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被上訴人 蔡錦秀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高昌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7日死亡,而蔡高昌遺有上訴人公司股份92萬3,469股(下稱系爭股份)及股息5,219萬1,642元(下稱系爭股息)之遺產。嗣訴外人即蔡高昌之繼承人蔡璧霞對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蔡優三、蔡高德、蔡錦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蔡高昌遺產應予分割,其中系爭股份由蔡優三分配18萬4,693股、蔡高德、上訴人、蔡錦雀、蔡璧霞各分配18萬4,694股,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分之1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萬8,328.4元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因前揭確定判決分得系爭股份18萬4,694股,及系爭股息1,043萬8,328.4元,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及給付股息,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蔡高昌之股份18萬4,694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給付1,043萬8,3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假執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被上訴人得依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執行,而毋待法院另行判命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給付股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保護必要。又蔡高昌之全體繼承人於86年3月20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就蔡高昌之遺產成立基金會,並積極進行基金會之成立事宜,是全體繼承人間確有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各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分割事件雖經判決確定,然該案當事人之一蔡高德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各繼承人間就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爭執,上訴人實無從逕依被上訴人片面請求即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分配股息。另繼承人之一蔡錦雀亦於88年2月23日書立協議同意書,同意其所分得之遺產均移轉與蔡高德,則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應繼分比例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高昌於86年3月1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息之遺產。
ꆼ蔡高昌之繼承人之一蔡璧霞對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優
三、蔡高德、蔡錦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准予分割遺產,其中就系爭股份判准應予變賣,變賣後之金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分之1平均分配,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分之1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萬8,328.4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准予分割遺產,其中就系爭股份判准由蔡優三分配18萬4,693股、蔡高德、被上訴人、蔡錦雀、蔡璧霞各分配18萬4,694股,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分之1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萬8,328.4元。嗣蔡高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蔡高德於102年7月2日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嗣蔡高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蔡高德再於103年4月11日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蔡高德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蔡高德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在案。有前開相關裁判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節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39、99-101頁、本院卷第53、125、132-13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蔡高昌之遺產業經判決分割在案,伊依繼承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將伊分得系爭股份變更股東名簿內之登記,並給付伊分得之系爭股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伊分得股份於股東名簿內變更為伊名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保護必要要件?ꆼ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尚未確定,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及遺產移轉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及本件訴訟是否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部分:
ꆼ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
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之手續,除於同條第2、3項(視是否為公開發行之股票而分別適用之)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
ꆼ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高昌遺有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息
,嗣經蔡高昌之繼承人蔡璧霞訴請分割蔡高昌之遺產,案經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判准由蔡優三分配18萬4,693股,蔡高德、被上訴人、蔡錦雀、蔡璧霞各分配18萬4,694股,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分之1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萬8,32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前揭確定判決,依所取得上訴人股票所有權及股息交付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冊內股東蔡高昌之股份中之18萬4,694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43萬8,328.4元,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ꆼ次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上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祗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係形成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得依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執行,而毋待法院另行判命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給付股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保護必要云云。
ꆼ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
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係為便民及避免當事人另行訴訟起見,特配合民法98年1月23日修正前第824條第2項有關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規定所為修正,並以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爰於該項併予規定,此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立法理由自明。是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針對因遺產分割判決而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得持該分割判決聲請法院於各繼承人間就各自分得之部分辦理點交而設。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所取得系爭股份單獨所有權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息之權利,此部分遺產均非由蔡高昌之其他繼承人占有之,且上訴人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點交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ꆼ又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取得原為蔡高昌
所有系爭股份中之18萬4,694股之所有權,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043萬8,328.4元股息之權利,並依該股份所有權及股息交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及給付股息,均如前述,並非因分割取得蔡高昌所有之不動產,自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有關共有人得持不動產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分割登記見解之適用。上訴人援此判例意旨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要件云云,亦不足取。
ꆼ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且其
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息,實屬有據。
六、有關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尚未確定,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及遺產移轉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部分:
ꆼ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
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但既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得本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以其對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尚未確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要不足取。
ꆼ次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亦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而形成判決原則上有對世之效力,故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般第三人亦有既判力。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曾就蔡高德所為蔡高昌全體繼承曾於86年3月20日簽立同意書,欲將蔡高昌之遺產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會」,即全體繼承人曾協議不得分割遺產之抗辯,為不足取,而認定全體繼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4-26頁);而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對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上訴人亦生既判力,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有關蔡高昌遺產有不得分割協議之防禦方法,包括蔡高昌全體繼承人於86年3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蔡高德於86年出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委由蔡高昌治喪委會委員顏文一、邱榮輝、施淵源設立基金會之委託書、蔡高德於宣告蔡錦桂禁治產事件在87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7、29、96-100頁),為與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以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亦不足取。
ꆼ又上訴人對其所提出蔡高德於88年2月23日與蔡錦雀所簽立
之協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亦自陳係蔡錦雀同意將繼承自蔡高昌的全部遺產全部移轉給蔡高德,蔡高德所得分配的應繼分為5分之2,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仍然5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無上訴人所稱該協議同意書影響蔡高昌各繼承人分割比例之情形。上訴人以該協議同意書,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亦不足取。
ꆼ況且蔡高德亦執前開蔡高德於86年出具委由顏文一、邱榮輝
、施淵源設立基金會之委託書、蔡高德於宣告蔡錦桂禁治產事件在87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蔡高德與蔡錦雀於88年2月23日簽立之協議同意書等證物,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53、132-135頁),益明上訴人抗辯不得依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為本件請求,要不足取。
ꆼ綜上,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
訴、聲請再審尚未確定,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及遺產移轉協議,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請求給付,實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蔡高昌所持有系爭股份中18萬4,694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給付1,043萬8,328元之股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如數給付股息,並就給付股息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