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萬益
王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關於駁回王雅玲後開第二項部分,駁回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四項部分,與命王萬益給付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萬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雅玲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萬益應通知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十樓之十一建物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移轉登記予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王萬益、王雅玲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王萬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王雅玲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為王雅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萬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萬益、王雅玲(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分別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2.7坪)、4分之1(6.35坪),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緯公司)連同毗鄰13筆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4層之SRC結構商業辦公或住宅大樓。詎明緯公司竟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且依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加計明緯公司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王萬益應得房屋面積為127.73坪,加上另購買之30坪,合計為157.73坪,惟實際上僅取得124.21坪,短少32.97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6萬元計算,計為新台幣(下同)18,463,200元;王雅玲應分得房屋面積為43.85坪,實際僅分得26坪,短少17.85坪,以每坪56萬元計算,計為9,996,000元。又依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明緯公司應自91年1月1日至98年3月20日止,按月給付王萬益7萬元,合計5,226,200元之拆遷補償費,按月給付王雅玲11,300元,合計843,658元之拆遷補償費,然明緯公司僅給付王萬益336萬元尚欠1,842,581元,僅給付王雅玲542,400元,尚欠297,445元。故明緯公司應給付王萬益短少坪數之價金18,463,200元及拆遷補償費1,842,581元,扣除王萬益另購買30坪之價金750萬元後,計為1,280萬5,781元;應給付王雅玲短少坪數之價金9,996,000元及拆遷補償費297,445元,合計10,304,829元。爰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明緯公司如數給付,及均自原審準備㈣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明緯公司所提反訴則以:王萬益於91年2月18日與明緯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每坪25萬元向明緯公司購買30坪房屋,價款分為自備款35萬元及尾款715萬元兩部分。自備款35萬元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明緯公司未曾催告,自難令王萬益負遲延責任;且明緯公司曾於98年5月4日以宜安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以其每月應補貼王萬益之租金共252,258元,與王萬益應給付之價金為抵銷,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儘先抵充明緯公司之自備款債權,故明緯公司應不得以王萬益未給付35萬元之自備款,主張解除上開房屋買賣之協議。又該252,258元債務部分既經抵銷,明緯公司再於98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萬益給付購屋款750萬元及找補款共計1,103萬6,700元,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至於尾款715萬元係定以王萬益合建分得房屋貸款之方式支付,明緯公司迄未交付房屋,其催告王萬益給付購屋款,亦不生催告之效力,王萬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認王萬益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係因兩造就應分配之房地及找補金額未達成協議,明緯公司無視王萬益再為會算之請求,即催告依其片面計算之金額為給付,並逕為終止協議,於法不合。且明緯公司98年8月21日催告王萬益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購屋款及找補款共計1,103萬6,700元,王萬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時,距明緯公司所定履行期僅3個工作天,客觀上顯難完成辦理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事宜,其催告期限不相當,明緯公司解除契約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生解除之效力。況明緯公司未依約興建地上14樓、地下4樓之辦公或住宅大樓,未在規劃圖階段知會及於送照前將交付建照執照圖予王萬益,且未依約給付拆遷補償及搬遷補貼,並有短少分配房屋坪數之不完全給付違約情事,係違約之一方,王萬益得以明緯公司積欠王萬益之拆遷補償費、短付之房屋坪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得以明緯公司積欠之短付坪數價金18,463,200元及拆遷補償費1,842,581元,與750萬元購屋價金為抵銷。是明緯公司反訴請求王萬益給付購屋價金、選屋找補款,社區管理費、房屋互易營業稅及返還合建保證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明緯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4年間選屋前已知悉明緯公司將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大樓,且本合建基地使用分區為第二商業區,法定容積為630%,無論興建多少樓層之大樓,上訴人提供之基地可興建之允建基準容積或樓地板面積均未改變,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王萬益依合建契約可分得房屋86.05坪及3個機械車位,嗣於94年3月23日簽訂地主選屋確認表時約定以3個機械車位換2個平面車位,而由明緯公司補貼20萬元;王雅玲依合建契約可分得房屋30.02坪及1個機械車位。明緯公司已於98年2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王萬益選定之98.21坪房屋暨另選購之房屋30坪及車位、王雅玲選定之房屋26坪及車位分別登記至其名下,再依約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並於98年3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事宜。又合建契約第3條已約定,上訴人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均按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60計算,明緯公司並可自行規劃最大允建面積,故上訴人不得分配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以外之獎勵容積,因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與停車獎勵均屬不同之法源,合建契約既已排除上訴人分配其他獎勵面積之權利,自無權分配停車獎勵面積;況明緯公司考量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關於免計容積之規定,已於合建契約附件二約定包括公設部分在內上訴人可多分得約25%之房屋坪數。故王萬益實際分得之坪數並未短少,至於王雅玲短少坪數部分,明緯公司願依約給付找補款,並以王雅玲應返還明緯公司之代墊97年度地價稅18,562元、合建保證金123,000元及應給付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21,168元、房地互易營業稅302,932元,合計465,662元為抵銷。又明緯公司已支付王萬益1樓部分93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之拆遷補償費240萬元、2樓部分93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之拆遷補償費96萬元,合計336萬元,已給付王雅玲93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之拆遷補償費542,400元。王萬益就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0日止之拆遷補償費、及王雅玲96年9月6日以前之拆遷補償費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明緯公司得絕給付。又王萬益自承明緯公司已支付93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之拆遷補償費,可知在明緯公司支付拆遷補償費時,雙方均明瞭明緯公司所支付者係哪一期間之拆遷補償費;且由於明緯公司係於每半年之始,以一次開立6張支票之方式支付未來6個月之拆遷補償費,上訴人在收受拆遷補償費時,確實知悉明緯公司所支付者為哪一段期間之拆遷補償費,上訴人稱明緯公司支付拆遷補償費時,並未指定係支付哪一段期間之拆遷補償費,故應抵充之前之拆遷補償費,顯然悖於事實及兩造支付、收受拆遷補償費時之認知與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王萬益曾於91年2月18日與明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每坪25萬元購買30坪房屋,明緯公司已將此部分房屋登記為王萬益所有,再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然王萬益未依約繳納價金,屢經催告迄未履行,明緯公司已以98年8月31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王萬益即應返還30坪房屋,明緯公司已於102年7月18日催告王萬益選定應返還之房屋,未據王萬益選定,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明緯公司即有選擇權,爰反訴請求王萬益返還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10樓之14總計26.55坪之房屋及其基地,不足30坪部分,應以每坪56萬元找補。另王萬益依合建契約所選房屋共98.21坪,扣除依約可分得之86.05坪,多選
