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時間有所遲延,或委任事務之處理,尚須經第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不能徒以委任事務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以,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尚須經第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難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委任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經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離職前,明知100年12
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須自收購之尾款中扣除,卻怠於收回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伊因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自收購款扣除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收回之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卷附嘉迪公司100年7月應收總貨款報表、未完工程及已完工程一覽表(見原審士勞調卷第9、28、12-27頁),可知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款之債權人,應為「嘉迪公司」,而非上訴人,合先敘明。又依系爭確認函、備忘清單及上述應收總貨款報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離職前,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尚屬嘉迪公司之應收帳款,尚不足據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
②又證人郭清德前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560號背信案
偵查時已證述:「(問:被告在大陸是否負責催收帳款?)被告會分配給底下員工去催收。」(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見嘉迪公司之應收帳款並非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催收。況證人莊建斌時任嘉迪公司之總經理,更為台迪公司(含嘉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審卷第85頁),自應知曉並綜理嘉迪公司人事架構、員額編制、財務管理及業務執行之情形,其於原審時已證稱:被上訴人是嘉迪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管理、人事、財務等一切業務;本件是伊負責指示被上訴人去處理催收帳款事宜,伊每月會去嘉迪公司一週左右,負責視察業務、應酬客戶,還要核對帳目。嘉迪公司有編制財務部門與業務部門,財務部有一位會計、一位出納,業務部門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一般而言,催收帳款是由業務負責,會計是年底未收到貨款時,才會傳真給客戶確認該筆帳何時付款,通常客戶不會不理會計的催收,並會回傳其何時會支付款項,但若客戶真的不付款,業務就要負責催收,若業務催收不到,就將會計當初做的核帳單列入呆帳,去打民事官司。又伊身為總經理,如果無法追到客戶的帳款,當然會打電話去催收,錢如果沒有收到,當然伊也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頁)。另參酌2010年度嘉迪年終獎金明細(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可知,嘉迪公司除總經理莊建斌(按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外,該公司尚有營業經理唐能中,而財務部則有會計倪曉潔、出納李佳胤二人,益見嘉迪公司不可能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帳款之催收工作,堪信證人郭清德所述上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莊建斌固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問:上訴人公司有無再三指示被上訴人應去催收應收帳款,並將已收回之帳款匯回上訴人公司?)有的。」、「(上訴人問:有關福建萬華應收帳款人民幣556,912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催收?)一定是被上訴人負責催收,因為這件是由被上訴人本人去接的,而且在大陸有明文規定,應收帳款在年底若未收回,要由福建萬華公司簽訂對帳單來承認這筆帳款是欠大陸嘉興迪肯特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惟證人莊建斌當時既為嘉迪公司與台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部分,核與事實有所出入,應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已難遽依上訴人之指訴,逕認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未能收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禾欣集團既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辦理交接、依約結算帳款等事宜,然自兩造間於100年9月1日已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始,迄至上訴人與禾欣集團辦理公司交接之日止,尚餘4月左右之期間,上訴人自得於上揭期間,以自己或嘉迪公司之名義,繼續催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或另循法律途徑求為清償,無須委由被上訴人再為催收,即足以避免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損害。從而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催收帳款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③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6日致嘉迪公司董事長孔中平之書函雖
