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被 上訴人 鄭淄澠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調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二十六號作成之調解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因代表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福禕,就系爭調解是否無效,與上訴人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情形,由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即訴外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古媋糴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列古媋糴為其特別代理人,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法院選任古媋糴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5日變更為王維邦,並經王維邦聲明承當訴訟,有卷附聲明承當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惟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又法院成立之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於調解筆錄送達後,或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作成後,系爭調解筆錄固於102年1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嗣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爭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執行處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104年4月8日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02年5月3日送達分配表予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即另案假處分債權人日月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本件特別代理人古媋糴),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上訴人起訴確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各該送達證書、分配表、轉知函、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執行卷㈨第71至74頁、第175頁、卷㈩第2頁、原審卷第3頁)。惟查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係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福禕將其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酬勞債權(該酬勞下稱系爭酬勞,該債權下稱系爭酬勞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李福禕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李福禕對上訴人之3,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等語(詳如後述),是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福禕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及李福禕與被上訴人間作成系爭調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福禕與上訴人間顯有利害衝突,自難期李福禕於系爭調解作成後,遵守30日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之事由,系爭調解如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為,即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為維護法律秩序及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者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系爭調解,及李福禕對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系爭酬勞債權存在,另經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見原審卷第6頁、第53頁正面至反面),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為無效(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2頁),經核上訴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未變更,其追加主張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係屬攻擊方法,非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既於原審已主張因李福禕對上訴人之3,000萬元系爭酬勞債權不存在,則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主張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係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召開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其第六案決議通過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之議案,並經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追認分配表,同意支付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李福禕系爭酬勞3,000萬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上訴人100年度營業收入為0元,呈現非正常營運或生產狀態,且準備資遣人員、變賣不動產,更無繼續經營之計畫,系爭股東會決議給付李福禕系爭酬勞3,000萬元,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上訴人年度總決算後如有盈餘,除儘先彌補往年虧損外,於完納稅捐、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暨特別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者,始得分派董監酬勞之規定,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李福禕明知其對上訴人無債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債權存在,竟於10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對上訴人之系爭酬勞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作成系爭調解,代表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企圖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旭展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盈虧均歸屬於被上訴人。旭展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鎮○○里○○路○○○號廠房及機器設備作為生產日光燈之用,並於該處放置價值5,696,444元之生產原物料,詎遭上訴人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福褘侵占變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李福禕提出民、刑事訴訟。嗣李福褘於訴訟繫屬中表示願讓與上訴人3,000萬元系爭酬勞債權,作為免除上訴人債務之和解金,故由被上訴人受讓旭展公司之債權後,由被上訴人與李福禕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由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旭展公司並撤回訴訟。系爭調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同意支付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福禕系爭酬勞3,000萬元,經上訴人最大股東日月鴻公司以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4948號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另李福禕於10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酬勞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實後,經李福禕與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事件於102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由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日函、民事聲請調解狀、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第55至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案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事件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7頁、第120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係李福禕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李福禕對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不存在,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福禕以系爭協議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調解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系爭調解是否李福禕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調解?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福禕以系爭協議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調解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系爭調解是否李福禕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調解?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此觀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與李福禕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因上訴人積欠李福禕3,00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對李福禕侵占其貨物而提出侵占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4號),並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77號),為免上開二訴訟案持續對峙,故李福禕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3,0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對李福禕及上訴人之訴訟。被上訴人與李福禕簽訂系爭協議後,即於101年12月27日以其對上訴人有3,000萬元債權存在,向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另於102年1月9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李福禕將對上訴人之3,000萬元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嗣於102年1月23日經李福禕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上訴人亦自認訴外人李福禕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記載李福禕對上訴人確有3,000萬元之系爭酬勞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信賴李福禕對上訴人有系爭酬勞債權始同意受讓,非無端與李福禕簽屬系爭協議書等語,另觀諸李福禕交付予被上訴人債權憑證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決通過之提案第六案:【在新台幣壹億玖仟萬以內,授權董事長支付董、監事及相關協助作業有功人員酬勞】,分配名冊及金額需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亦於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通過分配表,通過支付李福禕君叁仟萬元整,為董事之酬勞,惟,因本公司現在並無現金可支付,特立此債權憑證為憑。此致李福禕。立憑證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李福禕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李福禕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讓李福禕依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決議取得之3,000萬元系爭酬勞債權,應堪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六)案決
