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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上訴人 林陳舜玉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過戶等事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10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而該類訴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應將香港京鼎集團有限公司股份3,808股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若無法移轉過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71萬0,380元本息等語,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2,898萬7,004元,兩造均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萬5,223元、第二審裁判費282萬7,83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萬9,928元,不足150萬5,295元,而上訴人僅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不足282萬6,334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得駁回其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過戶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