記載「福建萬華(工號10062)應收款約人民幣556,912,為何截至今日尚未進行催收,請吳副總或孔董提出合理解釋。至少在2011年底應有對帳單。請提出催收證明或對方延遲付款的理由。」(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0頁),而謂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示而有怠於催收帳款之情事。惟上開函文僅係上訴人單方之表示,詢問禾欣集團或被上訴人何以尚未收回系爭福建萬華應收款,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經其指示而怠於催收帳款之情事另為舉證。況本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之債權人實為嘉迪公司,是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2011年底之對帳單、催收證明或對方延遲付款的理由,仍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怠於催收帳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兩造既於100年9月1日以後已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被上訴人應擔保於100年12月31日嘉迪公司交接時,需全數收回應收帳款之特約存在,亦未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前對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均未加催收一事提出事證。且依上訴人與禾欣集團間之系爭確認函已約明「台迪莊總認尚有福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回欠款金額約500,000元(因工程質量問題,有可能收回金額不到50萬,具體付款金額以實際到帳為準,不能收回部分應由台迪承擔)。待嘉興迪肯特收到款項后,由甲方(即禾欣集團)以人民幣直接支付給乙方(即上訴人)。……付款條件:福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的欠款正由雙方在積極催討中,待欠款全額到帳後1個月內一次性付清。」等語(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1頁)。又嘉迪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向福建萬華公司請款人民幣55萬7,912元,因未獲給付,於同年6月11日至嘉迪公司催款,應福建萬華公司要求填寫請款申請書後,然後回去等消息,迄於101年11月15日仍未收到任何欠款;嘉迪公司於103年5月20日電話催討貨款,但因無法聯繫到相關人員而告失敗等情,亦有嘉迪公司(2014) 06號文件、請款通知單、情況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06-107、119-121頁),可知嘉迪公司目前仍向福建萬華公司持續催討上揭應收帳款,但福建萬華公司迄未給付系爭福建萬華應收款等情非虛。況上訴人業以系爭確認函與禾欣集團另為協議,俟福建萬華公司給付上揭應收帳款後,禾欣集團即於到帳後1個月內一次性付清予上訴人。益徵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縱因系爭框架協議之約定,逾100年12月31日仍未收回而應認列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仍得本於上揭債權對禾欣集團或嘉迪公司另為請求,是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上訴人之上揭債權既經禾欣集團承認,亦難謂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業已發生。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帳款催收之通知實無強制力,債務人仍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是否足額清償其遭債權人催收之帳款。縱債務人對催收之通知不予理會、遲延清償或未為足額清償,惟此僅生債權人是否循其他合法途徑救濟以維護其權益之問題,尚難認催收帳款人員負有擔保其所催收之帳款應足額、準時清償入戶之義務。是以縱認被上訴人負有催收系爭福建萬華應收款之義務,惟催收帳款尚須經萬華公司之給付始能完成,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徒以系爭福建萬華應收款尚未收回,即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可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催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
收款之義務,卻怠於催收,致該金額遭禾欣集團於收購尾款予以扣除,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55萬6,912元等情,礙難准許。
(二)被上訴人迄未將嘉迪公司已收回之應收款項人民幣23萬2,770元(下稱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匯回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禾欣集團簽署之系爭確認函,嘉迪公
司業已收回應收帳款人民幣23萬2,770元,並將該金額自收購尾款予以扣除,但目前嘉迪公司仍未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項匯給上訴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150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數額已遭禾欣集團自收購尾款中予以扣除,然被上訴人迄未將此應收款項匯回伊,致伊受有人民幣23萬2,77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嘉迪公司雖已收回系爭應收帳款,惟禾欣集團或嘉迪公司如何將上述應收帳款交予上訴人,與伊無涉,伊並無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匯回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應向禾欣集團直接為請求,而非向伊為請求等語。⒉經查,系爭確認函既已載明:「⒉……2012年至今已收回部
分應收款人民幣232,700元。……⒋付款條件:現已收回人民幣232,770元。福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的欠款正由雙方在積極催討中,待欠款全額到帳後,1個月內一次性付清。」等語(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1頁)。且觀諸系爭確認函之書立日期至早係為101年3月12日;而嘉迪公司嗣於101年3月5日致函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莊建斌,其上表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計收到應收款RMB232,770元,明細清單已交貴司郭清德先生,請查收。」等語(下稱嘉迪公司101年3月5日函,見原審士勞調卷第29頁),可見嘉迪公司收回系爭應收款人民幣232,770元之期間,應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此段期間,已堪認定。然被上訴人早於100年9月1日即已辭職,之後其與上訴人間即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亦如上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需於辭職後仍負有收回系爭應收帳款之特約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辭職後,仍負有收回系爭應收帳款之義務,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稱伊有要求嘉迪公司依協議內容,整理至101年2月
