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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林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上訴人 朱照雄

朱照松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上訴人 曾貴爵 (即關於朱照雄、朱照松請求租金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複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逾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朱照雄、朱照松(下稱朱照雄等2人)主張上訴人與朱照雄等2人及訴外人朱照紛之父朱福來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朱福來承租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村○○00號及忠治段862號空地(嗣經行政區域調整、門牌重編及地號分割,現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朱福來死亡後,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權利由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繼承公同共有,茲朱照紛同意由朱照雄等2人為全體起訴請求,並渠等3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將該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曾貴爵(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148頁債權轉讓合約書及授權書),並曾貴爵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兩造均表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之父於9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向朱福來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91年2月1日起9年,期滿續約5年至105年1月31日,租金自91至93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94至96年每月12萬元、97至99年每月14萬元、100至105年每月18萬元。嗣朱福來於96年7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權利由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繼承公同共有。因上訴人自96年起未依約支付租金,朱照紛授權朱照雄等2人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支付,上訴人屆期不支付,積欠租金數額已達2個月,朱照紛同意由朱照雄等2人為全體起訴向上訴人為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或以104年1月9日提出之終止契約通知書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受有損害,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終止後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朱照雄等2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與朱照雄等2人及全體共有人;又因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已將渠等3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曾貴爵(下以姓名稱之,與朱照雄等2人合稱為被上訴人),爰曾貴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9萬元(含96年租金72萬元、97年租金72萬元、98年租金72萬元、99年租金75萬元、100年租金159萬元、101年租金154萬元、102年租金179萬元及103年

1、2月租金36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所載租金數額係對外招商用,內部約定租金為5萬元,伊額外給付之部分為依景氣所給之紅利並於春節時結算,且依朱照松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該年度申報租賃所得僅36萬元(即每月3萬元),可證系爭租約租金未高於5萬元,又依財政部101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房屋現值為209萬0400元,推算每月可得之租金應為2萬6130元,伊每月支付租金5萬元,已高於一般房屋租賃市場行情,自無積欠租金。且伊向朱照雄等2人請求交付系爭租賃物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俾持以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課辦理商業登記及溫泉標章,均遭渠等拒絕,致伊因無法取得商業登記及溫泉標章而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按月支付每月5萬元之租金,朱照雄等2人以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況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於終止權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終止權人向相對人行使,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朱照雄等2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伊主張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又嗣雖提出加載朱照紛名義之終止契約通知書向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惟伊否認朱照紛簽章之真正,被上訴人仍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再者,系爭租約於原審共同被告箱根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苑公司,其與朱照雄等2人已於原審達成調解)91年9月17日設立登記後,伊、朱福來及箱根苑公司合意將系爭租約契約主體更改為朱福來與箱根苑公司間,朱福來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箱根苑公司占有使用,或遲至98年間起已由伊、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與箱根苑公司合意更改為渠等3人與箱根苑公司間,足見系爭租約存在於渠等3人與箱根苑公司間,與伊無涉,朱照雄等2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無據。

又伊配偶即訴外人朱朝清(已歿)於經營箱根苑公司時,就系爭房屋增建地下1、2樓及地上1至5樓新建物、配置溫泉管線、停車場整地及設置擋土牆等共花費8000萬元,並增建建物面積較原建物面積增加606平方公尺,足見增建物面積遠高於原建物面積,且原建物係遭新建物包覆,無獨立出入口及水電,已失構造上及經濟上獨立性,類推適用民法第814條規定,朱朝清加工取得原建物所有權,原建物之所有權消滅,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朱照雄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又增建物具有獨立出入口、廚廁設備及水電之獨立建物,有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與原建物分屬不同獨立建物,非系爭租約之標的範圍,朱照雄等2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增建物。再朱福來當初同意承租人箱根苑公司增建新建物,致系爭土地已非空地,事實上因情事變更而不復存在,朱照雄等2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顯已給付不能,且此係可歸責於朱福來之事由,朱照雄等2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曾貴爵縱得向伊請求給付尚欠租金,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伊亦得拒絕給付,其僅得請求伊給付自102年10月7日起回溯5年至97年10月8日欠繳租金及103年1、2月租金共計691萬6452元(計算式:97年10月8日至97年12月31日16萬6452元+98年72萬元+99年75萬元+100年159萬元+101年154萬元+102年179萬元+103年1、2月36萬元=691萬645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因朱照松持原審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經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22號執行案件執行點交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本件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83.8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8.5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6.1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8.6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4.6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8.61平方公尺、H部分所示面積175.73平方公尺增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㈠系爭房屋之原建物為朱福來興建所有;㈡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與朱福來簽訂系爭租約,向朱福來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2月1日起9年,期滿續約5年至105年1月31日;㈢朱福來於96年7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權利為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繼承公同共有;㈣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96年起至102年間已繳租金數額,依序為72萬元、96萬元、96萬元、93萬元、57萬元、62萬元、37萬元,103年未繳;㈤朱照雄等2人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代表全體共有人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上訴人屆期仍不給付,且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㈥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將伊等對於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曾貴爵;㈦朱照松持原審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經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22號執行案件於104年10月6日執行點交完畢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繳交租金一覽表、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及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9頁、第50至53頁、第73頁、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朱照雄等2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與朱照雄等2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曾貴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19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朱照雄等2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與朱照雄等2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⒈按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總額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朱照雄等2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與朱福來

