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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陳東彥

陳滋彥陳豐彥陳晴美陳和美何陳玉美陳芳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鵑鵑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 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956、957、958、959、967、984、984-1、

985、9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特別約定伊應配合被上訴人承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二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如無法承購時,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伊無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原有灌溉溝渠廢溝改道」、「役權設定」之義務。而伊已依約配合被上訴人委任之人員辦理系爭國有土地申購事宜,然該申購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派員於102年2月20日至現場勘查非屬廢溝,撥用機關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確認須留供公用後,已於102年4月30日註銷上開申購案,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國有土地屬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係相鄰土地之所有人,為提高土地之有效利用,仍得向水利會申請水路變更改道,俟完成申請變更改道程序後,即可按相關程序逕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上訴人所負配合申購義務應包含先向農田水利會提出變更改道之申請,再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且無約定申購期限、方式及次數。因上訴人於訂約前提供系爭土地為廢溝之錯誤資訊,未先向農田水利會辦理原有灌溉溝渠改道之申請,而逕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土地申購案方遭註銷。伊於102年5月22日函知上訴人,擬申請辦理原有灌溉溝渠廢溝改道及辦理役權設定等事宜,上訴人拒絕依約配合辦理改道、申購事宜,反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未依約盡配合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義務。何況上開約定乃因應伊之需求而訂定,解釋上僅伊於系爭國有土地未能完成申購時,享有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無主張契約失效之餘地。上訴人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水路存在,非屬廢溝,實因簽立系爭契約後發現系爭土地市價調漲,欲將土地轉賣與其他買主,而拖延履行系爭契約,且拒絕配合辦理水路改道、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宜,難謂已盡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之配合申購義務,該條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買賣關係仍存在。又伊已給付153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包含簽約時給付之簽約款510萬元及101年9月間給付之備證用印款1020萬元,且為配合系爭土地之利用,另行花費百萬餘元購買毗鄰之畸零地,倘若逕評斷系爭契約為無效,則伊之損失不可謂不鉅。若系爭契約得以履行,將由伊個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有效利用前揭土地並提升其經濟價值,對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亦有正向之價值,更可避免日後因繼承事實發生而造成土地細分之窘況。而上訴人為取得更高之買賣價金,違反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損及伊因信賴契約所付出各項成本,與因契約履行將能獲得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竹縣○○鄉○○段956、957、967、984、984-1、985

、9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芳俊之被繼承人陳憲全及上訴人陳東彥、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等人所共有,而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陳滋彥單獨所有,另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國有財產署(見原審審訴卷第58至75、152至1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現為湖口鄉公所。

㈡兩造於101年7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

訴外人徐文美、徐玉琴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仲介;訴外人王國興則為代書。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7月17日匯款510萬元、102年9月13日

