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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紀凱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金澤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莊雪玉

霍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紀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紀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紀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紀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6

年8月14日就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號0樓,所有權全部,前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並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兩造間於86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房地登記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㈡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上訴後,將其聲明第二項部分變

更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應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給付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並撤回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而追加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

178 頁背面及第211 頁背面);此項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所不同意。但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訴外人張淳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負有480 萬元借款債務,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拍賣,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債權無法受償,乃於86年由兩造及張淳間合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作為債權擔保等為基礎事實。又其訴之追加前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下稱王紀凱)起訴主張:王紀凱與張淳原係夫妻,張淳曾開設倚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倚風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下稱莊雪玉)曾任職倚風公司,嗣於83年間因該公司欠缺資金,莊雪玉遂與張淳商議以利息2 分5 至3 分調票,期間張淳陸續向其借款約

5 、6 百萬元,後倚風公司於83年間遭員工捲款而倒閉,莊雪玉即前來催討借款,並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張淳對伊之部分債務;惟王紀凱與張淳赴約後,有3 位不知名人士與莊雪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霍瑞華(下稱霍瑞華)一同前來,並告稱「伊是海線的」、「南北都會通」、「去打聽清楚」,恐嚇要脅王紀凱籌款,王紀凱遂當場連絡籌款,於交付數十萬元後,渠等又脅迫王紀凱交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在脅迫當天將之轉交莊雪玉、霍瑞華,莊雪玉、霍瑞華翌日並逼王紀凱辦理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再隔日王紀凱遂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予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系爭房地當時有設定抵押權予臺北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已向銀行借款約700 萬元,莊雪玉即脅迫王紀凱再向銀行借款5 、6 百萬元以清償張淳之債務,惟莊雪玉、霍瑞華取得上開貸款後,又以此筆款項不足清償該債務,要求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至伊二人名下,以保障其等之債權。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每月6 萬6,500 元,均由王紀凱或張淳繳交;且霍瑞華於98年間積欠信用卡債未清償,致系爭房地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亦係由張淳代為清償8 萬6,200 元。故莊雪玉、霍瑞華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僅將房地作為債權之擔保,兩造間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載86年8 月14日及莊雪玉、霍瑞華所提86年7 月30日買賣債權契約,及86年9 月5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無效。又王紀凱係為張淳積欠莊雪玉480 萬元債務之擔保,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莊雪玉、霍瑞華,使其二人享有房地之擔保利益,兩造間買賣實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可因王紀凱清償債務而終止;茲張淳尚欠莊雪玉480 萬債務未清償,則於王紀凱清償該債務後,莊雪玉即已失去繼續持有系爭房地以資擔保之原因,是王紀凱自得於清償債務後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莊雪玉、霍瑞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王紀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追加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雪玉、霍瑞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與王紀凱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於86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莊雪玉、霍瑞華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房地登記返還王紀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則以:㈠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王紀凱

遲至102 年2 月4 日始起訴求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王紀凱不當得利請求權迄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經莊雪玉、霍瑞華為時效抗辯,是王紀凱所提確認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

㈡莊雪玉於83年6 月間交付借款612 萬元予張淳,惟張淳所交

付之數紙還款票據,經屆期提示僅部分兌現,尚有473 萬元遭退票。王紀凱與張淳乃於83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9 紙、面額共計480 萬元予莊雪玉收執,同日王紀凱並提供系爭房地為莊雪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王紀凱與張淳未依約清償欠款480 萬元本息,莊雪玉遂於84年9 月27日對其二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嗣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莊雪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免無法受償,兩造乃於86年

