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游宗霖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賴一成
賴錫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一成(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宗霖(下逕稱其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游宗霖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遭到賴一成砍傷,因此對於賴一成有新臺幣(以下未冠以幣別者,均同)832萬5,551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賠債權)。詎賴一成為求脫免賠償,竟於101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錫軒(下逕稱其姓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錫軒(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法律行為依法均為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賴一成所有,賴一成怠於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賴錫軒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伊為保全系爭損賠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賴一成為之。縱認被上訴人間前揭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賴一成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錫軒,亦屬無償行為,或雖屬有償行為,但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伊對賴一成之系爭損賠債權,而仍為之,伊亦得訴請法院撤銷,並請求賴錫軒回復原狀。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賴一成與賴錫軒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賴一成請求賴錫軒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賴錫軒則以:伊與賴一成甚少往來,不知賴一成砍傷游宗霖之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實之買賣,伊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與賴一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無償行為。且系爭房地係伊於98年8 月間以280 萬元賣給賴一成,同時與賴一成達成「爾後若欲將系爭房地售出,須第一優先售予賴錫軒,並依同一方式條件辦理」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賴一成於101 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353 萬元出賣予伊,乃在履行系爭協議,無害於游宗霖之債權。而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賴一成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賴一成砍傷游宗霖,亦無從知悉所為有害及游宗霖之債權,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並非不存在,游宗霖不得請求撤銷前揭各項法律行為,更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三、賴一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辯稱:伊經濟狀況本已捉襟見肘,於101 年6 月30日夜間10時許亦遭游宗霖毆打致受有重傷,為醫療、照料生活所需、支付律師費、償還積欠友人數年之債務,始透過母親聯絡罕有來往之胞弟賴錫軒買回系爭房地。伊已收訖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伊出售系爭房地予賴錫軒時,游宗霖得請求伊賠償之數額尚未確定,伊當時對於游宗霖並無債務存在,游宗霖亦不得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至伊於99年、100年間帳戶中雖有存款計約770萬5,000元,惟該存款係訴外人林新興所有,伊僅提供帳戶供林新興使用,嗣因匯率多有虧損,已將帳戶款項結清返還林新興等語置辯。
四、游宗霖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㈡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賴錫軒與賴一成均於原審聲明:游宗霖之訴駁回。原審為游宗霖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游宗霖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游宗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上訴駁回。賴錫軒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賴錫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宗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賴一成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游宗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賴一成於本院未曾為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正面,104 年
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賴錫軒於98年8月27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一成。
㈡賴一成與游宗霖於101 年6 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發生爭執(下稱系爭爭執)。
㈢賴一成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外匯活期儲蓄帳戶,於101 年
7 月18日曾以轉帳方式出售南非幣169 萬4,000 元,承作匯率為3.62724 ,計614 萬4,545 元,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於當日以新臺幣現金支付。
㈣賴錫軒與賴一成於101 年7 月19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07 至
108 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略記載:賴一成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錫軒,買賣價金為353 萬元,第一次付款3 萬元,簽約日已收足、第二次付款135 萬元、第三次付款215 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賴一成曾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賴錫軒亦曾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30 萬元入賴一成之郵局帳戶。㈤賴錫軒於101 年7 月20日曾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35 萬元入賴一成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臺幣活期儲蓄帳戶。
㈥賴一成於101 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錫軒(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賴一成與游宗霖因系爭爭執,分別遭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1
日、101 年8 月16日以賴一成涉犯重傷害罪嫌及游宗霖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賴一成對游宗霖犯重傷害罪,判處賴一成有期徒刑6 年確定,游宗霖則獲判決無罪確定。
