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即被 上訴 人 李冠緯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 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上 訴 人 林東金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德順

陳振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李冠緯、林東金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冠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德順、陳振達應給付李冠緯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冠緯應給付林東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冠緯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東金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陳德順、陳振達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李冠緯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扣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陳德順、陳振達負擔十分之三,李冠緯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林東金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李冠緯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陳德順、陳振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德順、陳振達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李冠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東金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李冠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冠緯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林東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冠緯(下稱李冠緯)以被上訴人陳德順、陳振達(下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合則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東金(下稱林東金)未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由,依投資契約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東金連帶返還投資款。

惟李冠緯上訴第二審後,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東金連帶返還投資款,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70頁),然嗣撤回對林東金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頁),經林東金具狀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㈡第4頁),但就反訴部分林東金未同意撤回,請求繼續審理(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故李冠緯仍就被上訴人連帶請求給付1,000萬元,並就利息部分同意減縮自陳振達在第一審應訊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又林東金除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於上訴本院後,亦追加消費借貸及解除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03年4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查本件李冠緯及林東金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審返還投資款之請求,均本於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件訴之追加、減縮,其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陳振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冠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冠緯主張:101年7月間,林東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梁陽富(已歿)邀約伊投資Rolling(即滾動融資,利用對沖投資得利,下稱系爭滾動投資案),並表示其等正進行60億元Rolling投資,伊僅需出資1,000萬元,即可於短期內獲得雙倍投資利益,林東金及被上訴人並提出偽造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遂於101年7月30日交付1,000萬元投資款,由陳德順之小舅子鍾亦梵簽收。陳德順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由梁陽富及陳振達、林東金背書,用以擔保返還伊上開投資款項。詎林東金及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定給付獲利,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致伊受有1,000萬元損害。為此,依投資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關於林東金提起反訴請求伊返還300萬元部分,伊固有收受林東金交付之30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林東金出資做為另筆定存增值投資使用,非伊向林東金所為之借款或詐騙取得,此由伊所提經林東金簽署之101年9月11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知。伊與林東金約定共同出資,若日後投資成功可獲得相當利益,伊並無任何保證還本之約定;而投資本存有風險,該筆300萬元投資款迄今已逾2年,所有款項已用於處理投資仲介等事務,並無林東金所稱未為投資之情事,林東金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其300萬元之出資。且縱認林東金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出具系爭承諾書者為伊與訴外人王經宇,故伊僅需負2分之1責任,並以本件伊對林東金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李冠緯所提本訴及林東金所提反訴部分,各為李冠緯、林東金敗訴之判決。李冠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上開1,000萬元係被上訴人及林東金為投資而向李冠緯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暨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不利於李冠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冠緯1,0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林東金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東金則以:緣陳振達曾告知李冠緯有投資賺錢並保證獲利機會,因李冠緯資金不足,尚差300萬元,遂向伊借款300萬元,伊業將300萬元匯至李冠緯帳戶,並由李冠緯簽立同額300萬元本票為擔保。嗣李冠緯卻詐稱投資款遭他人騙走為由,拒不返還,致伊損失3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李冠緯應給付林東金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林東金敗訴之判決。林東金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上開300萬元係李冠緯為投資向林東金之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縱認該300萬元為投資款,惟李冠緯既未將之進行投資,反挪為他用,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李冠緯返還上開投資款300萬元,據此追加消費借貸及解除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東金反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李冠緯應給付林東金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德順則以:陳振達前向伊表示李冠緯熟悉投資事務,並鼓吹伊開立系爭支票合計1,000萬元交由李冠緯操作。惟李冠緯實際僅拿出560萬元,其中550萬元由伊保管,餘10萬元則由伊交給陳振達,李冠緯並未將1,000萬元投資款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李冠緯並與伊及梁陽富共同前往臺中將投資款交予訴外人曾啟山,嗣方知遭訴外人曾啟山詐騙,故李冠緯請求伊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並無理由;況系爭滾動投資案非屬保本,投資獲利亦非伊所能控制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李冠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振達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場陳述:伊知悉李冠緯拿給陳德順500多萬元並同去臺中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77頁)㈠兩造於101年7月間約定共同投資系爭滾動投資案,約定由李

