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鍾永盛律師沈曉玫律師被 上訴人 詹明德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嗣於本院提出相關法律見解及同意書、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22、23-26、27、28-33、58、64-67頁)為證,主張其於同意書上所簽內容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開證據,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主張,為法律上意見及證據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9年5月21日核發南院龍97執西字第860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0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89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授權其子詹裕琛持系爭本票於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下稱林妙玲等人)借款2,0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重測後改為永二段)第836、

921、1225、1254、1255等五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乃委由伊以利益第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茲因該抵押債務已由徐錦泉先生代為清償完畢,詹明德同意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徐錦泉先生無訛」等語,而有承認其債務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伊於94年、95年間自原債權人林妙玲等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時重行開始起算。又伊於96年7月6日聲請本票裁定,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96年10月22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時效再重行起算。伊於97年1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5月21日取得債權憑證,再於102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持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請求囑託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併案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係同一債權人擴張執行之金額,前所為執行程序對於伊而言仍屬有效,自無撤銷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9年5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0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5022號(含96年度抗字第212號)、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及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影印卷附於本院卷後足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於89年11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持續給付利息,亦未於其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所簽發,因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即86年11月20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執票人即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前既未曾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於89年11月20日即已完成。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惟自系爭同意書內容所載:「立同意書人詹明德,本人前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重測後改為永二段)第836、921、1225、1254、1255等五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君,茲因該抵押債務已由徐錦泉先生代為清償完畢,詹明德同意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徐錦泉先生無訛」等語觀之,其文中僅表明該債權代為清償一節及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移轉予上訴人之旨,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亦未述及任何與系爭本票有關之事項,顯難以此遽認系爭同意書中所指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又訴外人方秀英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清償系爭借款後,並未立即要求我們塗銷系爭抵押權,事隔一段時間,被告以電話向我表示清償的錢是第三人給付的,所以要我們把債權及抵押權轉讓給第三人,我擔心被告口頭以電話表示,沒有憑據,因此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書,因此被告不能說我們沒有將借款交付給他」等語,並對有無看過系爭本票一節表示並無印象;訴外人林妙玲證稱未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訴外人詹裕琛亦證稱:「這張票是我開的,上面印章是被告的,也是我蓋的…86年時我簽立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0頁背面),綜上證人之證詞,堪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詹裕琛直接交予上訴人,而系爭本票債權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則係為確認方秀英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等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或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況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載明該債權即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自難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時效已完成而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斷要求方秀英等人將清償期限展期,並持續給付利息,且於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皆未聲明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其係默示同意而有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惟上訴人僅辯稱被上訴人有要求展期及給付利息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得認其未主張自己之權利,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承認該債權之意思,或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系爭本票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於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或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之情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9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89年11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該時效完成之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亦未對該債務為承認之行為,致生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故以系爭本票債權進行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不得持上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