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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郭清池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 理人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律師葉子玫被 上 訴人 郭長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 代 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上 訴人 郭益芳訴訟代理人 郭書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87年5月22日被上訴人郭長和、郭益芳簽立廣門建設公司投資同意書(下稱系爭投資同意書),約定「郭家投資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門公司)的所有資產及盈餘以及將來由廣門的資產及盈餘轉投資的房地產與投資機會所得的權益屬於三個兄弟(即被上訴人郭長和、郭益芳及上訴人郭清池、)三等分的權益。

換言之,郭家的權益必須平分三等分的分配給予三個兄弟」,第三段載明:「本人郭長和、郭益芳親自讀過,了解也同意此同意書,並願意遵循其意旨」,後並有被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廣門公司之資金,均是祖父時代留下,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郭況管理支配,因此郭家投資訴外人廣門公司之股份(下稱郭家股份)應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由兩造平分。郭家股份登記為不同家人名義,被上訴人郭長和及其妻即訴外人郭陳來順、其子即訴外人郭坤典及郭書宏,合計為1萬8,485股【9,360(郭長和名義)+5,575(郭陳來順名義)+1,775(郭坤典名義)+1,775(郭書宏名義)=18,485】,被上訴人郭益芳及其妻即訴外人柯月霞、其子即訴外人郭俊宏及郭俊邑,合計為1萬2,136股【3,751(郭益芳名義)+5,505(柯月霞名義)+1,775(郭俊宏名義)+1,105(郭俊邑名義)=12,136】、訴外人郭況為7,422股,上訴人為4,818股。而訴外人郭況之持股,俟其百年後依法由兩造繼承,不須另外分配云云,爰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郭長和應移轉訴外人廣門公司股份6,672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郭益芳應移轉訴外人廣門公司股份323股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郭長和則以:㈠訴外人廣門公司係由其與訴外人郭俊麟於80年間共同出資

成立,嗣訴外人廣門公司於86年11月20日辦理增資時,上訴人亦未出資取得股份,系爭投資同意書所載之87年5月22日,當時上訴人未有任何股份存在。上訴人在訴外人廣門公司之股份,並非其出資,其名義之股份為訴外人郭況所有,僅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訴外人郭況於87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各購買2,780股,基於節稅理由,而由訴外人郭陳來順及柯月霞各將其名義之2,780股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再加上訴外人郭況將其名義1,668股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共計7,228股,於90年8月31日經減資後,股數變為4,818股。而訴外人郭況於訴外人廣門公司設立時持有之股數為3,800股,增資時取得9,000股,扣除87年6月10日借名轉讓於上訴人之股數1,668股後,共計1萬1132股,於90年8月31日經減資後,股數變為7,442股。

㈡被上訴人郭長和雖簽立系爭投資同意書,但同意書上所載

郭家成員,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郭況及郭嫦娥,而所指郭家投資訴外人廣門公司的所有資產,屬該5人公同共有,應由該5人同意後,系爭投資同意書始為成立,不容上訴人片面主張由兩造平分。系爭投資同意書內容為訴外人郭嫦娥所寫,事先與訴外人郭況及上訴人協商,由訴外人郭況及上訴人共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作為相對條件,但訴外人郭嫦娥將系爭投資同意書交予上訴人簽名,因上訴人不願出資而未簽名及付款,訴外人郭況亦放棄出資,則系爭投資同意書已不生效力。上訴人卻保留系爭投資同意書,於15年後始執該同意書為訴訟主張,顯違經驗法則。又訴外人郭況於88年5月20日將其名義之1萬1,132股及上訴人名義之7,228股,以3,1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復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僅尚未過戶而已,是上訴人以作廢之系爭投資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郭益芳則以:被上訴人郭益芳不同意系爭投資同意書之內容,其是看到系爭投資同意書上有被上訴人郭長和之簽名及蓋章,才在系爭投資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郭長和另案請求廣門公司變更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為參加人應受爭點效拘束,該事件對上訴人持有股份來源及流向已經說明很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長和應移轉廣門公司股份6,672股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郭益芳應移轉廣門公司股份323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郭長和之配偶為訴外人郭陳來順、兒子為訴外人

郭坤典及郭書宏,被上訴人郭益芳之配偶為訴外人柯月霞、兒子為訴外人郭俊宏及郭俊邑,訴外人郭況有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郭嫦娥及郭麗雪共5名子女,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11號卷第9頁、第10頁)。