匯款1020萬元至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於102年4月30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陳滋彥關於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乙事。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配合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辦理系爭國有土地申購事宜,因該土地須留供公用,經國有財產署註銷申購案,系爭契約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依約其無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上水路改道、地役權設定之義務,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點所負之申購義務為何?是否包含應先向農田水利會提出變更改道之申請?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點約定之申購義務?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點約定之未能完成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則契約自動失效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點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析述如後。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點所負之申購義務為何?是否包含應先向農田水利會提出變更改道之申請?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點約定之申購義務?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點約定之未能完成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則契約自動失效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僅於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方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鄉○○段○○○○○○○○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賣方(即上訴人)需配合申購,費用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若前述966、965地號未購買完成申購,則本契約自動失效,買方支付之價款無息退還。」(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既約定上訴人須配合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如未完成申購,系爭契約自動失效,被上訴人所支付價款無息退還,顯然於上訴人確定未能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時,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自動失其效力,並無限定僅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契約失效之效力,而上訴人不得主張。參酌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徐文美證稱:伊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雙方沒有會同看過現場,伊在簽到賣方委託銷售契約之後開始銷售,因為系爭土地上滿滿的都是樹木,僅在外圍看,沒有進去仔細看,沒有看到現場水溝。有調閱地籍圖、謄本察看,知道系爭土地正中央有國有財產署的水溝,伊跟被上訴人介紹的時候有講到水溝的問題,因為這會影響建築規劃。在圖面上看水溝到隔壁土地就停止,有詢問上訴人,他們說是廢溝,所以才有申購的問題。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申購之前有做過,只是時間很長,但不是很困難,因為系爭土地的特殊性質,所以認為申購不是問題,只是時間問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如何去申購,如果是廢溝就沒有遷移的問題。後來上訴人陸陸續續把樹砍掉之後,才到現場去看,跟國有財產署的人一起會勘後才知道這是活的水路,所以不能直接辦理申購,要與隔壁社區一樣,先申請改水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配合申購沒有訂定辦理時間,因為國有財產署的申購是比較困難的,所以時間不敢抓,而且地主很多人並有一大部分外國籍的人,每次文件取得的時間要很長,所以沒有去限定時間,只有限制將來如果完全沒有辦理申購時契約才失效,如果還可以辦理的話契約就沒有失效。且該特別約定事項是被上訴人提出要求加註的,因為被上訴人擔心國家政策改變,到時候不能申購國有財產署土地,土地利用會有很大的瑕疵,不好規劃、利用,上訴人有同意,因為常理來說,土地就是要可利用的土地,如果土地上面有瑕疵的話,就可以取消。因為上訴人的陳述都說是廢溝,上訴人陳東彥有向被上訴人再三保證說,跟隔壁一樣的社區,國有地的申購絕對沒有問題,而且我們也因此認為就是廢溝,申購絕對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另證人即王國興代書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天,係仲介公司徐文美通知伊前去書立系爭契約的,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係因地籍圖上面有標示系爭國有土地,將系爭土地分隔成兩塊,所以買方即被上訴人主張如果沒有買到系爭國有土地的話,就不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沒有明確說系爭國有土地還有水流中,直到辦理申購時至現場會勘才發現是灌溉水渠。賣方即上訴人當初也是說申購沒有問題,因為隔壁的工地水溝也是截斷了。在簽約之後的1、2個月後,買方委託伊去辦理申購,當時伊也不知道申購的辦法,本來是買方找建築師辦理,因為申購需要畫圖及申請建築線指示,不在伊的業務範圍,後來圖畫好了,建築線指示也好了,買方才轉給伊,伊就去辦理,但是因為認定是現在仍在使用中的溝渠所以就不能申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是買方要求加註的,因為賣方說可以申購,買方不放心,買方說如果沒有買到系爭國有土地的話就不買,在簽約時上訴人陳東彥講到系爭國有土地上是廢溝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至22頁)。是從證人證述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及締約經過情形,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所認知之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水路屬廢溝,並認為得直接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購,且申購沒有無問題,被上訴人亦係在此認知下,預慮能否購買系爭國有土地未定,就此特別要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1點中約明,上訴人有配合申購之義務,如申購不成,系爭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簽約時就系爭國有土地申購具有不確定性有所知悉,該特別約定事項雖係由被上訴人提出,除因被上訴人惟恐系爭國有土地申購不成而失其綜合開發之利益外,而上訴人同意此項約定,尤其當時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陳芳俊之被繼承人陳憲全患有鼻咽癌(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有診斷證明書),依經驗常情當亦係期能迅速履行買賣契約,避免因無法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而延宕,肇致已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卻無法如期取得買賣價金、兩造買賣關係懸而未決之不利益,是於系爭契約內合意為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探求當時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保障雙方於契約履行過程中之彈性,尚非僅保障被上訴人一方利益,而謂僅被上訴人得主張此特別約定事項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既未慮及或不知該系爭國有土地上水道仍為活水,顯未就此情形下之申購程序達成意思合致而為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所負義務,自僅係配合被上訴人逕行辦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此方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應屬無疑。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東彥於買賣當時聲稱系爭國有土地

