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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游馬秋分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被上訴人 游榮川

呂佩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先位、備位聲明;上訴本院後,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及追加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所示。核其追加,與原起訴之事實,均與被上訴人游榮川(下稱游榮川)間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2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是否已撤銷有關,彼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互為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並一次解決紛爭,故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雖曾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游榮川,惟已於96年7月11日撤銷該贈與,詎游榮川仍向代書陳嘉宏索討先前伊已簽名未載過戶原因之空白過戶資料,擅在空白處偽填完備後,轉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定洲於96年7月18日完成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贈與登記。

嗣游榮川與被上訴人呂佩儒(下稱呂佩儒,與游榮川合稱被上訴人)間並無實際買賣之資金往來,而係以通謀虛偽意思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1年12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共同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

游榮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呂佩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游榮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呂佩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惟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及追加聲明如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所示,對備位聲明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呂佩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游榮川所有;游榮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確認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游榮川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四)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游榮川則以:上訴人確與伊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且未附有給付價金之條件,亦未對伊表示改變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伊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欲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無涉,其與呂佩儒間之買賣,有明確之價金給付證明,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呂佩儒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游榮川委託訴外人東森房屋加盟店萬中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中鴻經紀公司)代售,原由訴外人陳美惠買受,並已交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價金,嗣伊經游榮川之同意,受讓陳美惠對系爭不動產之買受權,而於101年11月22日與游榮川簽訂買賣契約,除償還306萬2,000元予陳美惠外,另向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農會)貸得7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匯予游榮川,伊與游榮川間之買賣為真,並非虛偽。伊因信賴游榮川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始加以買受,縱游榮川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瑕疵,亦不得執以對抗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6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游榮川所有,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96年7月1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122-125頁)。

(二)游榮川於101年11月22日與呂佩儒簽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呂佩儒所有。呂佩儒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840萬元予坪林農會,貸得本金700萬元,將其中344萬4,870元匯入游榮川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另355萬5,130元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安信履約專戶)等情,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貸款資料、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8-49、卷二第19-23頁)。

(三)上訴人對呂佩儒提出由陳美惠繳款之100萬元定金收據及100萬元之支票、陳美惠匯款至安信履約專戶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3-18頁)之形式為真正不爭執。

(四)訴外人游信興前以上訴人、游榮川為共同被告,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游信興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6、138、29、176、31頁、本院卷第110頁)。

(五)游信興前告發游榮川等人偽造文書一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33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2頁)。

(六)游信興告訴上訴人、游榮三、游榮川偽造文書一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6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7-188頁)。

(七)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3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字第7668處分書、原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3-281頁)。

(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96年8月1日96華函字第801號律師函(原審卷一第211-212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6年7月間撤銷與游榮川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縱未經合法撤銷,該贈與係附有游榮川應給付伊160萬元之負擔,游榮川未履行該約款,伊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而被上訴人間係以通謀虛偽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無效,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游榮川於96年7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是否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游榮川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之負擔?游榮川是否未履行該負擔?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㈢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是否無效?㈣上訴人請求呂佩儒應塗銷10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游榮川,有無理由?再請求游榮川塗銷97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與游榮川於96年7月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是否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1、經查,游信興前曾以上訴人、游榮川為共同被告,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游信興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6、1

38、29、176、31頁、本院卷第110頁),因前案與本件之爭點有部分相同,兩造於本件亦大量引用前案卷證為證據,可見相關卷證資料共通,本院將予引用,附此敘明。

2、次查,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6年7月12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及其簽名(本院卷第122-125頁),該簽名乃上訴人所親簽,亦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下稱本院上字775號)事件審理時到庭時所自承(本院上字775號卷第130頁,已置於外放卷,下均同)。