簽訂系爭租約,向朱福來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2月1日起9年,期滿續約5年至105年1月31日,租金自91至93年每月10萬元、94至96年每月12萬元、97至99年每月14萬元、100至105年每月18萬元。

嗣朱福來於96年7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權利由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繼承公同共有。惟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2年間僅繳租金數額依序為72萬元、96萬元、96萬元、93萬元、57萬元、62萬元、37萬元,尚欠96年租金72萬元、97年租金72萬元、98年租金72萬元、99年租金75萬元、100年租金159萬元、101年租金154萬元及102年租金179萬元未付,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伊2人經朱照紛授權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代表全體共有人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不於期限內支付,朱照紛同意由伊2人為全體起訴向上訴人為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斯時業經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繳交租金一覽表、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9頁、第50至53頁、第73頁、原審卷㈡第83頁),並經證人朱照紛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再參以上開上訴人不爭執之㈠至㈤等情,堪認朱照雄等2人上開主張,應屬可取。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0-1頁送達證書),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月5日經合法終止。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所載租金數額係對外招商用

,內部約定租金為5萬元,伊額外給付之部分為依景氣所給之紅利並於春節時結算,且依朱照松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該年度申報租賃所得僅36萬元(即每月3萬元),可證系爭租約租金未高於5萬元,又依財政部101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房屋現值為209萬0400元,推算每月可得之租金應為2萬6130元(計算式:0000000元房屋現值×0.15租金比率÷12月=26130元),伊每月支付租金5萬元,已高於一般房屋租賃市場行情,自無積欠租金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101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資料、102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及舉證人即朱照松之配偶黃月卿在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至97頁、第100頁、第88至94頁、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僅能證明其曾支付102年3、4月各月租金5萬元、朱照松報稅租金所得或財政部101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舉證人黃月卿在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曾代收過上訴人支付租金5萬元一事,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當事人間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或嗣後有合意變更每月租金為5萬元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萬元,其並無積欠租金云云,尚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伊向朱照雄等2人請求交付系爭租賃

物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俾持以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課辦理商業登記及溫泉標章,均遭渠等拒絕,致伊因無法取得商業登記及溫泉標章而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按月支付5萬元之租金云云,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10月30日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但查,朱照雄等2人否認依系爭租約負有交付前開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並主張箱根苑公司自朱朝清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後即無人接續經營,有無提供該等資料亦無影響等語。觀之系爭租約並未載有出租人負有交付前開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且參諸系爭租約90年間即訂立,並箱根苑公司曾使用系爭租賃物營業已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果朱照雄等2人依約負有該義務而未履行,上訴人或箱根苑公司之前為何未為請求?箱根苑公司為何之前經營沒有問題,且多年來仍支付租金或部分租金予朱福來或朱照雄等2人?上訴人就此無法自圓其說,所提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朱照雄等2人負有該義務,上訴人執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

,於終止權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終止權人向相對人行使,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終止權應由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全體對伊為行使始合法,朱照雄等2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伊行使終止權並不合法云云。然查,參諸證人朱照紛於本院證述其授權朱照雄等2人處理系爭租約相關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足見朱照雄等2人主張伊2人經朱照紛授權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代表全體共有人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不於期限內支付,朱照紛同意由伊2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情,應屬可信,果爾,朱照雄等2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租約於箱根苑公司91年9月17日