12.16坪,依地主選屋確認表之約定,應給付明緯公司找補款6,679,600元。王萬益並應返還合建保證金30萬元,及明緯公司為其支付之地價稅37,347元、給付社區管理費83,256元、房地互易營業稅1,260,935元,總計9,273,542元,扣除明緯公司應補貼王萬益之車位找補款20萬元後,王萬益尚應給付明緯公司9,073,542元。爰先位聲明請求:王萬益應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將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10樓之14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為明緯公司所有,並給付明緯公司9,073,5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王萬益無法返還30坪房屋,則備位聲明請求王萬益應按98年6月銷售額每坪56萬元,返還其價額共1,680萬元(56萬元×30坪=1,680萬元),且王萬益共選屋124.76坪,較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86.05坪及另購買之30坪,多選8.71坪,應給付明緯公司找補款4,747,600元,加上地價稅、合建保證金、社區管理費及房地互易營業稅共173萬1,442元,再扣除車位補貼款20萬元,王萬益共應給付明緯公司23,079,0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明緯公司應給付王萬益1,422,581元、王雅玲1,728,383元,及均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王萬益應給付明緯公司2,260萬9,138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明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萬益請求11,581,239元、王雅玲請求8,576,4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明緯公司應再給付王萬益11,581,239元、王雅玲8,576,446元,及均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聲明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王萬益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明緯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由明緯公司負擔;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明緯公司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明緯公司負擔。明緯公司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明緯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明緯公司部分廢棄。⑵王萬益應通知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區○○段○○段0531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4)建物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26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⑶王萬益應給付明緯公司9,073,5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王萬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請明:⑴原判決不利明緯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王萬益應再給付明緯公司4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王萬益、王雅玲於91年3月18日分別與明緯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王萬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相當於面積12.7坪),王雅玲提供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相當於面積
6.35坪),供明緯公司與相鄰其他13筆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4層之商辦或住宅大樓。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一、房屋及車位部分:房屋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分得其提供土地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分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作為分配比例之依據。本案若有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甲乙雙方仍依照上開比例各自分得獎勵增加之面積。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車位部分:甲方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王雅玲契約約定記載壹位、王萬益契約約定記載參位),餘由乙方分得。公設面積:一樓門廳電樓梯間、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一樓所有。」。並於王雅玲之合建契約之附件二記載王雅玲分得四樓30.02坪之房屋,於王萬益之合建契約附件二記載王萬益分得一樓17.34坪、二樓12.68坪及30.02坪之房屋,並於說明3記載「乙方同意甲方分得壹樓店面坪數,以1:2.5坪之換算標準,換至貳樓與貳樓面積一起合併選屋」。
2、王萬益於91年2月18日與明緯公司簽立協議書,記載因王萬益與明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為使土地及房屋交換價格一致,明緯公司承諾以每坪25萬元售予王萬益30坪房屋,總價750萬元,並約定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時支付5萬元,地下室完成支付10萬元,結構體完成支付10萬元、使用執照取得完成支付10萬元,餘尾款715萬元以合建分得房屋貸款方式,於合建分得房屋交屋時一次支付。
3、系爭建案之基地面積為1,515平方公尺,案建所在土地之基準容積率為630%,基準樓地板面積為9,544.5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合建土地上申請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大樓,並增設144個停車位,而獲得1,764平方公尺之停車獎勵容積,致本建案之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308.5平方公尺,允建容積率為746.43%,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305.37平方公尺,實設容積率為746.23%。
4、建築完成後,王萬益含另外購買之30坪房屋共取得臺北市○○○路○○○號7樓之2、9樓、9樓之1、9樓之2、10樓之11、10樓之12、10樓之13、10樓之14、10樓之15房屋;王雅玲則分得同號10樓之16、10樓之17房屋;各房屋之主建物、陽台、大公、小公及地下二層機車公設面積如原審卷三第107、108頁附表三、四。
5、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明緯公司應自9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王萬益拆遷補償費7萬元,給付王雅玲拆遷補償費1萬1,300元,計算至98年3月10日止,合計明緯公司共應給付王萬益拆遷補償費520萬2,581元,應給付王雅玲拆遷補償費83萬9,845元。明緯公司已給付王萬益336萬元,尚有184萬2,581元未為給付,已給付王雅玲54萬2,400元,尚有29萬7,445元未為給付。
(二)兩造爭點:
1、明緯公司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否依合建契約約定之分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
2、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有無短少或超過?可否請求找補或給付明緯公司找補款及其之金額?
3、王萬益另購買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明緯公司合法解除?
4、如已解除,明緯公司可否自行選屋並請求王萬益將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10樓之14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為明緯公司所有?及給付不足30坪部分之找補款及其金額?如明緯公司不能請求返還房屋,則王萬益是否應依每坪56萬元計算返還其價額1,680萬元?
5、明緯公司可否請求王萬益、王雅玲返還保證金,給付其代墊付之地價稅、社區管理費,並負擔房地互易營業稅及其數額?
