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李來旺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莊慶昌被 上訴人 蕭清吉
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巫仲卿邱坤泉林萬吉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被上訴人 曹彩鳳
賴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下稱被上訴人自治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思翰,後變更為莊慶昌,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日撤回關於吳思翰、王煜斌、趙愛珠、台北市市場處、王三中、郭聰欽、丁若亭、陳世輝、方進貴等九人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明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上訴人就上開九人已喪失上訴權,則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13日主張回復對上開九人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曹彩鳳、賴嘉進(下稱曹彩鳳、賴嘉進)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自治會成員,並於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
○號333號攤位(嗣後抽籤為593號攤位)擁有合法經營權利,被上訴人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所組成之被上訴人自治會第11屆理、監事會係非法組成,與被上訴人自治會第12屆理事長即邱坤泉共同聯手非法剝奪上訴人之攤位。且被上訴人謝海明、吳允鐘、蕭清吉夥同約7人於86年12月28日下午1點半左右到上訴人攤位,將上訴人桌上玉器全部用大塊布包起來丟置在地上,並分別於87年1月3日、87年1月11日、87年2月8日、87年5月16日、87年5月17日、87年6月6日、87年6月20日、87年6月27日、87年9月20日妨礙上訴人擺攤,致上訴人名譽、人格、身體、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㈡上訴人雖於87年間遭被上訴人自治會以其餘被上訴人通過理
監事會議決議為由,註銷上訴人之會員及展售資格,並禁止繼續營業,惟被上訴人確係無權依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下稱玉市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之停業及註銷展售資格處分。詎料,上訴人之後欲再加入被上訴人自治會並以會員身份參加抽籤擺攤時,被上訴人自治會皆以以前所做成之停業及註銷展售資格處分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請,是其停業及註銷展售資格處分內容係持續發生作用,被上訴人於初始做成前該決議時,亦明知此舉將持續限制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自治會之權益,是上訴人於100年121月30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舉,實無罹於時效。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自治會應恢復上訴人原593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此,上訴人不服,就其中1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自治會、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
耕、吳允鐘、余孝忠、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邱坤泉:
⒈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註銷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
位乙事,於88年間曾以訴外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為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嗣又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依上開判決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之組織並未有何不合法之處,所為決議亦無程序違法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又執前詞,空言其攤位遭人侵害云云,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自治會於86年12月13日12月份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對上訴人處以7星期之停業處分(期限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被上訴人自治會又於87年2月14日理監事2月份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上訴人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經送臺北市市場處核備在案,自00年0月00日生效,足認上訴人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及自87年5月16日後無權擺設攤位。上訴人主張遭妨礙擺設攤位之日期均為被上訴人自治會決議上訴人停業之期間內或收回攤位之後,是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到場禁止上訴人擺攤,係執行被上訴人自治會之決議內容,難謂有不法可言,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肉體受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應賠償上訴人160萬元,自屬無據。
⒊依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事件,係發生於86、87年間,迄今
已逾10年,而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攤位被收回之事,迄今亦已逾2年,姑且不論上訴人本件主張是否可採,然其請求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上訴人共同不法
剝奪其會員身份及營業攤位資格,並據以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然上訴人上訴民事準備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為,原證七、原證八處分內容往後繼續發生效力,因而使上訴人無法再加入玉市自治會進而為抽籤擺攤及被上訴人自治會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前者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度,後者主張之事實則係發生於00年以後歷年陸續發生之事實,(然究係發生何種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仍未具體、清楚說明。),顯見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之事實明顯與原審有異,自屬訴之變更。對此,被上訴人不同意,且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亦非合法。
⒌上訴人主張原證七、原證八持續發生效力而持續侵害上訴
人之權益云云,依其民事準備狀所述,似指上訴人欲加入被上訴人自治會而遭拒之事,然上訴人欲加入自治會而被駁回,何以屬於權利被侵害?如屬權利,其性質為何?財產權或為人格權?如僅為財產權,何以上訴人可以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本件上訴人為辯解本件並未罹於侵權行為10年時效,故將已於87年結束之事,強解釋為迄今仍未結束,換言之,甚至到本院審理階段,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仍未開始起算,如上開論述可採,幾乎無任何請求權會罹於消滅時效。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治會會員之行為,必須同時具備「
違反本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不遵守本會決議」等三要件時,被上訴人自治會方能給予會員警告或停權之處分云云,惟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為私人合議所作成,且參與章程制訂之人亦未必均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而一般人以「及」字連結數種行為態樣時,往往是在說明這些被列舉之行為態樣均要受到規範或處罰,則章程條文中所使用之「及」字,自然不能以解釋法律條文之方法予以解釋,而應綜觀全文解釋之。則依玉市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以觀,再觀諸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則會員行為若符合管理要點第十四條所列舉之情形之一時,被上訴人自治會即可對於會員予以處罰。是以,若依上訴人所辯,必須會員之行為完全符合章程第十條所列情形,被上訴人自治會方能給予會員警告或停權之處分,非但不合常情,甚且將完全否定上開管理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顯見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條之「及」字,實為「或」字,上訴人之解釋方法明顯不合理,自不足採。
⒎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曹彩鳳、賴嘉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自治會成員,並於臺北市建國假
日玉市○號333號攤位(嗣後抽籤為593號攤位)擁有合法經營權利,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所組成之被上訴人自治會第11屆理、監事會係非法組成,與被上訴人自治會第12屆理事長即邱坤泉共同聯手非法剝奪其會員身份及營業攤位資格,謝海明、吳允鐘、蕭清吉於86年12月28日至上訴人攤位禁止上訴人擺攤,並分別於87年1月3日、87年1月11日、87年2月8日、87年5月16日、87年5月17日、87年6月6日、87年6月20日、87年6月27日、87年9月20日妨礙上訴人擺攤,被上訴人共同致上訴人名譽、人格、身體、精神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管理要點、組織章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執聯、剪報、被上訴人自治會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1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治會第11屆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組
成不合法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自治會第11屆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組成不合法。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換言之,如逾十年仍未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並非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
⒊查上訴人主張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
、吳允鐘、余孝忠、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所組成之被上訴人自治會第11屆理、監事會,與被上訴人自治會第12屆理事長即邱坤泉共同聯手非法剝奪其會員身份及營業攤位資格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治會係於87年5月8日以(87)北市玉吉字第143號函決議註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攤位之資格,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則縱上開函文有侵害上訴人權利,距上訴人為本件起訴之100年12月30日(有原審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已有13年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主張伊起訴後查得被上訴人自治會章程,始知上開函文內容違反玉市組織章程云云,本件侵權行為十年時效仍已完成,不因上訴人知悉在後而致時效未消滅。同理,上訴人主張謝海明、吳允鐘、蕭清吉於86年12月28日至上訴人攤位禁止上訴人擺攤,並分別於87年1月3日、87年1月11日、87年2月8日、87年5月16日、87年5月17日、87年6月6日、87年6月20日、87年6月27日、87年9月20日妨礙上訴人擺攤等行為,縱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亦已逾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之十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
⒋又上訴人主張87年間之上開侵權行為持續產生作用,導致
上訴人自87年歷年申請皆依87年該次決議效用影響,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惟查,上訴人縱有受損害,亦係上開87年間侵權行為之受損狀態之持續而已,難認侵權行為持續至今,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應自87年間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仍逾十年時效。況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間止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50頁),均指陳87年間註銷上訴人攤位一事,要求賠償及返還攤位,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駁回行為,而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外,且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亦非屬另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自仍應自87年間起算十年時效期限,是上訴人上開申請行為,亦均屬在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自無時效中斷、未完成問題。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縱有損害,其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