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陳澄聲
陳慧如陳嬛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人 莊子華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羅文謹律師複 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被 上訴人 陳頌聲
陳慶聲陳明聲陳美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闕瑞一被 上訴人 曾朝誠
黃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陳頌聲、陳慶聲、陳明聲、陳美成、闕瑞一(下稱陳頌聲等5人)、訴外人陳讚聲、趙河清、陳婉聲(下稱陳讚聲等3人)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5、29、4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頌聲等5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朝誠,訴外人陳讚聲等3人各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麗靜,被上訴人黃麗靜與曾朝誠再將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子華,而以被上訴人明知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卻故意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經伊等查證結果,被上訴人曾朝誠、黃麗靜與訴外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羅旭翔均為被上訴人莊子華之受僱人,乃補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2頁),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相同,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陳頌聲、陳慶聲、陳美成、闕瑞一及黃麗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與被上訴人陳頌聲等5人、訴外人陳讚聲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上訴人陳頌聲等5人將其等所有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朝誠,訴外人陳讚聲等3人將其等所有應有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麗靜後,被上訴人黃麗靜與曾朝誠各自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同年9月8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子華。然被上訴人均明知伊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曾朝誠、黃麗靜與地政士羅旭翔且為被上訴人莊子華聘僱之律師與人員,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偽稱伊等已放棄優先承購權,致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核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侵害伊等之優先承買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莊子華將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上訴人陳頌聲等5人、曾朝誠、黃麗靜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莊子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 /72,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莊子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72,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莊子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6,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陳頌聲、陳慶聲、陳明聲、陳美成、闕瑞一、曾朝誠應將受託人曾朝誠名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3/7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黃麗靜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莊子華及曾朝誠以:被上訴人莊子華於98年6月1日以其母即訴外人莊吳璇珠之名義向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詎於與上訴人談妥關於買賣之條件後,上訴人無故不賣,惟被上訴人莊子華仍有買受意願,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商議,將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朝誠後,再依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為履行,由被上訴人曾朝誠將信託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子華,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莊子華之事實,顯屬知悉,難認被上訴人莊子華及曾朝誠有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又被上訴人莊子華係委由莊吳璇珠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與過戶事宜,對於出賣人是否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瞭解,自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當時均已負債,根本無力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實無任何損害可言。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有所損害,因回復不能,僅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無法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明聲則以:伊因上訴人陳澄聲積欠他人債務,始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根本無優先承購之能力,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頌聲、陳慶聲、陳美成、闕瑞一、黃麗靜,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頌聲等5人、訴外人陳讚聲等3人,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經被上訴人陳頌聲等5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朝誠,訴外人陳讚聲等3人則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麗靜,其後,被上訴人黃麗靜與曾朝誠分別於100年5月18日、同年9月8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子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至21頁、第46至108頁、第197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4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意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伊等優先承買,矇騙地政機關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可以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言,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外,亦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行為人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其他共有人僅有締結相同條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其因出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未能以原契約價格購買共有土地,而須以更高之價格購買之差價,或因未能購得共有土地而未能進一步取得利益之損失。然上訴人僅主張其未受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究竟因此受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依據。
(二)況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主張其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塗銷共有人與承買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早於上訴人在10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與移轉事宜,而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尚不得逕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無依據,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陳頌聲等5人、曾朝誠、黃麗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給付不能,自非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莊子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72,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莊子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 /72,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莊子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36,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陳頌聲、陳慶聲、陳明聲、陳美成、闕瑞一、曾朝誠應將受託人曾朝誠名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3/7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黃麗靜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地政士羅旭翔及訴外人趙河清,以證明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莊子華,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羅旭翔受被上訴人莊子華之指示辦理等節,惟被上訴人莊子華不爭執其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地政士羅旭翔係其所聘請等節,且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北市○○區鄉○○段新北市○○區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 │ 原有應有部分│ 變動時間與原因 │├───┼───────┼──────────────┤│陳澄聲│ 72分之11 │ │├───┼───────┼──────────────┤│陳慧如│ 36分之1 │ │├───┼───────┼──────────────┤│陳嬛聲│ 36分之1 │ │├───┼───────┼──────────────┤│陳頌聲│ 72分之11 │1.於98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曾朝誠 ││ │ │2.曾朝誠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 ││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72分之53均移轉登記予││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陳慶聲│ 72分之11 │1.於98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曾朝誠 ││ │ │2.曾朝誠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 ││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72分之53均移轉登記予││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陳明聲│ 72分之20 │1.於99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 ││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曾朝誠 ││ │ │2.曾朝誠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 ││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72分之53均移轉登記予││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陳美成│公同共有72分之│1.分別於99年9月3日、99年6月 ││闕瑞一│11 │ 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 │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朝誠││ │ │2.曾朝誠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 ││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72分之53均移轉登記予││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陳讚聲│ 36分之1 │1.於98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黃麗靜 ││ │ │2.黃麗靜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36分之2均移轉登記予 ││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趙河清│ 36分之1 │1.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黃麗靜 ││ │ │2.黃麗靜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36分之2均移轉登記予 ││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附表二: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原有應有部分│ 變動時間與原因 │├───┼───────┼──────────────┤│陳澄聲│ 72分之11 │ │├───┼───────┼──────────────┤│陳慧如│ 36分之1 │ │├───┼───────┼──────────────┤│陳嬛聲│ 36分之1 │ │├───┼───────┼──────────────┤│陳頌聲│ 72分之11 │1.於98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曾朝誠 ││ │ │2.曾朝誠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 ││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72分之53均移轉登記予││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陳慶聲│ 72分之11 │1.於98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曾朝誠 ││ │ │2.曾朝誠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 ││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72分之53均移轉登記予││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陳明聲│ 72分之20 │1.於99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 ││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曾朝誠 ││ │ │2.曾朝誠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 ││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72分之53均移轉登記予││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陳美成│公同共有72分之│1.分別於99年9月3日、99年6月 ││闕瑞一│11 │ 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 │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朝誠││ │ │2.曾朝誠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 ││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72分之53均移轉登記予││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陳讚聲│ 36分之1 │1.於98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黃麗靜 ││ │ │2.黃麗靜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36分之2均移轉登記予 ││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陳婉聲│ 36分之1 │1.於98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 │ 訴人黃麗靜 ││ │ │2.黃麗靜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 │ │ 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 │ 有部分36分之2均移轉登記予 ││ │ │ 被上訴人莊子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