㈧賴錫軒曾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1日,指定受款人為
賴一成,面額為85萬元之支票1 張,該支票嗣後由賴一成於
101 年12月28日提示兌現。㈨游宗霖主張其因系爭爭執遭賴一成傷害,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賴一成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19 號判決命賴一成給付游宗霖832萬5,551 元本息確定(即系爭損賠債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抗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匯出匯款單筆明細查詢、確定證明書、支票、買賣契約書及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第107 至108 頁、第269 頁;原審卷二第128 至134 頁、第153 至159 頁;本院卷第56至69頁、第121 、128 、14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賴錫軒與賴一成於101 年7 月19日及101 年7 月30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游宗霖請求確認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賴一成請求賴錫軒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行為並害及游宗霖之系爭損賠債
權?⒉賴一成及賴錫軒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明知該債權行
為有損害於游宗霖之系爭損賠債權?⒊游宗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買賣
契約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賴錫軒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駁回游宗霖之先位請求部分,對賴一成並無不利,賴一成仍就此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游宗霖就此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以下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為審斷,先予敘明。
⒉賴錫軒與賴一成於101 年7 月19日及101 年7 月30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經查,賴錫軒與賴一成曾於101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略記載:賴一成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錫軒,買賣價金為353 萬元,第一次付款3 萬元,簽約日已收足、第二次付款135 萬元、第三次付款215 萬元等語。同日賴一成即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賴錫軒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30 萬元入賴一成之郵局帳戶,嗣後賴錫軒又於101 年7 月20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35 萬元入賴一成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臺幣活期儲蓄帳戶,而賴一成則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錫軒,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賴錫軒復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指定受款人為賴一成,面額為85萬元之支票1張,該支票嗣後由賴一成於101年12月28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㈧),堪信為真。賴錫軒與賴一成先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價金為353 萬元,賴錫軒依買賣契約之記載,已先給付賴一成3 萬元,事後復給付賴一成130 萬元、135 萬元、85萬元,計353萬元(30,000+1,300,000+1,350,000+850,000=3,530,000 ),所給付之金額,核與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金相同,且賴一成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錫軒,參酌證人俞美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年(即101年)7月份賴一成打電話給伊,說要請伊辦買賣房子過戶,簽約當天賴一成帶房屋稅單來,賴錫軒先付頭期款3 萬元現金給賴一成,他們說簽完約後才要去銀行轉帳,總價為350 幾萬元,之後分2至3次匯款,因賴錫軒有扣繳憑單,所以可以用匯款方式給付價金,最後一次是用支票付,簽約後…伊去辦理過戶,過戶完畢後,賴錫軒來伊事務所交付尾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正面),堪認賴一成與賴錫軒確有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並履約。再者,賴一成戶籍地已於101年10月15日從系爭房地遷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5頁),應堪認賴錫軒與賴一成確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
⑵游宗霖雖主張賴一成並非急需用錢而出售系爭房地,賴
一成於101年7月18日甫出售南非幣獲取614萬4,545元,賴錫軒之銀行帳戶同日即有現金200萬元存入,賴錫軒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其資金來源為賴一成云云。惟查:①賴一成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動機,與其有無
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應分別觀之,尚難認當然有必然關係,縱其動機在脫免債務,亦可能以贈與或買賣等詐害之方式為之,自不能僅以賴一成非急需用錢而出售系爭房地遽認其與賴錫軒無成立債權或物權契約之真意。游宗霖據此主張賴一成與賴錫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難採信。
②又賴錫軒之台北富邦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於100 年7 月
18日固有200 萬元現金存入,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前開現金存入,數額與賴一成出售南非幣獲取之金額相差甚遠,與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亦有差異,賴錫軒支付買賣價金,除其中130 萬元匯款應與200 萬元之現金存入有關以外,其餘101 年7 月20日匯款135 萬元及以支票付款85萬元,非僅入帳日不同,合計金額亦不一致,均難認與前揭200 萬元現金存入相涉,游宗霖僅憑前揭200 萬元現金存入之日期與賴一成出售南非幣獲取614 餘萬元之日期相同,即主張賴錫軒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為賴一成,並據此主張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認。
⑶據上,賴錫軒與賴一成於101 年7 月19日及101 年7 月
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游宗霖就此為相反之主張,請求確認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賴一成請求賴錫軒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謂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行為並害及游宗霖之系爭損賠債