冠緯出資1,000萬元,嗣陳德順開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000萬元,並由梁陽富、林東金、陳振達背書後交付李冠緯,李冠緯於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10萬元至陳德順配偶鐘彩霞所設之○○○○銀行○○分行帳戶。鐘彩霞及其弟鐘亦梵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收據,載明茲向李冠緯收到現金550萬元整等語。李冠緯嗣於102年11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因陳德順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17901號卷、原審卷第57-59頁)。㈡林東金於101年9月20日由安泰銀行匯款300萬元至李冠緯設

於○○○○銀行○○分行帳戶,李冠緯並簽立承諾書及發票日101年9月20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予林東金,有系爭承諾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本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第48頁)。

六、本件李冠緯主張林東金及被上訴人因就系爭滾動投資案向其保證投資還本獲利,故李冠緯交付1,000萬元予陳德順,並由陳德順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林東金、陳振達背書後,交予李冠緯收執,做為返還李冠緯上開款項之擔保,詎林東金及被上訴人嗣竟拒絕返還所交付之1,000萬元,爰依投資約定、票據、共同侵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為林東金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林東金並主張李冠緯以投資定存現金增值案為由,以借貸為名向其詐騙300萬元,然並未將之用於投資,爰依侵權及消費借貸、解除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冠緯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亦為李冠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李冠緯是否已依兩造投資約定給付1,000萬元投資款項?㈡李冠緯依保證投資還本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00萬元投資金額,有無理由?㈢李冠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票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㈣李冠緯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交付上開投資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㈤李冠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㈥林東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冠緯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㈦林東金依消費借貸、解除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冠緯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㈧李冠緯以林東金對其亦負有債務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李冠緯是否已依兩造投資約定給付1,000萬元投資款項?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李冠緯主張已依兩造共同投資約定,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給付1,000萬元乙節,固提出匯款單、收據及證人王經宇之證詞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德順並辯稱僅收到李冠緯所交付之560萬元投資款等語。經查,依李冠緯所提由陳德順配偶鐘彩霞及鍾彩霞之弟鐘亦梵於101年7月30日所出具之收據載明:茲向李冠緯先生收到現金550萬元整等語,足徵李冠緯應有交付上開550萬元予陳德順,對照陳德順亦不爭執有自李冠緯處取得56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交由陳振達,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做為投資之用,是故李冠緯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至少應有560萬元,應堪認定。

⒉又李冠緯雖提出2紙匯款單據表示其另於101年7月30日及同

年8月6日各匯款50萬元、110萬元至陳德順之妻鐘彩霞之帳戶,故另交付投資款160萬元,加計上開現金550萬元,共給付71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陳德順所否認,辯稱上開2筆款項係李冠緯於當日匯入後,即要求陳德順將該2筆款項領出返還李冠緯,有上開2筆匯款匯入及領出明細可證等語。經查,李冠緯固有以匯款方式將上開2筆款項合計160萬元匯至陳德順之妻鐘彩霞之帳戶,惟上開2筆匯款亦於當日匯入後即領出,有李冠緯匯款至鍾彩霞之單據2紙及鍾彩霞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第68頁);且依證人即李冠緯友人王經宇就系爭滾動投資案投資金額所為之證述:李冠緯投資有需要錢的時候,會向伊調度,伊有透過李冠緯參與出資,惟不確定李冠緯出資總額多少,有看過李冠緯交付5、600萬元現金,伊有向陳德順確認收到5、600萬元,是5、600萬元交付後,李冠緯及陳德順他們才一起去臺中的,李冠緯有口頭向伊表示匯款給陳德順,但匯的時候伊未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亦僅能證明李冠緯實際交付之投資款係在5、600萬元範圍內,並未達李冠緯所稱加上2筆匯款合計至少710萬元之鉅;參之李冠緯先前交付予陳德順之投資款均有另以書面載明之情觀之(見原審卷第57頁收據),倘李冠緯交付予陳德順之金額為710萬元,李冠緯理應循前例要求以書面載明已交付2筆現金匯款予陳德順,以保障自身投資權益,惟李冠緯均未要求陳德順依上開方式確認已收受款項之數額,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有交付逾陳德順所稱560萬元之投資款,自難僅憑所提之匯款紀錄,即可遽認李冠緯上開所匯之2筆款項,係交付予陳德順作為系爭滾動投資案之用,堪認陳德順辯稱僅收到李冠緯所交付之560萬元投資款乙情為可採。