6、上訴人可否請求明緯公司給付不足之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明緯公司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否依合建契約約定之分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
1、查兩造契約第3條房屋暨土地分配約定:「……一、房屋及車位部分:房屋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分得其提供土地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分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作為分配比例之依據〔各樓層房屋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本案若有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甲乙雙方仍依照上開比例各自分得獎勵增加之面積。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車位部分:甲方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王雅玲契約約定記載壹位、王萬益契約約定記載參位),餘由乙方分得。公設面積:一樓門廳電樓梯間、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一樓所有。」,有合建契約兩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2頁),是關於明緯公司因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否列入分配,並無明文約定。上訴人主張契約第三條「本案若有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甲乙雙方仍依照上開比例各自分得獎勵增加之面積」之約定,僅為例示約定,明緯公司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比照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獎勵,依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明緯公司則以該條文約定「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抗辯該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為列舉約定,明緯公司僅需就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獎勵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依比例分配予上訴人。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明緯公司為了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毗鄰之13筆土地上興建商業辦公或住宅大樓,而與上訴人及其他13筆土地地主簽定合建契約,證人即當時明緯公司負責與地主洽商合建事宜之副總經理龔龍山證稱在洽談簽約過程中,有向上訴人提及明緯公司將辦理停車獎勵,講時如果不是王萬益在場,就是他兒子在場,講了十幾次,並有提到因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全歸明緯公司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王萬益之子王勝龍並證稱與龔龍山洽談合建時,伊都有在場,龔龍山並沒有提到要辦理停車獎勵,沒有提到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面積如何分配,也沒有解釋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即是表示明緯公司可以規劃辦理停車獎勵,並由明緯公司取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證人即本件合建案之另位地主陳孝威亦證稱,簽約時明緯公司未告知將規劃停車獎勵,且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歸明緯公司取得,是到97年總登記時,請代書幫伊計算,代書說有問題,去調總登的登記清冊,發現數字不對,後來龔龍山找伊等開會,告知大樓增加的坪數,伊找認識時建築師聊過才知道有停車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查證人王勝龍為王萬益之子,證人陳孝威亦因本件合建案與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中,其等所為證言是否真實,固待推究,而證人龔龍山雖已自明緯公司離職,惟本件合建案既由其代表明緯公司與所有地主洽談簽約(見本院卷第48頁),現因契約文字真意之爭執,肇致多起訴訟,事關其自身執職務有無失職不當,所為證言是否真正亦待研求。本件地主方與建方證人之證言既正相反背,則自不能遽採任一方證人之證言而為認定,而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3、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房屋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分得其提供土地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本案若有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甲乙雙方仍依照上開比例各自分得獎勵增加之面積。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之約定,並無上訴人僅可分配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或不得分配停車獎勵優惠之明文,且無片語隻字提及明緯公司將辦理或可能辦理停車獎勵事宜,是依系爭契約之文義,上訴人是否確不能分配停車獎勵增加之面積已非無疑。明緯公司雖辯稱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之約定,即已表明除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外,上訴人不分配其他優惠獎勵云云,惟所謂「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依其文義僅係約定明緯公司可以於合建土地上規劃設計最大之允建面積,與明緯公司因其規劃設計所得增加之允建面積如何分配無關,並無排除上訴人受分配權利之意旨,至於「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本為合建契約所建築之房屋由地主及建商雙方分配取得之當然,契約文字既未載明地主僅能分配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亦未記載除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外,其他優惠獎勵均由建商獨享,自難以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而認兩造已有上訴人除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外,對於明緯公司辦理之其餘優惠獎勵,均不受分配之合意。
4、證人龔龍山雖證稱其於代表明緯公司與上訴人洽談簽約時,即已向上訴人說明本合建案明緯公司將辦理停車獎勵,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房屋面積,全由明緯公司取得,上訴人不得受分配云云,惟為上訴人及證人王勝龍、陳孝威所否認。查龔龍山既證稱其於洽談簽約時已向上訴人說明本合建案明緯公司將辦理停車獎勵,且言明上訴人無法分配因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房屋面積,則依其證言,明緯公司於與上訴人簽約時,已決定辦理停車獎勵,應堪認定。明緯公司於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既已決定辦理停車獎勵,衡情若確已獲地主即上訴人同意由明緯公司取得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房屋面積全部,明緯公司應無不將此合意訂明於契約之理,然明緯公司就此於兩造權益關係重大之事項,卻未於契約中明白約定,以杜爭議,實與常情有違。且依龔龍山之證言,契約第3條第1款關於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記載,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記載,明緯公司與其他地主之契約並無此部分約定(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慮及明緯公司或有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等獎勵之可能,恐明緯公司就因此增加之房屋面積拒不分配,而要求載明於契約,已可見上訴人爭取分配獎勵容積面積之意,雖併將停車獎勵載明,惟上訴人為地主,難期對於可取得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有完全之認識,是縱契約上關於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約定,係上訴人之要求而記載,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已認知尚有停車獎勵容積,並已同意不分配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獎勵以外,包括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難認上訴人必有放棄分配停車獎勵容積之意。且觀之明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有多處手寫修改之處,有兩份合建契約書在卷足憑,足見系爭合建契約於簽立時,契約雙方仍得協商修改契約文字,使契約文字更能契合並清楚表達雙方依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則依證人龔龍山之證言,洽商簽約當時,明緯公司既已決意辦理停車獎勵,並已經上訴人同意放棄分配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房屋,則自應無不能將此載明於契約文字之情事,明緯公司捨此而不為,於發生爭議後,始主張由其取得全部停車獎勵所增加之面積乙節,已以未明確表達其上開主張之「乙方(即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等文字約明,實難信取。
5、明緯公司雖抗辯停車獎勵之法源,與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法源不同,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可分配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並約定明緯公司可自行規劃最大允建面積,可見簽約時雙方確有談及獎勵容積,並已約定上訴人只可分配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獎勵云云。查停車獎勵與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法源固有不同,惟尚無從因其法源不同,及由地主分配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之約定,推論出地主同意放棄停車獎勵或其他容積獎勵優惠之結論。且建築規劃設計者為獲取大於該地區法定容積率之允建面積,所可採行之方式,除開放空間、都市更新及停車獎勵外,尚有其他如容積移轉等獎勵措施。明緯公司以停車獎勵與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法源不同,抗辯兩造簽約時已約定上訴人不能分配停車獎勵增加之面積云云,應非可取。
6、明緯公司雖又抗辯辦理停車獎勵而增加之房屋面積,係其額外花費龐大建造成本另外增設停車位,經主管機關核准才取得之獎勵,應排除在上訴人可受分配範團之外云云。惟查明緯公司申請辦理停車獎勵,固需花費建造成本另外增設停車位始能獲准增加房屋面積,然相對而言,明緯公司增設之停車位及其因增設停車位所獲准增建之房屋,亦均係坐落於地主所有之土地上,換言之,明緯公司雖負擔建造之成本,地主亦負擔相對土地之成本,核與合建契約由建商出資在地主提供之土地建築之情形如出一轍,則除合建雙方另有約定外,由明緯公司單方面取得因辦理停車獎勵增設之停車位及增加之房屋面積全部,並該停車位及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而提供停車位及增建房屋基地之地主,非但未能獲得任何分配,反因停車位及房屋面積之增加,稀釋地主分得房屋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致地主原可得分回之土地減少,亦非事理之平。
7、且按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明緯公司既未能證明確實有向上訴人說明「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之契約文字,係在表達其將辦理停車獎勵且因此增加之房屋面積全由其取得,或上訴人除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外不得分配其他之獎勵;且明緯公司亦未能舉證上開契約文字於合建交易習慣上,即為由建方單獨取得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房屋面積全部之意,則縱明緯公司有欲以「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等文字,表達其獨享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房屋面積全部目的之意,亦僅係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自難為明緯公司有利之判斷。
8、綜上,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全文之文義、契約目的、立約當時之情形、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一切情狀,明緯公司抗辯簽約時已表明將其由單獨取得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房屋面積全部,並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第三條「本案若有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甲乙雙方仍依照上開比例各自分得獎勵增加之面積」之文字僅為例示之約定,明緯公司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依兩造合建契約約定之分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則為可採。
(二)王萬益另購買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明緯公司合法解除?
