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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邱志榮

王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明忠(即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之承當訴訟

林育正(即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之承當訴訟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複 代理 人 潘芝笛被 上訴 人 王清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 上訴 人 高世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安龍被 上訴 人 洪沂清訴訟代理人 洪錦江複 代理 人 洪智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除擴張部分外)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明忠、林育正、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王清正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上訴人王光華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

被上訴人高世豐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上訴人王光華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被上訴人張安龍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上訴人王光華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上訴人洪沂清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上訴人王光華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志榮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王光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各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李明忠、林育正、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明忠、林育正、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如各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各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王清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清正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新臺幣捌仟元為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高世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高世豐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各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被上訴人張安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安龍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各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為被上訴人洪沂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沂清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元、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張安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已將彼三人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10月間分別讓與李明忠、林育正,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李明忠、林育正並於104 年9 月3 日聲請代李文隆、李吉文、李林寶珠等三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81 頁),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即由李明忠、林育正代李文隆、李吉文、李林寶珠等三人承當訴訟而成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以書狀撤回對原審被告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一第139 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明。

四、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請求:

㈠被上訴人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及原審

共同被告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68 號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明青、李明哲、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應自原審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碧馨、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應自原審陳報㈤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新臺幣(下同)773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38元。

㈡被上訴人王清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70 號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3,142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154 元。

㈢被上訴人高世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72 號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3,057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150 元。

㈣被上訴人張安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74 號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3,295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161 元。

㈤被上訴人洪沂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76 號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4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3,893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191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建物位置及面積更正各如本判決附圖A 至E 部分所示,另就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期間則均擴張自101 年7 月23日起算,及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忠、林育正、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下稱李明忠等七人)、王清正、高世豐及張安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隨同本判決附圖面積之變更而減縮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308 頁、卷二第167 頁、第185 頁,最後聲明內容如本院卷三第65頁及第75頁反面),所為上訴及擴張、減縮後之聲明如後開貳之三部分所載。經核上訴人聲明更正、擴張及減縮前後,訴訟標的不變,均仍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與訴外人蕭海玲等三人分別共有,彼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3/14 、1/22、6/231 。詎被上訴人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等十四人(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撤回對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之上訴;李明忠、林育正則聲請代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承當訴訟,均如前述,於下不贅)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68 號建物,被上訴人王清正、高世豐、張安龍及洪沂清則分別興建系爭170 、172 、174 、176 號建物(此四筆建物與系爭168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主張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係於101 年7 月11日、101 年7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且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壹之四㈠至㈤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王清正、高世豐、洪沂清則以:系

爭土地與渠等各自所有之同段441 至444 地號、437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於50年間前後即已各自建築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完成當時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80年10月29日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前,系爭建物係緊鄰前方道路即永和路,重測後界址位移,始致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至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有地籍圖重測一事,亦未被告知重測結果,既被上訴人自始即在自己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復無事後增建之行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亦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寶山或其繼承人所明知,因吳寶山及其繼承人未曾提出異議,則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 條及修正後第

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本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地目為「道」,無法建築或耕種使用,數十年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或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建築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既受限制,且拆除本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即騎樓範圍,將影響系爭建物樓上建物結構,危及居住安全,侵害被上訴人利益,故上訴人請求拆除本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自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受有利益,且如前述並無造成上訴人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安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並上訴及擴張、減縮之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68 號建物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761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37元。

㈡被上訴人王清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0 號建物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另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3,139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154 元。

㈢被上訴人高世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2 號建物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另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2,968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145 元。

㈣被上訴人張安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4 號建物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另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3,254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159 元。

㈤被上訴人洪沂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6 號建物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另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志榮3,893 元及上訴人王光華191 元。

㈥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王清正、高世豐、洪沂清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張安龍未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一第220 頁、卷一第227 頁、卷二第87頁反面、卷三第8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與蕭海玲等三人分別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3/14 、1/22、6/231 ,登記面積為38.08 平方公尺,地目為「道」,重測前地號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87 之56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

323 頁)。㈡系爭168 號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目前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李明忠等七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67 至273 頁);另系爭

