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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馮文欣兼訴訟代理人 馮世平

馮維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子龍視同上訴人 馮李蘭英

馮玲純被 上訴人 林楷晉兼訴訟代理人 林朝枝

林朝松林朝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馮長木及上訴人馮子龍、馮文欣、馮世平共有(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下稱調解卷,內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羅租字第7A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馮長木於民國101年2月4日死亡,因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乃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審共同原告馮李蘭英、馮玲純、上訴人馮維新(原審卷第6至9頁),與上訴人馮子龍、馮文欣、馮世平共同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嗣系爭耕地經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而馮長木就系爭耕地之應有部分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繼承登記,由上訴人馮維新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然馮李蘭英、馮玲純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馮文欣、馮世平、馮維新、馮子龍與原審共同原告馮李蘭英、馮玲純就其等共有系爭耕地,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因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馮李蘭英、馮玲純,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馮文欣、視同上訴人馮李蘭英、馮玲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為伊等共有,並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於97年底租約期滿時,申請繼續承租,伊等則申請收回自耕,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准許伊等收回自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應續訂租約確定,伊等乃於10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待羅東鎮公所通知續訂租約,即同日交付耕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羅東鎮公所100年11月28日准予續訂租約之函文。惟被上訴人就000、000耕地,於101年第1期並未耕作,第2期未種植田菁休耕,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於101年期間均未耕作,即被上訴人確有1年期間廢耕之事實,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7年底申請續訂租約(租期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時,因羅東鎮公所核定准由上訴人收回,土地已繳回上訴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准予伊等續訂租約,伊等於收受羅東鎮公所100年11月28日通知准予續租函後,才得以繼續承租系爭耕地。惟上訴人於上開行政爭訟期間,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營造公司堆放廢棄物,泥土裡有大量石頭、磚塊、廢鋼筋、廢電線等物,致無法耕作,伊等於100年12月取得系爭耕地後,至101年8月底始整地完成,且泥土裡仍有石塊、雜物等,由伊等繼續改善中。因此伊於101年第1期稻作,僅得就另3筆耕地(000、000、000地號)進行耕作;至101年第2期作部分,宜蘭縣境內所有耕地均係辦理休耕,伊等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並在系爭耕地上施灑豆菁以養地力。故伊等並無101年有1年期間不耕作之事實,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宜蘭縣羅東鎮羅租字第7A號」(即重測前○○段000

、000、000、000、000等五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㈠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耕地租約

。耕作方式為水田,且為1年2期,第1期(約為農曆春節左右到6月底)耕作,第2期休耕。

㈡被上訴人於97年底系爭耕地租約到期時申請續約,上訴人則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經羅東鎮公所作成行政處分,准許上訴人收回自耕,被上訴人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24日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租予正芳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代表人朱焜章,朱焜章於100年11月間歸還上開2筆耕地,並於101年4至6月期間,應上訴人馮子龍之要求前往該2筆土地進行整地。

㈣上揭行政爭訟程序結束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待羅東鎮公所通知續約時,即行交付系爭耕地,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嗣羅東鎮公所於100年11月28日以羅鎮民字第1000054070號函通知准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收受上開公函。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第1期,耕作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未耕作000、000地號土地。101年第2期則向羅東鎮公所申請辦理系爭耕地休耕。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000、000地號於101年第1、2期作未耕作,其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繼續1年未耕作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000、000地號於101年第1期稻作期前,有不適

合耕作情形,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對於101年第1期並未就000、000地號土地實施耕作

之事實不爭執,然以該2筆土地於當時不適宜耕作等情為辯。經查,上訴人馮子龍於前述行政爭訟之99年7月24日至100年11月期間,確實因正芳公司施作橋樑工程,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朱焜章以施作便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正芳公司代表人朱焜章到庭結證:99年間正芳公司承作政府之打挪岸橋樑(即上鼎橄社橋)的部分工程,必須借用便道,故由伊出面向上訴人馮子龍承租000、000地號土地。租用期間,伊將開挖道路的土方、管路堆放至該2筆土地上,至100年11月間,伊找怪手將土地整平後,才歸還上訴人馮子龍。但該次因為整個打挪岸工程還在施作,這2筆土地旁的水溝沒有進灌溉水,故只能推平而已,沒有辦法整得很平,沒有辦法做到能夠插秧。經上訴人馮子龍在101年4、5月間跟伊說土地還是不平,叫伊再去整理,故伊於101年4至6月間某1天,找推土機再去整平,之後才能插秧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6頁),應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再度交予被上訴人耕作之000、000地號土地,確因曾供正芳公司施作工程利用,而在101年第1期稻作期之前,有不適於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因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第1期暫無法耕作等情,尚非無據,是難認被上訴人於101年第1期未耕作000、000地號土地,係主觀上有廢耕之意思。

⒉上訴人雖主張:000、000地號土地縱無法插秧耕作,亦可先

種植蔬果或短期間內養殖雞鴨禽類,無須廢耕云云,然000、000地號土地為水田,正產物為稻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並有租約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下稱調解卷)。被上訴人於101年第1期稻作期間,因000、000地號土地現實狀況暫時無法插秧耕作,則首要之務應係改善土地狀況,以恢復原來水田之地質,俾得種稻。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其耕作方式為種稻,而非種植蔬果及養殖雞鴨禽類,自難責以被上訴人於短期無法耕作期間,須改變原有耕作方式。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在土地上種植蔬果及養殖雞鴨禽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廢耕云云,要嫌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系爭耕地租約待公所通知續約時即行交付(原審卷第39頁),羅東鎮公所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兩造續訂租約6年(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出租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無法耕作,朱焜章於100年11月還地時就以怪手整平,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朱焜章該地無法使用,遲至101年11月24日,方告知上訴人馮子龍無法耕作,該地於101年11月28日第三次整地完成,被上訴人有蓄意不為耕作之事實云云。惟查: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條明定之出租人義務。上訴人於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其收回耕地不合法,羅東鎮公所通知應續訂租約後,未依法交付合於耕地使用狀態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已違反法律規定之出租人義務,其反指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無法耕作,自屬無據。況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開2筆土地無法使用,上訴人何以會於100年11月、101年5月、及101年11月28日前後共3次指示朱焜章進行整地(本院卷第66頁至背面)?益見上訴人主張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⒋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於101年第1期就000、000地號土地未予