⒊再者,李冠緯主張其另以小額現金方式交付1,000萬元投資

款之其餘290萬元,並以證人王經宇之證詞為證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證人王經宇到庭所證:伊有陸續交付現金給李冠緯,李冠緯是直接交付給陳德順或陳振達,因伊並未每次交付都在現場,且時間已過2、3年之久,伊無法確認李冠緯有無直接拿小筆金額給陳德順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僅能證明證人王經宇曾陸續交付小額現金予李冠緯,然尚未能據此證明李冠緯是否有將王經宇陸續交付之小額現金及上開小額現金合計29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情;且李冠緯所稱陸續交付之小額現金幾達300萬元之鉅,卻均未要求陳德順出具書面或擔保,亦與其前揭交付560萬元投資款予陳德順之方式有異。此外,李冠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290萬元投資款乙節,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李冠緯之認定。

⒋綜上,李冠緯主張已依兩造投資約定給付投資款予陳德順收

受,在56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㈡李冠緯依保證投資還本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00萬

元,有無理由?⒈經查,李冠緯主張兩造共同進行系爭滾動投資案之內容,為

李冠緯出資獲利時可獲配1倍利益乙情,業經證人王經宇證述:伊記得當時投資內容是出資後會1、2個禮拜內不含本金拿回紅利2,000萬元,1,000萬元是陳振達拿走,1,000萬元是李冠緯出資方拿走,此投資案一開始是陳德順、陳振達主導,林東金偶爾會參與,因為說好要投資取回紅利2,000萬元連同本金,所以當時也有討論到萬一被騙怎麼辦,後來為了保證才開立系爭支票及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與林東金於原審時所述:當初是有說投資可以還本賺到1,000萬元,是梁陽富有說過,是陳振達叫伊簽字,說簽字後大家可以共同作業一起賺,如果有賺到錢也會有份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就系爭滾動投資案可還本獲利乙情,所述大致相符;陳德順復為系爭滾動投資案提供其妻鍾彩霞之弟鍾奕梵交付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李冠緯,有收據、鍾奕梵印鑑證明、身分證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94頁),亦為陳德順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陳德順復於簽發系爭支票並邀同陳振達、林東金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李冠緯收執,以支票具有代替資金流通之性質,在支票上簽名者,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付款之責,為參與經濟市場者所熟知,而李冠緯亦未如陳德順所辯有執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乙節,衡情系爭支票若僅作為投資獲利憑證之用,被上訴人只需以書面載明投資內容暨其獲利情形即可,何需另以出具票據方式,由被上訴人及林東金簽名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出資者李冠緯收執?足認被上訴人及林東金應有向李冠緯承諾系爭滾動投資案係屬可還本之投資,益徵李冠緯主張系爭滾動投資案係兩造約定為可還本之投資案等語,應為可採。準此,李冠緯依投資還本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東金共同返還560萬元投資款,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次查,系爭滾動投資案既經陳德順表示業已結束,而被上訴