7 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由王紀凱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莊雪玉、霍瑞華,約定價金以⑴王紀凱、張淳對莊雪玉所負480 萬元債務抵償,⑵莊雪玉、霍瑞華為王紀凱、倚風公司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企銀貸款本息債務801萬4,419元,⑶莊雪玉代王紀凱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32萬9,873 元,概估為1,350 萬元,其後於86年9 月5 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張淳跪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伊與王紀凱繼續居住,莊雪玉遂答應出租,使王紀凱等免於搬遷;由於莊雪玉向永豐銀行貸款9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每月應付本利6 萬2千多元,故兩造約定租金自86年10月8 日至88年1 月8 日,每月6萬3,000元,88年間銀行房貸利率調漲,故自88年2月8日起調漲為6萬6,500元迄今,由王紀凱按月匯至莊雪玉永豐銀行房貸還款帳戶中,此自88年至今14年期間房貸利率多次調降,每月應付本息均有調降,但王紀凱均仍給付6萬6,500元定額租金至莊雪玉帳戶,亦可得知王紀凱並非為莊雪玉繳付房貸,實則為繳納房租。至於霍瑞華積欠中信銀行卡債8萬6,200元,致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7日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王紀凱係在未通知莊雪玉之情況下逕自代償,與兩造間買賣是否真正無關。加以,莊雪玉在受讓系爭房地後,歷年均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如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莊雪玉豈有繳納稅款而不向王紀凱請求之理。故兩造間之買賣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但

擔保之債務除480 萬元本息外,亦應包括由莊雪玉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餘額750 萬元債務。且王紀凱應實際為清償後,始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紀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另駁回王紀凱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紀凱並撤回原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追加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紀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雪玉、霍瑞華應於王紀凱給付480 萬元同時,將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紀凱。對莊雪玉、霍瑞華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雪玉、霍瑞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雪玉、霍瑞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紀凱在第一審之駁回。對王紀凱上訴及訴之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

㈠莊雪玉於83年6 月間交付借款612 萬元予張淳,張淳則交付

莊雪玉數張還款票據,經屆期提示僅部分兌現,尚有473 萬元遭退票。王紀凱與張淳遂於83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共計480 萬元之本票9 紙予莊雪玉收執;翌日王紀凱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雪玉,擔保債權額為

473 萬元。㈡王紀凱與張淳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莊雪玉於84年9 月間本

於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其二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9 月27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20

152 號支付命令,裁定命王紀凱及張淳應向莊雪玉連帶給付

480 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倚風企業有限公司為張淳所經營;莊雪玉於86年8 月1 日、

同月20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解款單位為新竹企銀、收款人之戶名欄上載「倚風企業有限公司債務暫收款」;其後又於86年9 月8 日電匯751 萬4,419 元(含匯款手續費等)至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匯款人欄上註記「北企大安代償倚風企業債務,如無法取得塗銷證明則請退匯」。

㈣莊雪玉除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代王紀凱繳付土地增值稅32萬

9,873 元外,其後有繼續繳交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

㈤系爭房地自73年4 月16日起登記為王紀凱所有,於80年9 月

20日、83年12月28日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企銀及莊雪玉。系爭房地於84年6 月9 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莊雪玉於86年9 月1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用以於翌日塗銷其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5 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雪玉、霍瑞華,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王紀凱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莊雪玉、霍瑞華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86年9 月

5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 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

9 月5 日至126 年9 月4 日、債務人為莊雪玉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㈦王紀凱除87年1 月及6 月外,自86年10月8 日起至88年1 月

8 日止均按月匯款6 萬3,000 元、自88年2 月8 日起至今按月匯款6 萬6,500 元至莊雪玉永豐銀行帳戶。

㈧霍瑞華積欠中信銀行信用卡款共8 萬6,200 元,致系爭房地

於97年11月7 日遭該銀行聲請查封,經張淳於98年3 月13日代為全數清償後,於98年4 月7 日塗銷查封登記。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215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莊雪玉、霍瑞華抗辯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不當得利請求時效為15年,至101 年9 月4 日滿15年,王紀凱遲至102 年2 月4 日才起訴,莊雪玉等為時效抗辯,王紀凱之訴已無確認之利益,是否可採?㈡王紀凱主張兩造間於86年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之合意

,求為確認兩造間於86年8 月14日、86年7 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86年9 月5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讓與,是否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

而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⒈如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擔保之債務額為多少?是否為

480 萬元?⒉王紀凱主張於起訴時及本院103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斯時王紀凱尚未現實清償,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⒊王紀凱主張在其清償480 萬元債務與莊雪玉、霍瑞華同時,

