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游東明
祭祀公業游友昭上 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游禎何
游萬發游宗賢游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上 訴人 簡游玉子
游惠美游雪娥游志建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志良游妙玲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游高玉燕游秀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上 訴人 游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友昭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應各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友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被上訴人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應各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友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
被上訴人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友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被上訴人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友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友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負擔七分之一,被上訴人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負擔七分之一,被上訴人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負擔一百四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負擔一百四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負擔一百四十分之一,被上訴人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各負擔一百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游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比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7、23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東明為游友昭之別稱,係同一人,伊係為紀念游友昭(游東明)而設立之祭祀公業,派下共6大房,以各房推派一人擔任管理人,訴外人游阿派為大房之管理人。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游阿派名下,嗣游阿派於民國86年9月26日死亡,派下大房包含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事務由游文貴接手,並推選游文貴擔任管理人職務,因系爭不動產管理事宜尚未完結,若因游阿派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顯不利於伊,且被上訴人在伊協助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承繼借名登記之委任事務,繼續受伊委任,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詎被上訴人簡游玉
子、游惠美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經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予以分割,伊為維護祀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又祭祀公業游友昭委任游阿派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將該土地權利範圍1/6借名登記於游阿派名下,因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嗣伊出售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2萬3,333元只能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向原法院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然祭祀公業游友昭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將系爭提存金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予祭祀公業游友昭,及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依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依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阿派係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游阿派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2筆土地為游阿派之遺產,伊有權受取出售系爭2筆土地所得價金。縱上訴人與游阿派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游阿派已於86年9月26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游阿派死亡時即已消滅,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間始訴請伊返還系爭不動產,顯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下稱簡游玉子等4人)應各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萬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㈢被上訴人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下稱游永同等5人)應各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萬5,583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㈣被上訴人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下稱游志建等7人)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萬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㈤被上訴人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下稱游高玉燕等4人)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萬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萬7,916元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上訴人上開㈡至㈥項聲明雖記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返還予祭祀公業游友昭,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領系爭提存金之金額)。㈦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依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⒉簡游玉子等4人應各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東明。⒊簡游玉子等4人應各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友昭。⒋游永同等5人應各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東明。⒌游永同等5人應各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友昭。⒍游志建等7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東明。⒎游志建等7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友昭。⒏游高玉燕等4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東明。⒐游高玉燕等4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友昭。⒑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東明。⒒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游友昭。備位聲明:⒈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⒉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如附表一所示1313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游阿派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及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外南勢角小段264-6、264-4、264-