人及林東金均為系爭滾動投資案之參與者乙情,有證人王經宇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及林東金自承係聽從陳振達可共同作業獲利而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可證,則李冠緯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保本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東金依約共同返還其所交付之投資原本560萬元,自屬有據。惟兩造間就系爭滾動投資案之還本獲利,並未見有被上訴人及林東金應連帶給付之約定,李冠緯復未能提出兩造就此部分有與被上訴人及林東金應負連帶給付之明示約定,而系爭支票亦僅為系爭滾動投資案日後可還本之擔保,非謂被上訴人及林東金無論獲利與否均需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故李冠緯就歸還投資原本560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尚乏有據。

㈢李冠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票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冠緯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且系爭支票係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滾動投資案,被上訴人及林東金為擔保返還李冠緯出資還本所簽發,李冠緯固無庸再就其票據債權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然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及林東金為擔保返還李冠緯出資原本所簽發,且兩造共同投資之系爭滾動投資案並未獲利乙情,亦據證人王經宇證述如前,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逾李冠緯投資原本560萬元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就系爭支票票款逾560萬元部分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㈣李冠緯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均定有明文。本件李冠緯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偽造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交付上開投資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李冠緯既自承其在被上訴人遊說系爭滾動投資案後,曾自行上網查閱滾動融資等資訊(見原審卷第28頁、第35-37頁),顯見李冠緯係經斟酌投資相關資料後,方參與系爭滾動投資案;且投資本有風險,未必均可獲利,李冠緯僅憑被上訴人未能使其獲利,即認被上訴人係出於詐騙之意取得其出資額,自嫌速斷。此外,李冠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乙節,自難就此為有利於李冠緯之認定,故李冠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1,00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難憑採。

㈤李冠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

,有無理由?⒈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冠緯主張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及林東金1,00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及林東金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李冠緯自應就與被上訴人及林東金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冠緯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係依兩造共同投資之約定

,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投資款予陳德順,且兩造約定系爭滾動投資案之內容,為李冠緯出資獲利時可獲配1倍利益等語,並經證人王經宇證述其與李冠緯均有參與系爭滾動投資案等語在案,足認李冠緯交付予陳德順之560萬元,乃李冠緯為參與系爭滾動投資案高額獲利之投資款無訛。此外,李冠緯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則李冠緯徒憑匯款單及陳德順已收受現金之收據,而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李冠緯所交付之560萬元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㈥林東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冠緯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林東金主張係受李冠緯詐欺始交付300萬元等語,已為李冠緯所否認,並經證人王經宇到庭證稱:因系爭滾動投資案失敗後,要共同籌約2,000萬元投資另案定存現金增值,才會向林東金籌款300萬元,但因一直湊不到2,000萬元,且無法與出資方談論好操作資金的商業模式,因需給付傭金給介紹金主的中人,就將錢都消耗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可徵李冠緯確係為進行另案投資而收受林東金所交付之300萬元,縱使李冠緯將林東金所交付之300萬元於從事另案投資前已消耗殆盡,亦屬李冠緯應如何返還林東金所交付投資之300萬元問題(詳如後述),尚難據此即認李冠緯係出於詐騙之意取得其出資額。此外,林東金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李冠緯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乙節,自難就此為有利於林東金之認定,故林東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冠緯給付其所受300萬元之損害,尚難憑採。