上之水道屬廢溝,上訴人明知仍為活水,猶向其表示申購絕無問題,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配合申購之義務,尚包括辦理水路改道、設定地役權等義務後再為申購等語。惟查系爭國有土地上存在水道是否為廢溝,及其申購手續之差別,依經驗常情尚非不具地政專業之上訴人所能明確知悉,而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國興、徐文美係以土地開發買賣、仲介或過戶移轉為業,自較上訴人具有能力獲悉。尤其系爭國有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會同查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因長滿樹木,僅從外圍察看,而未入內探看,是於102年2月間砍掉樹木會勘時方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水道情形,業據證人徐文美證述甚詳,自難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水道仍為活水,非屬廢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水道情形,並表示申購無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上訴人所負配合申購義務,尚包括配合辦理水路改道、設定地役權云云,委非可採。又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水路仍供灌溉排水使用,不得辦理廢除,若需辦理水路遷移或改道,須按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五章關於水路變更:「二十八、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二十九、前點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具備下列書件:㈠申請書(格式另定)。㈡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㈢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㈣關係人同意書。三十、新設水路用地申請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並無償設定地役權或地上權,預告登記予水利會或受益人。前項新設水路位於非都市土地應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若為重要水利設施位於都市土地,應於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申請變更為水利設施專用地。三十一、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其水路用地、工程設施及變更水路費用,概由申請人負擔。前項水路變更及工程設施應報請水利會監督辦理,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等規定辦理,此有石門農田水利會102年8月5日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16、117頁)、103年5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兩造於10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均僅認知系爭國有土地上水路為廢溝,全無灌溉水路之認識,而未達成水路遷移或改道之意思合致,且上訴人非從事土地開發專業,難認就上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五章水路變更之規定有所知悉,即令知悉隔壁社區曾申購國有土地獲准,究與知悉水路改道再行申購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締約時表示水路為廢溝,申購無問題等語,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配合申購之義務,尚包括辦理水路改道、設定地役權等義務後再為申購云云,委非可採。

㈢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申購系爭

國有土地,惟所提出之申購案業經註銷,此觀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102年4月30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5目規定,現況為巷道、水溝,經主管機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予註銷申購案。系爭國有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地上物現況大部分為水溝使用,經詢據湖口鄉公所函復該排水溝及道路仍需留公眾使用,申購案註銷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即明,是上訴人並無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配合申購義務,且上訴人不能直接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係屬確定之事實,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買賣關係存在。遑論系爭國有土地現況為水溝、柏油路、泥土地○○○鄉○○○道路及排水溝用地需要,申請無償撥用中。湖口鄉公所復認為系爭國有土地係屬公共灌排使用設施,不得廢除,且依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作業原則,亦不得隨意調整等情,此有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103年5月12日台財產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湖口鄉公所103年9月25日湖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稽,顯然系爭國有土地之公用目的仍存在,且不得隨意調整界址,則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水路顯然不能改道,亦不得作為申購之標的。是即令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所定解除條件包含上訴人辦理水路改道、設定地役權等義務(僅屬假設),系爭契約亦因系爭國有土地仍屬公用土地而無法申購,約定解除條件亦已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仍屬不存在。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點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㈠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

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㈡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產,系爭土地之出售主要由陳東彥

處理,出售當時陳憲全確實罹患癌症,復有多人在國外。兩造於101年7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按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規定辦理,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簽約款51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7日匯款51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另於上訴人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備證用印款102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13日匯款存入該專戶,合計共1530萬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函暨函附往來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18、132頁)。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為搬遷系爭土地地上物時,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動用部分價款70萬元,惟被上訴人以如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國有土地承購失敗,契約解除時,上訴人陳東彥需將其應有部分按系爭契約價款出售被上訴人,且其他上訴人須無條件同意分割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東彥原簽名同意嗣後塗銷。且上訴人陳東彥為處理系爭土地整地、鑑界,另於101年10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動用70萬元等情,有協議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6、67頁)附卷可憑,可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實際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且上訴人欲動用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以處理系爭土地整地、鑑界等,被上訴人猶不輕易同意,甚至約定系爭契約以外之條件。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上訴人僅負有配合申購義務,凡申購手續、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間方委託王國興代書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購,且於會勘發現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水路後,被上訴人以非契約約定之義務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水路改道,並要求系爭土地過戶由其自行處理,嗣於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以前開102年4月30日函函覆申購案註銷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會協調配合改道,否認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之上訴人配合申購義務,不包括辦理水路改道、設定地役權等義務後再為申購,且未限定僅被上訴人得主張其效果。被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投資,透過仲介買受系爭土地,委任建築師、代書處理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購,上訴人從簽立系爭契約後,悉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於確定未能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僅是依約行事,合法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存在履約保證專戶內,系爭契約失效後,被上訴人得順利取回全部價金,亦無嚴重損失可言。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就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未預見之系爭國有土地上水路情形,負有配合被上訴人水路設計圖,申請改道、設定地役權之義務,實係強令上訴人承擔契約所無之義務,反而有違誠信。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張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難謂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