170 、172 、174 及176 號建物則各為被上訴人王清正、高世豐、張安龍及洪沂清所有,建號分別○○○區○○段789、727 、1154及849 建號,亦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第22頁、第136 頁)。

㈢系爭建物現況如下,並有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第138至142頁):

⒈系爭168 號建物:現為二層樓建築,皆為水泥結構,一樓店面為寶島眼鏡。

⒉系爭170 號建物:現為四層樓建築,皆為水泥結構,一樓店面為年青人眼鏡。

⒊系爭172 號建物:現為五層樓建築,其中一至四樓為水泥結構,五樓為鐵皮加蓋,一樓店面為得恩堂眼鏡。

⒋系爭174 號建物:現為四層樓建築,皆為水泥結構,一樓店面為STUDIO A專賣店。

⒌系爭176 號建物:現為五層樓建築,其中一至四樓為水泥結構,五樓為鐵皮加蓋,一樓店面為大同3C展售中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 至E 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拆除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且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王清正、高世豐及洪沂清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⒈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系爭建

物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經該所以102 年10月1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27868號函附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惟因該所測量所得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竟為38.12 平方公尺,而超逾系爭土地登記之

38.08 平方公尺面積,兩造乃捨棄以該份複丈成果圖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牆壁外緣現況有設置招牌等物體,是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建物滴水線外緣為界,測量系爭建物各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勘驗筆錄),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各如本判決附圖A 至E 部分所示(依滴水線位置計算),面積各為10.48 平方公尺(系爭176 號建物)、8.76平方公尺(系爭174 號建物)、7.99平方公尺(系爭

172 號建物)、8.45平方公尺(系爭170 號建物)及2.05平方公尺(系爭168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7.73平方公尺,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綦詳,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 月11日測籍字第1040002535號函及鑑定圖可證(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第92至94頁)。又本判決附圖A 至E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系爭建物騎樓範圍,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並標示勘測位置點之十字記號,有該中心105 年1 月5 日測籍字第1050000016號函及補充鑑定圖、勘測位置點之記號、照片足佐(本院卷二第211至213 頁),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清正、高世豐及洪沂清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 頁),均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王清正、高世豐、洪沂清雖抗辯:

系爭建物在80年地籍重測之前,係緊鄰道路,嗣因80年地籍重測致界址位移,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部云云。但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主管機關函查後,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僅以103 年12月3 日新北永工字第1032067745號函覆曾配合辦理永和路拓寬工程於61年4 月28日之徵收計畫(本院卷一第

288 至292 頁),並未提供永和路一段道路之設置及拓寬等相關文件;另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11月24日北養二字第1033133916號函亦僅表示永和路一段因早已開闢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等情(本院卷一第262 頁)。是自此等函文,均未能確知系爭土地所鄰永和路一段之設置變動情狀,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緊鄰道路而興建云云,尚乏所據。

⒊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王清正、高世豐、洪沂清再抗辯:

渠等之系爭建物均自始建築在自己之土地上,因系爭土地於80年10月29日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位移,系爭建物始越界占用至系爭土地,而重測過程中,除洪沂清曾到場指界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經通知到場指界,亦未出席80年7 月31日協調會,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自有瑕疵云云。茲查:

⑴按地政機關因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如與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卷附之系爭170 、172 、174 、176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

有權登記內容,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除系爭168 號建物以外)所有權登記坐落基地固均未包括系爭土地,而各自坐落於被上訴人王清正、高世豐、張安龍及洪沂清所有之同段443、442 、441 、437 地號土地上;惟查,上開各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辦理時間係在53年5 月20日、49年4 月18日、67年1 月13日、58年3 月26日(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第22頁、第136 頁);而依被上訴人洪沂清所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27077號函(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所示,渠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並未要求辦理地籍測量。另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文件,該地政事務所於

103 年11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38641號函僅提供被上訴人張安龍之系爭174 號建物(建號1154號)第一次登記申請全卷,其餘三筆建物則因年代久遠,而查無第一次登記申請全卷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本院卷一第250 頁、第252至257 頁);經觀諸系爭174 號建物於67年1 月13日登記申請全卷,即悉當時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時,實未就該建物坐落基地確切地號辦理地籍測量。據此,自難僅憑系爭170 、