㈦林東金依解除投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冠緯

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林東金係依系爭承諾書同意投資300萬元之約定,於

101年9月20日自安泰銀行匯款300萬元至李冠緯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李冠緯並據此簽發發票日101年9月20日、金額300萬元之同額本票予林東金收執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上開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林東金交付予李冠緯之300萬元係做為投資之用。又李冠緯固以上開300萬元投資款已用於投資消耗殆盡,且縱需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返還上開300萬元投資款予林東金,因系爭承諾書之甲方為其與證人王經宇2人,故其亦僅需負2分之1返還責任云云置辯。惟查,依證人王經宇之證述:兩造因系爭滾動投資案失敗後,共同籌約2,000萬元擔保金,以供另案定存現金增值投資案解套,才會向林東金籌款300萬元款項並簽立系爭承諾書,因為一直湊不到2,000萬元,且無法與出資方談好操作資金的商業模式,就因給付中人傭金將300萬元消耗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可徵李冠緯於收受林東金所交付做為另案投資之300萬元款項後,於進行另案投資前,已因其他無關投資實質內容之私下授利行為,將林東金所交付之投資款消耗殆盡,顯見李冠緯並未將林東金交付之投資款300萬元用於另案投資,李冠緯復不爭執該另案投資現因失敗無法進行等語,則林東金據此解除與李冠緯間之另案投資契約,請求李冠緯返還所交付之300萬元投資款,自屬有據。又林東金係將另案投資款項300萬元全數交與李冠緯收受,並由李冠緯簽發同額本票擔保,王經宇僅擔任見證人;且李冠緯、王經宇與林東金共同簽署之系爭承諾書,係李冠緯與王經宇就另案投資向林東金承諾,若順利可分得總利潤30%時,願無條件支付林東金總利潤5%之書面約定,雖系爭承諾書有以特別條款方式約定:此事投資金額甚大,甲方(按指李冠緯、王經宇)若不夠資金時,乙方(指林東金)同意投資300萬元,此筆資金由甲方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惟另案投資原預計籌款2,000萬元,但因無法籌足2,000萬元而告失敗乙情,業經證人王經宇證述在卷,且為李冠緯所自承,足徵林東金所參與之另案投資尚未進行即告結束,王經宇既未自另案投資取得任何投資款項,自無庸負返還投資款義務,而應由先行向林東金取得上開300萬元投資款之李冠緯負返還之責。故李冠緯辯稱其僅需負返還林東金2分之1投資款云云,尚難採信。

⒉至林東金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冠緯給付300萬

元乙節,因林東金此部分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交付予李冠緯300萬元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林東金依解除投資契約請求李冠緯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則林東金另依消費借貸為返還300萬元款項之請求,縱經審酌,其金額已無從為更有利於林東金之判斷,自無再予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㈧承上,李冠緯主張以林東金前揭對其應負返還之投資款債務

,與其對林東金應負返還投資款之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⒈另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本件李冠緯、林東金互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及其等應給付之金錢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各該債務亦無不適合抵銷之情狀,且李冠緯於林東金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另案投資款後,即以言語及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29-130頁),依上開規定,雙方債務合於抵銷適狀,即按可抵銷數額歸於消滅。

⒉依前揭理由六、㈡所述,李冠緯既可依兩造投資還本約定,

請求包括林東金在內參與系爭滾動投資案者共同返還560萬元投資款,依民法第271條規定,560萬元既屬可分之債而由林東金及被上訴人2人平均分擔,則林東金對李冠緯所負返還投資款之債務應為186萬6,667元(5,600,000元÷3=1,86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冠緯自可以林東金對其所負之債務186萬6,667元,與李冠緯對林東金所負之300萬元中之186萬6,667元返還投資款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李冠緯已不得對林東金為任何投資款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李冠緯依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之保本約定,原得請求林東金及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60萬元,並以其中得對林東金請求返還之投資款186萬6,667元,與林東金反訴追加請求李冠緯依解除契約後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300萬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李冠緯已不得對林東金為任何投資款之請求,故李冠緯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順、陳振達共同返還扣除林東金部分之投資款373萬3,333元(計算式:5,600,000-1,866,667=3,733,333),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林東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冠緯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冠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冠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李冠緯、林東金各自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李冠緯、林東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李冠緯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至林東金追加之訴依解除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李冠緯返還投資款300萬元部分,經李冠緯主張抵銷後,林東金尚得請求李冠緯返還113萬3,333元(計算式:3,000,000-1,866,667=1,133,333),故林東金請求李冠緯給付113萬3,333元,及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部分,李冠緯、林東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冠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東金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