而證人即代書陳嘉宏於本院上字775號事件中證述:「……當天晚上很晚的時候,我到游榮川家裡,看到游馬秋分也在游榮川的家裡,當時游馬秋分有說要過戶,我有解釋以買賣或贈與的法律關係,要負擔的規費等情形,當時游馬秋分有說要過戶給游榮川,要用買賣的方式,沒有談到價金的支付」、「當時他們私下當場都談好了說要過戶給游榮川,我把資料給游馬秋分簽名,章是他們拿給我蓋的」、「因為沒有價金的交付,所以是用贈與的」等語明確(本院上字775號卷第172-174頁)。而上訴人曾念夜補校(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卷第46頁反面,下稱本院更㈠147號卷,已置於外放卷,下均同),並非不識字之人,雖其於上開文件簽名時縱依證人陳嘉宏證述當時是蓋空白文件云云(本院上字775號卷第173頁),惟此係指不動產具體內容空格手寫部分,上開文件係例稿格式,業已印就「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列土地經受贈與贈與人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下列建物經受贈人贈與人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及內容中有「受贈人或贈與人」、「受贈持分」、「贈與持分」等標題(本院卷第124-125頁);佐以代書陳嘉宏業向上訴人解釋買賣或贈與及各需繳納規費不同,及上開文件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為其於96年4月23日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之印文(本院更㈠147號卷第106-2頁)。足見,上訴人與游榮川已達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合意;雖上訴人提及以「買賣」方式過戶,惟並未告訴代書陳嘉宏金額及如何交付,顯然缺乏買賣之價金之必要要件,難認彼2人間成立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契約。因彼2人並未就價金、如何給付達成合意,代書陳嘉宏即以「無對價」之贈與事項處理,並交付其上已印就所有權「贈與」字眼之契約文件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識字,而簽名其上,核與贈與之法律要件並無不合。

3、另斟酌本院更㈠147號卷已當庭勘驗,確屬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晚上與游榮川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本院更㈠147號卷第131頁反面),上訴人有下列陳述話語:「10號3樓我哪時要跟你要回去?」、「要討,沒有我的命令,他有辦法討?」、「過去就過去了,我哪時有說要跟你討?」、「你就已經過你的名字了,我哪時有要跟你討?」、「沒有啦!一個有一間就好了,我要討回去要做什麼?」、「你不會說那是我老母買的,我們一人一間剛剛好,難道是他買的?」等語(本院更㈠147號卷第124-127頁),足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游榮川名下知之甚明,且對於移轉乙事並無任何異議。若其與游榮川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金錢對價,衡情應向游榮川追討才是,然上訴人僅明白表示所有子女1人1間不動產之想法,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游榮川應給付對價及尚未給付之事。

4、再參證人劉橋安於99年6月18日在本院更㈠147號事件中證稱:「大約2、3年前的事,是上訴人面對面告訴我的,一次是在她經營的雜貨店內,另一次是在永和市○○路○○○巷○弄○○號。上訴人碰到我的時候常常在訴苦,說:『一棟樓有四層房屋,四個兄弟每人一層,這樣很公平,為什麼需要告來告去,我死了一個女兒,真是有夠歹命。一樓給游榮三,二樓準備要給老大,四樓已經給老么,所以三樓就要給游榮川』、「是後來由於游信興的太太王淑媛對游榮三在中和南勢角的房子聲請查封,游榮三就需要籌資以進行訴訟行為……所以游榮三就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就在電話中跟我:劉ㄟ,你跟阿川講,三樓就是要送給他,但是要拿幾十萬出來給阿三打官司用……這個電話中的對話是發生在3樓房地辦理完過戶之後的事情……」、「上訴人跟我提了幾次3樓就是要送給游榮川的,叫他要拿一些錢出來給游榮三作訴訟費用」等情綦詳(本院更㈠147號卷第101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向劉橋安亦清楚表達4子1人1間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要贈與游榮川之相同意念;至於上訴人其後提及要求游榮川提供金錢,乃移轉過戶後之事及提供予游榮川供作訴訟費用之用,非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價甚明。則游榮川辯稱:其於96年7月12日已與上訴人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應可採信。

5、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在本院上字775號事件審理時雖翻稱:「…系爭三樓游榮川並沒有付錢,不是我要過戶給游榮川的…我到游榮川那邊睡覺,身分證、印章放在那邊,游榮川就叫代書來辦過戶,他叫我簽名,我以為是領游淑卿的勞保死亡給付,所以就簽名,我不知道是要辦過戶,當時是晚上我要睡覺的時候,後來我才知道系爭不動產被過戶…」云云(本院上字775號卷130頁)。惟與證人陳嘉宏、劉橋安上開證言及與游榮川前揭錄音對話均不合,應是記憶不清所致,不足為信。