172 、174 、176 號建物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遽認無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⑶次查,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21日重測前地號為秀朗段下秀朗

小段287 之56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03 至

104 頁、本院卷一第323 頁),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3 年11月6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38971號函附之80年間重測前、後地籍圖足佐(本院卷一第260 至261 頁)。又系爭土地曾於80年間因與系爭五筆建物坐落土地界址,所有權人指界界址不一致發生界址糾紛,而經辦理地籍圖重測指界程序,其中被上訴人洪沂清曾於79年9 月27日到場就其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指界,業據其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吳寶山及其餘被上訴人因未曾到場指界,辦理重測之中和地政事務所乃依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 條第3 項及第109 條規定辦理逕行施測,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確實遭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騎樓所占用,此觀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14877號函(原審卷一第162 至172 頁)所附80年2 月23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使用現況,可得而知(見原審卷第163 頁調查表右下方、第164 頁「土地使用狀況及使用人姓名」欄記載內容);其後中和地政事務所乃於80年10月29日依臺北縣80年

7 月31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所載仲裁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作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號: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87 之9 、287 之10、

287 之11、287 之12、287 之13)與系爭土地間之共同界址,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審卷一第165 至166 頁)。據此,可見系爭土地在80年10月2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即已經測量調查發現其上確實遭系爭建物之騎樓占用一事,顯無被上訴人所辯:因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位移,系爭建物始越界占用至系爭土地之情事。

⑷至被上訴人洪沂清抗辯:伊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可見

上開重測結果確有錯誤云云。查被上訴人洪沂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永和段秀朗小段287 之9 地號),80年上開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變更為204.27平方公尺,固減少10.7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佐(原審卷一第98、100 頁)。惟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之情形,屢見不鮮,除有指界錯誤或測量錯誤等情事外,殊難僅以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認定重測是否錯誤。故被上訴人洪沂清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⑸雖上開臺北縣80年7 月31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

會召開時,吳寶山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均未出席到場參與(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調處筆錄簽到欄均為空白);惟如前述,該次地籍圖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界址而為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明確指出此次界址採認及測量方法有何錯誤或違失之處,僅空言該80年間重測程序導致界址位移云云,自非有據。

⒋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之騎樓一

部分,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且並無因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位移或錯誤情狀,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騎樓,已供公眾通行使

用多年,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參照)。易言之,公用地役關係乃指成立公物之關係而言,而公物係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而建築法第43條第2 項固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然此僅在規範騎樓建築設置之限制,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係屬二事。除當事人約定就騎樓之占有使用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占有使用或通行請求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地目為「道」,無法

建築或耕種使用,數十年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或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建築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云云。上訴人就此則主張: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但並非指實際上確做為道路使用,況現係遭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並做騎樓使用,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9年9 月30日北縣永工字第0990034030號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道」,而抗辯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地上物目前係供做系爭建物之騎樓使用,且登記為系爭

170 、172 、174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是騎樓屬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縱被上訴人系爭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屬道路、人行道之一部,應供公眾通行,惟如上開說明,此與在兩造之間,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屬二事,亦即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事涉兩造即私法上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與前述公用地役關係屬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公物之依據有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均乏所據而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吳寶山或其繼承人知其等越界建

築時並未立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為吳寶山之繼受人,依98年

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 條規定或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 等越界建築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可採?⒈按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復有明文。因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乃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越界建築規定,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固然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然而,無論修正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越界建築為無權占用而有所請求之訴訟,原告必然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此非必可謂原告於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悉,舉證責任亦無因此轉換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王清正、高世豐、洪沂清雖抗辯:

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吳寶山或其繼承人有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吳寶山於39年1 月29日即已死亡,此情經載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66號另案吳寶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玉臻等四十二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書中(本院卷一第23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頁)。而吳寶山之繼承人遲於100 年4 月12日始陸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異動索引足參(本院卷一第311 至315 頁)。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等系爭170 、172 、174 、176 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約在53年5 月20日、46年7 月間、54年7 月1 日、57年2 月5日之間;另依系爭168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建造日期又在47年12月間,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年2 月12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43496158號函附之房屋平面圖足證(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足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寶山早已死亡,且上開建築期間內復未見有其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舉,則吳寶山或其繼承人在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是否事實上知悉被上訴人越界之事,又有無明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等情,俱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李明忠等抗辯:渠等得適用上開越界建築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自無足取。

⒊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參諸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立法理由載:「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固越界而占有系爭土地,

惟尚難逕以此越界之結果即遽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之前手於建築系爭建物時有逾越地界之故意。復酌以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提出之系爭168 號建物坐落基地即永和市○○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三第55頁),其「登記次序:壹」之53年7 月8 日重測時分割轉載登記項下備考欄亦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依原登記簿轉載」等內容,足見系爭土地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間,於53年間曾存有界址糾紛;並系爭土地與鄰地即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間界址爭議,迄至前揭80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程序時仍繼續存在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故意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情事。

⑵且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拆除系爭

地上物(除系爭174 號建物以外)是否將損及各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有無傾倒崩塌之危險、是否可能危及安全而無法繼續供人居住使用等各該事項為鑑定(本院卷二第174 頁),據該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略載以:拆除系爭地上物,騎樓梁必須以懸臂梁方式承受荷重,研判該梁是無法承受荷重,將會造成騎樓區域梁版嚴重變形甚至騎樓區域的局部崩塌,非要有完善的結構補強方式不足以維持該區域安全(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 頁,鑑定結論「鑑定事項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足徵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原有樑柱已無法繼續承受荷重,必須再行採酌完善結構補強方式,始能補足上開拆除後之安全結構疑慮。且上開鑑定報告另表示:系爭168 、

170 、172 、176 號建物如局部拆除,將造成左右兩側共同壁不保、局部區域沒有外牆,且原有建物需讓出空間構築新牆,同時進行防水工程,局部拆除的結果也造成騎樓內縮,對於公眾行人使用上造成困擾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 至

8 頁,鑑定結論「鑑定事項㈢」),可知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被上訴人須再支付相當之費用構築外牆、施作防水,以免建物使用上功能受損;並因騎樓內縮而同時造成公眾行人通行上不便利。再參據上開鑑定報告表示:①系爭168 、170、172 、176 號建物拆除局部騎樓後,耐震能力降低約13﹪、5.3 ﹪、7.5 ﹪、7.2 ﹪,惟耐震能力仍能維持在80gal以上,達到5 級(80~250gal)標準,但仍然處於5 級低標,約為100gal左右,而此地區未來五年內出現100gal地動加速度的地震機率約為10﹪(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 頁,鑑定結論「鑑定事項㈡」)○○○區○○○街口向北至永和路一段

210 巷口為17棟相互緊貼的結構,該區南北向的耐震能力彼此相互依存,單獨一戶耐震能力高,不一定表示本戶安全,因為可能會被耐震能力較差的隔壁推倒,同理,這4 戶耐震能力的降低,也表示損害到其他13棟整體安全的權益(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 頁,鑑定結論「鑑定事項㈢」)等情,益見,拆除系爭地上物,除已於一定程度內損及各該系爭建物原有耐震能力外,更勢必同時影響系爭建物同一地區其他13棟建物耐震能力,而將對系爭建物所在地區建物財產、其他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等造成潛在危險性。復酌以上述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早在46年至57年間,且系爭建物目前或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見四之㈢所載),或由被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中(見原審卷一第177 、179 頁被上訴人王清正、洪沂清所述),並非閒置,倘予以拆除亦將對其等生活或營運造成偌大影響及損失。準此,拆除系爭地上物對社會經濟並未見有何助益,抑且對被上訴人之利益將造成上述重大影響,更有損及同一地區其他財產、人身安全之虞。