㈡郭家名義持有訴外人廣門公司之股數,經訴外人廣門公司於90年減資後登記之股數如下:

⒈被上訴人郭長和、訴外人郭陳來順、郭坤典及郭書宏,

合計股數為1萬8,485股【9,360(股)+5,575(股)+1,775(股)+1,775(股)=18,485(股)】。

⒉被上訴人郭益芳、訴外人柯月霞、郭俊宏及郭俊邑,合

計股數為1萬2,136股【3,751(股)+5,505(股)+1,775(股)+1,105(股)=12,136(股)】。

⒊上訴人之股數為4,818股。

⒋兩造之母親郭況之股數為7,422股。

有廣門公司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11號卷第11頁、第12頁)。

㈢訴外人廣門公司成立時之資本為3,500萬元、於86年11月

20日增資1億1,500萬元、並於90年8月31日減資5,000萬元,目前之資本總額為1億元。

㈣系爭投資同意書為訴外人郭嫦娥於87年5月22日所擬,訴

外人郭嫦娥先拿給被上訴人郭長和及郭益芳在系爭投資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後,再交給上訴人,有系爭投資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㈤資產表、不動產明細表為訴外人郭嫦娥所擬,有資產表、

不動產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6頁)。

㈥分配財產同意書為訴外人郭嫦娥於85年12月4日所擬,經

兩造、訴外人郭況及郭嫦娥在其上簽名及蓋章,有分配財產同意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7頁)。

㈦被上訴人郭長和訴請訴外人廣門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5號判決訴外人廣門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上訴人所有股份4,818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郭長和所有確定,而被上訴人郭長和已持前開確定判決將上訴人名義之4,818股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郭長和名義,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訴外人廣門公司之股份,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同意書有效成立並未附條件,且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自當依約定移轉廣門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投資同意書其上渠等之簽名係屬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投資同意書載明:「本人郭長和、郭益芳認同『郭

家投資』於廣門建設公司的所有資產……屬於三個兄弟(郭長和、郭清池、郭益芳)三等分的權益。換言之,『郭家的權益』必須平分成三等分的分配給予三個兄弟。……目前郭家在廣門建設公司的股份是留在不同家人名下……倘若母親郭況於廣門建設公司的資產及盈餘未分配清楚以前去世,則廣門建設公司的資產和盈餘『屬於郭家部分』在繳付郭況名下股份的遺產稅之後平分成三等分。」等語,其內容在約定分配「郭家權益(投資)」,甚且涉及3人擅自分配訴外人郭況遺產。再者,當時所謂「郭家權益(投資)」係登記為不同家人名義,是系爭投資同意書涉及兩造以外其他股東之股份之處分,及將來訴外人郭況遺產之繼承,非經其他繼承人及家人股東同意,對渠等不生效力,系爭投資同意書亦無從履行。核與證人郭嫦娥證述:系爭投資同意書係伊擬寫,但為上訴人的構想,另一個附帶條件必須要全家族簽名,包含伊、伊母親、上訴人、被上訴人、伊姐姐郭麗雪都要簽名,附帶條件是伊母親的意思,因為上訴人要取得1/3的股份中有部分是屬於伊母親的,所以伊母親認為要全家族都要簽名才不會有爭議發生,因為伊母親名下的股份是屬於我們全家的,每個小孩都要分,所以伊跟伊姐姐都要簽名,伊有跟上訴人說會如何拿去給全部的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4頁),即須經全家族簽名相符,參以系爭投資同意書簽立前,兩造、訴外人郭況、郭嫦娥曾於85年12月4日簽署分配財產同意書,其內容係兩造同意郭家分配家產時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分為三兄弟三等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財產同意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7頁),惟證人郭嫦娥證述伊姐姐郭麗雪不同意這份分配財產同意書的內容,所以沒有簽名等詞(見原審卷第183頁),顯見有關郭家財產分配予兩造均分之先前協議,訴外人郭麗雪已有異見,則被上訴人郭長和抗辯系爭投資同意書附有由全家族簽名之條件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郭嫦娥證述:系爭投資同意書因為上訴人想要1/3