議內容「案由: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其說明係以:「一、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多年來幫公司爭取不少利益(含應收增加:八里土地與亞青和解獲取價金八千五百萬、竹東廠拍賣超過前董事會決議出售價金達貳億。新店安民段及八里土地爭取達捌億陸仟貳佰多萬元,美國歐司朗案收回肆佰萬,商標拍賣柒仟伍佰萬。應付減少:新竹東大路楊朝枝等21人聲請借貸違約金叁億伍仟多萬元,聲請駁回。環保局罰鍰貳億元免罰、陳國雄賠償伍佰萬元免賠,劉勝輝賠償叁仟萬元僅賠壹佰伍拾萬,民族路土地違約賠償捌佰萬元僅賠償小解壹佰萬元,廠商泰升及升益溢領債權金陸佰萬元、債權廠昌達200多清償少支付達壹億餘元,一來一往幫公司爭取約壹拾玖億貳仟餘萬元。)任期來任勞任怨,公司提撥一成金額為報酬獎勵。二、授權董事長在一億九千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分配且依法報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嗣上訴人之股東日月鴻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以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請求解任李福禕及訴外人周哲蔚、周啟偉之董事職務,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後如有盈餘,而以往年度如有虧損,除儘先彌補外,應於完納稅捐,先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並依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二、董監酬勞百分之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十」,是上訴人就有關董事、監察人酬勞部分,已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於章程明定,並在符合公司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始得分派董監酬勞,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縱另行決議分派董事或監察人酬勞,亦不得違反章程之規定。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乃因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且於任期內執行董事及監察人業務,致上訴人獲取利益,而給予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換言之即為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仍屬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之董監酬勞,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案之案由名為「為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惟說明中既已載明董監事為公司爭取利益,性質應屬提供相當勞務,則不論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載明為報酬,均無礙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實質上仍為對於董監報酬之決議。然依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其98年度虧損金額為123,968,878元、99年度虧損金額為130,398,519元,100年度虧損金額為94,118,604元,100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金額為4,575,461,904元,再衡以上訴人尚積欠稅捐4,000多萬元,惟該案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財務報表附於上開案卷可按(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卷㈡第57至76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尚有待彌補虧損金額及尚未完納稅捐,甚至已無營業收入,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自不得再分派董監酬勞,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三「分配名冊及金額、摘要提交下次董事會追認」,亦核與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系爭股東會決議顯已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為無效。亦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第147至153頁)。
㈣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
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福禕、周哲蔚、周啟偉雖對原法院上開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請為訴訟參加,惟嗣後業經上訴人撤回其上訴,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85號裁定認李福禕、周哲蔚、周啟偉並非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有關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訴訟之當事人,其等對原法院該部分判決無上訴利益為由,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及以本案訴訟已終結,被上訴人無從聲請訴訟參加而駁回被上訴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32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確定,亦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各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有關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又訴外人李福禕對上訴人之3,000萬元系爭酬勞債權既係基於上訴人101年6月15日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來,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復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堪認系爭股東會有關給予李福禕系爭酬勞之決議即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李福禕自無從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對上訴人取得系爭酬勞債權3,0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李福禕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李福禕將對上訴人之3,000萬元系爭酬勞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且此項不能之情形顯然無從除去,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自李福禕受讓對上訴人自始不存在之3,000萬元系爭酬勞債權。
㈤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成立之調解,性質上亦屬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非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當事人,亦非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聲請訴訟參加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業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非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惟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原法院上開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得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對抗受讓系爭酬勞債權之被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以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後,雖由被上訴人基於受讓自李福禕之系爭酬勞債權,於102年1月23日與由李福禕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作成系爭調解,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性質上雖屬金錢債權,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主張其受讓李福禕對上訴人之系爭酬勞債權,兩造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與之系爭酬勞債權3,000萬元作成調解,並加計自102年1月23日起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調解筆錄附於系爭調解事件案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至19頁、第23頁),是兩造作成之系爭調解,亦兼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且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悉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受讓李福禕對上訴人之系爭酬勞債權內容3,00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作成系爭調解,兩造顯無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原來明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系爭調解,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上訴人非不得主張兩造間原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李福禕之事由即系爭酬勞債權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調解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亦屬無效,至為明確。
㈥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受讓之債權係系爭股東會決議
分派予李福禕之系爭酬勞債權3,000萬元,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調解之債權即係李福禕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酬勞債權。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已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確定,李福禕對上訴人之系爭酬勞債權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與李福禕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又被上訴人雖非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對抗訴外人李福禕之事由(即系爭酬勞債權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且兩造於102年1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上訴人非不得主張兩造間原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得以對抗李福禕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調解既屬認定性之和解,自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調解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系爭調解是否係李福禕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101年6月15日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訴外人李福禕無從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取得對上訴人3,000萬元系爭酬勞債權,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與李福禕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酬勞債權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非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上開無效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1月23日於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為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仍得主張兩造間原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對抗李福禕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調解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