⑶反觀之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中之吳寶山繼承人即

訴外人吳洪疇、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等人輾轉覓得上訴人邱志榮,而與彼等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上訴人在察看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且臨18米道路,鄰近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交通便捷、生活機能絕佳後,認具有投資之經濟價值,乃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得申請容積移轉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三第64頁);再佐以吳洪疇等人在將系爭土地出賣上訴人之前,前已於101 年6 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另案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66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判決書記載),惟上訴人在購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約三個月許(見原審卷一第3 頁收狀戳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即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遭被上訴人部分占用一事,應無不知之理。矧其等仍決意購買系爭土地,以達其投資、取得容積移轉之目的,則上訴人行使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權利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僅為己身之經濟上利益,然對被上訴人卻造成上述建物結構安全、整體利用效能之損害,並致生鄰近地區連棟建物、人身等公共安全之危險。

⑷綜上所述,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鄰近地區建

物、人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堪認上訴人行使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所獲得之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及相鄰地區住民人身、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免其全部之移去為適當。是上訴人依民法821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權利濫用此一爭點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方法,即於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數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形成訴訟,乃係請求變動權利判決之訴訟,並以新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權利之存在,且可獲得變動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邱志榮係自101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王光華則係於

101 年7 月23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23 至324 頁);被上訴人對於其等係基於何私法上權源,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如前所述,本院於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具與形成判決相同之效力,自須待本件免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得經容許使用越界之系爭土地,此際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方可謂有法律上原因,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未被容任而無法律上原因至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屬有據;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期間,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建物滴水線

外緣為界,占有範圍及面積各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 至E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37.73 平方公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此致上訴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建築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自無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之方法,非僅以建築或出租、出借為限;況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陳稱:其等希冀以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因遭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用而受限制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足使上訴人利用土地受限制而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

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數額過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新北市永和區,前臨新北市○○路○段之道路,並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正對面,距公車站牌約20公尺、距捷運站約10分鐘左右路程;且距離系爭土地約900 公尺處有永和國小(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1 公里處有復興商工(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公里處有網溪國小(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1 公里處有漳和國中(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2 公里處有永平國小(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2 公里處有福和國中(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4 公里處有永和國中(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等情,均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活動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絕佳。且被上訴人目前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做營業使用(原審卷一第177 、

17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㈢所載)。本院審酌此等基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適當。是上訴人請求均以申報地價數額最低之99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 萬8,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地價第一類謄本)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可准許。再查:

①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

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2.05平方公尺,按上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820 元(即48,000元×2.05㎡×10﹪÷12=820 元),按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3/14 、1/22計算後,各得請求761 元(即820 元×13/14 =7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元(即820 元×1/22=37元)。惟被上訴人李明忠、林育正、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對系爭168 號建物房屋稅籍申報之持分比率各為100/600 、120/720 、2/12、2/12、4/60、8/60、80/600(本院卷一第

267 至274 頁),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共同給付即各負擔七分之一,自有未合(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參照),則按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上開持分比率計算後,各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請求彼七人給付超逾附表一所示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②被上訴人王清正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8.45平方公尺,按上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3,380 元(即48,000元×8.45㎡×10﹪÷12=3,380 元),按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3/14 、1/22計算後,各得請求3,139 元(即3,380 元×13/14 =3,139 元)、154元(即3,380 元×1/22=154 元)。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請求被上訴人王清正給付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高世豐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7.99平方公尺,按上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3,196 元(即48,000元×7.99㎡×10﹪÷12=3,196 元),按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3/14 、1/22計算後,各得請求2,968 元(即3,196 元×13/14 =2,968 元)、145元(即3,196 元×1/22=145 元)。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請求被上訴人高世豐給付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④被上訴人張安龍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8.76平方公尺,按上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3,504 元(即48,000元×8.76㎡×10﹪÷12=3,504 元),按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3/14 、1/22計算後,各得請求3,254 元(即3,504 元×13/14 =3,254 元)、159元(即3,504 元×1/22=159 元)。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請求被上訴人張安龍給付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⑤被上訴人洪沂清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0.48 平方公尺,按上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4,192 元(即48,000元×10.48 ㎡×10﹪÷12=4,192 元),按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3/14 、1/22計算後,各得請求3,893 元(即4,192 元×13/14 =3,893 元)、

