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湯建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上訴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程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明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上訴人即明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建君並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權。

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9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明騰公司就剩餘備料有再向被上訴人下單之權利,其有出貨之義務。明騰公司於101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V7UW機種(下稱V7機種)1,000台遭拒,其表示需重新報價云云。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伊依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每台成本價美金

67.68元計算賠償,1,000台折合2,008,742元。伊已清償前貨款,雖備料費用未付,然因其拒絕出貨俾消化備料,致伊無法結算、給付餘款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此乃被上訴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系爭合約及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2,00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將湯建君所有系爭土地,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以99年花資登字第02904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80萬元,債權比例全部,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99年2月9日起至129年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至100年10月19日止,伊自該日起不受合約拘束,伊拒絕101年9月4日之訂單未違約。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已終止系爭合約,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其日後之訂單。伊斯時已完成前所有出貨,無因系爭協議再為出貨之義務,明騰公司應於101年12月15日支付V7機種已出貨部分貨款,並以美金464,183.28元購買未執行之備料,且尚欠製造半成品、成品及備料費用等債務。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明騰公司2,008,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湯建君所有系爭土地,由花蓮地政所

以99年花資登字第02904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80萬元,債權比例全部,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99年2月9日起至129年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明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加工,明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建君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權。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9日再簽訂系爭協議,就未清償貨款與備料責任等相關問題達成協議,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2、131-134、175、181頁、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書面通知終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接受訂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查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由明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加工。系爭合約第10條並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一)自雙方簽署時起生效,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為期二年。於到期日90天前若無任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合約自動展延一年。雙方合意終止或發生法定解除合約事由時,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二)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終止效力於通知且雙方同意後90天生效」(見原審卷第10頁)。即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合約期間為二年,於屆期時90天前,若無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系爭合約,則自動展延一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9日終止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既無互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且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被上訴人仍有持續出貨,故系爭合約並無終止且繼續展延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既僅約定屆期自動展延一年,而無永久繼續展延之約定,且一般契約附有終期條件乃屬常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一方書面終止將繼續展延云云,既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V7出貨表為證,惟就該出貨表觀之,其上記載100年3月、4月、5月、8月、9月出貨量依序為503、505、1332、1005台,惟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被上訴人出貨量依序僅為6、25、1、84、332台(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自100年10月起之出貨量,均低於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9日終止前之出貨量。是被上訴人抗辯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間之出貨為明騰公司個別訂單要約等語,應可採信。再依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所訂系爭協議,就未清償貨款與備料責任等相關問題協商時,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終止該『委託製造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5頁),亦足認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告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明騰公司101年9月4日之下單,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應盡速完成V7機種訂單之出貨」,即上訴人應在101年12月15日前儘速下單,消化備料,被上訴人也應接受訂單,消化備料,被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訂單,顯已違約云云。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協議全文觀之,並未如系爭合約記載被上訴人應依明騰公司之委託加工、製造等內容,系爭協議第1條復無如系爭合約第3條明定依系爭合約內容處理之約定。系爭協議前言並闡明「茲就雙方於2008年10月20日簽定『委託製造合約書』後進行業務往來所產生之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等相關問題,今本諸誠意,雙方協議如下」,足見系爭協議係為解決系爭合約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一事,而難逕認為被上訴人仍負有接單製造之義務。且系爭協議第1條除約定:「雙方應儘速完成相關V7機種訂單之出貨」,亦約定:「甲方(明騰公司,下同)同意於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下同)所有相關V7機種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並向乙方購買所有未執行訂單之相關料件(金額依上述V7機種最後結算之未出貨備料責任金額計算,若有爭議部分由雙方另行協商解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被上訴人抗辯該雙方盡速完成V7機種訂單之出貨之約定,係指倘有尚未出貨之情形,應盡速完成,並就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一事為協議,而非被上訴人有再次承擔接單製造之義務一節,自屬有據。且系爭合約既已終止,縱兩造間前存有繼續下單及出貨之義務,亦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告終止,而系爭協議並無課予被上訴人接受訂單之義務,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繼續接受訂單受託製造V7機種交貨之義務以消化備料一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接受訂單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若可歸咎於乙方責任之合約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之賠償責任如下:依甲方訂單(依成本價計算)未交量之金額為訂單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0頁)。即被上訴人必須負擔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可歸責於其致使系爭合約提前終止、解除之事由。惟系爭合約因期滿或另定協議而終止,且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繼續接受下單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核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另觀諸系爭協議係為解決系爭合約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一事,已如前述,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其上復無被上訴人負有違約賠償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亦無所據。又湯建君僅係明騰公司之代表人,而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無權依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依存於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約定即因終止而失所附麗,從而明騰公司依V7機種每台成本價美金67.68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台之損害,折合2,008,742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等相關問題進行協議,已如前述。次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應盡速完成相關V7機種訂單之出貨,甲方同意於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所有相關V7機種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並向乙方購買所有未執行訂單之相關材料……乙方於收訖上述所有款項後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甲方,以塗銷湯建君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若甲方於2012年12月15日仍未清償上述相關款項,甲方無異議同意乙方除逕行拍賣該筆土地外,並將甲方收取相關款項所生年息5%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觀之,足見明騰公司必需清償V7機種已出貨部分貨款,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未執行訂單之相關材料之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方負有義務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明騰公司俾憑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明騰公司既自承迄未給付部分備料費用(見原審卷第197頁),且系爭協議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繼續接單出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接單之行為,自非以故意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要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況系爭合約間之當事人為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湯建君為擔保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貨款債權,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湯建君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即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因明騰公司未給付備料費用而尚未成就,且湯建君無權訴請塗銷,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條件業已成就而應予塗銷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明騰公司、湯建君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