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張時敏
李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上訴人 李武雄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時敏、李宓(以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在原審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國成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李國成於民國92年9月14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股份各93萬1,120股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3頁書狀);嗣於上訴後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筆錄。上訴人另捨棄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筆錄),已經被上訴人對其追加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且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本於李國成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所衍生之爭執,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阿淮(下稱李阿淮)為台灣資生堂化妝品公司之創始人,基於節稅考量,將其所有部分華資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其五名子女即被上訴人、李國和、李國宗、李國成(即張時敏之夫、李宓之父)及李秀珠所有。嗣李阿淮於84、85年間授權李國成負責分配其所有部分財產,李國成將其中李阿淮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華資公司股份74萬6,154股分歸李國成所有,並基於節稅之目的而將該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李阿淮等人於87年間擬籌設福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漢公司),被上訴人即以其持有華資公司股份250萬股(包括李國成借名登記之華資公司股份74萬6,154股在內)以股作價、抵繳股款入股福漢公司成為設立股東,取得福漢公司股份650萬股,故李國成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即轉換為福漢公司股份194萬股(計算式:6,500,000÷2,500,000x746,154=1,940,000,小數點以下不計)。嗣李國成於92年9月14日死亡,李國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福漢公司股份194萬股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上訴人為李國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本應將借名登記之福漢公司股份194萬股返還予上訴人,迄未返還。福漢公司事後於94年6月27日解散,李武雄以登記持有福漢公司股份650萬股參與分配福漢公司之剩餘財產,而獲分配華資公司股份6,239,465股,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福漢公司股份194萬股應可獲分配華資公司股份1,862,240股(計算式:6,239,465÷6,500,000x1,940,000=1,862,240,小數點以下不計),被上訴人自應將所獲分配華資公司股份其中1,862,240股返還予上訴人,亦即將華資公司股份各93萬1,120股(計算式:1,862,240÷2=931,120)返還予張時敏、李宓。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華資公司股份各93萬1,120股移轉予上訴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暨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華資公司股份部分,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華資公司93萬1,120股移轉登記為張時敏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華資公司93萬1,120股移轉登記為李宓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以及李阿淮授權李國成負責分配其所有部分財產等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從未與李阿淮或李國成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有華資公司之股份實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既非李阿淮所借名登記,亦非因李國成借名登記而取得,上訴人不得恣意空言否定公司登記資料之公示及公信效力。上訴人所提出之李國成手寫分配表,用意在於調整分配福漢公司某年度紅利之提議,其上僅有李國宗之簽名,並無李阿淮及被上訴人之簽名,應非契約,上訴人以此主張李國成與李阿淮、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回上訴人華資公司股份各93萬1,120股,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筆錄):
㈠李阿淮、李國成及被上訴人等人於87年8月間設立福漢公司
(福漢公司當時發行股份總數為1,230萬股),被上訴人以其持有華資公司之股份250萬股作價抵繳股款,入股福漢公司成為設立股東,並取得福漢公司股份650萬股(見外放之福漢公司登記卷宗。依此計算結果,李武雄以華資公司股份其中746,154股作價抵繳股款,可換得福漢公司股份194萬股股份)。
㈡張時敏、李宓分別為李國成之配偶、女兒。李國成於92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二人(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70-71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㈢福漢公司事後在94年6月27日解散,被上訴人登記持有福漢
公司股份650萬股參與分配福漢公司之剩餘財產,獲分配華資公司股份計623萬9,465股(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之福漢公司清算分配表。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持有福漢公司股份194萬股部分,可獲分配華資公司股份計186萬2,240股)。
㈣倘若上訴人主張「李武雄曾在84、85年間就華資公司股份74
萬6,154股與李國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實(兩造對此有爭執,由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則因李武雄事後以該華資公司之股份作價入股福漢公司,並因福漢公司嗣後解散分配剩餘財產,而獲分配華資公司股份186萬2,240股,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李國成之繼承人即張時敏、李宓華資公司股份各93萬1,120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華資公司股份各93萬1,120股登記予張時敏、李宓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李阿淮有無將華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子女所有?㈡李阿淮事後有無於
84、85年間授權李國成分配財產而將其中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華資公司股份746,154股分歸李國成所有?並由李國成與被上訴人就該華資公司股份746,154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華資公司之股份,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李阿淮有無將華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子女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有明。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阿淮將華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李武雄等子
女所有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迄未能說明李阿淮究係於何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其間借名登記之華資公司股份數量如何等借名登記契約重要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筆錄),已難謂可採。