29日止之已收的帳款明細表,供上訴人核對,並授權大陸廠長郭清德至嘉迪公司,要求嘉迪公司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匯入郭清德之人民幣帳戶,授權郭清德全權處理。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收到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極有可能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成為禾欣集團底下嘉迪公司員工後,其與嘉迪公司私相授受造成伊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惟查,嘉迪公司已於101年3月5日致函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莊建斌,表示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共收回應收款項人民幣232,770元,並將明細清單已交予郭清德等情(詳見前揭嘉迪公司101年3月5日函內容)。又依禾欣集團與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簽定之「股權轉讓框架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禾欣集團,下同)履行完畢必要的內部審批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一筆轉讓款800萬元人民幣;尾款於2011年12月31日清算完畢後10個工作日內支付。」(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股權轉讓價格人民幣1,565萬元,禾欣集團於2011年8月15日匯訂金人民幣800萬元、2012年1月12日匯人民幣432.6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付匯專用)、稅收轉帳專用完稅證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禾欣集團為支付嘉迪公司之股權轉讓款已經為二次匯款等情非虛。另依嘉迪公司101年3月5日函所載:「根據股權轉讓協議,我司付款情況如下:1.2011年8月12日,中國建設銀行電匯RMB800萬元。
2.2012年1月3日,中國建設銀行電匯RMB4,326,004.91元。附上中國外匯管理局核准件2份、銀行電匯憑證2份。……關於後續付款方式:經與中國外匯管理局及稅務局等相關部門多次交涉,對方表示依據我司與貴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轉讓股權交割期限及方式的約定,該次股權轉讓款的兩次付款已按程序付完,不允許進行第三次付款。……我司仍然願意視收款情況協商剩餘應收款項的處理,難點在於中國外匯管理局已不允許付款,且按照中國相關財務法律規定,付款必要取得相關發票等憑證,同時我司母公司為上市公司,財務記帳及稅務處理比較規範,無法在不能取得相關憑證的前提下隨意匯款,故需要諮詢貴司與莊員意見,有什麼辦法既符合財務法規又能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士勞調卷第29頁)。可見嘉迪公司或其母公司禾欣集團雖有意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項匯給上訴人,但因受限於大陸地區外匯管制法令規定不得匯款三次之限制,故迄未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匯給上訴人等情非虛。再者,嘉迪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嘉迪(2014) 6月致被上訴人之回函稱「關於已收回貨款232,770元目前不能匯給上訴人的問題,依禾欣集團與台灣迪肯特公司所簽署之《股權轉讓框架協議》第二條,禾欣集團應於履行內部審批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一筆轉讓款800萬元人民幣,再於2011年12月31日清算完畢後10個工作日支付尾款,且依《禾欣股份收購嘉興迪肯特股權尾款結算備忘清單》之內容,禾欣集團已將應付之尾款付清;此事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如后附,見本院卷第108-114頁),外匯管理局就嘉迪已收回貨款232.770元認定並非股款,而是嘉迪公司之貨款,不得任意匯出境外。此事並非任何個人及企業權限。若台迪公司有所疑問,可親赴嘉興外匯管理局確認,本公司樂意予以幫助。」(本院卷第107頁),再次敘明無法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項匯予上訴人之原委。可見系爭已收回應收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嘉迪公司或其母公司禾欣集團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此情核與系爭確認函記載「4.付款條件:現已收回232,770元。……待欠款全額到帳後,1個月內一次性付清等語。」相符,益徵禾欣集團業已承諾願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匯回上訴人之義務相符。是以上訴人縱仍未收到嘉迪公司或其母公司禾欣集團所匯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亦應直接向嘉迪公司或禾欣集團為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揭已收回之應收款人民幣23萬2,77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匯回上訴人云云,洵無所據,自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匯回上訴人之義務,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且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縱尚未匯回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應直接向嘉迪公司或禾欣集團為請求,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23萬2,77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鑫華潤公司已收款人民幣95萬元匯回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嘉迪公司承包鑫華潤公司之15Kl PET反應槽工程(工號1103