股份,有表示要付2,100萬元取得1/3的股份,在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兩人要將股份平均分配1/3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4頁),而觀諸系爭投資同意書其上記載「……且依目前各人持有的股分數額概況下,母親郭況及郭清池兩人名下的股份(分別為九佰多萬及壹仟貳佰萬元整)『屬』於郭清池的股份方能達到權益分成三等分的目的…」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文字內容,上訴人確需持有約2,100萬元之廣門公司股份,郭家持有之廣門公司股份始均分成三等份,互核與證人郭嫦娥證述之2,100萬元出資額相符,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投資同意書簽立時其未持有廣門公司之股份,徵之被上訴人郭長和抗辯其於80年間出資1,500萬元與訴外人郭俊麟出資2,000萬元共同成立訴外人廣門公司,嗣訴外人廣門公司於86年11月20日增資1億1,500萬元,被上訴人郭長和應分攤額為4,928萬6,000元,其中被上訴人郭益芳投資匯款728萬6,000元,訴外人郭況投資匯款90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廣門公司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8頁),證人郭嫦娥亦證稱訴外人郭況及被上訴人於廣門公司的股份都是他們自己的錢去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郭長和抗辯系爭投資同意書另附有需上訴人出資之條件等語,亦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投資同意書並未記載上開二條件,且僅

涉及兩造權益,被上訴人亦已簽名,證人郭嫦娥之證詞不實,況被上訴人抗辯需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況共同出資3,500萬元,又與證人郭嫦娥證詞不同,顯見系爭投資同意書並未附有上開二條件云云,惟查,如上述,系爭投資同意書須經兩造之全家族同意否則無從履行,而系爭投資同意書為何未記載上開二附帶條件及被上訴人已簽名之緣由,證人郭嫦娥證述:因為被上訴人要移轉股權,所以會讓他們兩個先簽,……因為當時伊認為拿同意書給上訴人簽的時候,上訴人就會給伊2,100萬元,所以無須再寫在同意書上面,且同意書就有記載1/3的價值了,……伊跟上訴人說伊會如何拿去給全部的人簽名,伊說伊會先給被上訴人簽名,再拿給上訴人簽,上訴人給伊2,100萬元之後,伊再給姐姐郭麗雪簽,伊母親郭況則是拿到錢之後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足見證人郭嫦娥及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兄弟及兄妹情誼信賴上訴人會依約履行,始未於書寫系爭投資同意書附註上開二條件,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簽名,自難以之認證人郭嫦娥前述證詞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郭長和抗辯上訴人應出資始可取得1/ 3之廣門公司股份乙節,與證人郭嫦娥之證詞並無二致,縱出資金額、方式有所差異,然系爭投資同意書係於87年5月22日書立,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2月25日,期間相距長達約14年餘,且被上訴人並非書寫系爭投資同意書之人,對系爭投資同意書應出資之數額若干,僅能依憑其記憶陳述,尚有可能非屬正確,故自難以被上訴人郭長和之抗辯與證人郭嫦娥證詞尚有些許出入,而認系爭投資同意未附有上訴人需出資購買廣門公司股份之條件,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足採。

㈣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同意書簽名後不久,

即有一部履行,於87年6月10日由訴外人郭況、郭陳來順及柯月霞分別將廣門公司之股份1,668股、2,780股、2.78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可見系爭投資同意書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有效成立之書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郭長和抗辯訴外人郭況於87年6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2,780股,並將其名下之1,668股共7,228股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訴外人郭況於88年5月20日將自己持股之1萬1,132股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持股7,228股以3,1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郭長和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郭嫦娥亦證述:因為上訴人沒有在系爭投資同意書簽名也沒有拿錢出來,被上訴人郭長和說因為這樣搞得家裡很混亂,所以與伊母親商量要將伊母親的股份買下來,上開買賣契約書是伊擬的,這個買賣契約書有履行,錢有交付,股份也有過戶等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郭長和訴請訴外人廣門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5號判決訴外人廣門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上訴人所有股份4,818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郭長和所有確定,而被上訴人郭長和已持前開確定判決將上訴人名下之4,818股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郭長和名下,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堪認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自訴外人郭況、郭陳來順、柯月霞受讓之廣門公司股份,係訴外人郭況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與系爭投資同意書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承上,系爭投資同意書附有需經兩造及訴外人郭況、郭嫦

娥、郭麗雪全體簽名同意,及上訴人支付2,100萬元出資額等條件,惟系爭投資同意書僅被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亦未支付2,100萬元出資額,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同意書尚未成立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廣門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郭長和移轉廣門公司股份6,672股、被上訴人郭益芳移轉廣門公司股份323股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