1、王萬益於91年2月18日與明緯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茲因合建地主王萬益……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今雙方為使土地及房屋交換價格一致,本公司承諾同意以每坪25萬元售予該合建地主30坪,合計總價新台幣750萬元整,合建地主並同意(刪除「不」字)收取本公司之合建保證金,以抵償部分購屋自備款。……繳款方式如下:簽訂預售房屋支付新台幣5萬元整予本公司,地下室完成支付新台幣10萬元整予本公司,結構體完成支付新台幣10萬元予本公司、使用執照取得完成支付10萬元予本公司,合計購屋自備款需支付新台幣35萬元予本公司。餘尾款715萬元以合建分得房屋貸款方式,於合建分得房屋交屋時一次支付予本公司……」,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又依王萬益嗣於91年3月18日與明緯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附件三所示,明緯公司已給付王萬益3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經王萬益簽收,有契約附件三保證金支付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認王萬益實際上並無以合建保證金抵償部分之購屋自備款之情形,則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其簽約時即應給付5萬元,並應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付清35萬元之自備款予明緯公司,尾款則於合建分屋交屋後貸款支付。
2、查系爭建案已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是明緯公司於斯時已可請求王萬益付清35萬元之自備款。再查明緯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已於97年12月10日通知王萬益於同年月19日辦理交屋(見原審卷三第109頁),並於98年2月2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將王萬益所購30坪房屋連同合建分得之房屋坪數合併所選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再依兩造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並於98年3月20日以宜安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催告王萬益於同年月27日前儘速辦理房屋點交事宜及簽署選屋找補確認書,經王萬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宜安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9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24頁、第311頁),但王萬益並未依明緯公司所請辦理。明緯公司乃於98年8月2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催告王萬益於同年月28日前支付找購屋款及合建分屋補款,並辦理交屋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王萬益則於同年月25日委由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覆函表示其應分配之房屋面積與明緯公司計算之坪數差異甚大,要求互核計算,明緯公司請求之金額係明緯公司自行製作雙方因合建契約之坪數分配互相找補之差額,非因房屋買賣契約而生,明緯公司限期繳款否則解除契約,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惟仍未給付購買30坪房屋之35萬元自備款,則王萬益就35萬元之自備款之給付應已遲延。嗣明緯公司再於98年8月3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催告王萬益於同年9月7日前支付購屋款750萬元及相關行政規費,逾期則以該信函為解除購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惟王萬益迄未支付分文等情,為王萬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明緯公司主張協議書關於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等語,尚非無據。
3、王萬益雖據明緯公司98年5月4日宜安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辯稱明緯公司曾以未給付之拆遷補償費與王萬益應付之價金為抵銷云云,惟明緯公司98年5月4日宜安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敬覆台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814號存證信函』。說明:一、台端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前來本公司辦理交屋找補計算作業,本公司已提供台端相關資料,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二、本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親至台端住處,並與台端及台端聘請之代書,當面解釋相關房地互易計算基準合建面積正確計算及第一次房地總登記資料等,均已說明解釋清楚,如此人證物證徇非空口白話,台端實無理由搪塞推諉,或辯稱本公司未提供資料。三、為杜台端悠悠之口,本公司於本次存證信函再將上述資料,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一併寄送。請台端查照,以免訟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並無片語隻字提起拆遷補償費或30坪房屋之價金,王萬益據此信函主張明緯公司已以未付之拆遷補償費與其應付之30坪房屋之價金主張抵銷,為無可取。又證人即王萬益之媳婦詹玉萍雖證稱明緯公司之副總經理龔龍山於93年間曾表示部分上訴人有多買,拆遷補償費就當成買屋價金,最後再結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惟證人龔龍山則證稱:伊本來以為拆遷補償費有正常給付,後來因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拆遷補償費,伊才知道有幾次漏掉沒有給付;簽合建契約後,沒有跟王萬益或他的家人談拆遷補償費的問題;98年交屋時,因為坪數問題,上訴人遲遲不交屋,當初都是在談坪數問題,從沒有提過拆遷補償費事情;伊沒有印象王萬益有說明緯公司沒有付的拆遷補償費要付房屋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至30頁)。證人詹玉萍亦證稱:93年以後明緯公司仍有給付拆遷補償費予王萬益,王萬益請伊或伊先生去拿拆遷補償費支票,伊不知道哪部分拆遷補償費要當成買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背面),且明緯公司自93年11月起迄97年11月既均有按月給付王萬益拆遷補償費,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明緯公司既仍持續給付王萬益拆遷補償費,自難認雙方於93年曾合意以拆遷補償費抵充買屋價金,最後再為結算。況王萬益於本件尚且請求明緯公司以應付期間全部之拆遷補償費扣除明緯公司已給付之金額,請求明緯公司給付不足之拆遷補償費,證人即王萬益之子王勝龍亦證稱其父親並未發函表示應付之購屋款應扣掉拆遷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王萬益辯稱有以明緯公司應付之拆遷補償費,與其應付之購屋價金抵銷,應無可取。
4、王萬益雖又辯稱因明緯公司短付拆遷補償費及房屋坪數,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明緯公司未交付房屋,伊尚無法依約貸款給付價金非可歸責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王萬益購買30坪房屋之系爭協議書「茲因合建地主王萬益(以下簡稱合建地主)所有坐落……與明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今雙方為使土地及房屋交換價格一致,本公司承諾同意以每坪25萬元售予該合建地主30坪,合計總價新台幣750萬元整……」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固可認該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有密切之關係,但二者終究仍係二份獨立之契約,王萬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明緯公司所負合建分屋及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方契約而發生,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王萬益自不得以其價金之給付,就明緯公司短付拆遷補償費及房屋坪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至協議書雖約定「尾款715萬元以合建分得房屋貸款方式,於合建分得房屋交屋時一次支付」,且王萬益迄未就合建分得之房屋辦理交屋手續,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係尾款之清償期已否屆至之問題。王萬益就已屆清償期之自備款既未繳付,則明緯公司自非不得於兩度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有無短少或超過?
