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上訴人 曾仁志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支票一)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支票二)予其,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惟其屆期提示支票二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清償其中20萬元,故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上開聲明,除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併追加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980萬元本息之利益予其(見本院卷第66 頁背面),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一已經提示兌現,而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二提示則遭退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有商業上往來,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向其借貸1,000 萬元以為周轉,其簽發交付支票一予被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交付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二予其,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8% ,被上訴人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12紙予其,以給付每月利息。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30日清償,被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支票二之到期日為該日。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於101年2月30日先還款20萬元外,餘款屆期並未清償,經其於102年11 月13日提示支票二,竟因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仍積欠其980萬元借款未清償。縱認兩造間非借貸關係,及支票二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既已兌現其所交付之支票一而受有1,000 萬元之利益,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重疊合併,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出資300 萬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育強購買訴外人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股份30% ,且陸續借貸款項予安慶公司高達數千萬元,安慶公司尚積欠其2,000 餘萬元債務未清償。上訴人簽發交付支票一予其,係作為上訴人、安慶公司委任其擔任該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類似民法「交互計算」之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借貸款項予其,且交互計算之契約關係,必須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後,始有找補問題,上訴人不能僅就其中一筆款項請求其依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縱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其除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2紙共180 萬元予上訴人外,並陸續匯款共
560 萬元予上訴人(詳如附表四),且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是其共已清償720 萬元之借款本金予上訴人,其僅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260 萬元。至上訴人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因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限度為何,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已清償72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逾26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簽發交付支票一予被上訴人收執,已
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並有簽收聯及支票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簽發交付支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1 至12所示支票12紙(面額均為15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9年11月1日、99年12 月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 月1日、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100年5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 0年9月1日及100年10月1日)予上訴人收執。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已經上訴人提領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則經上訴人於102年11 月11日提示,遭以「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為由退票;再於102年11 月13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有支票二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41至45頁)。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予上訴人,合計共匯入560 萬元,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匯款390萬元、100年8月30日匯款60
萬元予上訴人,並有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2頁、本院卷第74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是否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㈡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8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利益98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是否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其以簽發交付支票一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方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支票二以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及如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按月給付其借款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簽發交付支票一予其,係作為上訴人、安慶公司委任其擔任該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其與上訴人、安慶公司及廖育強間有類似交互計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其承諾不提示支票二及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云云。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簽發交付支票一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於同日簽發交付支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予上訴人,支票一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如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擔任上訴人及訴外人安慶公司、當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保證人,至102年10月間就上開3家公司共2,676萬8,000元之借貸債務為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5 至36 頁),惟查迄102年10 月底止,上訴人、安慶公司及當代公司對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均無逾期未還金額,且當時上訴人之銀行貸款餘額合計共434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果如被上訴人所辯,支票一係上訴人及安慶公司委任其擔任該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則被上訴人理應於上訴人、安慶公司或當代公司有遲延償還金融機構貸款,致其被要求連帶清償金融機構借款債務時,始得提示支票一,然被上訴人卻已於99年10月間提示支票一兌領現金,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支票一面額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安慶公司、當代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保證人之金額並不相符,況上訴人亦無須就他公司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保證人負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支票一時,並簽發交
付支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支票二之到期日原為空白,嗣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為101 年11月30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約定不得提示支票二,則兩造何須合意授權上訴人填載支票二之到期日,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支票二為其擔任保證人之擔保票云云,不足採信。佐以如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之面額為各15萬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之每月1日,經上訴人提示,均已如數兌現,堪認上訴人主張該12紙支票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支票乙節為可採信,亦足認兩造於99年9 月30日,確有成立由上訴人移轉1,000 萬元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約定被上訴人以相同金額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以年息18%【計算式:(15萬元/月×12月)/1,000萬元=18%】計算之每月利息支票共12紙予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利息。另兩造原未明確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然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12紙利息支票乙節,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期間至少逾1 年,參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支票二之到期日為101年11 月30日,堪認兩造嗣已合意約定以101年11 月30日為系爭借款清償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30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可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安慶公司、廖育強間有類似
交互計算之法律關係,安慶公司尚積欠其欠款2,000 餘萬元,且其等間之交互計算契約尚未終止,上訴人不能僅就其中一筆款項請求其依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云云。惟按交互計算,乃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之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
400 條定有明文。足見交互計算乃預計將來互相發生數筆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所訂之一繼續性契約。本件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安慶公司間雖有互相借款週轉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為安慶公司墊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安慶公司之間,殊無於兩造間有交互計算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8
