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陳澄聲
陳慧如陳嬛聲被 上訴人 莊子華
陳頌聲陳慶聲陳明聲陳美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闕瑞一被 上訴人 曾朝誠
黃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 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莊子華應將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72,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莊子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72,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莊子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6,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陳頌聲、陳慶聲、陳明聲、陳美成、闕瑞一、曾朝誠應將受託人曾朝誠名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3/7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黃麗靜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依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0至21頁),上開聲明㈠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3萬9,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200元/㎡面積(1,894+36+15)㎡11/72=213萬9,500元;聲明㈡之土地價值為816萬9,000元(計算式:7,200元(1,894+36+15)42/72=816萬9,000元);聲明㈢之土地價值為77萬8,000元(計算式:7,200(1,894+36+15)2/36=77萬8,000元),上開聲明㈠至㈢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8萬6,500元(計算式:213萬9,500元+816萬9,000元+77萬8,000元=1,108萬6,500元)。而上開聲明㈣及㈤與上開聲明㈠至㈢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同一,無庸併計。從而,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