設立登記後,伊、朱福來及箱根苑公司合意將系爭租約契約主體更改為朱福來與箱根苑公司間,朱福來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箱根苑公司占有使用,或遲至98年間起已由伊、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與箱根苑公司合意更改為渠等3人與箱根苑公司間,足見系爭租約存在於渠等3人與箱根苑公司間,與伊無涉,朱照雄等2人不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租賃物云云,並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執行筆錄(見本院卷㈡第81至85頁、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及舉證人朱照紛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正面)為證。惟查,系爭租約明載承租人係上訴人,且上訴人為承租人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初期審理中均不爭執,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一年多後之105年1月6日始改口稱箱根苑公司係承租人,有債之更改或契約主體變更云云,已非無疑,且亦未能舉證雙方確有該合意之事實。又承租人非必為租賃標的物使用人或實際租金支付者,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縱能證明租金係由箱根苑公司支付或系爭租賃物由箱根苑公司使用,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承租後交由其夫朱朝清所經營之箱根苑公司使用且租金實際由該公司支付,仍不足以證明債之更改或系爭租約主體變更之事實;又所舉證人朱照紛雖在本院曾謂承租人係「朱朝清」一語,但隨即改口稱租賃事宜其未介入,係授權朱照雄等2人處理,其僅知房屋租給他人,細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及第149頁),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債之更改或契約主體之變更屬實。且果有債之更改或契約主體之變更,攸關雙方權益甚鉅,豈有不以書面重行訂明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抗辯:伊配偶朱朝清於經營箱根苑公司時

,就系爭房屋增建地下1、2樓及地上1至5樓新建物、配置溫泉管線、停車場整地及設置擋土牆等共花費8000萬元,並增建建物面積較原建物面積增加606平方公尺,足見增建面積遠高於原建物面積,且原建物係遭增建物包覆,無獨立出入口及水電,已失構造上及經濟上獨立性,類推適用民法第814條規定,朱朝清加工取得原建物所有權,原建物之所有權消滅,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朱照雄等2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又增建物具有獨立出入口、廚廁設備及水電之獨立建物,有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與原建物分屬不同獨立建物,非系爭租約之標的範圍,朱照雄等2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增建物。另朱福來當初同意承租人箱根苑公司增建新建物,致系爭土地已非空地,事實上因情事變更而不復存在,朱照雄等2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顯已給付不能,且此係可歸責於朱福來之事由,朱照雄等2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提出執行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程序筆錄、水費及電費單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經濟部水利署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㈠第166頁、第168頁、第200至209頁、第222至230頁)。惟朱照雄等2人則主張: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依附於原建物而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無獨立性,僅為原建物之一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1頁)。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原建物,係朱福來興建所有,增建部分係箱根苑公司所興建,並增建部分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至H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頁正面、第159頁反面、第20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增建物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有卷附勘驗程序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9頁),並兩造對於地下室到地上4樓室內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均無再以牆壁相隔,都是連通之狀態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再參以朱照松聲請執行法院假執行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時,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亦認該增建部分係附屬於原建物一部分,併將該增建物一併執行點交予朱照松,亦有該執行案卷可按。則系爭增建物既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建築所有人(朱福來)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朱福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準此,朱照雄等2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包含原建物及增建物)與全體共有人。又朱福來出租之租賃標的物既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朱照雄等2人亦得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朱照雄等2人不得請求返還該增建部分或系爭土地云云,仍無可採。

⑺、依上所述,系爭租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朱照雄等2人及

朱照紛間,且經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於103年1月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之租賃權於斯時歸於消滅,喪失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且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朱照雄等2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與伊2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曾貴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19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有效期間應依約給付租金。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積欠租金未付,並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5日終止

,已如前述,則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受有該損害,亦如前述,則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參系爭租約約定100至105年每月租金為18萬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而朱照雄等2人及朱照紛已將前開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曾貴爵,是曾貴爵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為該請求。惟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曾貴爵向上訴人請求給付819萬元(含96年租金72萬元、97年租金72萬元、98年租金72萬元、99年租金75萬元、100年租金159萬元、101年租金154萬元、102年租金179萬元及103年1、2月租金36萬元)部分,涵蓋103年1月5日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租金請求已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曾貴爵就此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對朱照雄等2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繳納租金一覽表中之上訴人各年積欠租金並未爭執,應認上訴人已承認歷年積欠租金之情形,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視為時效中斷,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或謂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然按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數額及否認其有積欠租金,業如前述,並未承認曾貴爵之租金請求權存在,亦無所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行為之情形,曾貴爵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上訴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經扣除租金罹於時效得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2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積欠之租金、及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691萬6452元(計算式:97年10月8日至97年12月31日16萬6452元+98年72萬元+99年75萬元+100年159萬元+101年154萬元+102年179萬元+103年1、2月36萬元=691萬645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頁正面),準此,曾貴爵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9萬元部分,於691萬64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5日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曾貴爵受有該損害,曾貴爵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曾貴爵上開已請求103年1月6日至103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後,曾貴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朱照雄等2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朱照雄等2人及全體共有人;曾貴爵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1萬6452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件朱照松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22號執行卷宗無誤,惟因本院就原審所為宣告假執行之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自無假執行失效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該假執行所為給付,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