03),合約金額為人民幣95萬元,該工程已於100年6月27日完工交貨,且該工程尾款人民幣47,500元亦於101年1月11日存入系爭小帳內,嘉迪公司應已全數收回系爭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151頁),並有嘉迪公司100年7月、8月應收總貨款報表、100年7月未完工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9、28、19頁),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鑫華潤公司之工程款既由嘉迪公司全數收
回,惟嘉迪公司卻於101年3月5日致函回覆:「關於貴公司傳真過來的鑫華潤匯款,經查詢,在2011年6月31日審計報告及嘉迪公司財務帳上並無該公司款項往來,請核實。」等語(見原審士勞調卷第29頁),而依一般正常流程,交貨後公司會開發票給對造,但此筆往來交易卻沒有開立發票,交貨後貨款亦不知去向,伊迭次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原委,但被上訴人均無法交待,足見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已為被上訴人侵占入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嘉迪公司早已全數收回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之工程款,伊並未侵占系爭鑫華潤公司之工程款,且禾欣集團依系爭框架協議,並未因此扣減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尾款,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鑫華潤公司之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核與禾欣集團收
購嘉迪公司之股款無關,禾欣集團亦未於尾款中予以扣除該人民幣9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151、155頁)。再佐以嘉迪公司於2014年11月12日(2014)06號函亦稱「所謂的山東鑫華潤應收帳款95萬元,於禾欣集團辦理股權收購時,嘉興迪肯特化工機械有限公司財務賬及審計報告均無顯示,該所謂帳款也不在禾欣集團收購嘉迪公司帳上所列尚待收取之應收帳款範圍,台迪公司亦從未提出要求本公司配合辦理該所謂帳款之催收。本公司更未聽說有貨款遭人侵占的事情。」(本院卷第106、107頁),是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既與禾欣集團收購嘉迪公司之股款無關,禾欣集團亦未因此扣減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尾款,已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事屬明確。由此益徵證人莊建斌於原審證述:「因為此工程才會造成上訴人與禾欣集團核帳時損失9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因而遭禾欣集團扣除轉讓股權尾款9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鑫華潤應收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另以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匯入系爭小帳後,
從未見過該工程之合約書、發票明細、送貨單、收款明細等,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文件或解釋,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應係被上訴人將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侵占入己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未侵占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系爭小帳之存摺、提款卡是由財務部門保管,並非由伊保管,小帳內容亦由財務部門負責製作,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①證人莊建斌固證稱:鑫華潤帳款部分係被上訴人負責催收
,系爭小帳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只有被上訴人知道密碼,亦僅被上訴人有權提領,嘉迪公司之會計倪小姐告知鑫華潤已收款,經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小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小帳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士勞調卷第30-31頁)。惟此與證人莊建斌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動用過小帳裡的錢?)當然有,我都是叫被上訴人去提,當然要用通知單。
」、「(問:如果要提領小帳內的錢,也需要公司內部簽核?)當然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有所出入。況證人莊建斌實為嘉迪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部分,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嘉迪公司付款及匯款通知單之記載,確有會計人員倪曉潔之簽名,並載有「總經理審批意見:莊建斌」(見原審卷第88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出納報告單(100年6月10日至100年8月8日),該出納報告單係由公司出納人員李佳胤所製作,其上載有「小帳」之收支結存情形(見原審士勞調卷第33頁、原審卷第124頁),可見嘉迪公司支用系爭小帳之款項時,均需填具付款及匯款通知單予財會部門,由財會部門人員審核後提領使用,並由公司出納定期製作出納報告表,應非被上訴人可得自行提領使用等情非虛。另佐以證人郭清德於另案偵查時亦證稱:「小帳部分,莊建斌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他的存摺跟提款卡跟禾欣集團的會計拿回來,我也有拿回來交給莊建斌,他說那就是小帳的帳戶,我們都以為那是外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並有101年2月28日交接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士勞調卷第34頁)。而依交接清單所載,系爭小帳之存摺及提款卡,上訴人員工郭清德係交接自嘉迪公司現任財務主管「馮斌」等情,詳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益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小帳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財會部門保管,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尚非無據。是上訴人僅空言指稱上情,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小帳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亦未證明系爭小帳之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或為轉帳,更遑論系爭鑫華潤公司之應收工程款或系爭小帳之其餘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侵占乙事為真正,已難採憑。