耕作,乃係囿於客觀之土地狀況,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廢耕之意。

㈢被上訴人抗辯102年第2期已申辦休耕,並轉作種植豆菁以養

地力,並無放棄耕作權,有無理由?⒈按「休耕」之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規定:「為確保農

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是為我國農業發展政策。即休耕乃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承租人苟依法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即無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79)內地字第848494號函釋亦採此見解)。

⒉101年第2期部分,被上訴人有向羅東鎮公所辦理轉作休耕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處程序中提出101年第2期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休耕申報書為證,有該文書附於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下稱調處卷)可查,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向羅東鎮公所申辦休耕之事實(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7頁),惟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在000、000地號土地種植田菁云云,經查:

⑴宜蘭縣境內土地,均實施1年2作(期),第1期耕作,第2期

休耕之事實,經兩造於原審一致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第2期休耕期間,在耕地上種植豆菁以養地力等情,亦有鄉鎮市區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小組承辦人員黃郁玟於前開101年第2期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上註記「經勘查種植田菁屬實」等語(見調處卷),及羅東鎮公所102年11月1日羅鎮經字第1020020225號函載:「本案因101年2期作符合基期年規定,經勘查種田菁屬實,故…准予補列獎勵金」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可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田菁並非被上訴人種植

,係由灑在他地的田菁飄來云云,並以其自行拍攝之照片為據,然此部分經證人黃郁玟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4頁兩張照片)本件爭訟期間,伊是農業技士的代理人,平常田菁必須要長到土地面積的1/2以上,才能發放休耕補助款,以照片所示上面草很多,田菁的生長沒有達到發放補助款的標準,然因這張照片照的時間(7、8月的期間),當時有1個颱風,於淹水之後,對於田菁的標準有放寬,只要有田菁長出來就發補助款;發放補助款的標準一定要到現場勘查田菁,101年並非伊勘查,但伊有與前一位農技士聯繫,確定被上訴人那塊土地的確有轉作田菁;如果純粹申報休耕,農糧署也有補助,只是與轉作的補助金額不同;本件羅租字第7A號在101年2期有申請田菁轉作,但是當時因為被上訴人有主動提出本件在爭訟,我們沒有看到爭訟結果,所以當時沒有發補助款;本件土地,就伊認知並沒有廢耕;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是申請休耕轉作種植田菁;因為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份時,來主張有幾塊田地補助款沒有入到他們的帳戶,我們才去找了101年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的紀錄來看,當時受理而沒有核發的原因是因為我們不確定他們爭訟的結果,希望他們提出爭訟結果後我們才補發,上面的申報日期從101年4月改成101年8月是農糧署要求,因為原則上受理休耕的日期是當年度的7或8月,102年4月被上訴人來主張我們沒有給他們101年的7、8月第二期的補助款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01年第2期申報休耕,除在上訴人不爭執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種植田菁,亦確有在000、000地號土地種植綠肥田菁以養地力,而無任其荒蕪之情。況如上所述,000、000地號土地遲至101年11月28日尚進行第三次整地,故被上訴人抗辯因該土地高低不平,並有石頭,故田菁長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亦與常情相符。故被上訴人於101年第2期稻作期間,乃係為配合政府之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於該期辦理休耕,其主觀上顯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參酌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於101年第2期作部分,並未廢耕。

⑶至於羅東鎮公所前曾於102年2月23日以羅鎮經字第10200032

78號函覆上訴人:「經查上述16筆耕地(含系爭耕地)101年1、2期作承租人均未辦理種稻及休耕申報」(原審卷第45頁),然查:此部分經原審向羅東鎮公所函詢,業據函覆:「…二、○○段000等5筆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事件,未確定判決結果故造冊遺漏。…三、另有關本所曾於102年2月23日函覆馮子龍君一案,係因未確定判決結果故造冊遺漏,…」等語在卷,有上開羅東鎮公所102年11月1日羅鎮經字第102002022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種植田菁之事實(本院卷第49頁),益見羅東鎮公所前開102年2月23日羅鎮經字第1020003278號函覆上訴人之內容確實有誤。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之1年

期間未繼續耕作,為其主張依據。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第1期稻作期間,係礙於000、000地號土地之現實狀況,而就系爭耕地有一部(000、000地號土地)暫未耕作之情形,尚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已有廢耕之意。至101年第2期被上訴人乃配合政府政策及維護地力而辦理休耕種植綠肥田菁,就該半年期間之休耕,亦無從認係屬放棄耕作。再者,縱令上訴人主張101年第2期稻作期間,被上訴人未在000、000地號土地種植田菁屬實(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亦僅半年未耕作,第1期未能耕作係因上訴人交付之000、000地號土地尚不適耕作,此期間自不得計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洵難認被上訴人於101年期間,已該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廢耕1年為由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第1、2期作未耕作,已達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其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