得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及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莊雪玉、霍瑞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莊雪玉、霍瑞華抗辯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不當得利請求時效為15年,至101 年9 月4 日滿15年,王紀凱遲至102 年2 月4 日才起訴,莊雪玉等為時效抗辯,王紀凱之訴已無確認之利益,是否可採?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稽。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謂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紀凱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並有異動索引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茲王紀凱主張與莊雪玉、霍瑞華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原審訴訟標的除本於不當得利外,另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後者即所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莊雪玉、霍瑞華既已否認兩造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王紀凱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意思表示無效,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莊雪玉、霍瑞華抗辯王紀凱之訴已無確認之利益,尚非可採。

㈡就如五之㈡、㈢所列本件爭點,即兩造間於86年8 月14日、

86年7 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86年9 月5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隱藏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而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析論如下:

⒈王紀凱就此主張:莊雪玉於83年間前來催討張淳借款,乃要

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以便另覓銀行辦理增貸,可先清償部分張淳對伊之債務,伊為配合辦理貸款,遂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對於移轉登記之手續皆由莊雪玉辦理,除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外,餘均不知情,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尤以霍瑞華與張淳債務無關,何來買賣關係。至於莊雪玉、霍瑞華所提86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並未提及王紀凱出售系爭房地係在抵償張淳積欠莊雪玉之債務等約定內容,莊雪玉並未全依契約所訂付款條件履行,是兩造間所為買賣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而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

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⒊王紀凱固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他項法律行為,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等語。惟查:

⑴信託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因之,王紀凱此項所為主張,既謂兩造所為買賣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復謂其所隱藏者為「信託擔保行為」,顯將信託讓與擔保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混為一談,而有矛盾之處。

⑵又莊雪玉、霍瑞華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7 至

182 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王紀凱就此陳稱其係被迫交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由莊雪玉辦理過戶,相關手續其並不知情等語。但查:

①王紀凱對於前開文書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乙節,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113 頁、第265 頁背面至第266 頁);且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為公證,業經本院調閱該院86年度公字第232146號公證卷查對無訛(本院卷第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自推定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

②又王紀凱雖主張其係遭脅迫後將印鑑章交付莊雪玉,前開買

賣契約書等文書相關內容其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張淳(即王紀凱之前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載㈠、㈡項債務之共同債務人)固證稱其與王紀凱遭脅迫之時間係在86年間,而非82年間。惟依時任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之證人陳俊誠於原審證述:「原告(王紀凱)82年間與他太太有來派出所報案,大致原因是他們房子有問題,被黑道恐嚇…(問:有無說被何人恐嚇)……原告應該是有告知被何人恐嚇,有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但工作紀錄簿已經沒有留存……我已經忘記原告講的人是誰,但好像有提到是員工」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卻證稱王紀凱所指遭脅迫之時間係在82年間,非兩造為系爭房地買賣時之86年間,且脅迫王紀凱之人與莊雪玉、霍瑞華是否關涉,自證人陳俊誠證述情節,亦無從查得。是以,證人張淳與陳俊誠所證情節,已互有出入,尚無從因之遽認王紀凱、張淳確有遭脅迫之情事。

③次查,證人施秉森(原名施金火),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公證程序之代書,到場證稱:「……王紀凱簽了買賣契約後交付印鑑證明給我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法院公證書上所蓋王紀凱的章是他的印鑑章,公證書是事先完成蓋好章以後才帶去法院辦理公證的,公證請求書是在法院當場製作,由我簽王紀凱名字,沒有蓋章。」「(問施:買賣契約書上王紀凱的章是何人所蓋?)是王紀凱自己蓋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我寫好交給王紀凱簽名及蓋章,當時有王紀凱、莊雪玉、張淳及我四人在場。」「(問施:你有無取得王紀凱的印鑑章?)印象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而已證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在經王紀凱簽署後,持之辦理公證(原審卷一第177 至