6、上訴人另主張,伊雖曾有意贈與,然翌日已通知代書陳嘉宏暫緩辦理過戶,已撤銷系爭贈與云云。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嘉宏前雖證稱:隔天上訴人及游榮三有打電話來說不要過戶,因是游榮川委託我辦理,我就將文件交還給游榮川夫婦等語(本院上字775號卷第172、174頁)。游榮川於本院則稱:陳嘉宏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想辦,叫我把過戶資料拿回去,我當時在開計程車,打電話叫我太太洪貞君過去將過戶資料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係告知代書陳嘉宏不要過戶,而後由陳嘉宏通知游榮川取回過戶證件無訛,此情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終止委任陳嘉宏辦理過戶之意,並未舉證已向游榮川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其是否確有撤銷贈與之意,尚有疑義。再參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游榮川後,上訴人前與游榮川之對話:「10號3樓我哪時要跟你要回去」、「你就已經過你的名字了,我哪時有要跟你討?」等語,益證,上訴人未曾向游榮川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無撤銷系爭贈與之意甚明。上訴人既未依法向游榮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贈與契約不因上訴人與陳嘉宏間之委任契約終止而撤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撤銷云云,洵非可採。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游榮川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游榮川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之負擔?游榮川是否未履行該負擔?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游榮川應給付伊160萬元之約款,惟游榮川並未履行該條件,並以游文華律師96年8月1日96華函字第0801號函內容載稱:「游榮川頃擅將原登記為本人名義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惟未依本人原意給付本人160萬元」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211頁)。惟證人游文華於本院更㈠147號事件證稱:「游馬秋分為了四個兒子給付扶養費事宜到我事務所去一次,時間應該是律師函上面所寫的96年7月27日」、「主要是講到:大家都不理她,晚年不知道怎辦?她有點恐慌,希望我們幫她處理事情。在談論中始提及3樓部分的移轉要拿錢…」、「游馬秋分講的很含糊,我問不太清楚事實的法律關係是什麼?…我當時不知是游馬秋分或游榮三有告知我說此3樓房屋是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我有問:那為何還會有要跟游榮川拿160萬元的事情?游馬秋分始終說不清楚160萬元是移轉登記前就講好是游榮川要給的,還是移轉登記後才提到說要給160萬元的問題……始終沒有辦法說清楚這160萬元是在什麼時候、以何種方式達成合意」、「我當時沒有辦法確認這160萬元是移轉登記前就已談妥的買賣對價,還是移轉登記後游馬秋分開口要求游榮川給付的金錢」等語綦詳(本院更㈠147號卷164-165頁)。可見,經游文華再三詢明,上訴人仍無法說明此160萬元究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前或之後及如何達成合意之情形,則僅以上開函件內容,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前,已與游榮川達成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之負擔約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與游榮川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因撤銷而不存在,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2日與游榮川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嗣並未撤銷,並於96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游榮川,已如前述。則游榮川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呂佩儒。次查,游榮川係委託萬中鴻經紀公司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美惠,陳美惠於101年6月23日交付定金100萬元之支票予經紀公司保管,另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11月30日匯款各100萬3,000元、100萬元至安信履約專戶,有定金收據、陳美惠簽發之支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嗣呂佩儒受讓陳美惠對系爭不動產之買受權,而於101年11月22日與游榮川簽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於101年12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坪林農會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而貸得700萬元,再分別將其中344萬4,870元匯入游榮川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另355萬5,130元匯入安信履約專戶等情,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貸款資料、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8-49、卷二第19-23頁),呂佩儒另於101年11月30日、12月14日匯款106萬2,000元,200萬元予陳美惠,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8頁)。由上開匯款資料可知,游榮川已全部取得1,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呂佩儒亦償還陳美惠先前之付款,則游榮川與呂佩儒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資金之往來,應屬真實之買賣,上訴人空言謂彼2人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呂佩儒應塗銷10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游榮川,有無理由?再請求游榮川塗銷97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並未撤銷與游榮川間之贈與契約,游榮川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與呂佩儒間之買賣契約又非無效,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呂佩儒應塗銷10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游榮川,再請求游榮川塗銷97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游榮川與呂佩儒間之買賣契約既非無效,游榮川對呂佩儒並無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游榮川行使對呂佩儒之權利,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呂佩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游榮川所有;游榮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追加確認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游榮川之贈與契約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