②況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小帳影本部分,其上所載之交易記錄
除101年1月11日存入系爭鑫華潤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幣4萬7,500元外,其餘皆與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款之金額並不合致,上訴人亦未指明何項匯款係屬系爭鑫華潤公司之應收款,自難僅憑上揭交易紀錄,逕謂上訴人所指為真實。況依系爭小帳存摺之交易紀錄,縱單以其中提領或轉帳之金額而言,其總計不過人民幣76萬5,084元,且系爭小帳帳款經上揭提領或轉帳後僅餘人民幣0.31元(見原審士勞調卷第30-32頁),顯見上揭提領或轉帳總額即相當於系爭小帳帳戶內總額,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數額為人民幣95萬元,實有相當差距。縱略去系爭小帳中其他雜費,甚至略去應收工程款之尾款人民幣4萬7,500元部分不論,系爭小帳帳款減少之金額總額,竟顯然少於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款之總額,而非相等或多於系爭鑫華潤公司之應收款,實難認系爭小帳減少之金額與系爭鑫華潤公司之工程款95萬元有何關連,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鑫華潤應收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已匯入系爭小帳而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云云,尚屬無稽。上訴人就此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③此外,上訴人本於相同之事實前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
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7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全卷查核無誤,益徵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委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之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既與禾欣
集團收購嘉迪公司之股款無關,禾欣集團並未因此扣減應給付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尾款,已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之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人民幣95萬元,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小帳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下稱系爭小帳之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帳帳戶僅被上訴人知道密碼並有權提
領,伊於101年3月取回系爭小帳存摺,始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小帳帳戶為提領或轉帳,足認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系爭小帳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侵占系爭小帳之款項,並辯稱:伊非系爭小帳之存摺、提款卡之保管人,系爭小帳內金錢之動用,須經公司內部會計、總經理層層把關審核,始得為之,上訴人謂伊得自由運用系爭系爭小帳之款項,並侵占系爭小帳之款項云云,洵非事實等語置辯。
⒉經查,系爭小帳之存摺、提款卡非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系爭
小帳款項之支用須經公司內部會計審核後,始得為之,並由公司出納定期製作出納報告表,應非被上訴人可得自行提領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㈢⒌①所載)。是以證人莊建斌於原審證述:系爭小帳開戶後,是伊直接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只有被上訴人知道密碼,亦僅被上訴人有權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核與事實尚有差距,殊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3月6日致禾欣集團之通知函雖記載
「系爭小帳於100年8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期間,無授權任何人進行銀行業務作業,為何有約人民幣73萬元的進出明細,請提出合理的解釋。」等語(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0頁),惟此僅係上訴人單方之表示;另上揭出納報告單至多僅能證明截至100年8月8日,系爭小帳仍餘有人民幣80,784.52元,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小帳款項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小帳之款項係遭被上訴人所侵占,甚至連系爭小帳之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或為轉帳乙事亦無法提出事證說明,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系爭小帳款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本於相同之事實前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7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益見上訴人主張上情洵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小帳之款項
等事實為真正,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上揭款項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76萬5,084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人民幣250萬4,766元之損害,本於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4.86元之匯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17萬3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