180 頁)。④證人施秉森前開證述內容,雖為王紀凱所否認,並主張其係

遭脅迫後將印鑑章交予黑道而為他人所蓋用等語(本院卷第

133 頁背面)。但查,王紀凱對其與張淳確曾受莊雪玉等人脅迫之相關事實,僅以上開證人陳俊誠證詞為據,而證人陳俊誠並未能證明對王紀凱為脅迫之人,是否確為莊雪玉、霍瑞華,且脅迫時點亦顯與王紀凱主張相左,既王紀凱迄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為受脅迫而為買賣之主張,自不足取。

⑶莊雪玉、霍瑞華再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兩造間

確有買賣之合意,就價金之交付,則係以王紀凱與張淳所負

480 萬元債務抵付,另由莊雪玉於86年8 月1 日、同月20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新竹企銀,同年9 月8 日電匯751 萬4,419 元(含匯款手續費等)至新竹企銀楊梅分行,以代償張淳、倚風公司之債務方式抵付價金等情。就此王紀凱則指稱:莊雪玉、霍瑞華就該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約定均未履行,亦未約定如何抵銷張淳之債務,另王紀凱大可放任由法院拍賣,何需大費周章辦理移轉登記與莊雪玉、霍瑞華,此舉顯與社會常情迥異等語。兩造就此各執一詞,自有釐清之必要。經查,兩造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350 萬元(本院卷第38頁)。而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及㈡所載,王紀凱與張淳於83年12月27日曾共同簽發面額共計480 萬元之本票9 紙予莊雪玉收執;翌日王紀凱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雪玉,擔保債權額為473 萬元,後因王紀凱與張淳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莊雪玉遂對其二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稽(原審卷一第115 至120 頁)。參之在兩造於86年7 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莊雪玉先於86年8 月1 日、同月20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新竹企銀,以清償張淳所經營之倚風公司對銀行所欠債務;再於同年9 月1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翌日塗銷伊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復在同年9 月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霍瑞華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後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950 萬元,就所貸得之款項於同年9 月8 日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伊以代償貸款方式,電匯

751 萬4,419 元(含匯款手續費等)至新竹企銀楊梅分行,以代償倚風公司之債務;更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代王紀凱繳付土地增值稅32萬9,873 元,上述抵銷債權480 萬元、代償銀行債務801 萬4,419 元及伊為王紀凱繳納土地增值稅32萬9,873 元,合計1,314 萬4,292 元等情,有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莊雪玉存摺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21 至129 頁、第234頁)及永豐商業銀行103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30530102號函所附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徵諸前揭莊雪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代償銀行債務等時間,與系爭房地86年9月5日移轉登記時點緊接;及莊雪玉同意抵銷之480萬元債權、代償銀行貸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等數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總額1,350萬元相近等情狀,足認莊雪玉、霍瑞華上開所辯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尚非虛妄。

⑷況查,莊雪玉於受讓系爭房地後,有繼續繳交系爭房地歷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此節俱為兩造所肯認者,復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足資參佐(原審卷一第130 至131 頁,見四之㈣),足悉,其確有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⑸王紀凱在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對此莊雪玉則抗辯王紀凱除87年1月及6 月外,自86年10月8 日起至88年1 月8 日止均有按月匯款6 萬3,000 元、自88年2 月8 日起至今亦按月匯款6 萬6,500 元至莊雪玉永豐銀行帳戶,而為租金之給付等語,並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231 至289 頁)。王紀凱固不爭執其確實至今仍有按月匯款之事實,惟主張此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云云。經查:

①觀諸上開莊雪玉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莊雪玉自86年起每月償

還永豐銀行貸款本息數額為6 萬餘元,後於92年間僅還利息而還款2 萬餘元,97年間每月應還本息調升為5 萬餘元(原審卷一第234 、247 、279 頁),核與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相符(原審卷一第224 至230 頁)。倘王紀凱每月固定匯款之6 萬3,000 元、6 萬6,500 元款項,係為償還銀行貸款,何以未能與莊雪玉及永豐銀行間借款契約約定之每月攤還本息數額一致。職是,王紀凱此部分所陳,已難遽信。②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31.8 平方公尺,折合約39.87 坪(本院

