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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瑾屏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許玉詩被上訴人 林月華

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月華、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依序分別為原審共同被告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致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林月華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向上訴人佯稱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包括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遠距社區照護、合康藥局、楊健志診所等6所醫療事業(以下合稱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且華致公司將增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股本,上訴人可認購其中800萬元之實質股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與華致公司簽訂增資股確認書(下稱系爭認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認購華致公司800萬元股權,華致公司應於100年6月28日完成股票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依系爭認股契約約定,於100年6月16日匯款180萬元、62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華致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然華致公司事後迄無辦理增資行為,其資本額仍僅登載為4,000萬元,並未依約交付增資股票並過戶與上訴人,且華致公司亦無控股持有系爭六醫療事業之百分百股權情形,上訴人乃委請律師向華致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並請求返還認購股款800萬元,華致公司雖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認股契約,惟事後僅返還其中50萬元,尚欠750萬元股款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華致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詐騙上訴人投資行為,致上訴人受有75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華致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華致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以上訴人與華致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華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本息,以及駁回上訴人依其他規定請求華致公司給付7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華致公司、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華致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康診所內設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遠距社區照護等部門(下稱系爭四醫療部門),而華致公司收入來源包括楊健志診所、合康診所及合康藥局,且華致公司購買各式醫療儀器供系爭六醫療事業使用,並支付華致公司及其下所屬控股之醫療事業之員工薪資,包括合康診所掛名之負責醫師謝美芬、合康藥局掛名之負責藥師王雅君等人薪資,因此,華致公司確實持有系爭六所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之百股權。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與華致公司訂立財務顧問合約,由上訴人提供華致公司財務核算及資本市場募集資金等參考意見,協助華致公司募資及股票上市規劃,對上開情事充分了解並經專業考量及調查後,始於100年6月16日與華致公司締結系爭認股契約,嗣上訴人於約定完成股票過戶前之100年6月27日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使華致公司無法募得相關資金以辦理公司增資,並無林月華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華致公司訂立系爭認股契約情形,且上訴人對林月華提出告訴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以林月華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102年度偵字第2281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見林月華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則均未參與系爭認股契約之簽訂過程,其執行華致公司之職務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華致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締結系爭認股契約所受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第96頁背面至97頁筆錄):

㈠華致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4,000萬元,林月華、楊健志、李

鴻輝、楊宗翰依序分別登記為華致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76-80頁)。嗣上訴人與華致公司於100年6月16日簽訂系爭認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認購華致公司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中之800萬元實質股權,股票編號為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號,共80張、每張1萬股,面額為10萬元,共800萬元,華致公司應於100年6月28日前完成股票過戶予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先後匯款180萬元、620萬元,合計

800萬元至華致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之匯款回條)。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1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64

號存證信函催告華致公司及被上訴人儘速提出相關文件,供上訴人查核是否為系爭六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百股權控股公司;華致公司則於100年6月23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回覆之(見原審卷一第58-60頁、第61頁)。

㈣上訴人事後於100年6月27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8

1號存證信函向華致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認股契約,請華致公司無庸辦理股票過戶等語,並於100年7月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87號存證信函請求華致公司於二日內返還認股之股款等語;華致公司則於100年6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171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促請上訴人儘速至華致公司領取所認購之80萬股股票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13頁、第14-19頁,原審卷一第48-49頁)。

㈤華致公司事後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並於100年8月

9日返還上訴人認股之股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筆錄)。

㈥上訴人與華致公司締結系爭認股契約之過程,均係與林月華

(代表華致公司)接洽,而未與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等人接洽(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

㈦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以林月華涉犯詐欺罪而提起刑事告訴,

案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以林月華並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102年度偵字第2281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同本院卷第121-123頁)、第241-244頁(同本院卷第124-127頁)、本院卷第128-131頁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裁定書}。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華致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締結系爭認股契約所受損害75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華致公司有無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有無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計畫?㈡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認股契約,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華致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華致公司有無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

之百股權?有無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計畫?⒈上訴人主張華致公司並無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

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辯稱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其收入來源包括楊健志診所、合康診所及合康藥局,華致公司並購買各式醫療儀器供系爭六醫療事業使用,以及支付華致公司及其所控股之系爭六醫療事業之員工薪資(含合康診所掛名之負責醫師謝美芬、合康藥局掛名之負責藥師王雅君等人薪資)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致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謝美芬之聘任契約書、王雅君之聘任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文、買賣契約書、購機合約書、訂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合康診所開業執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0-179、第180-189、第190-191、第192-194、第195-197頁、第99-105、第