1、查建築完成後,王萬益含另外購買之30坪房屋共取得臺北市○○○路○○○號7樓之2、9樓、9樓之1、9樓之2、10樓之
11、10樓之12、10樓之13、10樓之14、10樓之15房屋;王雅玲則分得同號10樓之16、10樓之17房屋;各房屋之主建物、陽台、大公、小公及地下二層機車公設面積如原審卷三第107、108頁附表三、四,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王萬益含另外購買之30坪房屋共取得主建物面積242.0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6.53平方公尺、小公面積87.21平方公尺、大公面積87.21平方公尺、B2機車公設面積1.81平方公尺,合計412.43平方公尺折合124.76坪;王雅玲共取得主建物面積51.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86平方公尺、小公面積12.06平方公尺、大公面積18.16平方公尺、B2機車公設面積0.91平方公尺,合計86.89平方公尺折合26.28坪,應堪認定。
2、又系爭建案之基地面積為1,515平方公尺,案建所在土地之基準容積率為630%,基準樓地板面積為9,544.5平方公尺,加計被上訴人增設144個停車位,所獲得1,764平方公尺之停車獎勵容積後之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308.5平方公尺,允建容積率為746.43%,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305.37平方公尺,實設容積率為746.23%,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使用執照面積計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38頁)。又明緯公司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依合建契約約定之分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上訴人應分得房屋之面積,提出三種計算方式:第一種方式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主建物面積加上大公及小公面積計算,第二方式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主建物面積加上大公、小公,及B2機車公面積計算,第三方式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主建物面積加上大公、小公、B2機車公,及上B1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公(見外放鑑定報告Ⅳ、Ⅴ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主辦本件鑑定之鑑定人陳昶良並證稱:「關於房屋面積有五部分,第一部分是630%是指主建物部分,第二部分是指停車獎勵,第三部分是附屬建築(陽台、雨遮等)免計容積,第四部分是建管處是以牆心到牆心計算,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是到外皮,面積會比較大,第五部分是公設部分,計算原則是第一、二部分是
746.23,第三部分一般常規要放進來,第四部分一定會有誤差,第五部分根據明緯提供分為六種公設,公設一是大公、公設二是小公、一般都會有要納入,公設三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公設四是汽車公、機車公,公設五是汽車公,公設六是騎樓公,我計算原則是按照合約第三條,有載明公設部分,屬於社區共同使用的,騎樓是屬於一樓不分,汽車位也不分」、「陽台如果超過一定標準,就要計入容積,但是依照面積表看不出來是否超過標準,一般設計盡量避免超過標準」、「騎樓公是一樓所有,都分配在一樓,汽車公因為契約已經分配,我就沒有再去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查雖鑑定人陳昶良證稱「第一種(計算方式)是大公跟小公,一定要有,第二個是把地下二樓機車公算進來,第三個是把B1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公算進來,我建議採用C(即第三個),理由是因為地下一樓、二樓都是屬於公用部分,屬於公設,防空避難室只有二個持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應該當成公設,不能登記在某個特定人身上,本案我們認為防空避難室應放進來。防空避難室是屬於共用部分,不會是特定的私人所有,所以我認為C應該放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惟為使分配或購買汽車停車位及B1機車停車位者可單獨出售車位產權,明緯公司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將汽車停車位及B1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停車位分別登記在大樓各二個建物門牌下等情,已據明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是B1防空避難室既因兼作機車停車位,並得單獨出售其機車停車位產權,與一般全體住戶共用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復僅分配汽車停車位而未分配或購買B1之機車停車位,則明緯公司抗辯不應將B1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停車位之面積加入計算,非無可取。再參諸上訴人二人實際分得房屋面積之計算,亦是以室內主建物及陽台面積,加計小公、大公及B2機車公設而得(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則於將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依合建契約約定之分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面積,自亦應以室內主建物及陽台面積,加計小公、大公及B2機車公設,即鑑定報告所載之第二種方式計算為當。準此,王雅玲可分得樓地板面積為39.151坪,王萬益不含另購買30坪房屋部分,可分得樓地板面積為104.312坪(見外放鑑定報告第Ⅳ、Ⅴ、Ⅵ頁)。
3、明緯公司雖抗辯鑑定人以建物登記面積乘以上訴人所提供土地占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再乘以60%計算上訴人可分得之房屋面積,脫逸兩造合意之內容,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查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房屋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分得其提供土地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而明緯公司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依合建契約約定之分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且加計停車獎勵容積後,本建案之允建容積率為746.43%,已如前述。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容積管制第162條之規定,每層樓陽台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梯間之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台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部分,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機電設備等空間在符合一定比例下,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630%的容積率是包含部分的公設面積在內,如大樓的交誼廳,有部分公設面積是不包含在630%的容積率裡面,所以在契約附件二同意上訴人取得比依照契約630%容積率計算多25%的面積等情,已據明緯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第162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21頁、卷二第26頁背面),足見依兩造合建契約,上訴人除分配一定比例之容積面積外,尚可分配未計入容積部分之面積。則鑑定人以本建案包含計入及未計入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占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及兩造約定之分屋比例計算上訴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應無脫逸兩造合意之內容。
4、查建築完成後,王雅玲實際分配主建物、陽台、小公、大公及B2機車公設面積合計86.89平方公尺折合26.28坪;王萬益含另外購買之30坪房屋,合計共取得主建物、陽台、小公、大公及B2機車公設面積合計412.43平方公尺折合
124.76坪,已如前述,是扣除另外購買之30坪房屋後,明緯公司依合建契約實際分配予王萬益之面積即為94.76坪(124.76-30=94.76)。而依鑑定報告之第二種計算方式,將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一併依合建契約約定之分屋比例分配之結果,王雅玲可分得樓地板面積為39.151坪,王萬益不含另購買30坪房屋部分,可分得樓地板面積為104.312坪,亦如前述,準此,王雅玲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面積不足12.871坪(39.151-26.28=1
2.871),王萬益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面積不足9.552坪(104.312-94.76=9.552)。
5、上訴人雖另主張合建契約約定興建地上14層,地下4層之大樓,明緯公司擅自變更為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大樓,因而增加之房屋樓地板面積,亦應依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建築容積率為630%,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容積率係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例,故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即為該基地內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亦即一塊基地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係取決於該地區之建築容積率,而非建築樓層之多寡。且查「明緯公司與地主所訂合建契約為14樓建築物,後配合建築造型設計改為18樓建築物,因本基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其允建基準樓地版面積為630%容積率並未改變,基地大小為1,515平方公尺亦未改變,故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依據建築法規所核准之允建基準容積亦未改變,即建築樓層從14樓改變為18樓後,可興建之建築容積無增加亦無減少」等情,亦有99年6月2日黃宏輝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樓層由14樓改為18樓面積增減說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7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函號檢附之本件建案使用執照面積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38頁)所示,本建案之基準建築容積確為630%沒有變更,允建容積率提高為746.43%係因明緯公司辦理停車獎勵取得停車獎勵容積所致,而辦理停車獎勵所增加之容積面積業經分配如上,上訴人再以此主張明緯公司應將增加建築物樓層所增加之房屋面積依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可否請求明緯公司給付找補款及其之金額?明緯公司可否自行選屋請求王萬益將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10樓之14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為明緯公司所有?或以每坪56萬元計算返還其價額?