權?⑴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⑵本件賴錫軒與賴一成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為353 萬元,賴錫軒依買賣契約分別給付賴一成3 萬元、130 萬元、135 萬元、85萬元,合計353 萬元之價金,已認定如前,賴一成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錫軒,雙方為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自屬有償行為,游宗霖主張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自屬誤會。
⒉賴一成及賴錫軒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明知該債權行
為有損害於游宗霖之系爭損賠債權?⑴本件賴一成與游宗霖於101 年6 月30日晚間發生系爭爭
執後,賴一成曾於101 年7 月3 、6 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挫傷、左側眼框及眼球挫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頸部挫傷、右手指小擦傷共10處」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前開傷勢,在外觀上明顯可見,觀諸賴一成受傷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亦明顯可見左眼框瘀青,佐以賴一成於101年10月16日拍攝之照片,眼角仍有傷勢,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賴一成與賴錫軒於系爭爭執發生第19天後,於10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賴一成之傷勢應仍能被賴錫軒輕易察覺,證人俞美雲於原審證稱:簽約時沒有發現賴一成受傷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能憑採,且系爭爭執曾經新聞媒體於101年7月2日詳盡披露,有新聞列印資料2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賴一成復自承由母親聯絡賴錫軒購買系爭房地,衡情賴錫軒亦會與母親交換賴一成與人發生爭執可能負債之訊息,賴錫軒與賴一成兄弟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尚難以兄弟感情不睦為由,諉為不知系爭爭執及賴一成負債,準此,賴錫軒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賴一成因系爭爭執而應須對被害者負有鉅額之賠償債務。
⑵依系爭房地建物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總面積
為71.27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3頁),換算為台坪大約為21.56 坪(71.27 ×
0.3025=21.56 ,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網站之交易資料,系爭房地附近當時每坪房屋價格應約為40萬元上下(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準此,系爭房地合理交易價格應為862 萬4,000 元左右(21.56 ×400,000 =8,624,000 ),乃賴一成竟以353 萬元售予賴錫軒,除責任財產顯著減少外,將不動產變價,亦有礙賴一成之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均影響游宗霖系爭損賠債權之受償,賴錫軒就此,亦難諉為不知。
⑶賴一成與游宗霖於101年6月30日發生系爭爭執後,游宗
霖已因此對賴一成有832萬5,551元本息之系爭損賠債權,賴一成隨即於101年7月18日出售南非幣169萬4,000元,所獲取之614萬4,545元,去向不明,復於101年7月19日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錫軒,造成無財產可清償系爭損賠債權,有財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賴一成在原審詭稱南非幣部分,是將帳戶借予訴外人林新興使用,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部分用於清償積欠訴外人林梁貴仔、林新興等人之債務、律師費、捐款云云,其中有關借用帳戶及清償林新興及林梁貴仔部分,業據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3頁反面),據此,游宗霖主張賴一成及賴錫軒,均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債權行為有損害於系爭損賠債權一節,更屬合理可信。
⒊游宗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買賣
契約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賴錫軒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賴一成與賴錫軒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賴一成將系爭房地以35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賴錫軒,並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債權契約為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游宗霖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賴錫軒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2 、4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游宗霖因系爭爭執對賴一成有系爭損賠債權,賴一成在系爭爭執後陸續處分財產,除出售南非幣所獲現金不知去向外,復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訛稱所獲價金用於清償積欠前配偶父母債務云云,賴一成明知所為將使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猶將系爭房地低價出售予賴錫軒,賴錫軒就此難以諉為不知,已詳如前述,賴錫軒以低價買得系爭房地,並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賴一成將系爭房地轉為現金而脫產,游宗霖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賴一成及賴錫軒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賴錫軒於98年8 月
14日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買賣價款之依據售予賴一成,並協議爾後賴一成欲將系爭房地售出時,賴一成須第一優先售予賴錫軒,並依同一方式條件辦理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惟賴一成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賴錫軒,目的既係在就系爭房地換價進行脫產,避免債務追償,賴錫軒明知此情仍與之交易,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要件相符,故賴錫軒雖與賴一成有前開協議,仍無解其等害及系爭損賠債權之認定,亦無礙游宗霖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八、綜上所述,游宗霖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賴一成與賴錫軒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7月19日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賴一成請求賴錫軒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游宗霖先位之請求,核無違誤,賴一成就此並無上訴利益,就此所為之上訴,自不應准許,另游宗霖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又游宗霖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前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此擇一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損賠債權,而為游宗霖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賴一成、賴錫軒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