又證人即李阿淮之子李國和證述:「(問:父親李阿淮在世,創立台灣資生堂、華資公司的時候,是如何分配股份給孩子?)李國和:我沒有聽說過。」、「(問:你的出資及兄弟的出資,都是以自己的現金繳付?)不是,是父親幫我們辦理的。」、「(問:父親李阿淮辦得時候,是否有向你們說明他是如何辦理的?)沒有。」、「(問:那李阿淮在台灣資生堂及華資公司,是否有1/4的股份登記由他決定的?)有1/4的股份沒錯,但我不知道是如何登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正反面筆錄)。可見,李國和並不清楚李阿淮究係如何移轉其所有華資公司股份,且未曾聽聞李阿淮有與被上訴人等子女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殊難據為李阿淮將華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憑據,且我國父母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子女所有之原因甚夥,李阿淮縱曾將其所有華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子女所有,亦無從據以推論李阿淮與被上訴人等子女成立就華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爰引李國和前揭證述內容,據以主張李阿淮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書狀),並無可採。又證人即李阿淮之子李國宗證述:「(問:當時你自己名下是否持有華資公司股份?)有的,但持股不多,大概幾十萬股而已,而我的持股也是從父親那取得的。」、「(問:華資公司基本上是李阿淮去投資的?)華資公司最原始的股東是我父親李阿淮與我兩位叔叔李進枝、李阿青3人。之後的股東李國祥等都是傳承下來的。我父親把股份移到小孩即我們兄弟名下,當時我父親的意思是,登記給我們就是分配給我們的。」、「(問:李阿淮於台灣資生堂及華資公司都有出資,那你本人是否於台灣資生堂或華資公司持股?)我之前都沒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的股份,是直到祖父母過世之後才持有資生堂股份,而華資公司的部分是父親移轉給我的。」、「(問:李秀珠是否在華資公司一成立時就分配到股份?)我不曉得。」、「(問:華資公司成立時,你就已經分配到股份了嗎?)我不曉得。」、「(問:那李阿淮是否曾經表示,不管是福漢公司或是華資公司的股份都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實際上全部所有權人仍為李阿淮?)沒有提過。」、「(問:在李國成逝世前,家族的財產都是由李國成分配?)我們兄弟中李國成最聰明,多由李國成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背面至257頁、第258頁正反面、260頁背面、第261頁背面筆錄)。是李國宗已明白證述李阿淮之真意係「登記給我們就是分配給我們的」,且從未表示與其子女就移轉登記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自無從據為李阿淮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上訴人援引李國宗上開證述內容,據以主張李阿淮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書狀),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以福漢公司之設立股東持有股份650萬股,占福漢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230萬股之52.85%(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卻由李國成擔任福漢公司之董事長,然而,此與李阿淮是否和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上訴人援引上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後來要成立福漢公司?)成立福漢公司是因為兄弟持有一點華資公司的股份,可以分紅,分紅後我們想說要合兄弟的力量、統合資金成立投資公司,投資房地產或股票,讓我們的餅愈作愈大。成立福漢的時候我都沒有參與,因為是由李國成當董事長,由他去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筆錄),據以主張李阿淮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書狀),並無可採。至於李國宗所製作之90年度股息房租收入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則係李國宗承李國成之意旨所為,至於有何權利製作該表、為何將程芳嬌等人投資收入納入、該表所列資產為何只由被上訴人與李國成、李國宗三人分配等核心問題,李國宗均不知情,且李阿淮在李國成過世後亦未曾出面要求其子女會算清理相關股份等情,亦據李國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2頁正反面筆錄)。
由此可見,90年度股息房租收入明細表所表彰之內容,要係李國成個人之主觀意思而已,殊無據為李阿淮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上訴人援引該90年度股息、房租收入明細表,主張李阿淮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46頁書狀),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李阿淮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書狀),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㈡李阿淮事後有無於84、85年間授權李國成分配財產而將其中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華資公司股份746,154股分歸李國成所有?並由李國成與被上訴人就該華資公司股份746,154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李阿淮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可採,詳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進而主張李阿淮事後於84、85年間授權李國成分配財產,將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華資公司股份746,154股分歸李國成所有云云,自亦不可採,事理至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李國成書寫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9頁),要係李國成個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該文書之記載內容。又依李國宗證述:「{問:是否曾於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按:指原證6李國成書寫文件)上簽署「宗」?是指何意?內容為何?是何人拿給你簽的?)那是李國成概算分配的,我沒有看明細…因為成立福漢公司之後每年都有現金配息,李國成想說兄弟間應該要平均,因我當初股份比較少,我當然同意。」、「帳目上是依照法定持股去配給,但私下李國成還是想要做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背面、第262頁筆錄)。由此可見,原證6係李國成事後為達到要求被上訴人等兄弟重新分配福漢公司配股配息所製作,而非基於出名者應依已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將借名股份之配股、配息返還予借名者而製作,其事後既未徵得被上訴人簽署同意,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應依原證6文書記載內容履行,難謂被上訴人有與李國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且證人李國宗證述:「(問:…是否會依照李國成的要求去分配?還是會依照福漢公司的持股比例去分配?)我不知道,這個表(按:指原證6)做出來,但上面還缺了李阿淮、被上訴人兩個人的簽名,所以我也不知道李國成實際上是否跟相對人取得上面記載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再質諸上訴人亦表示對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分配股利部分,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歷年交付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筆錄),由此益見,華資公司或福漢公司均係按公司登記之股東資料分配股息、股利,被上訴人事後亦無將受分配之股息、股利交付李國成或上訴人情形。是綜觀原證6及李國宗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李國成有獲授權而將李阿淮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華資公司股份746,154股分歸李國成所有,並由李國成與被上訴人就該華資公司股份746,154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李國成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746,154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46-149頁書狀),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華資公司之股份,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李國成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股份746,154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採,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雖於87年間以其持有華資公司股份250萬股作價抵繳股款而入股福漢公司成為設立股東,並取得福漢公司股份650萬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於94年6月27日福漢公司解散後,參與分配福漢公司剩餘財產而獲分配華資公司股份計623萬9,465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要屬被上訴人入股福漢公司而取得之財產,概與李國成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無涉,難謂上訴人有因繼承李國成權利義務關係,而就華資公司或福漢公司之股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華資公司之股份,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為福漢公司之設立股東,於福漢公司解散後參與其剩餘財產分配,而獲分配華資公司股份計623萬9,465股,亦難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華資公司之股份,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國成與被上訴人就華資公司或福漢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福漢公司之設立股東,於福漢公司解散後參與其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華資公司股份623萬9,465股,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華資公司之股份,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華資公司股份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