卷第269 頁建物登記謄本),與其面積相近、鄰近地區臺北市○○路二段之租金行情,自96年起至103 年間大抵落在4萬餘元至6 萬元左右,有莊雪玉所提出租金成交行情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可見,莊雪玉向王紀凱每月收取6 萬餘元之數額,與鄰近地區租金行情相較,尚稱合理。

③王紀凱再以:莊雪玉於90年8 月22日親筆書信,及98年4 月

29日回覆其委託代為協調系爭房地事宜之許君祥簡訊內容中提及:「…你也極力想挽回你的房子,我只想要回欠我的錢…無論如何請每月固定還50000 元…莊雪玉2001.8.22 」、「…王先生夫婦要展現誠意和愧咎嗎?他的病,跟你倒了錢有絕對關係,急需醫藥費50幾萬你先還我吧!…餘額面談…」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302 至303 頁),顯係催討欠款之用語,未言及王紀凱每月應付之系爭房地租金,而否認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但就此莊雪玉則辯稱,上開書信及簡訊乃針對王紀凱與張淳除前述支付命令中所列本票480 萬元債務外,另尚積欠莊雪玉183 萬8,000 元債務所為,而提出支票予以佐證(原審卷一第189至193 頁)。王紀凱對於確實依此等支票對莊雪玉負有債務不爭執,僅陳稱此係為擔保支付命令所載480 萬元債務而簽發(原審卷一第196 頁)。然參之前述莊雪玉於支付命令聲請中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以王紀凱、張淳於83年12月27日及84年8 月30日共同簽發之9 紙本票為依據(原審卷一第119 頁支付命令裁定附表);至於上開183 萬8,000 元支票中,票面總額159 萬元之支票7 紙,雖係在84年8 月30日前所簽發(原審卷一第189 至192 頁),倘確屬為擔保前開

480 萬元債務而簽發,王紀凱或張淳何以未向莊雪玉換票取回,此舉顯有違常情。況且,莊雪玉上開書信要求王紀凱按月還款之數額為5 萬元,亦與王紀凱實際上自86年10月8 日起至今按月所匯6 萬3,000 元或6 萬6,500 元,數額有別,則所催討之債務是否即為永豐銀行貸款,亦有疑義。足見,莊雪玉抗辯其對王紀凱等另有183 萬8,000 元債權,前開書信係在催討該筆欠款,應可信取,王紀凱以此而否認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難謂可取。

④綜此,王紀凱於讓與系爭房地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應係基於與莊雪玉等間租賃關係而為占有,洵堪認定。

⒋至於證人許君祥、李政賢及莊雪露,就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

之原因、買賣契約締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程均未親自參與聞見,僅係分別自兩造轉述而得知(原審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所為證詞即無足取。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債權行為部分,已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物權行為部分,則訂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已然有一買賣行為存在。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既均由莊雪玉、霍瑞華繳納,莊雪玉並塗銷其原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進而為張淳所經營之倚風公司代償貸款債務,而王紀凱均未表示異議,堪認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雪玉、霍瑞華,係基於真實之買賣合意而來,非屬通謀虛偽或買賣隱藏信託讓與擔保行為。此外,王紀凱對於兩造間有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並莊雪玉、霍瑞華知其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事實,亦未為完足之舉證證明,僅以該買賣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虛偽,自無可取。

⒌至於王紀凱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惟為莊雪

玉、霍瑞華所否認。就此王紀凱對於兩造間所謂信託讓與擔保,所約定之擔保目的、債務數額,及讓與系爭房地後,王紀凱應如何繼續清償所負債務,另將來莊雪玉就其債權得依如何之方法取償,得否逕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具體內容,均未詳為主張,更未就此予以舉證,所述顯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於86年8 月14日、86年7 月30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契約及86年9 月5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屬基於買賣之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而無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情形,均堪認定。

七、從而,王紀凱求為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莊雪玉、霍瑞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返還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即上訴人王紀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為返還登記部分,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王紀凱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王紀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王紀凱追加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紀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莊雪玉、霍瑞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