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且清償人於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支票二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支票一時,
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且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為利息支票,已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三所示12紙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80 萬元云云,顯無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共清償系爭借款560 萬元本金予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預先簽發交付上訴人相當於1年利息之支票12 紙,借款期間至少為1 年,則被上訴人當無提前還款之理。
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匯款,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向其借款400萬元,其預扣利息僅付39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日期匯款清償上開400 萬元(1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其中編號1所示210萬元匯款中之9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依與廖育強簽立之安慶公司股東入股協議書所付部分購牌費用,附表四編號4所示50 萬元匯款,則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其已於100年6月10日加計利息10萬元,共匯款被上訴人6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65-2頁、本院卷第74頁),且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匯款日期均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1年內,而上訴人既已預付1年利息,當無提前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理。參以系爭借款於100 年10月間顯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有指定先抵充系爭借款,益徵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上訴人匯款共49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另筆400 萬元借款及給付90萬元借牌費用,暨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50 萬元匯款係交付另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較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非用於清償抵充系爭借款。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匯款之20
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且兩造合意以101 年11月30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授權其填寫支票二之到期日為該日,經其102 年11月13日,因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80萬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
據利益98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第1 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2 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第3 項)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4 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為請求,係以本院認
定就兩造間借款之關係,上訴人尚未盡舉證責任為前提(見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而如上所述,本院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認兩造間於99年9 月30日成立1,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簽發交付支票二為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及如附表三所示12紙利息支票以給付1 年之利息,被上訴人仍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系爭借款,並未因支票二已罹於時效而免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追加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 萬元本息云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8日(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為同上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免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仍存在,並未消滅,從而上訴人追加該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即支票一):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號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備 註 │證物及所在││號│ │ │ │ │(民國) │ (新臺幣) │ │ │卷宗頁次 │├─┼─────┼─────┼────┼─────┼──────┼──────┼─────┼──────┼─────┤│1 │CA0000000 │蘿丹室內裝│第一銀行│000000000 │99年10月1日 │10,000,000元│曾仁志(即│已經被上訴人│左列支票影││ │ │修有限公司│建國分行│ │ │ │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本(見原審││ │ │(即上訴人│ │ │ │ │ │ │卷第7頁) ││ │ │) │ │ │ │ │ │ │。 │└─┴─────┴─────┴────┴─────┴──────┴──────┴─────┴──────┴─────┘附表二(即支票二):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備 註 │證物及所在卷││號│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宗頁次 │├─┼─────┼─────┼─────┼────┼─────┼──────┼─────┼──────┼──────┤│1 │DJ0000000 │曾仁志(即│合作金庫商│10965-8 │原空白,經│10,000,000元│蘿丹室內裝│於102 年11月│左列支票及退││ │ │被上訴人)│業銀行北三│ │被上訴人授│ │修有限公司│13日提示,因│票理由單影本││ │ │ │峽分行 │ │權,嗣由上│ │(即上訴人│發票人存款不│(見原審卷第││ │ │ │ │ │訴人填載為│ │) │足遭退票。 │第41頁、第9 ││ │ │ │ │ │101 年11月│ │ │ │頁)。 ││ │ │ │ │ │30日。 │ │ │ │ │└─┴─────┴─────┴─────┴────┴─────┴──────┴─────┴──────┴──────┘附表三: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備 註 │證物及所在卷宗頁次││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DJ0000000 │曾仁志(即│合作金庫商│10965-8 │99年11月1日 │150,000元 │蘿丹室內裝│已經提示兌現│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被上訴人)│業銀行北三│ │ │ │修有限公司│ │審卷第41頁第2張) ││ │ │ │峽分行 │ │ │ │(即上訴人│ │ ││ │ │ │ │ │ │ │) │ │ │├─┼─────┼─────┼─────┼────┼───────┼─────┼─────┼──────┼─────────┤│2 │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12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1頁第3張) ││ │ │ │ │ │ │ │ │ │ ││ │ │ │ │ │ │ │ │ │ │├─┼─────┼─────┼─────┼────┼───────┼─────┼─────┼──────┼─────────┤│3 │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1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3頁第1張) │├─┼─────┼─────┼─────┼────┼───────┼─────┼─────┼──────┼─────────┤│4 │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2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3頁第2張) │├─┼─────┼─────┼─────┼────┼───────┼─────┼─────┼──────┼─────────┤│5 │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3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3頁第3張) │├─┼─────┼─────┼─────┼────┼───────┼─────┼─────┼──────┼─────────┤│6 │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4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4頁第1張) │├─┼─────┼─────┼─────┼────┼───────┼─────┼─────┼──────┼─────────┤│7 │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5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4頁第2張) │├─┼─────┼─────┼─────┼────┼───────┼─────┼─────┼──────┼─────────┤│8 │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6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4頁第3張) │├─┼─────┼─────┼─────┼────┼───────┼─────┼─────┼──────┼─────────┤│9 │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7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5頁第1張) │├─┼─────┼─────┼─────┼────┼───────┼─────┼─────┼──────┼─────────┤│10│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8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5頁第2張) │├─┼─────┼─────┼─────┼────┼───────┼─────┼─────┼──────┼─────────┤│11│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9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5頁第3張) │├─┼─────┼─────┼─────┼────┼───────┼─────┼─────┼──────┼─────────┤│12│DJ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10月1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左列支票影本(見原││ │ │ │ │ │ │ │ │ │審卷第42頁) │└─┴─────┴─────┴─────┴────┴───────┴─────┴─────┴──────┴─────────┘附表四: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證據所在頁次 ││號│ (民國) │ (新臺幣) │ │├─┼──────┼──────┼──────────┤│1 │99年10月1日 │ 2,100,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第1張 │├─┼──────┼──────┼──────────┤│2 │99年10月4日 │ 800,0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第2張 │├─┼──────┼──────┼──────────┤│3 │99年10月15日│ 2,000,0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第1張 │├─┼──────┼──────┼──────────┤│4 │99年11月10日│ 500,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第2張 │├─┼──────┼──────┼──────────┤│5 │101年2月3日 │ 200,000元│見原審卷第4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