5、264、264-8、264-9、264-11、264-10、248-35、248-36地號)均於6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游阿派名下,另同地段796、82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7月10日以分割轉讓為原因,登記於游阿派名下。嗣游阿派於86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簡游玉子及游惠美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予以分割,於102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82萬3,333元部分,係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游阿派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及辦案進行簿、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40、42至153、159至163頁,原審卷㈡第21、31頁,原審卷㈢第106-1頁;本院卷㈠第98至117、1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游阿派名下,嗣游阿派死亡後,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伊得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若伊無法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其中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由上
訴人出租他人,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有租賃契約、租金收入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另新北市○○區○○段○○○○○號、18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及5之4號房屋,自68年以來即作為上訴人之祠堂,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40頁);游文貴陳稱:祠堂是作為大家祭祀用的,登記給6個管理員,事實上是祭祀公業之土地及房屋,這二間房屋作為祠堂祭祀用,是祭祀公業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文忠亦證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是上訴人之祠○○○區○○路○○○號房屋是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章太證稱:祠堂地點在新北市○○區○○街5樓,系爭不動產是游家傳下來,伊只是代理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源潭亦證稱:
祠堂位在和平街,是祭祀公業的,有1/12登記在伊名下,景平路房子是整棟公寓,是祭祀公業的,一樓做生意,二樓以上出租,如果是伊父親個人財產就由兄弟姐妹一起繼承,但是祭祀公業的財產就由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1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文魁證稱:上訴人之管理人是由每房選出一人擔任,共有六房,男系子孫都是派下員,伊是第四房,被上訴人是大房,本來是游阿派擔任大房的管理人,其死亡後,他們大房就沒有再選了,大房平常就是由游文貴參加祭祀公業的事,其他人就沒有參加,游阿派是六個管理人之一,游阿派只有三個女兒、四個兒子,游文貴是老三,在游阿派死亡前,大房的事都是由游阿派去處理的,其死亡後,就是由游文貴處理,祭祀公業財產部分,伊只知道○○區○○○○○段264、264-1至12地號大約有二千多坪以上,因為那塊地本來是祭祀公業游友昭的,是祖先留下來的,後來由伊幫忙蓋房屋,是伊與連鐵夫幫他們蓋的,連鐵夫是計程車司機,他有很多親戚做泥工的,錢是伊與連鐵夫出的,總共出資五百萬元,蓋四層樓,有一部分蓋五層樓,總共有181戶,蓋完後總共42棟,伊分21棟,祭祀公業分21棟,67年暑假,伊召開派下員會議,大家開會討論決定要改建,祭祀公業分配部分伊有蓋一個祠堂給他們,在五樓是佔二戶,地址是在和平街76巷,景平路房子是一棟一到四樓,出租給人家做拜拜的,收到租金是做祭祀公業每年祭祀所需費用,景平路房子一樓在開花店,因為每年農曆過年祭祀公業拜拜的時候,都會張貼去年度收支情形,所以伊知道景平路有出租的事,知道這是祭祀公業的財產,伊知道祭祀公業財產有和平街、景平路大華段還有墓地,還有南勢角山坡地,南勢角的山坡地是祭祀公業的,但現在都已變成登記派下員名義,當初派下員開會講好的,蓋好的房子都會登記在派下員名下,只是有登記共有的部分及單獨所有部分,派下員有37個,管理員有6個人,只要登記在管理員名下6人共有的不能賣。和平街還有另外蓋給祭祀公業祭祀用的那二間祠堂不能賣,有開會,經過派下員全體同意,67年暑假是和平街的房子有開會討論同意這樣做,雖然開會講的是和平街,但後來祭祀公業的財產都這樣比照處理。和平街那一次開會就授權給6個管理員去處理祭祀公業財產的事,就是比照辦理,比照和平街開會決議辦理。祠堂是公業祭祀用的,所以才登記6個管理員共有。因為全體派下員有授權給6個管理員全權處理,所以才登記6個管理員名義,但實際上是全體派下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至13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委託合建契約書亦記載祭祀公業游友昭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委託訴外人連鐵夫興建鐵筋磚造連棟式店舖公寓住宅,祭祀公業游友昭取得之建物為4層樓房屋,但有兩棟須建5層作祭祀之用(見原審卷㈢第5至7頁),上訴人提出之出售同意書復載明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游禎何、游阿派、游禎柏、游禎墩、游禎山、游文東全權處理(見本院卷㈡第45至60頁),核與上開證人前述證詞相符。
㈡游阿派於86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游阿派之繼承人,游文貴
於101年7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此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相關稅捐、應納罰鍰、登記費、規費亦係由上訴人繳納,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稅捐一覽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158頁、原審卷㈡第22、23頁、原審卷㈢第34至82頁,本院卷㈡第138至141頁)。又游文貴於98年間被推選為上訴人之管理人,並於99年9月29日與其他各房管理人游禎何、游萬發、游文忠、游本田、游禎山簽立承諾書,同意於上訴人登記為法人後,無條件將上訴人所有登記在管理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公業法人,亦有會議紀錄、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155頁)。
證人游淑寶亦證稱:游高玉燕有去伊的事務所,因為他們繼承的不動產已經被地政事務所列管,伊建議是否可以趕快辦一辦,但他說是公的事情,他不想管,於98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開會時,游木生有同意游文貴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游文貴當場有說系爭不動產是祭祀公業的,現在管理人也選出來了,要趕快辦一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是伊父游禎何拿給伊,伊拿給游禎山即六房之管理人去繳,因為他是管祭祀公業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宗賢證稱:派下員大會開會時,游阿派之繼承人游木生、游文貴、游高玉燕均在場同意依祭祀公業指示歸還系爭不動產,游阿派那房選出的代表管理人為游文貴,游文貴當場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歸還祭祀公業,游高玉燕及游木生有表示游阿派這房的不動產是祭祀公業的,他的管理人選出後要辦繼承,再轉到管理人名下,等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之後再歸還給祭祀公業,101年7月20日,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志良、游善媛、游牡丹有在游禎何家中討論繼承跟歸還系爭不動產的事情,當時有部分的人承認是祭祀公業的,沒有聽到有人反對,只是有人先離開等語(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三郎亦證稱:102年11月9日去游宗翰及游永同家,游宗翰及其大姐表示祭祀公業的土地不是他們的,他們不要,游宗翰有說這是公的要還,游永同也承認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他會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本田證稱:102年11月9日去游宗翰、游善媛、游永同家,游宗翰有說公的會歸還,游善媛沒有表示意見,游永同也說公的會歸還,他們都有承認系爭不動產是祭祀公業的土地,且同意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文煌亦證稱:有參加98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有討論游阿派的繼承人應配合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游木生、游文貴有同意,游高玉燕、游林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禎山證稱:因祭祀公業非法人,不能成為買賣主體,為了處分財產,所以分別登記在6位管理員名下,伊跟游阿派、游禎何等人都是祭祀公業管理人,游阿派死後,系爭不動產的地價稅、房屋稅均是上訴人繳納,伊有參加98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當天游阿派的繼承人游木生、游文貴、游高玉燕、游永同之母在場,祭祀公業有請游阿派的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祭祀公業成立法人時再歸還移轉登記給祭祀公業法人,游木生、游文貴有同意,至於游高玉燕及游林靟,伊不記得。