1、查兩造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於開工前協議房屋分配方式;甲乙雙方同意分屋以整戶為原則,若有坪差悉依雙方所議定之單價為準(單價另行議定),由各地主與建主相互補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2頁)。又「註:1.如選屋數在壹坪以內以43萬元找補。2.如超過壹坪以銷售價找補。」等語,載明於經上訴人簽認之地主選屋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一第92頁),而銷售價為每坪56萬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而王雅玲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面積不足12.871坪,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明緯公司應給付王雅玲之找補款計為【430,000×1+560,000×(12.871-1)=7,077,760】。
2、又王萬益依合建契約應可分得104.312坪,實際上僅分得
94.76坪,不足9.552坪,固如前述。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今雙方為使土地及房屋交換價格一致,本公司承諾同意以每坪25萬元售予該合建地主30坪」,固未明確記載該30坪之買賣標的物除房屋外,有無包括房屋所配置之基地,惟合建契約是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再由地主及建商相互移轉部分土地、房屋予他方,以換取他方之房屋、土地之契約,亦即由地主取得部分建商建築之房屋,並將所餘建商取得之房屋所配置之土地移轉予建商。兩造合建契約第3條關於房屋部分「…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關於土地部分「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乙方分得之土地由甲方移轉至甲方名下」,亦同此約定。明緯公司以王萬益提供之土地所建築之房屋,除王萬益依合建契約分得者外,既全歸明緯公司所有,王萬益並應將歸明緯公司所有之房屋所配置之基地移轉予明緯公司,而明緯公司與王萬益依系爭協議書所買賣之30坪房屋,又係王萬益於合建分屋以外另向明緯公司所購買者,則無論該房屋或其配置之基地,原均為明緯公司依合建契約所取得者,應認王萬益與明緯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買賣之標的物,包含30坪之房屋及其配置之基地。且依系爭協議書為之買賣是房屋及土地一起算一坪25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龔龍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王萬益亦陳稱其系爭協議書所購買者,包括30坪之房屋及所配置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足見王萬益依系爭協議書所購買者包含30坪之房屋及所配置之土地,應堪認定。又查明緯公司已將王萬益依合建契約所分配及另購買之30坪,合計
412.43平方公尺折合124.76坪之房屋登記於王萬益名下,並信託予土地銀行,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王萬益選屋面積表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7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而系爭協議書所載該30坪之不動產,係王萬益於合建分屋以外另向明緯公司購買,該30坪之房屋及配置之土地,原均為明緯公司依合建契約所分取者,是該30坪之買賣契約解除後,王萬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負者,即為返還30坪房屋及所配置之土地予明緯公司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若30坪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明緯公司合法解除,且王萬益依約分得之房屋坪數亦有不足時,同意兩者相互抵銷等情,已據王萬益及明緯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則相互抵銷後,王萬益尚應返還明緯公司20.448坪(30-9.552=20.448)之房屋及配置之土地。
3、又關於抵銷後差額之坪數,王萬益主張以找補方式處理,明緯公司則主張王萬益先返還二間房子,剩下的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背面)。按契約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所負者既為回復原狀之義務,則除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得以其價額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明。明緯公司既不同意抵銷後差額之坪數全以找補方式處理,則自應仍以返還房地為原則,於不能返還時,再以找補方式處理。查王萬益就其購買之30坪房屋與合建分得之房屋合併選定「台北市○○○路○○○號7樓之2(面積13坪)」、「台北市○○○路○○○號9樓(面積18坪)」、「台北市○○○路○○○號9樓之1(面積13坪)」、「台北市○○○路○○○號9樓之2(面積13坪)」、「台北市○○○路○○○號10樓之11(面積13.55坪)」、「台北市○○○路○○○號10樓之12(面積13坪)」、「台北市○○○路○○○號10樓之13(面積13坪)」、「台北市○○○路○○○號10樓之14(面積13坪)」、「台北市○○○路○○○號10樓之15(面積13坪)」等9間房屋,有地主選屋確認表、王萬益實際選屋面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原審卷三第107頁),並為王萬益所不爭,則王萬益應返還明緯公司之20.448坪房屋即應自上開9間房屋中選定返還。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30坪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明緯公司已於102年7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王萬益於102年7月29日函覆所選定欲返還明緯公司之房屋,否則明緯公司將為選定等語,經王萬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第113頁),然王萬益未予選定,則明緯公司主張選擇權已移屬伊行使,尚非無據。又明緯公司雖選定台北市○○○路○○○號10樓之11及同號10樓之14房屋及其基地,惟台北市○○○路○○○號10樓之11之面積為13.55坪,同號10樓之14房屋為13坪,合計26.55坪,超逾王萬益應返還之20.448坪,明緯公司移轉予王萬益之房屋,又無其他單獨或合計為20.448坪者,故明緯公司應只能選定其一請求王萬益返還,則依明緯公司選定之順序,王萬益應將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面積13.55坪房屋(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其配置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6,返還明緯公司,不足之6.898坪(20.448-13.55=6.898)部分,因無以房地給付返還之可能,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兩造之合意,即應以找補方式返還其價額。又因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房地目前仍由王萬益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土地銀行名下,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故明緯公司主張王萬益應通知土地銀行將該房屋及所配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明緯公司,亦非無據。
4、再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明緯公司願以每坪25萬元售予王萬益,惟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3月18日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前之91年2月18日,且依系爭協議書「茲因合建地主王萬益所有坐落……與明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今雙方為使土地及房屋交換價格一致,本公司承諾同意以每坪25萬元售予該合建地主30坪」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可知此每坪25萬元之價格為明緯公司為使合建能順利進行,所予王萬益之特別優惠,而非買賣標的物當時之實際價值。今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系爭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王萬益之事由,經明緯公司合法解除,且經抵銷合建分屋不足之坪數及選定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房屋返還後,因無6.898坪之房屋可供返還,致此部分無法原物返還,而兩造就此部分均主張以找補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背面),又此6.898坪為王萬益應返還之20.448坪經抵銷及扣除返還一間房屋後所餘之坪數,為超逾一坪之部分,依地主選屋確認表之約定,應以銷售價為找補(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系爭建案房屋當時之銷售價為每坪56萬元,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依此計算,王萬益應給付明緯公司3,862,880元(560,000×6.898=3,862,880)。
(五)明緯公司可否請求上訴人王萬益、王雅玲返還保證金,給付其代墊付之地價稅、社區管理費,並負擔房地互易營業稅及其數額?