191 元(即4,192 元×1/22=191 元)。上訴人邱志榮、王光華請求被上訴人洪沂清給付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⒊綜此,上訴人請求各該被上訴人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沂清、張安龍、王清正、高世豐、李明忠、林育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明青、李明哲自原審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自原審陳報㈤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上所述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起訴狀、原審準備㈣狀及陳報㈤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明忠等七人、洪沂清、張安龍、王清正、高世豐勝訴部分,上訴人及除張安龍外之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爰併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張安龍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附表一】┌─────┬─────────────────┬─────────────────┐│被上訴人 │上訴人邱志榮得請求之每月應給付之不│上訴人王光華得請求之每月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數額 │當得利數額 │├─────┼─────────────────┼─────────────────┤│李明忠 │持分比率100/600 ,大於1/7 ,邱志榮│持分比率100/600 ,大於1/7 ,王光華││ │請求數額應可准許,即761 元×1/7 =│請求數額應可准許,即37元×1/7 = ││ │109元 │5元 │├─────┼─────────────────┼─────────────────┤│林育正 │持分比率120/720 ,大於1/7 ,邱志榮│持分比率120/720 ,大於1/7 ,王光華││ │請求數額應可准許,即761 元×1/7 =│請求數額應可准許,即37元×1/7 =5 ││ │109 元 │元 │├─────┼─────────────────┼─────────────────┤│李有明 │持分比率80/600,小於1/7 ,邱志榮請│持分比率80/600,小於1/7 ,王光華請││ │求給付101 元應可准許,超逾數額部分│求給付5 元應可准許,超逾數額部分不││ │不應准許(761 元×80/600=101 元)│應准許(37元×80/600=5 元) ││ │ │ │├─────┼─────────────────┼─────────────────┤│李有成 │持分比率8/60,小於1/7 ,邱志榮請求│持分比率8/60,小於1/7 ,王光華請求││ │給付101 元應可准許,超逾數額部分不│給付5 元應可准許,超逾數額部分不應││ │應准許(761 元×8/60=101 元) │准許(37元×8/60=5 元) │├─────┼─────────────────┼─────────────────┤│李有松 │持分比率4/60,小於1/7 ,邱志榮請求│持分比率4/60,小於1/7 ,王光華請求││ │給付51元應可准許,超逾數額部分不應│給付5 元應可准許,超逾數額部分不應││ │准許,即761 元×4/60=51元 │准許(37元×80/600=5 元) │├─────┼─────────────────┼─────────────────┤│李明哲 │持分比率2/12,大於1/7 ,邱志榮請求│持分比率2/12,大於1/7 ,王光華請求││ │數額應可准許,即761 元×1/7 =109 │數額應可准許,即37元×1/7 =5 元 ││ │元 │ │├─────┼─────────────────┼─────────────────┤│李明青 │持分比率2/12,大於1/7 ,邱志榮請求│持分比率2/12,大於1/7 ,王光華請求││ │數額應可准許,即761 元×1/7 =109 │數額應可准許,即37元×1/7 =5 元 ││ │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 │假執行供擔保金│假執行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額(上訴人邱志│額(上訴人王光│(對上訴人邱志榮部分)│(對上訴人王光華部分││ │榮部分) │華部分) │ │) │├─────┼───────┼───────┼───────────┼──────────┤│李明忠 │1,744元 │80元 │5,232元 │240元 │├─────┼───────┼───────┼───────────┼──────────┤│林育正 │1,744元 │80元 │5,232元 │240元 │├─────┼───────┼───────┼───────────┼──────────┤│李有明 │1,616元 │80元 │4,848元 │240元 │├─────┼───────┼───────┼───────────┼──────────┤│李有成 │1,616元 │80元 │4,848元 │240元 │├─────┼───────┼───────┼───────────┼──────────┤│李有松 │ 816元 │80元 │2,448元 │240元 │├─────┼───────┼───────┼───────────┼──────────┤│李明哲 │1,744元 │80元 │5,232元 │240元 │├─────┼───────┼───────┼───────────┼──────────┤│李明青 │1,744元 │80元 │5,232元 │2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各別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上訴利益合計逾新臺幣150 萬元及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