106、第107-109、第110、第111-117頁,本院卷第81、82-83、84-85頁);且證人即合康診所登記負責醫師謝美芬、證人即合康藥局登記負責藥師王雅君亦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渠等任職於合康診所、合康藥局之薪資均由華致公司所支付,華致集團包括合康診所、楊健志診所、合康藥局等,合康診所又設有健康管理中心、醫學美容中心、遠距社區照護等部門,合康藥局之盈虧均歸華致集團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41頁);證人王雅君又於本院證述:合康藥局實質上由華致公司所經營,王雅君之薪資亦由華致公司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筆錄);證人即楊健志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楊健志亦證述:楊健志診所之實質經營業者為華致公司,楊健志之薪資亦由華致公司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筆錄);謝美芬亦於104年7月13日具狀陳報狀:謝美芬受華致公司聘雇,掛名擔任華致公司出資經營之合康診所負責醫師,雙方約定合康診所之行政、業務、財務等各項經營管理均由華致公司負責,概與謝美芬無關等語,並提供聘任契約書、華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等語,洵堪採信。況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與華致公司訂立財務顧問合約,由上訴人提供華致公司財務核算及資本市場募集資金等參考意見,協助華致公司募資及股票上市規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財務顧問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與華致公司締結系爭認股契約,系爭認股契約第7條載明:「本次過戶之『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雙方確認是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合康健保藥局、楊健志聯合門診、合康遠距離照護等之實質100%股權。」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是上訴人為專業投資公司,並為華致公司之財務顧問,上訴人若於訂立系爭認股契約前,就華致公司有無控股持有系爭六醫療事業之百分百股權乙節未經任何查證,其豈會輕易同意於系爭認股契約內表明:「經雙方確認」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之實質百分之百股權等文字。由此益見,被上訴人辯稱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謝美芬104年7月13日陳報狀記載:「㈡至於合康診所是否設有合康專業健診中心、合康健康專業管理中心、合康醫學美容中心及合康遠距社區照護等部門?如有,各部門設立之起迄日期分別為何?因陳報人並未負責設置或管理前開部門,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要係謝美芬雖掛名為合康診所之負責醫師,惟未實際參與合康診所之經營,嗣於本院104年7月6日函詢合康診所設置之醫療部門等事項時(見本院卷第104頁),距離謝美芬受聘擔任合康診所之負責醫師已相隔多年,其記憶難免隨時間增長而有所流逝或模糊所致,要無據以推翻謝美芬及王雅君上開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詐欺案件具結證述內容。上訴人徒以謝美芬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據以否認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華致公司並無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之計畫,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華致公司原本之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華致公司於100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擴展業務之需擬增資2,000萬元,分為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華致公司100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而華致公司復於100年6月1日與上訴人締結財務顧問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華致公司財務核算及資本市場募集資金等參考意見,並協助華致公司募資及股票上市規劃等各相關政策,上訴人為華致公司所設計之預定上櫃(市)之增資時間表為:於100年7月1日前增資至5,000萬元,第二次增資至8,000萬元至1億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財務顧問合約、財務顧問執行重點說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第167-168頁);又上訴人之員工許玉詩亦於前揭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2日晚間十時許,收受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會計師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華致公司增資預訂時間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9號交付審判裁定書第4頁倒數第10行以下,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可見,華致公司事後確曾委託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增資事宜。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華致公司確有增資為5,00 0萬元股本之計畫等語,應堪採信。又華致公司事後更於100年6月18日與上訴人另締結系爭認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認購華致公司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中之800萬元股權,華致公司則應於100年6月28日前完成股票過戶予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依系爭認股契約之約定匯款800萬元至華致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事後另於約定完成股票過戶前之100年6月27日向華致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並請華致公司無庸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華致公司事後則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認股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由此可知,華致公司於100年6月間擬增資之金額為1,000萬元(計算式:增資後之資本額5,000萬元-原本之資本額4,000萬元=1,000萬元),嗣華致公司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認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認購其中800萬元,已占華致公司擬增資金額之80%,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事後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並請華致公司無庸辦理股票過戶),致華致公司募資困難而無法完成增資程序,故華致公司登記資本額迄仍為4,000萬元,並非無增資計畫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華致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迄仍為4,000萬元,據以主張華致公司並無增資計畫云云,並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並有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之計畫。

上訴人否認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且無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之計畫云云,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認股契

約,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華致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並有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之計畫,詳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林月華明知華致公司並未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且無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之計畫,竟向上訴人佯稱華致公司有上開控股及增資之不實情節,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華致公司締結系爭認股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進而主張林月華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亦不足採。且上訴人對林月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林月華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形,其主張林月華應對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與華致公司締結系爭認股契約之過程,既均未曾與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有所接洽(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難謂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有何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華致公司締結系爭認股契約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分別擔任華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期間(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華致公司業務之執行,究竟有何違反法令而致上訴人受損害情形,僅泛以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華致公司之負責人,遽而要求楊健志、李鴻輝、楊宗翰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足採。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華致公司連帶賠償其750萬元本息云云,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華致公司控股持有華致集團(含系爭六醫療事業)百分之百股權,並有增資為5,000萬元股本之計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締結系爭認股契約之過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締結系爭認股契約後縱受有損害,要屬上訴人與華致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認股契約後,華致公司所應負回復原狀之履行問題,並非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華致公司連帶給付其750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