101年7月21日有去游禎何家開會,游文貴、簡游玉子、游志良、游善媛、游牡丹、游正川、游惠美均有參加,討論財產為何登記在游阿派名下,游文貴確認伊所述為真,游惠美表示知道,但因必須再討論,所以就散會。101年11月9日去游宗翰家與游永富家,游宗翰、游善媛均表示會歸還,游永同也是表示會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1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游萬發證稱:102年12月11日去游高玉燕家,不確定與何人去,伊去過三次,游高玉燕承認系爭不動產是祭祀公業的,游宗翰也承認系爭不動產是祭祀公業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反面)。另游文貴於原審亦自承:伊是上訴人之管理人,98年選舉時當選,系爭不動產非伊父親所有,所以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伊有簽承諾書,伊、游木生、游德成都認定系爭不動產非伊父親所有,當然不應該繼承。游木生有於98年的派下員大會同意歸還這些祖產,游林靟為游德國太太,於98年派下員大會有代表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同意歸還祖產,游高玉燕為游德成太太,於98年派下員大會有代表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同意歸還祖產,簡游玉子、游惠美、游秀鑾是伊姐妹,從小住在一起,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游正川亦陳稱:「因為我阿公在世的時候,這件事我們就已經常常聽到了,……所以那個我們知道他是做管理,所以那個東西不是我們的」,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復為被游正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1頁)。
㈢綜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之管理人游阿派名義登記
,且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及5之4號房屋並作為上訴人之祠堂,游阿派死亡後,游文貴被選任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游文貴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稅捐、罰鍰、規費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游文貴、游高玉燕、游宗翰、游永同等人均表示知悉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所有,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俟上訴人辦畢法人登記,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堪認系爭不動產原係借名登記在游阿派名下,游阿派死亡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信。
㈣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訂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該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足見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尚無權利能力,自不得以其名義取得不動產,並據以辦理不動產登記,內政部105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1051353736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14頁)。上訴人自承其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雖上訴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依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依該分割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查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否,上訴人迄未辦畢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其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並無法達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目的,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游阿派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游阿派死亡後,伊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提存金予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由游阿派與游禎山、游禎何、游章太、游源潭、游文忠、游真瑜共有,游阿派應有部分1/6,其登記情形與系爭不動產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17頁),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游友昭委託合建契約書記載合建土地包含上開264-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㈢第5至7頁),而祭祀公業游友昭之其餘管理人已將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給付祭祀公業游友昭,亦有存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至97頁),則祭祀公業游友昭主張系爭2筆土地屬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屬可採。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於101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慧娟,價金1,094萬元,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至38頁),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得價金182萬3,333元即系爭提存金經游禎山等人向原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嗣系爭提存金經被上訴人提領完畢,亦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9至20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9頁反面),則祭祀公業游友昭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提存金,即屬有據。又系爭提存金之金額為182萬3,333元,分割遺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號已將系爭提存金列入游阿派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依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分割比例,游志建等7人公同共有1/8,游永同等5人各1/40,簡游玉子等4人各1/8,游高玉燕等4人公同共有1/8,另游阿派之配偶游廖一枝就上開遺產應繼分為1/8,游廖一枝於94年4月22日死亡,該部分財產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此計算,祭祀公業游友昭得請求簡游玉子等4人各給付22萬7,916元,游永同等5人各給付4萬5,583元,游志建等7人給付22萬7,916元,游高玉燕等4人給付22萬7,916元,被上訴人給付22萬7,916元。
七、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游友昭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各給付22萬7,916元,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各給付4萬5,583元,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給付22萬7,916元,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給付22萬7,916元,被上訴人給付22萬7,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祭祀公業游友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友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