1、保證金部分:㈠查兩造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明緯公司於雙方簽定合建契約
之同時支付上訴人保證金,上訴人則分別於一樓底版結構體完成時、屋頂版結構體完成時,及明緯公司領得建物使用執照時,無息退還保證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5、33頁),又明緯公司已分別給付王萬益保證金30萬元、給付王雅玲保證金12萬3,000元,有經上訴人簽收之保證金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6頁),且本件建物已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而明緯公司主張上訴人未曾退還保證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明緯公司主張上訴人王萬益、王雅玲應如數退還上開保證金,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明緯公司違反合建契約約定,自行增建地上
18層、地下6層之大樓,亦未於送照前將建造執照圖交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拆遷補償費,上訴人自得將合建保證金沒收云云。惟明緯公司並未因增加建築物之樓層,而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明緯公司未於送照前將建造執照圖送交上訴人而受有損害,且系爭保證金是為保證本件建案之建築完成,此觀合建契約第四條以建築物建築程度約定保證金返還之時間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主張其得沒收保證金不予返還,為無可取。
2、地價稅部分:查合建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合建土地於簽約前有關一切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及欠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清理,與乙方無涉。本約全部簽訂後至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前之各項稅費,則依稅法之規定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是合建契約簽訂後迄明緯公司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明緯公司名義前,所發生之土地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明緯公司於97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並於98年2月25日辦理建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而未辦理,已如前述,又明緯公司已於97年11月24日代上訴人繳納97年度之地價稅各37,347元、18,562元,有明緯公司所提97年度地價款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三第112頁),則明緯公司主張王萬益應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37,347元、王雅玲應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18,562元,自屬有據。
3、社區管理費部分:㈠查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自取得使用執照並通知交屋
日起,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本大樓管理費用等,由甲乙雙方依所取得之房屋部分各自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又合建契約附件四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社區住戶應分擔下列費用:1.經常管理費:本社區住戶應按月繳交公共水電費及管理人員等有關費用,其收費標準以坪為單位(所有權狀上記載之全部面積),每月每坪暫定為壹佰伍拾元整,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暫定為陸佰元整,機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暫訂為貳佰元整。」(見本院卷二第75頁),查明緯公司已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並於98年3月20日通知上訴人交屋(見原審卷三第109、110頁),則上訴人自應自受交屋通知起負擔其選定房屋及車位之管理費。且上訴人雖未辦理交屋,惟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已進住系爭大樓,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37頁),上訴人既已進住,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亦應分擔系爭大樓之清潔、安全維護及修繕等管理費用。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社區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職務範圍,為同法第40條準用第36條第7款所明定。明緯公司為本建案之起造人,有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則依上規定,明緯公司於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有對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權。上訴人抗辯明緯公司無收取社區管理費用云云,並無足取。
㈢查王雅玲已登記取得系爭大樓26.28坪房屋之所有權,及
一個機械車位,依合建契約附件四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房屋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150元,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600元,則依此計算,王雅玲每月應繳管理費4,542元(150×26.28+600=4,542),六個月為27,252元(4,542×6=27,252)。另王萬益已登記為系爭大樓12
4.76坪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扣除應返還明緯公司之台北市○○○路○○○號10樓之11面積13.55坪後,其取得房屋面積為111.21坪(124.76-13.55=111.21),加計其取得之二個平面停車位,依同上計費標準計算,王萬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882元〔(150×111.21)+(600×2)=17,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個月為107,292元(17,882×6=107,292)。則明緯公司依其與本大樓買主間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之費用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即房屋每坪每月100元,機械車位每位每月900元,平面車位每位每月600元計算,請求王雅玲給付六個月之管理費21,168元,請求王萬益給付六個月之管理費83,256元,未逾兩造合建契約約定之數額,非無理由。
4、房地互易稅部分:㈠明緯公司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4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號函示,明緯公司應於換出房屋時開立統一發票,加計5%營業稅,且此5%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明緯公司乃依開立發票當時,即取得使用執照時,所預估之施工成本加計管銷費用之總金額為11億9,160萬元,除以本建案房屋及車位之總銷售坪數6,574.93坪,計算出每一坪數之成本約為181,234元,乘以上訴人所選房屋車位之總坪數,得出上訴人所選房屋及車位之價值,上訴人應負擔以此價值5%計算之營業稅,王萬益部分為1,260,935元,王雅玲部分為302,932元等情,並提出王萬益部分之統一發票、王萬益、王雅玲之房地互易稅之計算式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一第260、261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㈡查兩造合建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
就甲乙雙方有關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依政府法令規定各自照辦,同時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互易之價值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雙方並依稅法開具等值相關憑證交付雙方各自收執。」、第9項約定:「前述各項稅費,依約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並依規定期限各自繳清……」(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見兩造就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約定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於同法第14條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之規定,固可認就營業人與買受人之內部關係,營業稅最終應由買受人負擔。惟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亦為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時,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同法第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於買受人非營業人者時,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
營業人不得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本件上訴人並非營業人,且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除依契約提供土地予明緯公司作為取得明緯公司建築房屋之對價外,尚須支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明緯公司,則依前開規定,明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銷售予上訴人房屋之定價,即應包含營業稅在內,而依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係移轉明緯公司取得房屋之土地持分予明緯公司,以換取明緯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房屋,故明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予上訴人房屋之定價,即為上訴人所移轉予明緯公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則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明緯公司,即等同於已給付明緯公司其自明緯公司所取得之房屋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定價。是上訴人抗辯其無需再另行支付房地互易稅予明緯公司,應屬可採。
㈣明緯公司雖援引財政部75年3月1日以臺財稅字第7550122
號「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之函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收取房地互易稅云云。惟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於上開財政部函示後之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之稽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已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明緯公司持修法前財政部之函示,主張其得另向上訴人收取5%之營業稅,已非有據。況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予明緯公司興建大樓,並未約定上訴人尚應另給付取得興建完成後房屋所有權之營業稅,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支付者,僅為移轉予明緯公司之土地所有權之定價,其應負擔之營業稅,已包含於此定價內,上訴人既已移轉明緯公司所分得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予明緯公司,其與明緯公司間內部應負擔之營業稅,應已給付完畢,明緯公司請求上訴人再另為給付,自屬無據。
5、綜上,明緯公司可請求王萬益返還保證金30萬元、代墊之地價稅37,347元、社區管理費83,256元,合計420,603元;可請求王雅玲返還保證金123,000元、代墊之地價稅18,562元、社區管理費21,168元,合計162,730元。
(六)上訴人可否請求明緯公司給付不足之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明緯公司應自9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王萬益拆遷補償費7萬元,給付王雅玲拆遷補償費11,300元,計算至98年3月10日止,合計明緯公司共應給付王萬益拆遷補償費520萬2,581元,應給付王雅玲拆遷補償費83萬9,845元。又明緯公司已給付王萬益336萬元,尚有184萬2,581元未為給付,已給付王雅玲54萬2,400元,尚有29萬7,445元未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至於明緯公司抗辯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2、查明緯公司已給付王萬益自93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止1樓房屋48個月每月5萬元之拆遷補償費240萬元,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2樓房屋48個月每月2萬元之拆遷補償費96萬元,合計336萬元,並已給付王雅玲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48個月每月1萬1,300元之拆遷補償費共54萬2,400元等情,已據明緯公司陳明在卷,並有明緯公司各次給付拆遷補償費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8頁、第111至137頁)。又王萬益係於93年11月22日簽收票載日期93年11月15日、12月15日、94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面額5萬元6紙1樓房屋6個月之拆遷補償費(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於93年11月12日及11月28日分別簽收票載日期93年11月10日、12月10日、94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面額1萬1,300元、8,700元合計2萬元之12紙2樓房屋6個月之拆遷補償費(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王雅玲部分亦係由王萬益於93年11月22日代為簽收票載日期93年11月10日、12月10日、94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面額1萬1,300元6紙4樓房屋6個月之拆遷補償費(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此後迄至97年11月之四年間,明緯公司均每半年給付六個月之拆遷補償費予王萬益及王雅玲,經王萬益或其子王勝龍、媳婦詹玉萍簽收,亦有各該次簽收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9頁、第121至128頁、第130至137頁),參諸部分月份之拆遷補償費,業經明緯公司扣抵該月分攤之明緯公司代墊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8頁),且上訴人或代其領款之子、媳均已在明緯公司交付扣抵代墊費用後之拆遷補償費支票影本上簽名具領,而無異議,明緯公司抗辯其係於每半年之起始,一次開立交付未來六個月之拆遷補償費支票,並說明各該期間所扣除之代墊費用,非無可取。再參諸王萬益於原審具狀陳明「反訴被告(即王萬益)原擁有一樓及二樓房屋各二,反訴原告(即明緯公司)每月應給付反訴被告每月柒萬元拆遷補償費。乃反訴原告自約定應付拆遷補償費之日起即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計二十三個月之期間,未給付拆遷補償費予反訴被告,總計反訴原告積欠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之後反訴原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為期五個月,又未支付拆遷補償費,是反訴原告共積欠反訴被告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拆遷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足認上訴人亦知悉其所領取者為何段期間之拆遷補償費。上訴人雖於明緯公司為時效抗辯後改稱明緯公司支付拆遷補償費時未指定係支付哪一段期間之拆遷補償費,應先抵充之前先到期之拆遷補償費云云,與其前開陳述不符,應非可取。明緯公司主張其係於每半年之初始,一次開立六張支票支付未來六個月之拆遷補償費,其支付拆遷補償費時,雙方均明瞭其所支付者為哪一期間之拆遷補償費,則為可採。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各樓層每月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第2項約定「前項拆遷補償費日期計算至乙方通知甲方交屋日止,並每半年領取拆遷補償費一次」(見原審卷一第15、38頁),既約定每半年給付一次,足見本件拆遷補償費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五年。又依上開明緯公司已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之明細資料,明緯公司雖未依約給付王萬益1樓部分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14日止,2樓部分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9日止之拆遷補償費,及未給付王雅玲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9日止之拆遷補償費,惟王萬益及王雅玲92年1月至6月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於97年1月屆滿、92年7月至12月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7月屆滿、93年1至6月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1月屆滿,93年7月至10月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7月屆滿,則王萬益及王雅玲遲至101年9月5日始以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以為請求(見原審卷三第
18、62頁),明緯公司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應為可取。
4、又明緯公司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王萬益7萬元,給付王雅玲113,000元之拆遷補償費,明緯公司已付93年11月至97年11月9日或14日之拆遷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及以前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於上訴人請求時,固已罹於時效消滅,惟王萬益1樓部分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3月10日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2樓部分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及王雅玲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以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請求時,均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明緯公司抗辯上訴人此段期間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無可取。又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3月10日共3個月又24日,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3月20日共4個月,而明緯公司每月應給付王萬益1樓拆遷補償費5萬元、2樓拆遷補償費2萬元、給付王雅玲拆遷補償費1萬1,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計算,明緯公司尚應給付王萬益拆遷補償費27萬元【(50,000×3+50,000÷30×24)+(20,000×4)=27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應給付王雅玲拆遷補償費45,200元(11,300×4=45,200)。
六、綜上所述,明緯公司應給付王雅玲找補款7,077,760元、拆遷補償費45,200元,合計7,122,960元(7,077,760+45,200=7,122,960),惟王雅玲應返還明緯公司保證金、代墊之地價稅、社區管理費合計162,730元,經扣除後明緯公司尚應給付王雅玲6,960,230元(7,122,960-162,730=6,960,230);明緯公司依合建契約分配予王萬益之房屋不足9.552坪,惟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明緯公司解除,經抵銷後王萬益尚應返還明緯公司20.448坪之房屋及所配置之土地應有部分,王萬益經明緯公司催告選擇欲返還之房屋而未行使,經明緯公司行使選擇權後,王萬益應將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面積13.55坪房屋及其配置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6,然因該房地目前仍信託登記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名下,故應由王萬益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將此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明緯公司;另王萬益並應給付明緯公司6.898坪之找捕款3,862,880元,及合計420,603元之保證金、代墊之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惟明緯公司亦應給付王萬益拆遷補償費270,000元,及王萬益以3機械停車位換2平面車位明緯公司應補貼之20萬元,經抵銷後王萬益尚應給付明緯公司3,813,483元(3,862,880+420,603-2,700,000-200,000=3,813,483)。
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明緯公司應給付王雅玲6,960,230元及自原審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明緯公司應給付王雅玲1,728,383元即5,231,847元(6,960,230-1,728,383=5,231,847)本息部分,為王雅玲不利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王萬益請求1,422,581元本息部分,為王雅玲及明緯公司不利之判決,均有未洽。
王雅玲及明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王雅玲請求1,728,383元本息部分,為明緯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明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明緯公司反訴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萬益應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房屋及其配置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6移轉登記於明緯公司,並給付明緯公司3,813,4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明緯公司上訴意旨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王萬益上訴意旨就上開准許明緯公司金錢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